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婚字第 3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69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翁瑞昌律師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叄拾萬元及自民國9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叄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有關離婚部分:

⒈緣原告丙○○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 與被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5年1月7日結婚。新婚當晚,原告欲與被告為正常夫妻之親密舉動,被告卻穿上多件衣物拒絕原告。翌日晨,被告向原告表示身體不適欲返回高雄縣娘家取健保卡前往醫院就診,原告遂駕車送被告回娘家。兩造到達被告娘家後,原告於客廳等待被告上樓取健保卡,惟遲遲不見被告下樓,被告母親上樓查看後向原告轉達,被告表示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不願與原告返回台南,原告於被告娘家勸說被告一同返家直至當晚七時許,未果,後兩造與被告母親再前往被告阿姨家協調,直到午夜零時許,被告仍不願回心轉意,原告遂獨自一人返回台南,被告迄今亦未再返回台南。自被告離開後,原告透過兩造之友人代為轉述,其二人既已係夫妻,應以正常夫妻之方式共同生活、經營家庭。但被告卻表示其無法適應婚姻生活,亦不願再與原告同住。兩造至今尚未辦理離婚手續。

⒉又查,兩造之婚姻關係曾經由雙方親友居中協調,並於95

年2月9日簽訂協議書,惟被告未能依協議內容履行,故原告於95年3月31日委託合法律師事務所發函被告, 邀請被告共同處理前開協議書內容事宜。被告未於約定時日前來,僅以信函表示意見,又觀被告回函所載,兩造就協議內容仍存有岐見。

⒊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訂有明文。又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自應以誠摯情感為基礎,互相提攜扶持始克有成,倘夫妻共同生活已難維持且誠摯相愛之基礎已失,婚姻業已破裂,自無維持之必要,即應認定該情形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被告純為個人因素,以無法適應婚姻生活之理由,恣意離家,原告多次邀其返家未果,足見被告無與原告共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思甚明,兩造之婚姻應可歸責於被告而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⒋婚前數日,原告確曾與被告討論家計支出之事,惟原告係

稱:因婚後需負擔房屋貸款及給付母親之扶養費,故生活花用雖無虞,然恐無餘額任憑被告所花費。另請被告考慮是否固定儲存部分薪水,作為未來子女教育基金等,原告從未要求被告共同負擔每月房貸及原告母親生活費。且原告亦未對被告表示:你們家裡的負擔,你自己負責等。況查,夫妻討論生活支出之規劃,事屬當然,而原告從事教職,對子女之教養較諸常人關心,且事先規劃財務及儲蓄方案,並無不合理之處。故事後被告仍與原告結婚,被告現稱此對其造成壓力,致兩造婚姻無法維繫,僅係臨訟杜撰之言。

⒌結婚當日,有原告之兩位學生、原告及原告母親,共同與

被告處理垃圾及打掃。非僅由被告一人處理垃圾及打掃。被告稱:打掃及傾到垃圾二十多包,均叫被告處理云云,與事實不符,且被告當日係新娘,原告及其母親不可能將所有清理、打掃工作,令被告全部負責,被告所述亦與本國婚姻習俗不符。

⒍又兩造結婚當晚,被告並未事前告知原告,被告穿著大衣

、長褲且加蓋一床棉被就寢之原因,原告詢問被告,原告有何不當之處令被告不願圓房,惟未曾大聲斥責被告。反之,結婚當晚,每當原告欲接觸被告與之親近時,被告即刻撥開原告之手,甚至大罵原告,被告所言與事實相反。另被告稱結婚當日,罹患重感冒等情,果如其言,被告僅需告知原告即可,原告必定送其就醫、不會放任不管,然被告並未告知、亦無任何身體不適之反應,且直至次日兩造回被告家中,到晚間十一時許,被告亦未曾表示看診之需。就此,結婚當日,被告應無罹患重感冒,且就兩造結婚宴客當日照片。被告亦無任何身體不適、感冒跡象。

⒎結婚當日,家中太陽能熱水器無法即時供應熱水,原告為

使被告可以熱水洗澡,先於二樓燒水,再提至三樓供被告洗澡,前後來回十餘趟,此為被告所認,足證原告確實心疼體貼被告。就此,原告既肯為被告上下樓十數趟提熱水,豈有拒絕為被告燒開水供其飲用之可能,亦證被告所言不實。

⒏又被告提出之手寫字條,確係原告所寫、亦係結婚次日於

被告家中,為求被告共同返家所立。惟查,原告一心冀望被告共同返家,應被告之要求,書寫該字條,本係為給予其保證,被告狀稱:被告要求原告保證時,則無法保證等,尚不知所云。而當日係因被告另再要求原告於文末,加註「若違反上則無條件解除婚約」等字,原告雖不熟法令,但直覺認如此承諾不當,故未同意,最終被告以此為由,拒絕與原告返家。再回顧本案事實發展,被告返回高雄娘家時,已併將金飾攜回,故被告要求原告書立前開字條,應僅係藉此刁難原告,被告早無與原告返家之意。

⒐被告恣意以兩造婚姻之存續與否,令原告順其要求,本非

夫妻相處之道,而原告書立前開字條,亦證原告維繫兩造婚姻之用心。綜上,被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法維持,可歸責於原告,實屬無據。末查,原告證物之協議書,確係民國95年2月9日兩造於高雄縣茄定國中會議室達成之共識,且內容亦經該國中人事室職員向在場之人宣讀。若被告仍否認上情,原告再提出該次協議之錄音譯文。

⒑又結婚次日,被告離開原告家時,已攜帶一大箱行李同行

,並將首飾、紅包等物一併取走,足見被告當時已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

㈡關於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

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而如何數額始相當,則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地位,因夫妻財產所取回財產及所得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多寡及其他一切情事為定(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為籌備與被告之訂婚、結婚、拍攝婚紗照、蜜月旅

行等相關事宜,花費約83萬餘元;原告並購買房屋做為兩造婚後住處,購屋及裝修費用約824萬餘元。惟查, 本案被告因個人因素,於兩造結婚當日即以被告難以適應婚姻生活,而不願與原告為正常夫妻之行為,已如前述。又原告任職於高雄縣立茄萣國民中學,擔任老師一職,具有相當之社會地位,因被告恣意之行為,致使原告顏面盡失,於學校同事、學生及親友之間十分難堪,每有親友、學生詢及原告之婚姻狀況,不知如何以對,造成原告相當大之困擾。又原告母親殷殷期望兩造婚後共組美滿家庭生活,詎料結婚翌日,被告即離家不返,原告母親每當思及此事,以淚洗面,更令原告深覺愧對母親。

⒊再查,被告任職於高雄市小港區青山國民小學,亦擔任老

師一職,因之,被告應有一定之知識水準。被告婚後無法依法律及習俗規範與原告共同經營正常婚姻生活,被告應有認知其個人之行為,將造成原告精神傷害甚鉅,自不待言。綜上,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整。

㈢關於請求被告返還聘金20萬元部分:

⒈按民法第99條第2項:「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

成就時,失其效力。」、 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⒉查兩造於94年12月14日訂婚,原告贈與20萬元聘金予被告

。依前所述,兩造於95年1月7日結婚,被告於結婚當晚拒絕與原告為正常夫妻之行為、且於結婚翌日離開原告住處,迄今未返,可見被告並無意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因之,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20萬元,爰依法請求返還。

㈣綜上所述,爰提出協議書影本一紙、合法律師事務所函影本

一紙、傳真函件影本一紙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乙○○、丁○○○,另聲明請求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0萬元整,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之主張及舉證皆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並爭執之。

㈡就離婚部分:

⒈承認兩造認識僅3、4個月,相知未深,94年12月14日訂婚

,95年1月7日結婚,婚前2、3天原告向被告聲稱婚後要負擔房貸每月2萬元左右,並要每月給付原告之母2萬元,被告認為自己收入不豐,並向原告表示家中只有被告一人有收入,因此尚須付擔母親、姊、妹之生活費,每月固定支出4萬元實難負擔。不料原告聽完表示反對, 原告竟毫不尊重,要被告自己設法負擔娘家開銷。後向介紹人姨母協調,原告辯稱被告誤會,實際負擔數目婚後再講,使被告感到很大壓力。

⒉95年1月7日結婚當日,原告在家中於中午宴客,當日被告

凌晨3時即起,4時化妝,約上午10時上車,由高雄縣鳥松鄉娘家迎娶至原告台南住所,約上午11時進房,中午宴客,客人散盡已是下午3時許, 當天宴客之場地清出20多包垃圾,由被告一人獨自抬至垃圾車丟棄,忙碌終日疲倦不堪,原告皆不屑出手協助,至當晚被告即因身體不適而發燒,未料家中竟無熱水可供洗澡,原告以水壺在廚房燒水

7、8趟,時值隆冬深夜,根本無法足供洗澡。⒊當晚被告畏冷發熱。穿多件衣服仍無法保暖,被告要求喝

些熱水,原告竟謂不會自己去燒,使被告更覺寒冷澈骨且寒心。原告並未帶被告診治,且要求被告同房,被告因害怕,而且發燒、畏寒,一床棉被不能保暖,要求再蓋一床棉被引起原告憤怒,大聲斥責被告,致被告害怕一宿未眠,打電話向母親哭訴。

⒋翌日,被告擬就醫,因未帶健保卡乃回高雄娘家取卡,在

娘家經母親與原告討論昨夜之行徑,原告自承不應未結婚即想要被告交出大部分薪水負擔其家庭開支,亦自承昨夜大聲辱罵被告等不當行徑,當場書寫類似悔過書之字條一紙,足見原告新婚之夜確有不當之行為,致被告難以忍受而回家。抑且,被告之母詢問原告:日後會不會再有類似之行徑發生?未料原告卻聲稱伊無法保證,為此被告深覺不受原告之尊重,原告在新婚之夜之諸多行逕日後必會再發生,被告始拒絕返回原告住所同居。 至於原告在95年9月28日準備書狀指被告之母要求加註「若違反上述規則,則無條件解除婚約」,原告不同意,被告乃拒絕與其返家,則為子虛烏有之事。

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原告在婚前貪圖被告之錢財,要被告以大部分薪水負擔原告之家用,已未能尊重被告財產權於先,復於新婚之夜,對終日勞累、生病發燒之被告大聲辱罵,拒絕提供棉被、熱水,對被告更是百般凌辱於後,被告遭此不堪之對待,自是難以忍受,而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尤不能指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離婚。

⒍兩造於95年2月9日曾至茄萣國中協商,但由於當日時間緊

迫,故並未達成協議,原告親屬僅拿了一張空白紙張請被告簽到,並謂雙方擇日再至調解委員會簽立協議書,原告提出之證物內容並非在當場作成,非被告本意,且被告已於95年4月初回覆,特此陳明。本件雖經原告提出95年2月9日兩造在高雄縣茄萣國中會議室洽談和解之錄音帶, 以證明被告同意原告所提協議書之條件,唯被告抗辯當日原告及其親友藉口時間已晚,協議書之內容以後再要被告先在空白的稿紙上簽名,當時協議書正面完全空白,反面逐行記載:「立協議書人:」、「甲方:」、「身分證字號:」、「地址」、「乙方:」、「身分證字號:」、「地址:」、「見證人:」、「公證人:」,而要求被告在「乙方」下方簽名,正面之協議書內容,是事後再填載,以致因文字過多,末行有「完成法定程序。」六字無法列入,而寫在末行之外,由此即知協議書之內容,是被告簽名後始再自行填載,未經被告同意。

⒎原告再提錄音帶以證明被告已同意協議書所載之和解條件

,惟經被告播放錄音帶,發現錄音帶並未完全將和解過程全部錄音,尤以和解後半段(前半段大多是情緒性發言),雙方確有洽談和解條件,談及何時一起去辦結婚及離婚登記,和解金額、是否包含金飾及蜜月旅行、以及登報道歉要登幾天,但未有被告同意協議書所載條件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協議書之條件云云,已嫌無據。

⒏原告所提之錄音譯文三頁,即是錄音帶末尾約20分鐘之談

話,內容大致正確,被告確有參與洽商和解條件,但發言極少,被告之母親及阿姨所言更未及重點,依譯文所載,被告之發言僅有:

⑴第一頁被告:三大報?剛剛不是說一大報嗎?被告:明天要上班呀!⑵第二頁被告:一至五的下午呢?⑶第三頁被告:………(聽不清)在第二頁末尾出現一林小姐是茄萣國中之職員,似受命撰寫和解條件,在第三頁一再發言,唯被告均未表同意,迄第三頁末尾錄音帶用完,有無作成結論則未予錄音,是故,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和解條件乙節,完全與事實不符。至於被告之母親、阿姨,被告之校長劉文溪縱有發言,參與協商和解條件,但未得被告之同意,仍不能認為被告同意渠等協商之和解條,此為當然之理,併予敘明。

㈢原告要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100萬元, 其所持之理由為

1056條第1項、第2項,然查;造成被告不敢與原告回家之原因前已陳明,且其所謂造成精神上痛苦證據為何,未見舉證,被告無法答辯,不應准許。至其所謂為籌備訂婚、結婚、拍婚紗照、蜜月旅行(未曾成行)花費83萬餘元,依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885號判決,「訂婚、結婚之宴客費, 非婚姻之必須開支」請求無據, 至於購屋及裝修費用824萬元與被告何干?該屋並非被告之名,被告亦未住居其內,且其價值仍舊存在,被告無賠償損害之理由。

㈣原告主張訂婚致贈之20萬元聘金依不當得利之原因應予返還

,更屬無稽,在離婚前之婚姻關係既已成立,自不發生不當得利之問題,而贈與之目的已因結婚而達到,其後之離婚應係其他問題。43年台上字第158號判例及51年台上字第664號判決均有明示,而50年台上字第351號判例更明示: 不得主張因判決離婚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 請求賠償,且民法第979之1條亦明定「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撒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本件並非解除或撤銷婚約,自亦無該條之適用。

㈤綜上所述,爰提出原告手書字條一件、被告電腦打字傳真一

件為證,並聲明請求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及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丙○○與被告甲○○於民國95年1月7日結婚。

㈡被告於95年1月8日結婚翌日返回娘家居住迄今。

㈢被告婚前收受原告聘金2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 有民法第982條

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月7日結婚,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結婚當日宴客之照片六幀在卷足參,故兩造之婚姻因已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而有效成立,不因兩造未辦理結婚之登記,而影響其成立,先予敘明。

㈡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而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婚姻係以誠摯相愛地共同生活為基礎,若此基礎已動搖,則婚姻關係即屬破裂,基於近代離婚法立法例大多由有責主義而至破綻主義之趨勢,法院即應認定該情形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㈢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月7日結婚,被告卻於95年1月8日

結婚翌日返回娘家居住迄今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斟酌兩造婚後僅共同生活一夜,即分居逾一年,期間甚少相處,幾無任何交集,共同生活所需誠摯的互敬互愛基礎早已蕩然無存,就任何人處於同一之境況,均會喪失婚姻之意欲,自應認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則本件所需斟酌者為造成本件婚姻存在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由何人所負責。又本件被告辯稱其於95年1月8日結婚翌日返回娘家居住,係因⒈婚前2、3天原告向被告聲稱婚後要負擔房貸每月2萬元左右,並要每月給付原告之母2萬元,被告表示實難負擔,不料原告聽完表示反對,後向介紹人姨母協調,原告辯稱被告誤會,實際負擔數目婚後再講,使被告感到很大壓力。⒉結婚當日宴客之場地清出20多包垃圾,由被告一人獨自抬至垃圾車丟棄,原告皆不屑出手協助,至當晚被告即因身體不適而發燒,未料家中竟無熱水可供洗澡,原告以水壺在廚房燒水7、8趟,時值隆冬深夜,根本無法足供洗澡。⒊當晚被告畏冷發熱,要求喝些熱水,原告竟謂不會自己去燒,且原告並未帶被告診治,且要求被告同房,被告因害怕,而且發燒、畏寒,一床棉被不能保暖,要求再蓋一床棉被引起原告憤怒,竟大聲斥責被告。⒋翌日回到家中,原告當場書寫類似悔過書之字條一紙,足見原告新婚之夜確有不當之行為,致被告難以忍受而回家,後被告之母詢問原告:日後會不會再有類似之行徑發生?未料原告卻聲稱伊無法保證,為此被告始拒絕返回原告住所同居云云。

經查:

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此為民法第1003條之1所明定。 故有關家庭費用本應由兩造共同協調、溝通,而決定彼此應負擔之數額,自無由因原告曾向被告要求共同負擔家庭費用,即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係可歸責於原告。

⒉又被告辯稱結婚當日宴客之場地清出20多包垃圾,由被告

一人獨自抬至垃圾車丟棄,原告皆不屑出手協助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原告住家管理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來不認識原告,當時只知道他們結婚,差不多是一年前的事情,那天我是晚班,下午三點上班,那天喜宴有很多垃圾,有很多人去倒垃圾,有哪些人不清楚,因為原告剛剛搬進去沒多久,我比較有印象是原告媽媽有去倒垃圾,還有一些年輕人,在庭兩造本人比較沒有印象。我覺得好像是原告他們的人來倒垃圾的,而且垃圾量很大,是用大的飼料袋裝的,應該有二、三十袋」等語,及證人即原告之母丁○○○陳稱「當時宴客是中午,在家裡,有三十桌,都是我的朋友幫忙倒垃圾,當時倒垃圾有原告的兩個學生,還有我的朋友,垃圾車是我倒的,打掃也都是我、還有朋友幫忙,被告都沒有幫忙,當天有很多人,還有我外甥、姪子,很多人幫忙」等語(見本院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斟酌上開證人證詞,認被告空言否認證人所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且以被告一介弱女子之軀,亦難信其可獨自一人傾倒如大型飼料袋大小之垃圾二、三十袋;況當日被告係新娘,原告及其家人親友會任由新娘一人獨自傾倒如大型飼料袋大小之垃圾二、三十袋,亦難想像;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因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⒊又被告辯稱當晚因身體不適而發燒,未料家中竟無熱水可

供洗澡,原告以水壺在廚房燒水7、8趟,時值隆冬深夜,根本無法足供洗澡云云。惟查,新婚當日熱水器有問題,無法提供熱水供兩造洗澡,此為兩造皆不樂見之情事,縱因熱水器有問題,無法提供兩造熱水洗澡,亦難認此係可歸責原告之情事;況被告亦承認,原告為讓被告不致以完全冰冷之水洗澡,用水壺在二樓廚房燒水送至三樓,來回至少7、8趟以供被告洗澡之用,亦應認原告對於讓被告能有較溫暖之水洗澡已盡相當之努力,實難認家中無熱水可供被告洗澡,為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⒋又被告辯稱當晚其畏冷發熱,要求喝些熱水,原告竟謂不

會自己去燒,且原告並未帶被告診治,且要求被告同房,被告因害怕,而且發燒、畏寒,一床棉被不能保暖,要求再蓋一床棉被引起原告憤怒,竟大聲斥責被告云云。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那天是請被告到水槽去提水,拿到飲水機,可能我當時在忙……」等語(見本院95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斟酌原告連自二樓燒水送至三樓,至少來回共7、8趟以供被告洗澡之用此等較辛苦之情事,皆肯為被告為之,如原告有空閒,幫被告倒水此等較輕鬆之情事定肯為之;再者,被告已成年,亦應具有照顧自己之能力,縱身體稍有不適,是否已到達不能動彈,萬事均需他人協助之境地,亦有疑問;如被告尚未到達此等境地,自有能力可倒水飲之,而無由僅因原告未替原告倒水,即認定兩造間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係可歸責於原告。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帶其接受診治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我那天不知道被告有不舒服,完全看不出來……」 等語(見本院95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斟酌,原告既因被告身體不適,翌日肯送被告回高雄娘家,自無前一天不願送被告就醫,隔日卻肯送被告回娘家拿健保卡就醫之理,故原告是否知悉被告身體不適,已有疑問;再者,如被告果真發燒,身體十分不適,亦應先就近於台南之醫院就診,嗣後再補健保卡,怎可能不顧身體安危,願承受舟車勞頓之苦,堅持先返回娘家拿取健保卡再就診之理,故被告辯稱原告不願帶被告前往就醫云云,亦與常理不符。末查,被告雖辯稱其當日發燒、畏寒,一床棉被不能保暖,要求再蓋一床棉被引起原告憤怒,竟大聲斥責被告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並以「……我們原本兩人就同蓋一條棉被,但是被告自己又從家裡帶一條棉被,蓋在身上,當天晚上我想要跟他親熱,他就說我莫名其妙,而且是大聲斥責……」等語(見本院95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語) ,而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況縱原告曾對被告大聲斥責為真,亦難僅因一次之斥責,即認定兩造婚姻基礎之動搖,係可歸責於原告。

⒌又被告辯稱翌日回到家中,原告當場書寫類似悔過書之字

條一紙,足見原告新婚之夜確有不當之行為,致被告難以忍受而回家,後被告之母詢問原告:日後會不會再有類似之行徑發生?未料原告卻聲稱伊無法保證,為此被告始拒絕返回原告住所同居云云。惟查,該份悔過書之內容為「⒈我不再對佩舒大聲說話⒉我不再要求佩舒的薪水分配問題⒊我不再要求同條棉被睡覺⒋過去的話有說錯話引起佩舒不悅,在此真誠道歉」等語,有被告提出之悔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參。本院斟酌縱被告辯稱為真,惟夫妻相處偶生齟齬在所難免,發生爭執,本需相互溝通協調、溝通,以求謀合,怎可因要求對方不得大聲說話、不得要求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不得蓋同條棉被睡覺、不能說錯話,而對方無法應允即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故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抗辯均無法作為被告得不履行同居義務

之合法理由,故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認係被告僅與原告同居一夜,即因細故率然離家,拒絕再次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逾一年所致。故造成本件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由被告所負責,原告自得據此提起本件訴訟。從而, 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以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論無涉,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㈥復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僅於結婚當日原告共同生活一夜,即因細故返回娘家居住,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迄今已逾一年,致使兩造婚姻關係基礎已失,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造成本件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由被告所負責,按之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對離婚既無有責原因存在,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洵屬有據。又按,判決離婚之原因如果由夫構成,則夫應就其妻所受之損害予以賠償,至其給與數額,則應斟酌其妻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併其夫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教師,於民國00年00月0日生,現年39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每月薪資約5、6萬元;而被告目前亦為教師,民國66年7月22生,現年29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每月薪資約四萬餘元等情;暨考量被告僅因細故,即於結婚翌日返回娘家居住,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亦不願與原告協調、溝通,以求謀合,找尋合適之相處之道,僅一昧要求原告需答應被告一切請求,如不答應且保證不再犯即拒不返家,完全無視兩造結為連理,本應立於相互平等之地位,而非以老師之身分,要求原告如學生般需完全聽從老師之要求,而無留任何溝通、協調之空間予原告,致原告必須訴請法院判決離婚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賠償慰撫金叄拾萬元予原告,尚稱適當,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又按凡訂立婚約而授受聘金禮物,固為一種贈與,惟此種贈

與,並非單純以無償移轉財物為目的,實係預想他日婚約之履行,而以婚約解除或違反為解除條件之贈與,嗣後婚約經解除或違反時,當然失其效力,受贈人依民法第179條, 自應將其所受利益返還於贈與人,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因離婚而消滅之婚姻關係並無溯及既往效力,在離婚前之婚姻關係既已成立,自不發生不當得利問題,亦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158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有效成立,則原告以被告於結婚翌日離開原告住處,迄今未返,可見被告並無意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原因,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聘金20萬元云云,自無足採。

㈧本判決第二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故於原

告勝訴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 隆 慶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07-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