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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婚字第 3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96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現因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日結婚,嗣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鈞院刑事庭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九百元折算一日在案,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一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六號判決上訴駁回,全案已告確定,被告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入監服刑。是兩造婚後僅共同生活一年,被告即因犯罪入監服刑,且被告尚有長達四年之刑期尚待執行,兩造勢必長期無法共同生活,婚姻已難以維持,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聲明及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結婚,嗣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科罰金十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九百元折算一日在案,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一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六號判決上訴駁回,全案已告確定,被告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入監服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三一八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被告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入監服刑,致兩造婚後僅共同生活一年,且被告尚有長達四年之刑期尚待執行,兩造勢必長期無法共同生活,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堪認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與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維持婚姻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經動搖,原告因無再維繫婚姻之意願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亦自陳其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亦無努力維護之欲望,益徵兩造情愛基礎已失,難期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主要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秀美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