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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婚字第 4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40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彭冀湘律師被 告 甲○○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乙○○(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1年5月8日結婚,並未育有任何子女,原告從事養豬業, 被告於佳里綜合醫院擔任行政人員,被告每月薪資從未貼補家用,,且婚後被告甚少煮飯、打掃,均於房間看電視,所有家事均由原告之母負責,甚至原告之母煮好飯請被告吃飯,被告亦不理睬;另原告之大姐陳秀萍與姐夫李文能返家探視父母親,被告竟經常對原告謂「叫她們不要回來,如果再這樣,我們夫妻搬出去」;且被告個性粗暴,兩造爭吵時被告時常扯破原告之衣物,並曾十餘次持菜刀欲砍殺原告,原告之大姐陳秀萍及姐夫李文能於93年8月23日返家時, 被告又不高興而辱罵原告,扯破原告之上衣並抓傷原告,被告進廚房欲持菜刀,原告害怕即躲入房間,被告則以菜刀砍擊房門;又原告對原告及公婆極不尊重,時常對原告及公婆擺臉色,某日原告之母剝菱角殼而割傷手,原告趨前關心,被告冷嘲熱諷且不表關心;又原告與原告之母親於豬舍養豬之餘休息聊天,被告會說原告「變態」、「年紀那麼大還在吸母奶」等語;末原告之父因肝疾,加上兩造爭吵不睦及被告之惡行,而於94年農曆年間憂鬱而終,原告實無法容忍被告之行徑,與被告協調離婚,惟被告對原告說時機尚未到,並要求原告給付二千萬元,顯見原告受有被告身體及精神上虐待之情事及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並達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准予判決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每月所賺的錢,都有補貼家用;被告週一至週五全日上班,週六尚要上半日班,每日早上原告起床時,被告亦起床,週六、日被告早上即幫忙家務,原告之大姐返家約11時許,被告皆要煮飯故倍感壓力,並非不理家人;被告有時跟原告說,讓原告之大姐少回來,係因被告感覺壓力很大,原告之父母會要求被告做事招待,且被告尚要照顧被告已中風之父親;被告從來未持菜刀砍殺原告,兩造亦未曾於原告父母前吵架;被告將門砍壞,係因購買電腦的費用原協議由兩造分擔,惟事後皆由被告給付,原告不願給付該負責部分且進入房間躲藏,被告持鐵槌欲打開房門,是希望原告出來討論;原告所提出之驗傷單係另一天,兩造互毆所致,被告並未前往驗傷;原告之母因剝菱角受傷時,被告正在煮飯,並接了一通電話,原告說其母親之手受傷,被告並未說什麼;原告個性依賴,且原告之父母亦依賴原告,被告只是因此而抱怨原告,並未於原告之父母前抱怨原告;兩造尚未結婚前,原告之父已患肝癌,被告因服務於醫院而詢問醫生有無治療肝癌的方法,被告並未對原告之父不好,被告亦曾欲前往醫院探視原告之父,原告不願讓被告前往,原告亦說被告與原告之父命格互衝,建議兩造離婚對原告之父較好。故被告不同意離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夫妻關係, 業據提出戶口謄本1紙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薪資從未貼補家用,婚後被告甚少煮飯、打掃,均於房間看電視,亦不理睬原告之母;原告之大姐與姐夫返家,被告竟經常對原告謂「叫她們不要回來,如果再這樣,我們夫妻搬出去」;被告個性粗暴,兩造爭吵時被告常扯破原告之衣物,並曾十餘次持菜刀欲砍殺原告,原告之大姐及姐夫於93年8月23日返家時, 被告又不高興而辱罵原告,扯破原告之上衣並抓傷原告,被告進廚房欲持菜刀,原告害怕即躲入房間,被告持菜刀砍擊房門;原告對原告及公婆極不尊重且常擺臉色;原告之母剝菱角殼而割傷手,被告冷嘲熱諷且不表關心;原告之父因肝疾,加上兩造爭吵不睦及被告之惡行,於94年農曆年間憂鬱而終,原告無法容忍被告之行徑,與被告協調離婚,惟被告對原告說時機尚未到,並要求原告給付二千萬元云云,並提出照片2幀及傷害診斷書1紙為證。經查:

⒈被告否認未將薪資貼補家用,並提出繳款證明9份為證,

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採信。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⒉被告否認未為家務、不理睬原告家人、對原告及其父母極

不尊重及擺臉色、爭吵時扯破原告之衣物及持菜刀欲砍殺原告十餘次、原告之母剝菱角殼受傷而被告冷嘲熱諷、兩造協調離婚而被告要求原告給付二千萬元等語。經查,雖證人即原告之母陳黃素娥到庭證述:「我煮飯都好了,我叫她吃飯,她經常都不理我,我很難過,她嫁來沒有多久,就告訴我說要讓我們兩老死得很難看,這幾年她都不理我們,她都擺臉色給我們看,我也不知道她為什麼會對待我們如此?她也很少與我們說話,都是我在叫她,她都不叫我。」等語(見本院9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證人陳黃素娥為原告之母親,關係十分密切,所為證言是否客觀可信,已非無疑,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⒊被告雖承認曾說讓原告之大姐少回來及會說原告「變態」

、「年紀那麼大還在吸母奶」等語,惟查,此係夫妻相處應協調及夫妻間平時之口角或抱怨,且被告亦未在他人面前為此言,是院認在客觀上尚難認原告因此即已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

⒋被告否認於93年8月23日有抓傷被告, 雖原告提出傷害診

斷書1紙為證, 惟診斷證明書僅足證原告受有傷害,至該傷勢是否係被告所造成,則未能僅以該證明書證明之,而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證人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⒌被告雖承認將門破壞,惟以此係原告逃避與被告討論有關

電腦費用事宜,被告一時氣憤所為等語置辯。按夫妻間之爭執,本難避免,觀原告所提房間門被破壞之相片,尚非十分嚴重,自不能僅以此單一事件,即認原告在客觀上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況,原告避入房內不願面對,亦有不是。是原告據此事件,即認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尚難憑採。

⒍綜上所述,原告以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請求離婚,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又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 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婚姻係以誠摯相愛的共同生活為基礎,若此基礎已動搖,則婚姻關係即屬破裂,基於近代離婚立法例大多由有責主義而至破綻主義之趨勢,法院即應認定該情形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主張兩造思想觀念早已各異,而被告竟以原告之大姐返回娘家探視父母之事而與原告爭吵,且兩造已協議離婚,惟被告對原告說時機尚未到,並要求原告給付二千萬元協議離婚,兩造經此長期爭吵,夫妻間感情已不復存在云云;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提出二千萬元為離婚之條件,實因不願離婚,所以才提出如此高的金額等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之思想觀念早已各異,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云云。惟查,夫妻來自不同的生活背景、生長環境,思想觀念本難求相同,此正為夫妻應努力適應協調之處,並非僅要求對方要配合自己,況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兩造之思想觀念如何嚴重各異及如何成為兩造相處之重大障礙,僅以此空泛之詞,據以認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實難憑採。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竟以原告之大姐返回娘家探視父母之事而

與原告爭吵,認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查原告此部分主張,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但被告以因原告大姐常回家,被告被要求招待,致其身心有極大壓力,才會向原告抱怨,但未曾在其他人面前談起等語置辯。按,家族相處,本有壓力,尤其對居住夫家與公婆相處之媳婦而言,此正是身為丈夫之原告要努力與被告協調並支持被告之處,被告不為此圖,且以此即認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已難憑採。況,原告亦未就被告抱怨之次數、強度如何造成其無法與被告相處,為具體之陳明及證明,自難僅以原告自己之感覺,即認兩造間已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⒊原告又主張兩造已協議離婚,惟被告對原告說時機尚未到

,復要求原告給付伊二千萬元才肯離婚,兩造經此長期爭吵,夫妻間感情已不復存在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提出二千萬元為離婚條件,實因不願離婚,所以才提出如此高的金額等語置辯。按以兩造資力,被告提出二千萬元之條件,顯係不肯離婚之意。故,導致兩造因離婚不成而長期爭吵,顯係原告堅持離婚所致。則原告自不能以自己可歸責之事由,主張係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

⒋綜上所述,原告以受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玲 錦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