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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婚字第 4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41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律師複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丙○○(000年0月0日生)、長子乙○○(七十年七月000日生)、次女邱靖芹(000年0月00日生)、三女邱惠琴(000年0月00日生)。

(二)被告生性暴戾、嗜酒如命,除經常於酒後無故辱罵、毆打原告及子女外,十幾年來,被告因工作不穩定,手頭拮据,屢向原告伸手要錢,原告如有不從,即飽受淩虐,原告因此所受之傷害已不可勝數。

(三)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被告於酒後持剪刀刺傷原告及兩造所生之長子乙○○。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被告故態復萌,再次於酒後持菜刀及剪刀刺傷原告及乙○○,造成原告受有右前臂刺傷合併血腫之傷害,乙○○亦受有上腹部、左上臂及左腰部挫傷之傷害。原告驚恐之餘,乃向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及變更通常保護令,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九九號、九十二年度家護聲字第四七號准許在案。

(四)上開通常保護令雖命被告遷出原告之居所,惟被告卻未履行,仍持續對原告施暴,直到九十三年三月間始遷出。惟之後,卻經常打不出聲之電話騷擾原告,或在電話中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並多次前來原告住處,持續按門鈴騷擾原告,還放話表示待保護令屆期,伊有機會回家,便要讓原告好看,要變本加厲對原告施暴等語。原告不得已,只好聲請延長保護令,並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家護聲字第二○號裁定准許。惟原告聲請延長保護令之後,被告仍會打電話騷擾原告,並經常於晚上到原告住處門口嗆聲、恐嚇稱要拿刀子殺原告等語。

(五)綜上所述,被告行逕殘暴、乖張,不僅不負養家之責,更將妻子、兒女視若寇仇,動輒加以傷害。原告近三十年之婚姻生活,如同水深火熱,實已達不堪忍受之程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六)又原告因長年來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不得不訴請離婚,精神、肉體所遭受之折磨,非筆墨所能形容,因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之規定,請求精神上之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

(七)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結婚,婚後育

有子女丙○○、乙○○、邱靖芹、邱惠琴,均已成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堪予認定。

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生性暴戾、嗜酒如命,經常於酒後

無故辱罵、毆打原告及子女,且十幾年來,被告因工作不穩定,手頭拮据,屢向原告伸手要錢,原告如有不從,即飽受淩虐,原告因此所受之傷害已不可勝數。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四月一日,被告連續於酒後持菜刀或剪刀刺傷原告及兩造所生之長子乙○○,原告乃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九九號核發命被告不得對原告及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原告及邱振清為騷擾之行為、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前遷出原告之居所(台南市○○區○○里○○路○段○○○巷○○號之一),並應最少遠離原告之上開居所一百公尺等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嗣原告因變更居所為台南市○○區○○里○○路○段○○○巷○○號之三,乃又聲請變更命被告遠離之處所,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家護聲字第四七號裁定准許在案。詎上開通常保護令雖命被告遷出原告之居所,惟被告卻未履行,仍持續對原告施暴,直到九十三年三月間始遷出,惟之後被告卻經常打不出聲之電話騷擾原告,或在電話中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並多次前來原告住處,持續按門鈴騷擾原告,還放話表示待保護令屆期,伊有機會回家,便要讓原告好看,要變本加厲對原告施暴等語,原告乃向本院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家護聲字第二○號裁定准許原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延長一年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綦詳。且被告曾因違反前開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九九號通常保護令而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四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誤。是上開事實堪認屬實。

又查原告主張於延長保護令之後,被告仍會打電話騷

擾原告,並經常於晚上到原告住處門口嗆聲、恐嚇稱要拿刀子殺原告等語等情,核與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女乙○○、丙○○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足認為真實。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夫妻之一

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旨在維持夫妻任何一方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若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夫妻繼續共同生活之目的,已無可期待,自應許其訴請離婚。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三七二號釋有明文。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能繼續同居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六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之前開所為,顯已使原告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在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之程度,並造成兩造間難以彌補之鴻溝,兩造之感情顯然難再契合,難期原告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從而,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並據以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離婚,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因之,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就他項標的自無須更為審判,併此敘明。

(二)關於損害賠償部分: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

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發生離婚之結果,乃係肇因於原告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既經認定,本院亦判准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離婚,足見本件判決離婚之原因,應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長期遭受被告施以身體及精神上之暴力,生活於恐懼及焦慮中,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又按判決離婚之原因如果由夫(或妻)構成,則夫(

或妻)應就其妻(或夫)所受損害予以賠償,至其給與額數,則應斟酌其妻(或夫)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其夫(或妻)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目前以做家庭代工維生,月入約二千至五千元左右,其名下沒有不動產,亦無存款;另被告之工作收入狀況不明,惟其於九十四年度時名下有應有部分九分之二之臺南縣將軍鄉保源村八五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之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等二筆不動產,價值共計九十九萬九千零八十八元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故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多年來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應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聲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是原告此部分聲明雖屬無益,本院亦毋庸為假執行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秀美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06-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