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42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蘇陳俊哲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88年12月27日結婚,約定婚後住所在台南縣六甲鄉王爺村王爺宮6號,兩造並共同設籍於該址,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長女乙○○(00年0月0日生)、長子方劭庭(00年0月0日生)。詎被告近年來即時常離家不歸,均須原告與家人多方尋找催促,才回家居住,嗣被告於94年9月30日離開兩造住所後,期間僅回家2、3次,每次停留不超過一個星期,即棄原告及2名幼子不顧,亦拒絕履行夫妻應盡之同居義務,迄今仍未返回兩造住所與原告同居,自行離家在外居住,期間原告曾請親長陪同至被告娘家婉言相勸,懇求被告能返家團聚,被告均偽稱願意回家,惟原告前往被告住所欲接回被告時,被告即將手機關機,致無法聯絡。兩造既依法為夫妻關係,自當本於互愛、互信、互諒而相互戮力建立美滿之幸滿家庭,被告不得無故離家出走,並逕自擅斷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爰請求被告應返回台南縣六甲鄉王爺村王爺宮6號之住所,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述,則以:其在生育兩造長子時,才發現原告吸毒,迄今也有5、6年了;被告從事服務業,認識很多男子,也有別人追求,及傳簡訊給被告,惟被告立場都非常堅定。被告無法確定離家之日期,不過已經快一年了,離家後,被告曾回去兩造住處約5次,最長時間有1個月,其他則住約2、3天或1星期左右,原告為了讓被告回去,雖曾戒毒一段時間,惟被告仍然無法相信原告已經戒毒;又兩造之前調解時,被告本說要回去兩造住處,原告卻說如果被告回去,不會讓被告過好日子,被告因為害怕,所以才沒有回去。被告最後一次回去是在95年農曆過年前,之前有長輩協調,兩造也曾溝通,但是兩造還是持續吵架,原告也繼續吸食安非他命,剛吸毒時原告會不想睡覺,等毒性過後,如果沒有繼續吸食,原告脾氣會變得很不好,不讓被告吃飯或睡覺,也不讓被告洗澡,還說被告在外面不用照顧小孩而不讓被告開車上班,甚至還用電風扇打被告;被告離家約2個月左右,原告曾帶兩造子女來找被告,原告則跑去遊藝場打電玩,直至凌晨3、4時才來接小孩,因被告曾帶小孩去買彩色筆、牙膏、牙刷等物品,原告卻不讓小孩帶回這些東西,甚至還強拉兩造長女之手要回去,長女喊救命,兩造才打架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12月27日結婚,並育有長女乙○○(00年0月0日生)、長子方劭庭(00年0月0日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
1、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台南縣六甲鄉王爺村王爺宮6號,惟被告於94年9月30日離開兩造住所後,期間僅回家2、3次,每次停留不超過一個星期,即又離家自行在外居住迄今等情,固據原告之母方湯端到庭證稱:
「被告在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離家的,是兩造吵架及被告外遇之故才離家,因為有人傳簡訊給被告,原告看到就唸她,我不知道被告搬去何處所,被告搬走後就沒有聯絡,只有在九十四年十、十一、十二月各回家一次,只有住二、三天又走了,後來就沒有被告之消息,直到現在」等語(參本院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舅舅湯長益到庭證稱:「被告在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離家的,我在九十五年三、四月間有替兩造調解,原告說被告有外遇,被告說原告有吸用安非他命之故,調解時被告同意要回來,履行同居,但是後來沒有回來。
被告在我調解前是否有回家我不清楚,但我調解後就都沒有回家」等語(見同上筆錄)。
2、惟被告辯稱其於婚後始發現原告吸毒,且原告吸毒前後,脾氣會變得很不好等語,原告雖主張其於93年曾吸毒,然已戒掉云云,惟原告於95年12月23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南所附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6年2月22日一節,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所不爭執,足徵原告並未完全戒除其吸毒之惡習,被告因畏懼原告吸毒前後之行為反應而與原告分居,自屬有正當之理由,再參以原告目前在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亦無從與原告同居,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坤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