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47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被告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來台與原告同住在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縣○○鎮○○路○○○巷○號。兩造婚後感情融洽,不料被告因在台非法工作為警查獲,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遭強制遣送出境,迄今無法來台與原告同居,是兩造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略為:兩造婚後感情融洽,被告對原告感情至深,有十分之意願與原告維繫此一婚姻,惟被告前因在台非法工作而遭遣返,依法被限制於一年內不得返台,實非被告不願來台,且因兩造分隔兩地,在溝通上難免產生種種誤會,原告未曾向被告說明為何要離婚,亦未幫被告辦理返台之手續,導致被告無法來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結婚,嗣被告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來台與原告同住在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縣○○鎮○○路○○○巷○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有臺南縣新化鎮戶政事務所以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南縣化戶字第○九五○○○○一一二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各一件在卷可憑,堪予認定。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次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非以一方主觀之意識為依歸(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其理由無非係謂:被告前因在台非法工作為警查獲,而於九十三年間遭強制遣送出境,迄今無法再來台與原告同居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其因在台非法工作而遭強制遣送出境,惟否認兩造之婚姻已難以維繫,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原告之主張是否可採?茲析述如下:
查被告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在台非法工作,
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遭強制遣送出境,此後即未再來台,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境信伶字第○九五一○二五四七三○號函所檢送之被告入出國日證明書及入出境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惟本院依職權向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調取被告在台非法工作為該分局查獲後所製作之筆錄及相關資料核閱,內載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由原告之父親丙○載送前往應徵工作,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他(即被告)要去打工之前有先和我說,並且經過我的同意。因為他剛來臺不熟悉環境,所以是由我父親幫忙接送被告上下班,當初也是我父親送被告去應徵的。」等語,而原告之父親丙○亦證稱:「被告來台後有在外打工,他是自己找到那份工作的,但是他不知道如何到工作場所,所以我就載被告去應徵,我都是幫忙送被告去上班,被告下班後會自行走路回家。...被告外出工作前有告知原告,而且原告也有同意。因為我們家境不好,所以原告才讓被告出去打工的。」等語(以上均詳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在台非法打工之行為係原告所知悉,且經原告同意,故被告因在台非法工作而遭強制遣送出境,導致兩造長期分隔海峽兩岸,並非全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亦有相當之可責性。
又被告經強制遣送出境後,其不予許可入境期間自出
境之翌日起算為一年,被告已逾管制年限,目前無管制入境之情事,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境信伶字第○九五一○一四六一八○號函一件附卷可稽,由上開函文可知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以後即可再入境來台,惟被告卻迄今未再來台,被告就此辯稱係因原告未幫伊辦理返台之手續之故等語,原告對此並不爭執,嗣經本院命原告為被告申辦入境手續,原告提出申請後,雖因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原告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前又有在台非法打工之紀錄,恐被告入境後再違法工作,且原告申請被告入境來台之目的並非要與被告共同生活,而係為了訴訟之便等為由,而不准被告來台,有該局以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境信雲字第0九五一一0九八九六0號函所送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惟此結果實係可歸責於兩造所致,故原告主張被告迄今仍無法再來台與原告同居係全然可歸責於被告,而請求離婚,即無理由。
再參諸原告自陳:「因為我們(即兩造)之前相處的
還算不錯,可能是他(即被告)基於情份才時常打電話給我。」、「被告一直有打電話給我,表示他想來臺灣。」等語,證人丙○亦證稱:「他(即被告)曾經打電話過來。我不知道被告聯絡原告的次數多不多。我是接過二、三次被告打過來的電話。被告在電話中都是和我們說要我們家人保重等話,我們的感情算是不錯。」等語(詳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同年九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自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遭強制遣送出境後,兩造迄今雖處於分居之狀態,然彼此一直有保持聯絡,感情尚佳,參以被告復稱其對原告感情至深,十分願意與原告維繫此一婚姻等語,益徵兩造之婚姻並未達無法維持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造成兩造長期分居之原因,兩造均屬可歸責,且兩造雖已分居二年餘,惟於分居期間仍保持聯絡,感情尚稱良好,被告亦強烈表達要維繫婚姻之意願,足見兩造之婚姻並未達無法維持之地步,原告以其主觀意識主張兩造間有重大事由,婚姻關係難以維持云云,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