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493號原告 乙○○被告 甲○○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叄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原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1年4月1日結婚, 被告現在大陸,曾來台三次,93年4月1日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而遭強制出境,被告被禁止來台一年,原告於一年期滿後, 於94年4月為被告辦理來台事宜,並於94年5月19日將許可文件寄交被告, 但被告卻一直未返台。經原告與被告聯絡,被告抱怨入出境遭到盤查,使其尊嚴人格受損,要原告住在台灣,被告住在大陸即可。兩造婚姻缺乏基礎,婚後又因相處時間過短,價值觀及生活習性差異過大,未能培養夫妻感情,被告又已明確表態不願再來臺灣,兩造婚姻顯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第2項及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 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婚姻係以誠摯相愛地共同生活為基礎,若此基礎已動搖,縱無激烈言詞或情感外遇,僅終日冷漠相對,維持婚姻關係之基礎即屬破裂,基於近代離婚法立法例大多由有責主義而至破裂主義之趨勢,法院即應認定該情形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為憑,核與證人陳益昌證述「兩造結婚,我跟原告過去大陸……我個人覺得他們個性不合,被告回去大陸兩年多後就沒有聯絡。」之情節相符(見本院9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復核與本院依職權函詢警政署函覆,被告於來台期間非法工作,遭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拒絕入境及撤銷旅行證,並強制出境;亦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出入境資料載明被告自93年4月1日出境後迄今未曾入境之紀錄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被告自93年4月1日被執行強制出境時,雖限制被告一年內不得來台,惟一年期限結束後,原告即為被告申辦來台事宜,被告卻明確表明不願再來台之意,且兩造雖結婚迄今已逾四年,然實際累積相處時間卻只有一年,婚姻名存實亡;自應認兩造間已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分居數年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不願來台與原告同居所致。從而,原告以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由,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心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