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619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原配偶王開恭育有子女(現均已成年),惟王開恭已死亡,而原告與被告為舊識,民國84年8月間,因原告兒子不肖,說原告老了嫁不出去云云,原告為賭一口氣,適被告之父親也催被告結婚,被告與其父嘔氣,兩造因而買了一張結婚證書填寫,並在代書事務所隨意找了兩個人在證書上簽名後,即至台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過程中未有任何公開儀式之舉行,嗣於85年間兩造隨即辦理離婚登記,且被告現又已娶妻生子,然因原告之原配偶王開恭為軍職人員,其不幸身故後,原告依法為得領受撫恤金之遺族,應繳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由國防部全額負擔,因原告與被告曾辦理結婚登記,被國防部認定為再婚,至原告請領撫恤金並享受健康保險費補助之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是縱使兩造旋即辦理離婚登記,原告仍有起訴確認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審認定兩造根本未依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核此情形係屬婚姻不成立,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013號裁判可資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固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惟依其所主張之事實理由係兩造間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是其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謂,合先敘明。
(二)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82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衹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著有判例。
1、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了與親人賭氣,乃於84年間購買結婚證書,攜帶原告母親廖林菜及被告父親朱紹林之印章,隨意找代書事務所人員填載及簽名蓋章後,即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未舉行任何公開之儀式,嗣後兩造雖於85年7月10日辦理離婚登記,惟因兩造之婚姻不具備公開之儀式而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郭耀樹到庭證稱:「那時我到原告家找原告做工,我有聽到原告與兒子大小聲,後來原告跑出去,我打電話去台南找原告,原告說要去台北,因為她跟兒子吵架,她說要離家一陣子,後來原告回來,找我談工作,有說她跟被告辦理結婚登記,我說要請客,但原告說沒有請客,原告有說她是被她兒子氣到怕被她兒子看不起,才去辦理結婚登記的」等語(參本院9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女兒王思媚到庭證述:「我母親那時跟我哥哥同住,因為我哥哥喝酒後常常辱罵我母親,我母親沒有先生靠,我母親一氣之下,才找被告去辦理結婚登記,我母親搬出去後有跟我同住一陣子,後來就搬回她永康自己的房子,母親去辦理結婚登記前有跟我講,母親與我哥哥之前吵架已經有一年多了,我哥哥笑我母親年紀大了,嫁不出去,我母親才跟朋友(被告)抱怨,剛好被告說要幫我母親的忙,所以兩造才去辦理結婚登記,兩造結婚沒有請客,也沒有跟其他人說要結婚,只有跟原告的母親說他跟我哥哥吵架要辦理結婚登記氣我哥哥而已」等語明確(參同上筆錄),核與結婚證書上所列主婚人即原告母親廖林菜到庭證稱:「我不認識字,我什麼都不會,印章何人所有我也不知道,兩造結婚之事我也不知道,原告也沒有告訴過我,也沒有聽過被告(甲○○)此人,兩造結婚之事也沒有告訴過我,也沒有結婚,至今我都不知道兩造結婚之事情,如果結婚的話原告會告訴我的」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參本院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依上所述,兩造於84年8月10日之結婚登記只有婚姻之形式而無結婚之事實,其婚姻關係自屬不成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坤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