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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婚字第 6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66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經本院於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戶籍地在台南市○○路○○○號3樓之11,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為了讓被告來台工作,於民國89年1月24日(起訴狀誤載為89年3月)與被告在大陸福建省辦理假結婚相關手續,惟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原告復經鈞院91年度簡字第63、66號以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等情。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在大陸地區設籍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9年1月24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結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以,兩造之婚姻是否成立,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固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然而同法第5條亦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另「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亦有明定。是以,關於結婚之身分行為,依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雙方縱使已依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確立其間之夫妻關係,然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惡意串通、合法掩飾非法、作虛弄假等情形,其所表彰結婚之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屬無效,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屬自始無效之婚姻。

(三)查,原告主張其透過訴外人林俊良之介紹得知引進大陸地區人民到台灣地區非法打工可獲厚利,乃經第三人介紹及提供相當報酬,而於89年1月24日與有意至台灣非法打工之被告在大陸辦理假結婚相關手續,惟原告上開行為嗣後為警查獲,並經本院91年度簡字第63、66號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本院91年度簡字第63、66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1月2日境信彤字第09510879570號函文附卷可考,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兩造既無結婚之合意,則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之婚姻即欠缺中共婚姻法所規定之必備條件,應為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坤義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07-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