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707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號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乙○○與被告甲○○於民國88年5月6日結婚,目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婚後感情初尚融洽,原告並曾為被告申請來台探親,又因被告於大陸地區認識當地媒人,兩造便引進大陸新娘來台,詎料因而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原告因而遭判刑六月,而無法與被告聯繫, 待原告於93年8月31日出監後即不斷試圖聯繫被告,惟已與被告聯繫無著,迄今兩造分居已逾五年,彼此間婚姻關係基礎已失,爰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聲明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出入境查詢資料。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 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而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
證人謝碧鳳證稱等情相符(見本院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核與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境資料載明被告於89年9月11日出境後迄今未入境之情節一致,而被告涉嫌仲介虛偽結婚,遂遭入出境管理局否准其申請來台,有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境信伶字第09510664340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另兩造介紹及提供相當報酬,分別與有意至台灣非法打工之大陸人民,在大陸及台灣二地辦理假結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因而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原告遭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執字第422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斟酌上情,認兩造因共同犯罪之故,原告入監執行,
被告又遭否准來台,分居迄今已逾五年,故原告主張兩造共同生活所需誠摯的互敬互愛基礎不復存在,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堪可信為真實;又本院斟酌雖原告於婚後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遭判刑六月,雖無法與被告聯繫,惟原告出監後即不斷試圖聯繫被告,孰料被告卻已音訊全無,分居期間亦未曾與原告聯繫,致彼此間不再具有夫妻情誼,而應認導致兩造夫妻情誼均失,為兩造均有過失。是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難認應由原告一方負責,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 麗 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 隆 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