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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婚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75號原告 乙○○○被告 丙 ○ ○前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民國68年間原告乙○○○與被告丙○○結婚時,並未舉行任

何宗教上或傳統等公開儀式,只有被告一人驅車攜同原告二人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已,故兩造間婚姻並未依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舉行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共見共聞之事實,爰請求確定兩造婚姻關係無效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又查,兩造係於民國68年辦理結婚登記,並於民國75年育有

一子陳玉松於民國88年4月21日已死亡及一女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業已成年。婚姻生活中雖夫妻間偶有小事爭執,但最初尚不影響夫妻共營家庭之理想與期待,惟隨著結婚時間之長久,被告竟沾染酗酒及賭博之習慣,每當酒醉發牢騷時,便藉枝微末節事辱罵或毆打原告,此身體及心理上之雙重殘害實令原告生活備感煎熬、恐懼。又因被告喜愛賭博,乃常將原本欲供作家庭日常開之所用之金錢充作賭資使用,在外頭欠下賭債,亦不積極工作清償,導致家庭經濟無法正常維持,甚至還有地下錢莊之人上門催討賭債,令原告及女兒成日擔心受怕,唯恐暴力討債分子所債不成,轉為傷害自己與女兒。按被告前開酗酒、賭博之習慣以非朝夕可改,原告亦對其行為及婚姻感到萬分失望,心如槁灰之際,僅希望能透過法律的幫助為自己日後爭取一個平靜、免於恐懼的人生,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婚姻確有民法第988條第1款所定婚姻無效

之事由存在,而得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縱認鈞院認為兩造婚姻為有效,亦請考量被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等離婚事由,准予判決兩造離婚。 為此,提出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戶口名簿影本一份為證,並請求⒈先位聲明請求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無效,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⒉備位聲明請求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兩造結婚時的確沒有公開宴客,只有拿證書給同村的人簽名,就拿證書去辦結婚登記。但兩造已結婚二十餘年,原告實不應提起本訴,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民國68年間登記結婚。

㈡婚後育有一子陳玉松於民國88年4月21日已死亡及一女丁○○(民國00年0月00日生)業已成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兩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98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二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指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是若兩造未依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 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依上開說明,自屬婚姻不成立之問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原告用語雖不精確,惟原告所爭執者,惟系爭婚姻不成立之事由存在,即屬確認婚姻關係成立與否之問題,參照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之真意應係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並未依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舉行公開儀式及

二人以上之證人共見共聞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憑,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弟弟甲○○證稱「68年間我應該是國小五、六年級,那天我媽媽及我姊姊都在哭,後來計程車來了,有人把我姊姊接走,我們也沒有去給對方請客,家裡也沒辦理任何儀式,那段時間我家裡也沒有辦理任何請客儀式」等情相符(見本院9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不爭執原告前揭主張,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兩造結婚時,既不具備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顯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其婚姻自屬不成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本院既以原告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先位聲明為有理

由,而准許之;則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之備位聲明,自無庸審理,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 玲 錦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0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