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769號原告 乙○○被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中國福建省人)於92年12月22日在中國福建省南平市公證結婚,93年1月7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未生育子女。被告於93年
2 月28日來臺與原告同居三個多月,被告於93年6月4日返回大陸省親後,至今未回臺灣,幾經聯繫均無回應,又被告要回大陸前,有與被原告簽訂離婚協議書,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等情。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第2項及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72號判決)。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中國福建省人民
,兩造於92年12月22日在中國福建省南平市公證結婚,93年1月7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未生育子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縣新營市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有臺南市新營市戶政事務所95年10月23日南縣營戶字第0950002679號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公證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在卷足稽,核屬相符,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上情,並經證人即原告朋友沈南山到庭結證稱:「我有看過被告,我不知道被告在原告家裡住多久,他們要簽離婚協議書時我當證人,是在原告家裡簽的,簽完後,被告就回去大陸迄今沒有再回來臺灣。」等語(見本院96年1月15日言詞訊問筆錄),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尚堪採信。
㈡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出入
境及遣返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稱:「經查大陸地區人民甲○○女士於93年2月28日來臺探親,停留期限至93年5月28日,惟張女士未依限離境,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於93年5月31日查獲在臺逾期停留,並於93年6月4日強制出境。另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第2款規定,自出境(93年6月4日)之翌日起1年,不予許可其來臺申請。」等語,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月23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511249580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影本在卷足憑。查被告於93年6月4日離境,迄今為止,主管機關並未限制其入境,惟被告迄今均未曾再進入臺灣地區,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係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五、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0元(又登報費用部分,因原告未提出收據,因原告並未提出收據,無從核定),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心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