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5年度家簡字第12號原 告 戊 ○ ○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律師被 告 丙 ○ ○
丁 ○ ○
乙 ○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各五分之一比例分配。
兩造共有之新台幣叄萬叄仟陸佰元,按兩造應繼分各五分之一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乙○○、甲○○○各負擔五分之一,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丁○○、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均係被繼承人鄭相海、劉秀英之子女,兩造共同繼承
被繼承人鄭相海、劉秀英之遺產,僅餘坐落台南市○區○○段○○○○號、面積3442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942之土地及其上台南市○區○○段2610建號、 門牌號碼:長榮路5段41巷13號13樓之5、面積100.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前揭土地、建物,以下合併簡稱系爭不動產),現金部分業已分割完畢,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尚未分割之遺產,惟因兩造對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處分意見不一,致迭生糾紛,損害兄弟姊妹情感,爰提出土地謄本一份、建物謄本一份、地價稅影本一份、房屋繳款書影本一份、繼承系統表影本一份、除戶謄本影本一份、戶籍謄本影本二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二紙、台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二份、台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紙、台南地檢署聲請簡易處刑書影本一份、台南地院刑事簡易判決影本一份、台南地院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土地謄本影本一份為證,並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被告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比例分配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㈡查被繼承人鄭相海、劉秀英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只有存
款595,050元,上開存款用以支付其二人喪葬費用後, 仍有不足,但原告遺產申報時,仍申報被繼承人存款為13,245元,劉秀英之存款為9,115元。 被告丙○○於被繼承人鄭相海、劉秀英死亡後,對父母之喪葬費用分文不出,反而一再對手足興訟,均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及被告丁○○為免被告丙○○纏訟不休,同意就父母所遺現金給付五分之一即119,010元予 被告丙○○,並於94年3月15日於台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 被告於上開調解時日,得意洋洋對原告說:「有告就有錢拿」,對其於父母往生前整整九年未回家探視父母,連母親之告別式亦未參加及不願分攤父母喪葬費等行為毫無愧意,原告心痛之餘,即指責被告丙○○「你不要臉」,詎被告丙○○竟掏出錄音機錄音,並對原告即其雙胞胎姊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71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鈞院94年度簡字第2127號簡易判決處罰金九千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鈞院94年度簡上字第32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 改判原告無罪,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9號 刑事判決維持原判。
㈢被告丙○○抗辯稱被繼承人即兩造父母之遺產動產部分有
現金、勞保死亡補助及本案系爭房屋 自92.12.1至95.5月之租金,但查:
⒈被告丙○○主張被繼承人鄭相海生前 提領現金400,000
元及498,800部分: 惟被繼承人鄭相海就其自有財產本有自由處分之權,鄭相海在世時提領之現金並不屬於鄭相海之遺產,被告丙○○將鄭相海生前處分之現金主張應納入遺產分配,於法不合。
⒉就被告丙○○主張鄭相海、劉秀英遺留現金及原告聲請
勞保死亡給付部分:此部份現金大都用以支付鄭相海及劉秀英之喪葬費用,幾無結餘,但因被告丙○○仍堅持就現金遺產為分配,並對原告及被告丁○○提起偽造文書告訴,在檢察官勸喻下,被告丁○○已就被告丙○○主張其應得之現金遺產為119,010元於94年3月15日給付,被告丙○○並同意不再為民事請求,故被告丙○○於本案不得再主張現金遺產尚未分配。
⒊就系爭房屋租金部分:系爭房屋乃被繼承人鄭相海生前
出租予其同鄉老友郭志發,被告丙○○將鄭相海生前已收租金亦主張應納入遺產分配,實屬無稽。鄭相海死亡後,系爭房屋由兩造共同繼承,兄弟姊妹五人只有被告丙○○不同意將系爭房屋繼續出租予郭智發,且興訟聲請強制執行將亡父生前好友郭智發趕出去,原告忍無可忍方會提起本訴請求就系爭不動產為變賣分割。系爭不動產既已為兩造共同繼承,所收租金自亦不屬於遺產,被告丙○○雖得基於共有人身分請求分配租金,惟上開請求應與本案無涉。原告前曾向丙○○表示,請其提供銀行帳號,原告會將兩造繼承系爭不動產後所收租金扣除稅金、管理費等相關費用後,將被告丙○○應得之五分之一租金匯交丙○○,惟被告丙○○一直未提供帳號予原告,反而一再中傷原告侵吞父母遺產,被告上揭種種作為已嚴重傷害手足之情,家醜外揚,原告心痛難以言喻。
⒋就被告主張台南市○○街○○○巷○○弄○○號房地 其有繼承
權部分:查上開房屋乃被告乙○○自費購買於71.11.22信託登記在被告鄭月梅名下,並於72.9.6贈與被告丁○○所有,根本不是屬於父母遺產,被告丙○○卻堅持上開房屋應納入遺產分配,原告對被告丙○○在父母死亡後爭產之手段及不可理喻之作為,深感痛心無力,懇請鈞院盡速判決准予變賣遺產分割前揭不動產。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父母陸續於93年5月1日、5月14日死亡, 辦完喪事
後,被告丁○○竟告訴被告丙○○說父母皆未遺有不動產、現金等,且將辦父母喪事之收支情形列一張表,表示被告丙○○尚要分擔新台幣(下同)106,296元。 當時被告丙○○知道父母應尚遺有遺產,因此希望丁○○告知實情,但丁○○一再拖延,不據實以告,且突然表示父母住了20幾年的房子(南園街127巷46弄76號)是丁○○的,並將之斷水斷電,讓被告丙○○無法居住,被告丙○○遂於8月13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丁○○,希望其出面協商,然去函後丁○○仍不理睬,不得已被告丙○○只好自己去聲請調閱資料,始發現丁○○將父親生前、死後之財產提領一空;被告戊○○將父親之另一間房子(即系爭之不動產)出租出去,故於93年8月30日提起偽造文書等訴訟,希望藉法律來解決遺產問題。⒉後來被告丙○○再調資料,才知原告竟悄悄於9月1日申
報父母之遺產稅(並未將父母5月1日逝世後,5月3日提領之存款共581,511元申報)。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未詳查,予以不起訴處分,後來答辯人再上訴第二審,審判長對當事人曉以大義,弟弟也不再強辯,被告丙○○念弟弟身為公職,恐誤其前途,於是同意和解收場,不再追究。
⒊然被告戊○○死不認錯,以為尚可隱瞞一切,為所欲為
,因而在和解現場惱羞成怒,罵被告丙○○「不要臉」,且要被告丙○○去告,為給原告戊○○一個教訓,被告丙○○只好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第一審簡易判決處罰金9,000 元,戊○○上訴,改判無罪,被告丙○○心想原告以後應會謹言慎行,故不想上訴,也不想再去反駁原告的抹黑,於是檢察官自行上訴,被告鄭南平亦未曾出庭,故維持原判是可預期的。
⒋另外被告丙○○常會撥空回家探望父母,有朋友為證,
原告戊○○也曾見過,只不過原告並未住父母家,又如何每次都知道被告丙○○返家呢?另外母親之告別式,被告丙○○有參加,但因為被告丙○○一歲多的小孩去拔花,被告乙○○表示要打被告丙○○的小孩,為避免引起衝突,被告丙○○才把小孩帶開,沒跟去火葬場。⒌又原告給被告的喪葬單裡面並未把勞保的補助款列入,
且兩造之父生前,因行動不便,等於無行動能力,就被告向銀行所調取之資料記載,已提領了五十幾萬元,故扣除兩造父親之生活費後,其他應列入遺產。
⒍茲就所知父母之遺產列表如下:
┌─────────────────────────────────┐│1動產部分: │├───┬────┬───┬────┬────┬──────────┤│所有人│本 金 │利 息│存單摺號│提領日 │備 註│├───┼────┼───┼────┼────┼──────────┤│鄭相海│400,000 │7,757 │B277983 │93.1.28 │父親93.2.5住院前八天│├───┼────┼───┼────┼────┼──────────┤│鄭相海│498,800 │7,787 │B297824 │93.4.2 │父親住院期間 │├───┼────┼───┼────┼────┼──────────┤│鄭相海│300,000 │ │B356807 │93.5.3 │父親死亡後第三天 │├───┼────┼───┼────┼────┼──────────┤│鄭相海│80,000 │918 │0000000 │93.5.3 │父親死亡後第三天 │├───┼────┼───┼────┼────┼──────────┤│鄭相海│200,000 │593 │B348277 │93.5.3 │父親死亡後第三天 │├───┼────┼───┼────┼────┼──────────┤│鄭相海│13,245 │ │開元郵局│ │ 遺產稅單 │├───┼────┼───┼────┼────┼──────────┤│劉秀英│9,115 │ │19支郵局│ │ 遺產稅單 │├───┼────┴───┴────┴────┴──────────┤│共計 │1,518,215 │├───┴─────────────────────────────┤│2戊○○聲請父母親之勞保死亡補助:2×5×投保金額=? │├─────────────────────────────────┤│3台南市○○路○段○○巷○○號13樓之5房子租金(每月7000元): ││ 自92.12.1至95.5共29個月,合計新台幣203,000元 │├─────────────────────────────────┤│4不動產部分: │├────────┬────────────────────────┤│土地 │建物 │├────────┼────────────────────────○○○區○○段○○○號 │台南市○區○○路5段41巷13號13樓之5 │├────────┼────────────────────────○○○區○○段○○○號 │台南市○○街○○○巷○○弄○○號(建號349) │└────────┴────────────────────────┘
㈡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陳述如下:同意原告所提之處理方案。
㈢被告乙○○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㈣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陳述如下:緣原告與被告間係屬姊妹關係,被告自始均未曾反對遺產處分方式,更未對原告分割遺產有其他意見,舉凡能以公平公正原則,誠實信用考量大家兄弟姊妹之立場,其以獲得最佳利益,被告同意原告處理方式。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鄭相海於93年5月1日死亡,故其遺產應由配偶及
子女劉秀英、丙○○、丁○○、戊○○、乙○○、甲○○○等六人繼承,惟劉秀英嗣於93年5月14日死亡, 故劉秀英所繼承之被繼承人鄭相海之遺產再由其子女丙○○、丁○○、戊○○、乙○○、甲○○○五人繼承。
㈡被繼承人劉秀英於93年5月14日死亡, 其遺產應由其子女丙○○、丁○○、戊○○、乙○○、甲○○○五人繼承。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相海、劉秀英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依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就遺產不能協議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等情,業據提出土地謄本一份、建物謄本一份、地價稅影本一份、房屋繳款書影本一份、繼承系統表影本一份、除戶謄本影本一份、戶籍謄本影本二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二紙、台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二份、台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紙、台南地檢署聲請簡易處刑書影本一份、台南地院刑事簡易判決影本一份、台南地院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土地謄本影本一份為憑。被告四人均對兩造尚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鄭相海、劉秀英之遺產未完成分割乙節,並不爭執;而被告丙○○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是原告主張無法協議分割,請求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鄭相海、劉秀英之遺產,既於法有據而應准許,則應先確定者為應分割之被繼承人鄭相海、劉秀英之遺產內容為何。經查:
㈠被繼承人鄭相海、劉秀英遺產不動產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鄭相海、劉秀英之遺產之不動產部分僅餘系爭不動產尚未分割乙節,業據提出土地謄本一份、建物謄本一份、地價稅影本一份、房屋繳款書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對系爭不動產尚未分割,固不爭執,但辯稱被繼承人鄭相海、劉秀英遺產之不動產部分尚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台南市○○街○○○巷○○弄○○號之建物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上開房屋乃被告乙○○自費購買於71年11月22日信託登記在被告鄭月梅名下,並於72年9月6日贈與被告丁○○所有,根本不是屬於被繼承人鄭相海、劉秀英之遺產等語置辯,並提出土地謄本影本一份為證。經查:坐落台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台南市○○街○○○巷○○弄○○號之建物,於72年9月6日即已登記於被告丁○○名下迄今,且該謄本上亦未曾記載被繼承人鄭相海或劉秀英曾為所有權人之情事,而被告丙○○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不動產為被繼承人鄭相海或劉秀英所有,是被告丙○○抗辯該建物係被繼承之遺產,尚難憑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信。
㈡被繼承人鄭相海、劉秀英遺產之動產部分:
⒈被告丙○○於被繼承人鄭相海、劉秀英過世後,曾對被
告丁○○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並主張被告丁○○分別於93年1月28日、93年4月22日冒用被繼承人鄭相海名義,向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及台南開元路郵局提領914344元及約10萬餘元,復於被繼承人鄭相海死亡後,再向國防部主計局儲蓄會冒領581511元, 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偽造私文書、第339條詐欺等罪嫌,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續字第2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為證,惟嗣後被告丙○○已與被告丁○○於台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內容載明「……兩造就丙○○告丁○○(誤載為鄭太平)偽造文書乙案雙方同意以下列方式調解:對造人同意給付丙○○壹拾壹萬玖仟零拾元。付款方式:當場給,付不另收據。兩造均同意拋棄有關本件其他民事請求權、刑事告訴權」等語,有台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份為證,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當天北區公所調解,只有他們領出來的現金,勞保給付及奠儀並沒有列入,喪殯費也沒有扣除。」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被告丙○○主張被告丁○○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冒領之金額為0000000元, 已超出被告丙○○辯稱被繼承人鄭相海、劉秀英存款部分合計之0000000元, 且被告丙○○亦自陳除勞保給付及奠儀部分,其餘領出之現金均已包含於調解內容內。是被告丙○○既同意拋棄此部份之民事請求權,故被告丙○○辯稱被繼承人鄭相海、劉秀英之未分割之遺產尚有被繼承人鄭相海、劉秀英存款部分合計共0000000元云云,即難憑採。
⒉被告丙○○辯稱被繼承人鄭相海、劉秀英遺產部分動產
尚有原告聲請的勞保死亡補助,且兩造之父生前,因行動不便,等於無行動能力,就被告向銀行所調取之資料記載,已提領了五十幾萬元,故扣除兩造父親之生活費後,其他應列入遺產云云。原告則主張勞保死亡給付大都用以支付鄭相海及劉秀英之喪葬費用,幾無結餘等語。查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故勞保死亡補助係於被繼承人鄭相海、劉秀英死亡後所產生,非被繼承人鄭相海及劉秀英之權利,而原告本於契約受益人之地位而向勞工保險局請求發給,不能認係被繼承人鄭相海、劉秀英之遺產;至於已提領之五十幾萬係於兩造之父死亡前即已提領,於提領當時尚屬兩造之父之財產,而非兩造繼承之遺產,兩造之父如有需要,本可使用、花費;而被告丙○○並未舉證證明該筆款項之提領非出於兩造之父之意願在先,復未證明該筆款項未用於兩造之父之生活費、醫療費…等等費用在後,自無認兩造之父生前使用之財產,除基本生活費外,其餘均屬兩造可得繼承之遺產之理。故被告丙○○此二部份之抗辯,均難憑採。
⒊被告丙○○復辯稱被繼承人鄭相海、劉秀英遺產部分動
產尚有奠儀云云。惟查民俗上之奠儀,係死者及死者家屬之親朋好友襄助辦理喪事所致贈者,自應先充喪葬費用。查被告丁○○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93年度發查字第2861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之訊問時,曾提出被繼承人鄭相海、劉秀英之喪禮收支情形紀錄表一紙,載明被繼承人鄭相海、劉秀英之喪葬費用合計為799480元,縱扣除喪葬期間用餐花費之11000、4480、6650元,合計共22130元,喪葬費用仍有777350元,而奠儀部分僅有270000元(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224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卷宗第64頁),並據被告丁○○提出奠儀名細紀錄表影本二份、三仁葬儀社治喪費用明細影本二紙、富貴南山夫妻位之購買發票影本二紙、夫妻位管理費清潔費發票影本五紙為證(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224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卷宗第68頁至第93頁)。故本件奠儀收入僅270000元尚不足實際支付喪葬費用至少777350元之支出,應認奠儀已全數抵扣實際喪葬費用。故被告辯稱被繼承人鄭相海、劉秀英遺產部分動產尚有奠儀云云,不能採信。⒋被告丙○○復抗辯系爭不動產出租他人之租金,每月70
00元,自92年12月共95年4月共29個月,合計203000元云云。查系爭不動產既為被繼承人鄭相海之遺產,出租遺產所獲得之租金,自為遺產之孳息,應視為遺產之一部分。惟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故應於被繼承人鄭相海93年5月1日死亡後,系爭不動產出租所得之租金始為遺產之一部份;又系爭不動產之承租人承租至95年4月, 而每月租金為7000元,此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得列為遺產一部份之出租系爭不動產之時間應為93年5月至95年4月共24個月,而其孳息應為7000×24(月)=168000元。故出租系爭不動產所獲得之租金,應列入遺產之一部份者應為168000元。
⒌綜上,被繼承人鄭相海、劉秀英未分割遺產之動產部分
為系爭不動產之孳息,即出租系爭不動產所得租金壹佰陸拾捌萬元。
㈢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鄭相海、劉秀英尚未分割之遺產,應
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及出租系爭不動產所獲得之租金壹佰陸拾捌萬元。
(三)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1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鄭相海、劉秀英尚未分割之遺產即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及出租系爭不動產所獲得之租金壹佰陸拾捌萬元,依法自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平均繼承。次查,被告丙○○對兩造應繼承遺產之內容,始終有爭議,自不宜仍由兩造共有遺產,因認將系爭不動產變賣而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並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出租系爭不動產之孳息即其租金壹佰陸拾捌萬元,屬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心 怡┌───────────────────────────────────┐│附表:不動產 │├───────────────────┬───────┬───────┤│ 坐落位置 │ 面 積 │ 權利範圍 │├───────────────────┼───────┼───────┤│一、台南市○區○○段○○○○號土地 │34423平方公尺 │0000000分之942│├───────────────────┼───────┼───────┤│二、台南市○區○○段2610建號房屋 │100.74平方公尺│ 全 部 ││(門牌號碼:長榮路5段41巷13號13樓之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