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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家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 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婚約贈與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5年度家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台幣壹仟伍佰貳拾伍元,其餘新台幣壹仟伍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14,000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之詐騙手法,第一次為上訴人本人主動提出之口頭

婚約獲得答應,被上訴人以結婚必須信任伴侶為由,要上訴人信任她,才能結婚。所以轉帳保險費5萬元前,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寫借據,被上訴人答應,並且表示兩人要結婚,上訴人應該要信任她。事後卻要求龐大的聘金(100萬元、200萬元胡亂喊價),想以此法逼退上訴人,上訴人不從,與被上訴人鬧翻,被上訴人即全盤否認婚約與上述5萬元之借款,以達到合法侵占的目的。並且約訴外人洪玉龍在教會,由訴外人洪玉龍持刀恐嚇上訴人,聲稱5萬元保險費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有苦說不出,始至立人派出所備案詐欺,警方無所適從(因當時上訴人沒有錄音證據,後來上訴人才開始錄音),所以從後來的錄音內容可以證實有第一次口頭婚約之事實。

㈡被上訴人第二次之詐騙手法,乃係直接以訴外人洪玉龍假冒

王先生與上訴人談論禮金,但是被上訴人事後再全盤否認,全盤否認已經成為被上訴人慣用的詐騙伎倆,被上訴人第一次口頭婚約與第二次書面婚約使用的詐騙手法完全相同,先使用欺騙手段取得信任,然後再全盤否認,從錄音內容亦可證實被上訴人夥同訴外人洪玉龍於第二次婚約中共同詐騙上訴人,而且於原審庭訊中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洪玉龍兩人已承認,上訴人是在原審庭訊中才知道被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洪玉龍所欺騙。

㈢錄音內容證明上訴人有事先聲明保險金的立場為借款代墊,

並且要求借款憑據,從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郵局民國96年2月14日年南營字第0961200238號函附匯款資料,可證明該匯款係上訴人匯款的。

㈣婚約書上的簽名是被上訴人之變造字體,因為從鑑定結果來

看,該簽名也不是上訴人之簽名,而是女性之清秀筆跡,可見是被上訴人之變造字體,所以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之鑑定結果不正確,不能作為證據。

㈤原審卷第21、22頁之錄音譯文內容是上訴人打給丁月娥的電

話,第23至25頁本來是打給丁月娥,她沒空,由他先生王文進接電話,第26頁至31頁是一位自稱被上訴人同母異父的哥哥打給上訴人的,電話中他說他姓王,所以上訴人稱謂才會寫王先生,但上訴人不知道他是誰,因為上訴人有聽被上訴人說她的哥哥,打電話來的人的背景和被上訴人所述相符,所以上訴人以為是被上訴人的哥哥打給上訴人的。洪玉龍講話很粗魯會罵三字經,也恐嚇過上訴人,所以第26至31頁不是洪玉龍的聲音。王先生為訴外人洪玉龍假冒,可能還有其他人假冒。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請求將簽有被上訴人姓名之「聲請調解書」及「婚約協議書」等文件送筆跡鑑定,以調查上開簽名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郵局96年2月14日年南營字第096

120023 8號函附匯款資料中的匯款是被上訴人去郵局匯的,其中有一筆匯款是付被上訴人的保險金沒有意見。

㈡對於上訴人提出的錄音譯文與錄音內容大致相符沒有意見,

原審卷第26至31頁之錄音譯文內容是洪玉龍的聲音,第21、22頁是上訴人與丁月娥的對話,第23、24、25頁是上訴人與王文進的對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2年5月間訂立口頭婚約(即第一次婚約),嗣上訴人於92年5月25日應被上訴人要求婚約信物而購買價值約2,000元之黃金蝴蝶墜飾乙只贈予被上訴人;因兩造同時各自以自己名義購買保險,被上訴人欲繳納保險費而向上訴人借貸5萬元,並於92年6月26日以上訴人名義匯5萬元至保險公司帳戶內以繳納被上訴人之該次保險費,又92年6月26日上訴人將借貸被告之保險費5萬元轉帳保險公司時,被上訴人復以繳交帳單為由,向上訴人借貸2,000元;嗣兩造又於93年11月27日訂立婚約協議書(即第二次婚約),上訴人並交付被上訴人婚約禮金6萬元;惟被上訴人事後避不見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蓄意逃避婚約、不履行婚約為由解除婚約,為此爰依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返還婚約贈與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000元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購買宏利人壽美麗人生遞延年金保險,於92年5月26日劃撥給宏利人壽保險公司,保額5萬元,並無借款給被上訴人5萬元;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借款2,000元繳付其他帳單;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無任何婚約,也無收受上訴人所稱之黃金蝴蝶墜飾;被上訴人並未簽婚約協議書,也沒有在聲請調解書上簽名,93年11月27日亦無收取上訴人之6萬元禮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本件經本院調查及整理證據後,兩造對下列事項均無爭執:㈠兩造於90年間在教會活動中認識。

㈡被上訴人曾於92年5月26日以宏利人壽業務員身分為上訴人締結美麗人生遞延年金保單,保險費為5萬元。

㈢被上訴人也曾購買宏利人壽公司美麗人生遞延年金保單,保險費有1萬元,也有5萬元的。

㈣兩造對於上訴人提出的錄音譯文與錄音內容大致相符沒有意見。

㈤以上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郵局儲金簿明細節本影本、保險

契約書、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以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郵局96年2月14日年南營字第0961200238號函附匯款資料等文件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茲兩造有爭執者厥為:①兩造有無於92年間成立口頭或書面婚約?②上訴人有無應被上訴人要求購買2,000元黃金蝴蝶墬飾,當作婚約贈與物,贈與被上訴人?③上訴人有無將存摺、印章交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自行提領5萬元以繳納被上訴人的保險費?④被上訴人有無以繳交帳單為由向上訴人借貸2,000元?⑤被上訴人有無收受上訴人給付之6萬元婚約贈與金?茲將本院之意見陳述如次: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因兩造同時各自以自己名義購買保險,被上

訴人欲繳納保險費而向上訴人借貸5萬元,並於92年6月26日以上訴人名義匯5萬元至保險公司帳戶內以繳納被上訴人之該次保險費,被上訴人應返還5萬元等語,經查:

⒈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於96年3月13日以儲字第096

0000366號函覆:陳君(按即上訴人)於92年5月26日在台南中正路郵局填寫劃撥儲金存款單撥存第00000000號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帳戶存款2筆金額各為50,000元,有該函及函附之存款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至44頁);又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亦於97年1月7日以宏總97023號函覆稱: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影本二份,編號A係繳納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人為乙○○之保單,投保日期92年5月26日,繳納保費金額為新台幣伍萬元整;編號B係繳納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人為甲○○之保單,投保日期92年5月26日,繳納保費金額為新台幣伍萬元整等語,亦有該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4頁)。

⒉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曾於92年5月26日曾撥存5萬元至

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帳戶以繳納被上訴人之保險費(見本院卷第128頁)。故上訴人主張其交付5萬元予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之保險費等語,應為可採。

⒊雖被上訴人仍否認有向上訴人借貸此5萬元,惟本院審酌

被上訴人於本訴訟中堅詞否認兩造曾訂有婚約,是上訴人自無基於婚約而贈與該5萬元之必要,且被上訴人亦未曾於本訴訟中辯稱上訴人有負欠其任何金錢,因此,上訴人主張此5萬元乃係被上訴人向其借貸以作為繳納保險費之用等語,應與常情相符,而為可採,又兩造關於此5萬元之借貸復未約定清償期,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返還,是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5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上訴人又主張其贈送價值2,000元之黃金蝴蝶墜飾作為婚

約贈與物,及6萬元之婚約贈與金,並借貸2,000元予被上訴人作為繳納帳單云云,惟查:

⒈按當事人就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另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應被上訴人要求購買2,000元黃金蝴蝶墬飾

,當作婚約贈與物,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金錢等語,經查,上訴人主張92年5月25日被上訴人要求結婚之信物而購買黃金蝴蝶墜飾,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經本院向台南寶嘉麗珠寶有限公司查詢該公司有無被上訴人在92年5月25日購買金飾之相關資料,該公司於96 年4月14日函覆稱:該公司保存的資料約半年至一年期,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1頁),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返還婚約贈與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之金錢,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收受上訴人給付之6萬元婚約贈與金,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金錢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就此部分固提出婚約協議書、郵局儲金簿明細影

本為證,惟本院將上訴人所提出簽有被上訴人姓名之「聲請調解書」及「婚約協議書」等文件送調查局鑑定上開「甲○○」之簽名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親簽,經該局函覆鑑定結果稱:上開文件與被上訴人其他簽名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有該局96年9月13日調科貳字第096003943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1頁至99頁),自上開鑑定結果觀之,難認上訴人上訴人所提出之婚約協議書為被上訴人所親簽。

⑵上訴人固主張調查局之鑑定結果不可採云云,然調查局

為我國刑事鑑定之專門機關,其鑑定筆跡之能力,除有明確之其他證據外,否則難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信,上訴人空言該鑑定結果不可採云云,自屬無據。另上訴人雖主張依調查局之鑑定結果亦無法認定該簽名為上訴人所偽簽等語,而該簽名是女性之清秀筆跡,可見是被上訴人之變造字體云云,惟查,因上訴人所提出之婚約協議書係屬私文書,而該婚約協議書之真正,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主張為真正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亦即應由上訴人證明該簽名為被上訴人所簽,至於該簽名是否為上訴人所偽簽則非本件所應審酌,因此,既未能證明該簽名為被上訴人所簽,而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婚約協議書之真正,自難認該婚約協議書為真正。

⑶至上訴人提出之郵局儲金簿明細影本僅能證明上訴人於

93年11月18日確有提款1萬元及93年11月27日提款5萬元之情事,惟仍無法證明該1萬元及5萬元之用途,以及上訴人將該1萬元及5萬元交付於被上訴人之事實。⑷另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21

頁至31頁),乃係上訴人與訴外人丁月娥、王文進以及洪玉龍或「王先生」等人之談話錄音,依據上開錄音,上開訴外人均未親見兩造有成立婚約以及上訴人有交付被上訴人婚約禮金6萬元之事實,自難憑上開錄音內容即認上訴人有交付被上訴人婚約禮金6萬元。

⑸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情證證明其交付婚約禮金6

萬元予被上訴人收受,自亦難認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收受6萬元禮金之主張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返還婚約贈與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之金錢,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6月26日以繳交帳單為由,

向上訴人借貸2,000元,被上訴人應返還該2,000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雖提出郵局儲金簿明細節本影本為證,惟郵局儲

金簿明細節本影本僅顯示上訴人於92年6月26日提款6,000元之事實,就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或上訴人是否因借貸而交付被上訴人2,000元等情,尚屬無法證明。

⑵又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也是當天向我借

二千元,我在樓下是提款機提給他的,我覺得郵局的錄影帶可能錄到我有拿錢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郵局查詢有無該日之錄影資料,該局以95年12月28日南政字第0950700150號函稱資料已銷磁,無法提供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況上訴人亦無法確定郵局的錄影機確有錄到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2,000元,況提款或交付款項之原因多端;即使上訴人確實有交付2,000元,亦不足證明兩造間有此2,000元之借貸關係存在。

⑶因此,上訴人雖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2,000元之金錢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惟其無法就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一致等事實提出具體情事並舉證證明,是上訴人依據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2,00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其餘本於金錢消費借貸、不當得利請求權及返還贈與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2,000元、返還贈與之2,000元(即黃金蝴蝶墜飾之價值)及60,000元婚約贈與金部分,合計64,000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借款5萬元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經核並無不合,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借款2,000 元及贈與62,000元部分),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至上訴人請求調查6萬元之流向,以及向寶嘉麗銀樓查明該銀樓有無被上訴人之地址以證明上訴人有答應被上訴人購買黃金蝴蝶墜飾,惟查,上訴人已無法證明交付被上訴人6萬元,更無從再行查明上訴人所稱之6萬元流向;至於上訴人請求向寶嘉麗銀樓查明該銀樓有無被上訴人之地址部分,因台南寶嘉麗珠寶有限公司已函覆:該公司保存的資料約半年至一年期,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本院認應無必要再予函查,且即使寶嘉麗銀樓有被上訴人之地址,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購買黃金蝴蝶墜飾贈與被上訴人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上開請求本院再調查之證據,均認無必要,爰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又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835元,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50元,本院爰依職權酌定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裁判日期:2008-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