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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家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33號原 告 丁 ○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被 告 己 ○ ○

乙○○○丙○○○

戊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繼承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間就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二六六八平方公尺土地,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所為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應予撤銷。

被告己○○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係被繼承人鄭燕宗之子女,鄭燕宗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死亡,遺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二六六八平方公尺土地一筆(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因被繼承人鄭燕宗之配偶即兩造之母親鄭陳來蔭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死亡,故系爭土地由兩造平均繼承。

(二)詎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竟有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一份出現,並將系爭土地以繼承移轉登記歸被告己○○一人所有。

(三)原告自有繼承權起平素即明確表達自己要繼承系爭土地,被告等人委託代書甲○○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持上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前來找原告蓋印鑑章時,僅稱係為了要辦繼承,原告當時因要趕時間辦事,故未詳加細查,即取出印鑑章蓋章,事後見到土地移轉登記,方知意思表示有錯誤。原告曾詢問張代書,張代書稱其以為兩造已經協議清楚,故未再加以詳細解說。

(四)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意思表示錯誤而與被告簽訂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訴請撤銷該遺產分割繼承協議,並請求被告己○○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五件、除戶謄本二件,及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登記清冊影本、書狀遺失切結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表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則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以其意思表示錯誤為由,請求撤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所為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及被告己○○應將系爭土地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秀美

裁判日期:200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