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35號原 告 丙○○送達代收人 林殷世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南市榮民服
務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前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羅金壽於民國86年8月13日所立如附件所示之自書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立遺囑人羅金壽一生奉獻軍旅,未婚。原告係羅金壽親侄
,為至親,其平時對原告極為倚重與愛護。不幸,羅金壽竟於民國95年4月6日因腦溢血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可稽。羅金壽生前雖體弱多病,但精神狀態極佳。86年間,唯恐來日無多,預立遺囑,表明其百年後,由原告為其處理殯葬事務,所遺財產則全權歸由原告運用處理,並將所立遺囑兩份全交原告保管,其中一份即為附件所示之自書遺囑,另一份遺囑與附件所示之遺囑內容完全相同,只是書寫日期時因漏字而有增修。羅金壽亡故後,兩造會同在其住處整理文物時,復發現羅金壽曾於84年3月14日另一份自書遺囑,有遺囑影本可證,經兩造當場核對該遺囑,無論內文或字跡,皆與原告持有之兩份遺囑相同,故附件所示之遺囑確為羅金壽自書,事證明確。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需證書之真偽,即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始得提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羅金壽於95年4月6日死亡後,經被告清查其遺產,在
銀行、郵局之存款及現金約計新台幣163萬元,因羅金壽為榮民身分,其遺產由被告以遺產管理人之身分保管,是以,雖經原告持系爭遺囑正本,向被告請求領取羅金壽之遺產,唯民國95年4月11日會同雙方及現任空軍台南大成退員宿舍自治會管理人胡品芳召開羅金壽治喪會議時,被告及胡品芳雖目睹系爭遺囑,並肯認應屬羅金壽親筆自書無誤,乃表示基於依法行政原則,需由原告向法院確認該遺囑真正後,始能領取羅金壽之遺產等語。顯然被告否認遺囑之真正,職是,原告就系爭遺囑之真偽,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受遺贈人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需以確認系爭遺囑真正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必要。本件原告確有提起訴訟,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㈣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遺囑全文,確係羅金壽親筆自書,並記明年月日,符合前揭法定自書遺囑之要件。又系爭遺囑之真正,除經兩造比對兩份遺囑,其內文及筆跡相同外,並有該遺囑見證人陳紹如見聞,復由同住於空軍台南大成退員眷舍之管理人胡品芳出具證明書,證明系爭遺囑與羅金壽生前存檔簽字之筆跡相同,有證明書影本可稽。足稽,系爭遺囑確為羅金壽自書,事證明確。
㈤綜上所述,爰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信封影本一紙、遺囑影本三份、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述。
二、被告抗辯:兩造在羅金壽住處清理遺物,確實有發現84年3月14日羅金壽的遺囑,與原告提出之遺囑是一樣的,但94年的遺囑,是否是羅金壽親書,被告並不清楚,故希望一切以法院判決為主。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羅金壽於生前即86年8月13日書立如附件所示之自書遺囑,表明百年之後,由原告為其處理殯葬事務,所遺財產則全歸原告處理運用,原告因而向羅金壽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提起交付遺贈物之請求,包括存款及現金新台幣163萬元,惟被告卻以不能確定遺囑真正為由,要求原告須向本院提起確認上開遺囑真正之訴訟,始同意交付遺贈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正。按被告否認羅金壽於86年8月13日所立如附件所示之自書遺囑之真正,致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判決確認將此不安狀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㈡原告主張附件所示之自書遺囑為羅金壽所自書,並親自簽名
等情,業據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信封影本一紙、遺囑影本三份、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復據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陳紹如於本院證稱:「我跟立遺囑人羅金壽一起當兵,退伍之後一起住在一起,他說要寫遺囑,見證人要請我幫忙在見證人簽名蓋章,我沒有看到他寫,他本人拿給我簽的時候,已經全部寫好了,上面的字跡是羅金壽本人的字跡,我認得他的字,他拿給我看,我跟他說他寫的不錯,我就簽名蓋章,我簽名的時候,原告沒有在場,當時遺囑執行人丙○○簽名蓋章了沒有,我已經不記得。(問:羅金壽生前你有沒有看過原告?)有,羅金壽有跟我介紹這是他姪兒,原告有經常去探望羅金壽,羅金壽也有跟我說過他的遺產要留給原告。」等語相符(見本院9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原告主張附件所示之遺囑確為羅金壽自書,應可採信。
㈢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經查,附件所示之遺囑全文,確係羅金壽親筆自書,已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符合前揭法定自書遺囑之要件。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附件所示羅金壽於民國86年8月13日所立如附件所示之自書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麗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