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5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蔡壽元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立遺囑人蔡壽元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指定訴外人陸建勛、丙○、李亨柳為見證人,由蔡壽元口述遺囑意旨,使陸建勛筆記、宣讀、講解,經蔡壽元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陸建勛之姓名,再由見證人全體及立遺囑人蔡壽元同行簽名,而立有代筆遺囑一份。
(二)嗣蔡壽元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死亡,其遺囑所指定之受遺贈人即原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持該遺囑向被告申領遺產,遭被告以「故蔡君代筆遺囑之效力,本處無權認定」為由,請原告訴請法院判定遺囑真偽後,再辦理遺贈手續,原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蔡壽元於七十一年七月一日以陸軍上士階級退伍,屬「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輔導照顧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蔡壽元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死亡時,於台灣地區繼承人有無不明,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情形,被告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為維護故蔡壽元真正繼承人之權益及克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任何影響蔡壽元遺產之變動聲請行為均負有注意及審核之責,合先敘明。
(二)蔡壽元死亡後,原告於被告召開治喪委員會中提出蔡壽元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由代筆人陸建勛筆記之代筆遺囑一份,聲明依蔡壽元遺願請被告將其遺產全數交付予原告,復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函請被告儘速交付遺贈。
(三)經被告審視原告所提出之蔡壽元所立代筆遺囑,因有下列幾點未能釐清,基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能遽認遺囑為有效而逕交付蔡壽元之遺產予原告:
其簽名字跡不明且筆鋒力量明顯不足,其指印是否確
為蔡壽元出於自由、清楚意識情況下所為?且蔡壽元立遺囑當時是否自行口述遺囑意旨?為何未自行書寫遺囑全文?蔡壽元於書立遺囑當時,是否經宣讀、講解程序?是
否由見證人陸建勛先生親自筆記?是否見證人三人均在場?代筆人兼見證人陸建勛先生、見證人李亨柳等二位先
生經被告查訪後俱已死亡,見證人丙○先生罹有帕金森氏症,對十數年前之事是否仍有鮮明記憶,尚有疑問。
(四)綜上所述,蔡壽元之代筆遺囑雖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之形式要件,惟實質內容是否有違遺囑人之真意及有否見證人不適格之情形,有待澄清,且前開輔導條例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雖賦予被告遺產管理人地位,惟並未授權有審認其遺囑有效與否之法令依據。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立遺囑人蔡壽元係大陸來台之退除役官兵,其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死亡,被告為蔡壽元生前之主管機關,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之規定,於蔡壽元死亡後,被告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有除戶謄本一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立遺囑人蔡壽元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立代筆遺囑將其死亡後之遺產全數遺贈予原告,該代筆遺囑為真正,惟蔡壽元死亡後,被告以其無權認定該代筆遺囑之效力為由,拒絕原告申領蔡壽元所遺贈之遺產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除戶謄本一件、代筆遺囑一件、被告函文影本二件為證,是兩造間就系爭遺囑真偽之法律關係已有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判決確認,將此不安狀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再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蔡壽元生前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指定建勛、丙○、李亨柳為見證人,由蔡壽元口述遺囑意旨,使陸建勛筆記、宣讀、講解,經蔡壽元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陸建勛之姓名,再由見證人全體及立遺囑人蔡壽元同行簽名,而立下代筆遺囑,該遺囑為真正等情,核與證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對於證人丙○之證述亦未為反對之意見,是自堪認定系爭代筆遺囑之訂立符合前開法定之要件,且為真正,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蔡壽元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所作代筆遺囑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