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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家訴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69號原 告 乙○○○○○○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趙繼發於民國七十六年九月五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父親趙繼倫與立遺囑人趙繼發為兄弟關係,趙繼發為榮譽退除役官兵,在台灣無法定繼承人,其於民國七十六年九月五日親筆書寫遺囑,遺囑內容:「將全部財產遺給胞姪淑冠。座○○○鎮○○路○○○號房地持分二分之一;台銀新營分行存款本息全部;鹽水郵局儲金簿所載全部」等語。嗣於八十一年二月四日春節,被繼承人趙繼發修正第二、三項遺囑內容,載明現款二分之一給胞弟趙繼剛;二分之一給胞姪趙淑冠。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查被繼承人趙繼發所立遺囑,合乎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規定之要件,而被繼承人趙繼發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死亡,遺囑依法自屬生效。

(三)被繼承人趙繼發生前將中華民國護照、台胞證、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及鹽水郵局存款簿、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戶口名簿等一併交予原告保管。從護照及台胞證上趙繼發之簽名觀之,與遺囑之簽名完全相同,足證遺囑為真正。

(四)被繼承人趙繼發為榮民,被告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條之規定,擔任被繼承人趙繼發之遺產管理人,竟否認遺囑為真正,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趙繼發於七十六年九月五日所自書之留書內容原記載為:「茲將全部財產遺給胞姪淑冠: 座落鹽水月津路一三四號房地所持二分之一份、臺銀新營分行存款本息全部。聯勤五十四收支組存款本息全部。鹽水郵局儲金存簿所載全部。」,嗣於八十一年二月四日春節修正,將上開內容中之第三點全部刪除,又於二、三、四點之下加註:二分之一匯給胞弟繼剛,二分之一給予胞姪淑冠。惟查該刪除及修正部分,立遺囑人並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之規定,註明其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亦未另行簽名,則該紙留書實難認已生自書遺囑之效力。

(二)被繼承人趙繼發為單身在台榮民,被告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被告在搜索被繼承人趙繼發之遺產時,在其生前所住之房間內所得到之字跡,與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之留書,其筆跡明顯不同,而原告復無法提出該留書之正本,以憑比對其上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指紋確為被繼承人之指紋,是亦難以確認該留書之真正。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之父親趙繼倫與被繼承人趙繼發為兄弟關係,原告為被繼承人趙繼發之姪女,此並有戶籍謄本二件、除戶謄本二件附卷可稽。

(二)被繼承人趙繼發係大陸來台之退除役官兵,其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趙繼發生前之主管機關,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之規定,於被繼承人趙繼發死亡後,被告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此亦有除戶謄本一件附卷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提出一紙被繼承人趙繼發於七十六年九月五日書立之留書(即自書遺囑),內容載稱要將其死亡後之遺產:座落鹽水月津路一三四號房地所持二分之一份、臺銀新營分行存款本息全部、聯勤五四收支組存款本息全部、鹽水郵局儲金存簿所載全部贈與原告,被繼承人趙繼發復於八十一年二月四日修改遺囑,將聯勤五四收支組存款本息全部刪除,另將臺銀新營分行存款本息全部及鹽水郵局儲金存簿所載全部修改為二分之一匯予趙繼發之胞弟趙繼剛,二分之一贈予原告,今原告主張上開遺囑為真正,惟被告否認之,是兩造間就系爭遺囑真偽之法律關係已有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判決確認,將此不安狀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再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趙繼發生前於七十六年九月五日自書之遺囑為真正乙節,經本院將系爭自書遺囑連同經被繼承人趙繼發生前之好友姚國保確認係屬趙繼發之親筆字跡之十件文件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字跡比對鑑定,鑑定結果為留書(即系爭自書遺囑)原本上「趙繼發」簽名及書寫字跡與趙繼發之生前簽名及書寫字跡相符,有該局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九六○○三四七七四號鑑定書一件在卷可憑,堪認系爭遺囑確係被繼承人趙繼發所書立,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趙繼發於七十六年九月五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真正,為有理由,至被繼承人趙繼發於八十一年二月四日修改系爭遺囑,是否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增減、塗改遺囑之規定?究係修改前之遺囑內容有效,抑或是修改後之遺囑內容有效?則係屬系爭自書遺囑效力之問題,尚非屬本件審理之範圍,本院即無庸加以審酌。

(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趙繼發於七十六年九月五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秀美

裁判案由:碓認遺囑真正
裁判日期:2007-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