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3號原 告 松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洪梅芳律師李佳冠律師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南營
運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高慶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三萬一千五百四十
六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承攬被告「KF2E9E
163D臺南縣永康市區徵收公共工程(中華電信管道部分)」,並與被告訂定電信土木工程契約,工程契約總價金為七百九十五萬零七百九十五元,因契約簽訂後,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鋼筋價格變動尤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以院授工企字第○九三○○一七二九三一號函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說明:「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之總指數,就漲幅超過百分之二點五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原告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依該規定,請求被告就此部分辦理契約變更,被告並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函覆原告同意辦理契約變更並調整工程款,雙方並正式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雙方同意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辦理物價指數調整,原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完工後,向被告請求依照雙方簽訂之契約變更協議書給付依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工程款,詎被告竟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函覆表示難以同意辦理,原告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惟因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民營化非政府採購法所稱之公營事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因而無法受理本案。
(二)、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訂有承攬契約,並就該工程承攬契約物價指數調整部分訂有契約變更協議書,而系爭工程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完工,依兩造所訂定承攬契約及契約變更協議書之約定,被告依物價指數調整後,尚積欠原告第一期之調整工程款三十萬一千三百七十九元,第二期之調整工程款五十二萬七千二百六十元,及第三期之調整工程款十萬二千九百零七元,共計依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為九十三萬一千五百四十六元。
(三)、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院授工企字第○九三○○
一七二九三○號函訂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調整處理原則處理措施第一條即明訂:「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指數,就漲幅超過百分之二點五之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本件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簽訂電信土木工程契約,被告為配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前揭函,並就該契約變更協議書之法律依據規定於該協議書第一條:「甲乙雙方同意按後附行政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院授工企字第○九三○○一二九三○號函訂頒「中央機關以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處理原則」辦理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作工程估驗款調整事宜」,兩造之契約變更協議書第二條雖訂有報奉上級同意之文件,然被告之上級既有「應同意辦理工程款調整」之義務,則該約定即與「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與否」之要件有間,是兩造協議書縱有該約定,惟該約定並非停止條件,而係既成條件。
(四)、縱認為該約定為停止條件,然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
發函同意依行政院訂頒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契約變更併調整工程款乙案,應即送請上級機關確答是否同意,被告為圖免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竟不為該行為,即以不正當之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被告既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即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即有依兩造所訂立「契約變更協議書」給付依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
(五)、再者,倘兩造所訂契約變更協議書因條件不成就而不生
效力,然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簽訂電信土木工程契約後,鋼筋、砂石等營建物價劇烈變動,以致於成本大幅增加,非原告訂約當時所得預料,若依原契約約定履行,原告將遭受重大之虧損,對原告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規定,請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點五之部分,增加付工程款九十三萬一千五百四十六元。
(六)、被告既積欠原告依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九十三萬一千
五百四十六元,爰本於兩造所訂立之承攬契約、契約變更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上開工程款。
三、證據:提出電信土木工程契約書影本、九三松工字00000000號函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南營運處南線設字第九四D0000000號函、契約變更協議書影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訴字第○九四○○四八三三四一號函影本、工程物價指數調整增減費用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系爭工程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完工,依兩造所訂定承攬
契約及契約變更協議書,第一期請款二百五十五萬三千六百二十八元,調整增加工程款三十萬一千三百七十元,第二期請款三百四十九萬二千零二十元,調整增加工程款五十二萬七千二百六十元,第三期請款八十一萬一千九百八十三元,調整增加工程款十萬二千九百零七元,共計調整增加工程款計九十三萬一千五百四十六元。依契約變更協議第二條約定:協議書於雙方簽訂,並報奉上級同意後生效,屬於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本協議書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以南縣設字第九四D0000000號函報上級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函覆被告:因中華電信南區電信分公司不同意辦理調整工程款,故該契約變更協議書並不生效力。
(二)、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間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後,九十四
年八月十二日被告民營化,已非政府採購法第三條所稱之公營事業,故被告與原告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查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間以公營事業機構,與原告訂契約變更協議書,惟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被告已轉變為民營事業,故兩造簽訂該契約變更協議書對被告不利,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以松字第九四一一一五○一號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契約變更協議書,因物價數變動而調整工程款,工程會以被告係民營機構不予受理,更證明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被告同意依行政院訂頒之物價變動處
理原則,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調整工程款後,即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函報直屬上級機關,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即函覆被告以物價指數調整部分,不宜辦理,故被告已有函報上級機關,甚為顯明。此外,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係例行每月公布物價變動情形,與行政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訂頒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不同,原告自亦不得依該物價指數聲請增加工程款九十三萬一千五百四十六元。
三、證據:提出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臺南營運處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南網二字第○九四○○○○六四三號函影本、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南網二字第○九四○○○○五一七號函影本、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南網二字第○九四○○○○九六○號函影本、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南網二字第○九四○○○○○九八號函影本、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南網二字第○九四○○○○一七六號函影本、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南網二字0000000000號函影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工程訴字第○九四○○四八三三四一號函影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工程企字第○九四○○三二一一五○號函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承攬被告「KF2E9E163D臺南縣永康市○○○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中華電信管道部分)」,與被告訂定電信土木工程契約,工程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七百九十五萬零七百九十五元,因契約簽訂後,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原告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依該規定,請求被告就此部分辦理契約變更,被告乃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函覆原告同意辦理契約變更並調整工程款,雙方並正式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雙方同意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辦理物價指數調整,原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完工後,向被告請求依照雙方簽訂之契約變更協議書給付依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工程款九十三萬一千五百四十六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協議書於雙方簽訂,並報奉上級同意後生效,屬於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該協議書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以南縣設字第九四D0000000號函報上級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函覆被告:因中華電信南區電信分公司不同意辦理調整工程款,故該契約變更協議書並不生效力。其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契約變更協議書,因物價數變動而調整工程款,以被告係民營機構不予受理,更證明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再者,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係例行每月公布物價變動情形,與行政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訂頒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不同,原告自亦不得依該物價指數聲請增加工程款九十三萬一千五百四十六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承攬被告「KF2E9E
163D臺南縣永康市區徵收公共工程(中華電信管道部分)」,並與被告訂定電信土木工程契約,工程契約總價金為七百九十五萬零七百九十五元,有原告所提出之電信土木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足參,堪信兩造間確有訂立上開承攬契約無訛。
(二)、兩造間就該契約變更協議書之法律依據規定於該協議書
第一條:「甲乙雙方同意按後附行政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院授工企字第○九三○○一二九三○號函訂頒「中央機關以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處理原則」辦理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作工程估驗款調整事宜」,兩造之契約變更協議書第二條亦訂有報奉上級同意之文字等節,有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營運處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可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有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營運處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內所載應報奉上級同意後生效乙節,並非停止條件,然被告之上級既有「應同意辦理工程款調整」之義務,則該約定即與「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與否」之要件有間,是兩造協議書縱有該約定,惟該約定並非停止條件,而係既成條件;縱係停止條件,被告竟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以不正當之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原告既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即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即有依兩造所訂立「契約變更協議書」給付依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況且,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點五之部分,亦得本於情事變更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九十三萬一千五百四十六元等語,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在於:(一)、兩造於九十四年四月所訂立之契約變更協議書中第二條所載:「協議書於雙方簽訂並報奉上級同意後生效」之約定,是否為停止條件?(二)、如該契約之附款係停止條件,條件有無成就?(三)、如上開「報奉上級同意」之條件未成就,契約是否生效?(四)、如契約未生效,是否應依情事變更原則,由被告給付因此所增加之工程款九十三萬一千五百四十六元?
(一)、兩造於九十四年四月所訂立之契約變更協議書中第二條
所載:「協議書於雙方簽訂並報奉上級同意後生效」之約定,為停止條件:
按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為之和解契約,既附有須經上訴人之上級官署核准之停止條件,則其上級官署未予核准,即難謂非其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屬未生效力,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停止條件,係契約之附款,以該條件之成就與否,決定契約是否生效,如該停止條件確定未成就,則該契約之效力,即確定不發生,質言之,停止條件之功能,在於以將來不確定之事實,以對契約發生限制其生效之效果。經查:本件兩造形式上不爭執其真正之九十四年四月簽訂之契約變更協議書第二條明文約定:「協議書於雙方簽訂並報奉上級同意後生效」。依此約定之內容以觀,顯然係經兩造合意無訛,亦即,系爭條款係以「報奉上級同意」乙節,以作為契約變更協議書是否生效之要件,至於上級是否同意?係一將來不確定之事實,亦符合停止條件之內涵,故兩造所簽訂九十四年四月之契約變更協議書第二條之附款,係用以限制本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應堪認定。原告固另辯稱該條款係既成條件,上級機關有同意之義務云云,然查: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院授工企字第○九三○○一七二九三○號函訂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調整處理原則處理措施第一條雖明訂:「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指數,就漲幅超過百分之二點五之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惟該項條文,並非賦予上級機關有「應同意」之義務,而是如有訂立物價變動調整之處理原則,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所載之指數,就漲幅超過百分之二點五之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亦即,適用上開處理措施之前提,仍以上級機關同意為必要,如未同意,即無適用該物價指數表之餘地。因此,原告主張本件上級機關有同意之義務,恐有誤會。
(二)、該契約之附款係停止條件,惟條件並未成就:
本件契約變更協議書第二條所約定:「協議書於雙方簽訂並報奉上級同意後生效」之事項,既屬停止條件,茲所應審究者,乃在於此一條件是否成就?經查:上開協議書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以南縣設字第九四D0000000號函報上級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南網二字第○九四○○○○六四三號函覆被告:物價指數調整部分不宜辦理乙節,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南網二字第○九四○○○○六四三號函附卷可參,嗣並以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南網二字第○九四○○○○五一七號函覆:各營運處宜暫緩與承攬廠商訂立變更契約及引用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有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南網二字第○九四○○○○五一七號函在卷足稽,其後並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南網二字第○九四○○○○九六○號函覆:有關承攬商陳情辦理物價調整,本分公司基於以下理由不予同意…等情,有上開函件可佐,準此諸節相互以參,足證本件被告之上級機關即中華電信南區電信分公司並不同意辦理調整工程款,甚為顯明。被告既於契約變更協議書內與被告合意以「上級機關之同意」作為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則中華電信南區電信分公司既不同意,則此一停止條件即未成就,至為灼然。原告固另主張:被告為圖免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竟不為該行為,即以不正當之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原告既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即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即有依兩造所訂立「契約變更協議書」給付依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南線設字九四D0000000號函報奉上級機關即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決定是否同意,有被告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即以南線設字九四D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則原告空言指摘被告「為圖免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竟不為該行為,即以不正當之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既未舉反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確有「以不正當之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益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資憑採。
(三)、「報奉上級同意」之條件未成就,契約變更之協議尚未生效:
本件被告之上級機關即中華電信南區電信分公司既不同意辦理調整工程款之事項,被告亦未有何「以不正當之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則兩造所簽訂之變更協議契約內所載之第一條:「甲乙雙方同意按後附行政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院授工企字第○九三○○一二九三○號函訂頒「中央機關以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處理原則」辦理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作工程估驗款調整事宜」之內容,即因上級機關之不同意,而確定不生效力。上開變更協議契約既不生效力,則被告即無依本件變更協議契約後所附行政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院授工企字第○九三○○一二九三○號函訂頒「中央機關以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處理原則」,辦理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作工程估驗款調整事宜,亦可認定。
(四)、本件並無應依情事變更原則,由被告給付因此所增加之工程款九十三萬一千五百四十六元:
原告另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簽訂電信土木工程契約後,鋼筋、砂石等營建物價劇烈變動,以致於成本大幅增加,非原告訂約當時所得預料,若依原契約約定履行,原告將遭受重大之虧損,對原告顯失公平等情。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主張契約訂立後,致使原告受有重大之損害,惟究係何種損害?此一損害,係指何物?究係鋼筋?砂石?或其他營建物之材料?亦或除上開物品之外,尚有其他損害?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否與物價波動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是否因此而受有利益?原告仍應具體指明「事實」及得證明該「事實」之證據,以「具體」及「特定」其應請求之事項。原告固舉行政院公布之物價指數表作為請求之依據,然查,上開物價指數表僅得證明各項物品波動之情形,係作為計算損害之標準或參考,但原告仍應舉證證明本事件中,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原告有何具體之損害、被告所受之利益為何、該損害與利益之間有何關聯性、情事變更與相當因果關係之有無等節,苟確定此一法律關係及損害後,始有依上開標準計算之可言。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上開「事實」,即以「物價指數表」作為有情事變更、原告有受損、被告有受益及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明,就證據之證明力而言,尚屬薄弱,難資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各情相互斟酌以觀,本件兩造於九十四年四月所簽訂之契約變更協議書第二條既為停止條件,該停止條件因上級機關並未同意,條件尚未成就,被告亦無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之行為,則被告請求依契約變更協議書第一條所定,依行政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院授工企字0000000000號函訂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作工程工程估驗款調整之事宜,即屬無據。原告固另主張應依情事變更原則增加上開給付金額,惟並未就本件因情事變更原則所受到之實際損害及被告因此所獲取之利益、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具體證明之,難認原告之主張較為可採。從而,本件原告以被告應依兩造所簽訂之契約變更協議書第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三萬一千五百四十六元,既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