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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建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8號原 告 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承攬被告「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計畫」

第7、8段工程及第11段工程,於履約過程中,因遇鋼筋價格劇烈變動,經依被告以民國(下同)92.11.17水南工字第09206010850號函檢送行政院92.4.30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號函頒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計算,前開工程應調整增加之補償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0,818,052元與15,516,543元,該金額業經被告確認。惟被告卻以經費不足為由,逕以比例調整方式給付部分補償金額,致原告有部分金額未受償。

㈡被告於92年11月17日以水南工字第09206010850號函通知

原告,並檢送「因應國內及金屬製品物價調整金額彙整表」,在「物價調整規定」後,更附有「調整方式」及「計算範例」,詳細說明鋼筋調整之計算式,原告即依被告函提出「物價指數調整資料」表送交被告,被告於93年12月10日以水南工字第09351032810號函致原告時,已同意各工程調整後應增加金額,有被告製作之比例調整表可證,被告對鋼筋應依物價調整之金額並無爭議,僅以「無預算」為拒絕付款理由。

㈢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謂「契約成立後,因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在工程契約上,應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承包商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承包商於締約時雖可預見,然其無法採取合理措施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而言,該風險既非承包商所能控制,承包商於投標時就該風險即無法為合理、正確之評估,該風險若由承包商負擔,顯非公平合理。被告於履約過程中,因國內鋼筋價格劇烈變動,為被告於締約當時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行政院考量鋼筋價格上漲,業已影響契約原有效果之公平性,乃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指數調整處理原則」,訂定調整金額之計算公式,被告為行政院所屬機關,亦同意按此處理原則辦理,應就原告依該公式計算得出之「應調整增加金額」全額給付。爰依工程契約、行政院頒上開處理原則與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足之工程款如聲明所示等語。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應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工程所需之鋼筋及鋼

筋以外之金屬製品均由原告提供,故就系爭工程之鋼筋及鋼筋以外之金屬製品部分應為買賣契約。

⒉縱認系爭工程之鋼筋及鋼筋以外金屬製品部分應適用承

攬規定,依民法第505條與第129條第1項規定,系爭第

7、8段工程及第11段工程之工程契約書均無就二工程約定分部交付,且報酬並未就各部分定之,是系爭二工程契約中各期工程款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不得分開計算,被告於93年12月10日水南工字第09351032810號函已承認原告之請求,依民法第129、137條規定請求權應重新起算二年,退而言之,原告於94年8月10日曾為催告請求給付,時效因而中斷。

⒊被告尚有2億500萬元足以因應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

。因鋼筋價格大幅波動,已造成原告購料成本大幅上升,此種漲幅度為數年來未曾發生,實非原告所能預知,被告空言原告未受損害,顯非可採。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576,900元,及自9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㈠系爭二個承攬契約之目的,著重在承攬人即原告應按圖施

工而完成水管之埋設工作,而非僅要求原告交付水管而已,故為承攬契約。

⒈系爭「導水幹管第7、8段工程」依約應於92年8月10 日

完工,原告於92年8月8日竣工驗收完成,該工程報酬依施工進度付款,已全部給付完畢。原告對被告之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自92年8月9日起算二年,於94年8月8日屆滿,原告遲於95年1月27日始起訴請求,已逾二年消滅時效期間。

⒉系爭「導水幹管第11段工程」依約應於93年1月13日完

工,原告於93年1月5日竣工,最後一期驗收於93年8 月10日完成,該工程報酬依施工進度付款,已全部給付完畢。原告對被告之報酬請求權除最後一期估驗款外,其餘各期之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93年1月6日起算二年,於95年1月5日屆滿,原告遲於95年1月27日始起訴請求,已逾二年請求權消滅時效。

⒊原告於94年8月10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惟上揭

函件係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事件之調解通知,調解已不成立,兩造不得再援引。

㈢本件工程係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以價格標之最低價決

標而成立契約,故兩造就承攬契約之價格不得再行更改或追加,否則即違反政府採購法。被告係依照行政院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指數調整處理原則」,在有限經費下比例調整增加金額,並未辦理契約變更,亦未合意依調整後金額作為契約內容。

㈣被告係依照行政院之命令,在剩餘預算範圍內,依比例調

整鋼筋價格。本件物價調整增加給付係以原工程預算為上限及範圍,若調整之工程物價超出原預算,除非另行報上級機關核准,否則不得為之。原告93年12月15日之工程請款單已承認上揭支付比例並受領完畢。因此,原告主張依揭行政院命令之請求增加給付物價調整金額,原告應證明其所主張,被告尚有「聯通管路計畫之經費205,000,000元(分別為工程預備金115,000,000元、物價指數調整追加款40,000,000元及工程結算剩餘款概估約50,000,000元)而各標工程應調整增加之金屬物調金額共為166,769,487元」,否則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㈤兩造所簽立之工程契約書所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九條,已

就工程材料物價指數調整明定:「本工程砂石及級配材料價款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砂石及級配類指數』調整,其餘部分不予調整」,並約定可按物價指數調整之材料項目為「①混凝土、水泥砂漿、瀝青混凝土拌合之級配料、②道路之石級配料、③塊石、④卵石、⑤濾料」,排除鋼鐵材料之物價調整,兩造訂約時既已有意排除鋼鐵物價指數調整之合意,自非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非當時所得預料」。且原告對該條規定之另一要件「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尚未證明,原告未說明及證明「本件承攬契約進行中,被告有何因鋼筋物價變動而得利?並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而有顯失公平者。」,原告應證明每月鋼製品之進貨數量及價格,與其投標時相關之鋼製品成本之價差,蓋鋼製品在原告履約期間固然曾發生波動漲價,惟原告有無因此物價調整而受損害,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倘本件承攬契約履行期間,鋼筋價疲軟而趨跌,被告可請求原告減少承攬報酬之金額嗎?故原告僅以鋼筋物價之變動作為情事變更之請求權基礎,顯無理由。又原告依承攬契約與民法第227條之2起訴請求,惟上揭兩項請求權係互為抵觸,若契約已有約定,即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應擇一主張。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承攬被告「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計畫」

導水幹管第7、8段工程及第11段工程,訂有工程契約書二份,其中第7、8段工程於90年10月29日訂約,92年8月8日竣工,92年10月3日複驗驗收合格。第11段工程於91年8月28日訂約,93年1月5日竣工,93年8月10日驗收合格。原約定之工程款已按各期工程估驗完成日期給付完畢。

㈡被告以92.11.17水南工字第09206010850號函檢送行政院

頒布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規定」及計算表格一份,通知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計畫各工程廠商(包括原告),就各該工程鋼筋部分之價格依上開行政院物價調整規定重新詳實填具後,送回被告。被告並再以93.12.10水南工字第09351032810號函檢附各標案依比例調整後金額明細表,請原告辦理請款作業。

㈢依行政院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規定」計

算,系爭「導水幹管第7、8段工程」鋼筋部分調整後增加金額20,818,052元,被告依比例調整後給付5,017,758元,不足15,800,294元。系爭「導水幹管第11段工程」鋼筋部分調整後增加金額15,516,543元,被告依比例調整後給付3,739,937元,不足11,776,606元。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是連工帶料施作,兼有承攬與買賣性質之混合契約,就鋼筋部分應適用買賣規定,請求權時效為15年;被告既依行政院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規定」,通知原告計算系爭工程中應調整之鋼筋價額,該調整後價額已經被告確認,認兩造已合意依上開行政院頒規定調整鋼筋價額;縱認兩造間就上開調整價額未合意,然於履約過程中,因遇國內鋼筋價格劇烈變動,此為兩造於締約當時所無法預料之風險,該風險既非承包商之原告所能控制,若由原告負擔,顯非公平合理,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被告亦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如下:㈠系爭工程契約之性質?原告就系爭二筆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㈡兩造就系爭二筆工程鋼筋部分依行政院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規定」所計算之調整金額,是否達成合意?㈢行政院頒上開物價調處理原則得否為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之依據?㈣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依上開規定所調整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五、系爭工程契約之性質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所明定。至當事人之一方,應他方之定作,專以或主要以自己材料製作物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為工作物供給契約,此種契約究係買賣抑為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當事人之意思如重在工作之完成,則適用承攬之規定。準此,工作物材料由承攬人供給付之工作物供給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時,不失為承攬契約之一種,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89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二件工程契約係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惟查:該二件工程均係總價承包,由原告連工帶料按圖施作,以完成埋設水管之工作,並依實作數量結算工程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系爭二件工程契約應屬工作物材料由承攬人供給之工作物供給契約無誤。次查,原告於標單中雖附有工程估價單,記載各該工料項目之數量、單價與總價(參閱第144-153頁被告所提出系爭第7、8段工程之工程估價單),然依工程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標單所附工程估價單僅為估計數,工程款仍按施作之實際數量結算,並於契約書第11條約定原告應按預定施工進度,如期完成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被告係依原告施工進度分期估驗,按期給付工程款,並於竣工後辦理驗收,有原告提出工程契約書二份(參閱補卷)、被告提出第7、8段工程驗收單、第11段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參見第18、21頁)各一紙附卷可明,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此種履約與計價付款方式,並非約定移轉特定物之財產權,兩造契約重點在以一定工作的完成為目的,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承攬人就承攬報酬(即工程款)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二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原告主張應依買賣契約,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一般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尚有誤解。

㈢系爭二件工程原工程契約約定之工程款,均已付訖,已見

前述,兩造所爭議者並非原約定工程款,而係在完工給付原約定工程款後,行政院為因應履約期間遇鋼筋價格上漲另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規定」,函包括被告在內之所轄機關辦理調整價額,兩造係就被告應否依上開調整規定所計算之價額負全額給付責任發生爭議,參以兩造亦不否認本件所爭議之調整金額係原工程款以外增加的金額(參見建卷第58頁筆錄),依民法第128條前段所定「消滅時效,自請求可行使時起算。」,因此,計算消滅時效期間,自應以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經查,行政院於92年4月30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號函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明示鋼筋物料之調整計價方式,轉知所屬機關辦理調整。經被告之上級機關即水利署以92年11月3日經水工字第09205005970號函通知被告於核定經費內覈實辦理,被告始於92年11月17日以水南工字第09206010850號函,檢附行政院上開物價調整規定及有關計算表格,通知包括原告在內之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計畫各工程廠商重新詳實填具後,命各該廠商於同年11月25日前送被告彙辦,原告嗣依該函提出系爭工程按工期計算之鋼筋及金屬製品物價調整金額計算表後,被告始於93年12月10日以水南工字第09351032810號函檢附各標案依比例調整後金額明細表,通知原告速辦理請款作業,此有水利署與被告前揭各函附卷可明(參見建卷第115頁、補卷第154-161頁),則原告提出系爭工程鋼筋部分之物價調整金額計算表後,既仍應俟被告依實作數量審核計價,原告始得辦理請款,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可行使期間應自被告審核計價完成時起算,即原告就系爭工程鋼筋物價調整之工程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被告93年12月10日水南工字第09351032810 號通知原告辦理請款作業函送達原告時起算。次查,原告於94年8月1日曾以偉工字第9401007號函被告,請求儘速付清所有調整增加金額,被告另以94年8月17日水南工字第09451021620號函覆原告「本聯通管路計畫已無相關結餘款可支用」,亦有上開兩造函文附卷可明(參見建卷第277-279頁,印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檢送之兩造調解案卷),上開函文之真正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93年12月10日以後其請求權始得行使時起,既曾於94年8月1日去函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調整之工程款,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已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從而,原告於95年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雖以原告上開請求函係附於行政院公共工程調解委員會通知,惟原告所為請求給付之意思表示既經送達被告,並不以其送達方式,或是否在兩造調解期而有何不同,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㈣又縱認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之本件給付為系

爭工程承攬報酬之一部,經查,系爭第7、8段工程於92年8月8日竣工,92年10月3日複驗驗收合格,系爭第11段工程於93年1月5日竣工,93年8月10日驗收合格,均有被告提出工程驗收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明,依兩造所訂工程契約書第32條第2項「驗收合格後,辦妥本契約第47條規定事項後,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而系爭工程款既約定按施作實際數量結算,其工程款金額自以驗收結算後始得確定,原告在驗收結算前既無從辦理請款,其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期間自應俟驗收結算完成後起算。則以系爭第7、8段工程於92年10月3日複驗驗收合格,系爭第11段工程在93年8月10日驗收合格,計算至94年8月間原告以偉工字第9401007號函催告被告,請求給付所有調整增加金額,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原告於95年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二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主張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尚非可採。

六、兩造就依行政院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計算之鋼筋物料調整價額,是否達成合意?原告雖據被告前開92年11月17日水南工字第09206010850號函(通知原告依行政院頒調整原則規定填具計算表)與93年12月10日水南工字第09351032810號函(通知原告依比例調整金額辦理請款),主張兩造間已就依行政院頒之鋼筋物價調整規定所調整之金額達成合意,惟已為被告否認。經查,㈠依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3項「施工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

得依施工補充說明書之契約價金按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規定辦理。」,第53條第2項另以施工補充說明書約定作為契約附件,而依施工補充契約書第9條已明定「本工程砂石及級配材料價款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砂石及級配類指數」調整,其餘部分不予調整;本工程可按物價指數調整之材料項目規定如下:⒈混凝土、水泥砂漿、瀝青混凝土拌合之級配料。⒉道路之碎石級配料。⒊塊石。⒋卵石。⒌濾料」,有原告提出工程契約書二份與施工補充說明書(參見建卷第32- 51頁)附卷可明,則鋼筋物料顯非在兩造約定得依物價指數調整之範圍內。

㈡被告雖依行政院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

理原則」,以92年11月17日水南工字第09206010850號函檢附計算表格,通知原告依行政院頒上開調整原則詳實填具鋼筋部分之調整計算表,函文內並未記載鋼筋數量或調整金額,亦無願依原告所填寫計算表付款之意思表示,其性質充其量只能視為意思通知,尚不足至以成立契約效果為目的之要約。原告嗣依該函按各工期計算鋼筋製品物價調整金額填具計算表,經被告審核後,被告以93年12月10日水南工字第09351032810號函檢附各標案依比例調整後金額明細表,通知原告依比例調整後金額辦理請款作業,如認原告所提出按各工期計算之鋼筋物價調整金額係要約,被告93年12月10日通知原告辦理請款函係承諾,則被告在函文內亦僅就附件依比例調整金額範圍為承諾,並無給付全部調整金額之意思表示,尚難認兩造間就全部調整金額已達成給付工程款之合意。

七、原告可否依據行政院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請求本件物價調整增加之金額?依行政院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於第1條明定「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在建工程,因近期國內鋼筋價格劇烈變動,廠商要求就鋼筋材料協議調整工程款者,機關得參考本處理原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材料類內之「金屬製品類指數」辦理物價調整(含增加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其屬增加契約價金者,應先考量機關經費支應能力」,於第6條復明定「機關依本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所增加之經費,應在工程標餘款或各該計畫奉核定預算內勻支。」,足認行政院頒上開規定,係供所轄機關為因應鋼筋價格上漲,調整工程款價額之參考原則,該處理原則應屬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對於外部人民尚無拘束力,原告非得援引作為請求被告給付調整工程款之依據,況該處理原則附有「應先考量機關經費之支應能力」、「所增加之經費,應在工程標餘款或各該計畫奉核定預算內勻支」及「先辦理契約變更」等先決要件。

㈠查經濟部水利署為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辦理物價指數調

整,就系爭工程所屬之「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計畫」,於92年11月3日所核定之經費為155,109,635元,有經濟部水利署95年7月27日經水工字第09550262830號函檢送之核定經費表在卷可參(建卷第122頁)。上開聯通管路計畫「除物價調整費4,000萬元外,已無工程標餘款或計畫奉核定預算可勻支。故南區水資源局於93年3月

16 日邀集廠商召開研商會議結論略以:『基於本計畫各工程得調整之累計金額高達一億餘元,遠大於預定4,000萬元物價上漲準備金,同意依比例覈實調整辦理,嗣後結算苟有餘裕時再行另案研商可否再予辦理』。南區水資源局後於93年12月1日檢送本計畫「鋼筋價格變動物價調整預算書」報署,本署並以93年12月10日經水工字第09350514450號函復該局辦理,已由該局給付相關廠商共計4,000萬元在案。本計畫核定經費53.1億元已於92年度編足,且相關工程已於93年底辦理決算,目前並無結餘款可供鋼筋物價調整經費之用。」,業據經濟部水利署95年6月5日經水工字第09550164370號函覆本院在卷(參見建卷第111-112頁)。參照證人即被告工程師甲○○證述:

「南區水資源局預定用於本案物價上漲準備金只有4,000萬元...至於為何物價調整準備金只有4,000萬元,我不知道,因為經費的控管在水利署。」、「之前各標案都有報到水利署,一億五千萬元只是依物價指數計算的金額,可是水利署實際撥到南區水資源局只有4,000萬元」等語(見建卷第167-168 頁筆錄),復由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工程事務組組長宋伯永證稱:「我們的計畫單位核算可以勻支的金額,當時工程已經快要終結,只剩下4,000萬元的準備金,就由該準備金作為物價調整的經費。」等語,足見被告抗辯系爭工程計畫已依行政院頒調整處理原則,在經費範圍內依比例調整給付,與上開事證尚無違誤,系爭聯通管路計畫既經執行終結,被告既無多餘經費,依前揭行政院頒處理原則,自無從再增加給付調整金額。

㈡原告雖以被告上級機關即水利署核定系爭工程計畫因應鋼

筋變動物價指數調整核定經費為155,109,635元,非被告所辯之4,000萬元,據以請求被告應給付全部調整金額。

經查,依卷附水利署92年11月3日經水工字第09205005970號函所附核定經費表就系爭聯通管路計畫核定調整金額確為155,109,635元,然參酌證人即水利署工程事務組組長宋伯永證述:「11月3日的函文並不是真正核定的金額,而是執行單位可以在這個額度內辦理,因為當時整個南化水庫的計畫還沒有完結」、「11月3日函文所載金額是概估,報到水利署後,計畫單位在工程結束之前做最後的結算,認為該工程計畫只剩下4,000萬元的準備金可以給付」、「所謂核定在當時公文用辭上意思是指預估在核定的額度範圍內執行,要執行這個經費調整,還要經過預算的變更與契約的變更後,才能確定真正的調整額度」等語(見建卷第258、259頁),則核定依行政院處理原則所調整之經費額度,與經結算後實際上可供運用之經費,顯然有別,在工程計劃未經最後結算前,僅依水利署上開函文所載之核定經費表,尚不足為被告就系爭工程確有經費可供勻支之依據。況行政機關在法令範圍內執行預算或經費,核屬其公法上之職掌,尚非司法機關所得審酌,亦非人民得依私法上法律關係請求之標的。

㈢被告就系爭聯通管路計畫鋼筋物價調整,曾於93年3月17

日召集相關廠商開會研商,原告亦指派代理人李文權出席,於會議作成結論「本計畫依工程會92年4月30日『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規定,基於本計畫各工程依前述規定得予調整之金額累計高達一億餘元,遠大於本案預定四仟萬物價上漲準備金,故應依比例覈實調整辦理,嗣後結算若尚有餘裕時再行另案研商可否再予辦理。」,該會議紀錄並經送達原告,有上開研商會出席人員簽名冊與會議紀錄在卷可明(見建卷第178、180頁)。原告雖否認會議作成上開結論,主張係被告擅改會議結論,惟查,原告嗣後就系爭二件工程於93年10月11日依上開會議結論向被告提出申請書申請辦理契約變更,並於同日與被告作成契約變更協議書記載「經雙方協議簽訂本協議書,同意依經濟部水利署92年11月3日經水工字第09205005970號函『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規定』及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93年3月19日水南工字第09306001910號函辦理」,有證人甲○○提出之申請書與契約變更協議書各二份在卷可參(建卷第220-222頁、第232-234頁),其中93年3月19日水南工字第09306001910號函即被告所檢送記載依4,000萬元準備金比例覈實調整之上開會議結論,顯見原告亦「同意」上開會議結論,即在4,000萬元準備金範圍內依比例覈實調整系爭工程款。

八、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損害,及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受利益,既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主張情事變更請求增加給付之一方,自應就其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及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等法定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履約過程中,因鋼筋價格劇烈變動,此為被告與各標承包商締約當時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依行政院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計算之全部調整價額等語,已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在系爭工程履約期間,營業並未受影響,亦無產生虧損情況,故無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受有損害之顯失公平情形等語,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所使用PCCP管線內之鋼筋,係「一般建

築使用的三分、四分、五分的鋼筋」,被告與證人宋伯永均陳述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鋼筋物料係「一種高拉力的鋼絲,性質上比較接近鋼筋」(見建卷第261頁)。參酌台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檢送之90年1月至93年1鋼筋之市場價格表,以SD-280(3分-4分)鋼筋價格來看,系爭7、8段工程於90年10月29日訂約時為每噸7,600元,至92年8月8日竣工時上漲為每噸10,700元,漲幅近30%,系爭11段工程於91年8月28日訂約時每噸8,200元,至93年1月5日竣工時上漲至每噸14,700元,漲幅達44%(參見建卷第96-97頁鋼筋價格表),則原告主張履約期間,鋼筋價格大幅上漲,堪可採信。

㈡原告雖主張依行政院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

整處理原則」所計算之系爭二件工程之調整價額,即為其因鋼筋價格上漲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等語。經查,系爭7、8段工程結算總價為418,055,826元(參見建卷第18頁工程驗收單),依行政院頒鋼筋物調處理原則所調整之鋼筋部分工程款為20,818,052元,占工程總價之比例不及5%;系爭11段工程結算總價535,286,286元(參見建卷第21頁),依行政院頒鋼筋物調處理原則所調整之鋼筋部分工程款為15,516,534元,占工程總價之比例不及3%。則縱依原告主張依上開處理原則計算,原告分別受有20,818,052元與15,516,534元鋼筋上漲之損失,惟此項損失僅分別占工程總價約近5%與近3%,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017,758元與3,721,672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增加之給付15,800,294元與11,776,606元,僅分別占工程總價約4%與2%,此與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總價額及其合理利潤相較,原告所主張上開因鋼筋價格上漲之損失,是否已逾原告可承擔之工程交易風險範圍而達於顯失公平之程度,尚非無疑。

㈢系爭7、8段工程,以台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檢送之

SD-280 (3-4分)鋼筋價格表為準,90年3、4月間每噸最低7,200元,5、6月間每噸最低7,100,7月每噸最低7,200元、8-10月每月最低均為7,600,則在90年10月29日訂約前,鋼筋價格已經呈現上漲趨勢,惟原告仍參與投標,且於契約附件施工補充說明書中,僅約定砂石及級配材料價款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砂石及級配指數」調整,並記載其餘部分不予調整(參見建卷第34頁),則此項鋼筋上漲風險,是否為原告訂約當時無法預料或評估,自非無疑義。又系爭11段工程於91年8月28日訂約,在訂約前即系爭7、8段工程履約期間之90年10-12月鋼筋每噸最低價格7,600元,91年1月每噸最低7,800元,2月每噸最低8200元,3-4月8,500元,5月9,500元,雖6-7月分別微跌至9300與8900元,然大體看來已呈逐月上漲趨勢,則原告於91年8月28日訂約時,顯已得考量鋼筋價格上漲趨勢之風險,其仍於契約附件施工補充說明書中,僅就砂石及級配材料價款部分約定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砂石及級配指數」調整,並明示其餘部分不予調整,是該補充說明書之約定,顯係出於原告得考量鋼筋價格上漲風險後所為,自未盡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要件。

㈣又系爭工程縱有使用鋼筋或金屬製品等物料,惟原告並未

提出鋼筋或金屬製品等物料占工程總物料之比例,及原告於履約期間,因鋼筋或金屬製品價格上漲所增加之成本支出,造成其何損失等證據資料,致本院無從審酌有何對原告顯失公平及應否增減給付等事實,原告逕依行政院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計算鋼筋部分之調整金額,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九、綜上所陳,被告並未承諾依行政院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計算之全部調整金額給付系爭工程款,上開行政院頒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既屬供行政機關處理鋼筋物調參考之行政規則,尚非原告得援引作為私法上請求被告給付調整工程款之依據,況被告已依上開處理原則在執行系爭工程計畫所餘經費範圍內比例給付調整金額,則原告依契約與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又原告另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調整之工程款,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因鋼筋價格上漲,對原告有何顯失公平情事,及造成原告何損失等事實,則其依民法第227之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及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十、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