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32號抗 告 人 甲○
0巷1相 對 人 乙○○
之1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5年度拍字第9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於本院主張:㈠抗告人之子即案外人王清雄因土地買賣事宜,於民國81年3
月27日收受相對人交付新台幣(下同)450萬元土地買賣價金,因土地遲遲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並交付予相對人,相對人乃與案外人王清雄於92年6月10日訂立補充協議,約定應於95年6月12日履行上開債務,並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依中央銀行核定之貸款當日利率計算,逾期並按中央銀行規定之違約金利率計算違約金,且由抗告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相對人,以擔保上開債務,約定權利存續期間為自81年3月27日起至95年6月12日止,詎屆期案外人王清雄仍依約清償債務,相對人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買賣合約條件影本、協議書影本為證。
㈡相對人與案外人王清雄於92年6月10日訂立之補充協議時,
固未明確記載債務清償日期,惟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日期欄已明確約定清償期為95年6月12日,且其他約定事項第2、10、14項另有約定:「債權人對根據本契約書所擔保之債務,得分別規定其各別清償日期,債務人及擔保品提供人均願照辦,絕無異議」、「債務人及擔保品提供人到期不能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據前項特別授權處分擔保物,將其所得款項除償還債務本息外,並清償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債務人及擔保品提供人絕無異議,如有不足當由債務人及擔保品擔供人負責補足,其抵償債務之先後順序得由債權人任意決定之」、「雖有指定清償日期,但利息逾期三個月以上未付者,視為全部到期論,願任權利人向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抵償母息」,可見本件並非未約定清償期。至於抵押權契約書內載有「92年6月13日開具各有250萬元之2紙本票,于清償日未履行契約時,應於到期日前1個月內,重新開具本票」,乃係為確保本票不致於因時效消滅而無從據為請求,債務人應另開新票替換以作為保障之約定,非謂債務人可無限制展延期日。又補充協議書簽訂日為92年
6 月10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訂日為92年6月13日,如二者約定不同,自應以新約為據。原審法院以相對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為此,求為駁回抗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㈠抗告人之子即案外人王清雄與相對人於92年6月10日訂立土
地買賣補充協議時,並未約定應於95年6月12日清償債務,此觀之相對人所提出之協議書記載「甲方(即王清雄)係前開土地現所有權人甲○之子,茲就該土地買賣事宜,前已取得乙方(即相對人)支付之價金新台幣(下同)450萬元,茲雙方另行協議於甲方依法取得所有權時(甲方並承諾不得拋棄將來之繼承權),應即時與其他共有人辦理分割事宜,並於辦理分割完竣之同時,將其取得土地中80坪移轉登記予乙方。甲方並承諾辦理分割協議時,應通知乙方在場,以示公允。將來分割後:::,以上所稱之退還款項均應於分割完畢之同時一次付清。在前二條所訂條件未成就前,甲方負責取得現在所有權人之同意,以其六分之一所有權設定500萬元之抵押權供乙方作為前述條件實現之擔保。並簽立同額本票2張(每張250萬元)供乙方收執。若甲方未依約履行時,則應返還價金450萬元及自81年3月27日起之法定利息予乙方,否則乙方得行使本票追索及抵押權以求償」等語自明,足證相對人得行使抵押權及本票之時期,為案外人王清雄未依協議書約定於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即繼承土地後)將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時方得行使,並非應於95年6月12日清償債務。
㈡兩造於設定附表所示不動產抵押權時,約定「92年6月13日
開具各為250萬元之2紙本票,于清償日未履行契約時,應於到期日前1個月內,重新開具本票」,蓋因本票時效為3年,才約定3年到期時應換票,而案外人王清雄早於95年5月12日已依約簽發面額250萬元本票2紙予相對人,惟遭相對人拒收,故依協議書所載得實行抵押權之條件尚未成就,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為無理由。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對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四、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買賣合約條件影本、協議書影本為證。依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擔保權利總金額為500萬元、債務清償日期為95年6月12日、權利存續期限自81年3月27日起至95年6月12日止,且附表所示不動產業已依法為設定抵押權登記等情,此觀諸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自明,足認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業已設定抵押權登記予相對人,且相對人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依上開說明,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就形式上審查結果,相對人之聲請確已符合實行抵押權之要件,自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抗告人主張兩造於訂立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時並未約定債務清償日期,抵押權實行之條件尚未成就,且兩造另有約定延展清償期日乙節,則為相對人所否認,按法院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實行抵押權之要件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抗告人上開爭執事項,乃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問題,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確認兩造間之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即乏所據。從而,原審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洵屬正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張季芬法 官 張桂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鋕偉┌─────────────────────────────────────────────┐│附表: │├──┬────────────────┬─┬──────────┬────┬───────┤│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 │ ││編號├───┬────┬───┬───┤ ├──┬──┬────┤權利範圍│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001 │台南市○○○區 ○○○段│638 │田│ 0│ 33│18.61 │6分之1 │乙○○、丙○○││ │ │ │ │ │ │ │ │ │ │債權範圍各2分 ││ │ │ │ │ │ │ │ │ │ │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