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抗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63號抗 告 人 甲○○

號相 對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本院95年度票字123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有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本票如經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裁定可資參考。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乙○○執以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附表所示之5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雖載有到期日,惟相對人仍應於到期日執系爭本票向本票發票人即抗告人提示,始得行使追索權。茲因系爭5紙本票係遭訴外人楊尊景詐欺所簽發,抗告人已於發覺上情後,委託律師於95年5月4日發函予訴外人楊尊景請求返還本票,惟訴外人楊尊景之後即不知所蹤,亦未向抗告人提示上開本票,抗告人係於收受本院95年度票字第12392號民事裁定後,始知悉相對人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故相對人豈有可能於各該本票到期日向抗告人提示?相對人既從未向抗告人為本票付款之提示,自不得向抗告人行使本票權利。原裁定認事用法確有違誤,爰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並提出光鹽律師聯合事務所95年5月4日九五光鹽(陳)000000號函文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經於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故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5紙為證,且系爭本票並均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此觀諸系爭本票足明。則依前開所述,系爭本票既經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並陳明已為付款提示之情,即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是原審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為形式審查,據以准許強制執行,其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相對人未向其為付款提示云云,依上開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光鹽律師聯合事務所民國95年5月4日九五光鹽(陳)000000號函文為證,惟該份函文僅得證明抗告人曾經於95年5月4日發函請求訴外人楊尊景返還本票,尚無從據以認定相對人未執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此外,抗告人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其前揭辯解自難採信。又其所稱相對人未提出付款提示證據,並據以指責原裁定不當乙節,亦與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不合,容有誤會。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分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正賢

法官 蔡雅惠法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附表: 95年度抗字第163號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備考││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001 │95年4月4日│100,000元 │95年6月25日 │95年6月25日 │466626 │ │├──┼─────┼─────┼──────┼──────┼────┼──┤│002 │95年4月4日│100,000元 │96年7月25日 │95年7月25日 │466627 │ │├──┼─────┼─────┼──────┼──────┼────┼──┤│003 │95年4月4日│100,000元 │95年8月25日 │95年8月25日 │466628 │ │├──┼─────┼─────┼──────┼──────┼────┼──┤│004 │95年4月4日│100,000元 │95年9月25日 │95年9月25日 │466629 │ │├──┼─────┼─────┼──────┼──────┼────┼──┤│005 │95年4月4日│100,000元 │95年10月25日│95年10月5日 │466630 │ │└──┴─────┴─────┴──────┴──────┴────┴──┘

裁判日期:2006-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