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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抗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77號再 抗告 人 乙○○

戊○○丙○○丁○○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本院95年度抗字第177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迭次稱並未向相對人借貸,而所謂「第三人蘇正雄、蘇俊男、戊○○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22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1年4月9日起至111年4月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云云,亦不知情,即借貸是否存在及其金額為何,並未經相對人提出書面資料舉證明確,即率予裁定,自有違形式書面要件之審認原則,而此項爭議不僅涉及法律見解之紛敘,且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又第三人蘇正雄、蘇俊男與相對人所立「委任保證契約」為何?及是否為「高雄縣政府岡山鎮前鋒國中93年度校舍新建工程」於153,800,000元額度內為保證,亦未見提出書面契約資料佐證,即率爾依其所稱金額裁定,明顯違反非訟程序書面形式審認之原則,而相對人陳稱債權已屆清償期,卻未見契約內容有明示契約期限及利息約定,原裁定亦未查。綜上,原裁定既有合於再抗告之事由存在,依法為再抗告之提出,並請予廢棄原裁定,以符法治。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法院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429號裁定參照)。復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另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依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所提起之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亦有明文。故原法院若認為依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所提起之抗告,不應許可者,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其抗告,合先敘明。

三、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事庭於96年1月19日就再抗告人之抗告所為裁定,而提起再抗告到院,並以上開再抗告理由為據。惟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第三人蘇正雄、蘇俊男及再抗告人戊○○曾提

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供擔保,設定最高限額220,000,000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對於相對人現在及將來之借款債務,嗣第三人三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凌公司)邀同蘇正雄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6月2日、3日向相對人分別借款47,000,000元、30,000,000元,而三凌公司除償還2,000,000元及部分繳至95年6月29日止之利息外,尚欠本金47,000,000元、28,000,000元,及自9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又三凌公司邀同蘇正雄等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9月17日與相對人訂立「委任保證契約書」,就三凌公司對高雄縣政府之「高雄縣岡山鎮前鋒國中93年度校舍新建工程」在153,800,000元額度內保證,詎三凌公司未依約履行施工,高雄縣政府依約向相對人請求履行保證責任,相對人於94年9月26日墊付12,288,020元,即積欠相對人12,288,020元,及自9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34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相對人催討,均置之不理,且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19份、建物登記謄本2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份、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1份、他項權利證明書3紙、借據2紙、連帶保證書1紙、委任保證契約書、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6紙、高雄縣政府94年7月12日府工建字第0940145865號函、94年9月13日府工建字第0940199873號函、94年10月19日府工建字第0940225595號函、相對人匯款單1紙、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1紙、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1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2紙等件為證。準此,相對人業已提出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之相關書面證據資料,並就「委任保證契約」及其所擔保之債額數額,亦提出相關書面證據資料,且已為原裁定於理由內記載明確,又再抗告內容所爭執之借貸是否存在及其金額為何,其所涉及者,因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法院於裁定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無從為實體上之審酌,而應由再抗告人另提起實體之訴,經由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此亦經原裁定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從而,再抗告意旨再執同一理由提起本件再抗告,認原裁定未詳為書面審查云云,應係誤認,且再抗告人再為上述之實體事項主張,亦於法未符。從而,本件再抗告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更未涉及法律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自與上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規定提起再抗告要件不符,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應予駁回。㈡依上所述,本件再抗告人再抗告理由,依法無據,已如上述,則其提起本件再抗告,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45條第5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李杭倫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信助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7-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