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速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九十四年度司字第九二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又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九十四年八月五日施行之新修正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乃屬原審裁定之受檢查義務人,其主張因原審裁定不當而受侵害,依前揭法律規定,自得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速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遞物流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資本總額百分之十八之股東,速遞物流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設立登記,自法定代理人甲○○、總經理陳振斌接任以來,帳目不清,股東就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多所質疑,聲請人曾委請律師發函請求查閱財產文件,惟因速遞物流公司未配合,致無法查核,為此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並提出速遞物流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影本、律師函影本各一件附卷為憑。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速遞物流公司並無不配合聲請人查核,亦無聲請人所指帳冊不清,股東就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多所質疑之情;且檢查人之人選理應徵得多數股東之認同;聲請人推薦之黃世佳會計師,其學經歷背景如何?有無擔任檢查人之經驗?與聲請人或其近接親屬或從屬控制之事業間有無親屬或僱傭係,而足以影響其業務執行之情事?及有無不宜擔任檢查人之消極因素?原裁定均未審酌,難謂允適,為此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四、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抗字第六六○號、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一○八號裁定要旨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三以上股東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佐證,並經原審法院核閱無誤,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相對人既符合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參酌最高法院前揭裁定意旨,原審法院裁定准許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並依黃世佳會計師之學、經歷及專長,選派其為檢查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主張其並無不配合聲請人查核,亦無聲請人所指帳冊
不清,及股東就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多所質疑之情;且檢查人之人選理應徵得多數股東之認同云云。依上開說明,均非法院選定檢查人所應審酌之事項,抗告人之主張,顯無可採。
㈢抗告人雖另就原審未審酌聲請人推薦之黃世佳會計師,其學
經歷背景如何?有無擔任檢查人之經驗?與聲請人或其近接親屬或從屬控制之事業間有無親屬或僱傭係,而足以影響其業務執行之情事?及有無不宜任檢查人之消極因素?等情,提出質疑及請求。惟查:原審法院曾以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南院慧民川九四年度司字第九二號函命抗告人於文到五日內對聲請人聲請選派黃世佳會計師為檢查人乙情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一三頁),抗告人亦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收受前揭函文,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五頁),詎抗告人遲至原裁定作成之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後,始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具狀陳述上開意見,顯已遲誤前揭日期,則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就上開事項未予調查,即驟為裁定,亦無理由。
㈣再者,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審法院選派之檢查人黃世佳會計師
是否曾因執業受有懲處紀錄,經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覆稱:黃世佳會計師自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入會至今,尚無發現被主管機關懲戒紀錄等情,有該公會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會總發字第○九四○○二七○號函在卷可稽,足認原審裁定所選派之檢查人黃世佳會計師,不但並無抗告人所指不宜任檢查人之消極因素,且其執行會計師職務迄今,亦有十餘年之經驗,尚難認有何不適任之事由存在,至於黃世佳會計師與相對人是否有特殊親誼關係,參照上開說明,亦非法院選派檢查人所應審酌之事項,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周素秋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謝育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