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抗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本院94年度票字76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第三人大頂美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胡志林、李維興、楊信生三人代表下,將該公司之全部資產該售給抗告人,並約定抗告人取得資產後,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以取得之貸款清償公司之債務,包括本件積欠員工即相對人之資遣費,惟胡志林、楊信生等人嗣後竟拒絕將公司產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抗告人無法向銀行借款,基於同時履行抗辯之原則,抗告人自得拒絕給付票款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裁判日期:200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