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本院94年度拍字671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雙方為買賣房屋關係人,因抗告人向銀行借貸之金額尚不足新台幣(下同)370,000元購買新屋,相對人則提議設定抵押權,設定名下為甲○○,設定金額為370,000元,另要求抗告人簽立本票面額370,000元一紙。詎相對人將抗告人所簽立之上開本票轉交訴外人郭哲志,由訴外人郭哲志向抗告人要求清償款項,如今業已清償完畢無誤,同時將上開本票寄還予抗告人。相對人是以預售屋出售房屋,卻在未完工前出現財務困難,而惡性倒閉,完全不顧抗告人之權益,相對人非但沒有履行房屋買賣契約,更不願出面協商。目前抗告人委託力霸房屋仲介出售抗告人名下房屋,並由代書出面請相對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相對人則辯稱沒拿到錢,不願做塗銷,抗告人不服重複清償此款項,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於民國90年6月30日向相對人借用37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3年6月10日,並以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抗告人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37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等為證。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相對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乙情,足堪認定,是以原審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屬對於實體權利存否之爭執,並非本件裁定程序所得審究,依首開說明,自應就其爭執之實體事項,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賢慧┌─────────────────────────────────────────────────────────┐│附表: 95年度抗字第28號│├──┬──────────────────────────┬─┬────────────┬─────────┬──┤│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編號├───┬────┬────┬────┬───────┤ ├──┬──┬──────┤ 權 利 範 圍 │備考││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001 │臺南縣│永康市 │南工 │ │1 │建│0 │63 │13.30 │10000分之12 │ │└──┴───┴────┴────┴────┴───────┴─┴──┴──┴──────┴─────────┴──┘┌──────────────────────────────────────────────────────────────┐│附表(建物)︰ 95年度抗字第28號│├──┬─┬──────┬────┬────┬───────────────────────┬────────┬───┬───┤│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 │建│ │ │ ├─┬─┬─┬─┬─┬─┬─┬─┬─┬─┬─┬─┼──┬─┬─┬─┤權 利│ ││ │ │ │ │主要建築│ │ │ │ │ │ │ │ │ │ │ │合│主要│陽│雨│面│ │ ││編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 │ │ │ │ │ │ │ │ │ │ │ │ │積│ │備 考││ │ │ │ │材 料 及│ │ │ │ │ │ │ │ │ │ │ │ │建築│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單│範 圍│ ││ │ │ │ │房屋層數│ │ │ │ │ │ │ │ │ │ │ │計│材料│台│遮│位│ │ │├──┼─┼──────┼────┼────┼─┼─┼─┼─┼─┼─┼─┼─┼─┼─┼─┼─┼──┼─┼─┼─┼───┼───┤│001 │14│臺南縣永康市│臺南縣永│11層樓房│30│ │ │ │ │ │ │ │ │ │ │30│鋼筋│1.│2.│平│全部 │ ││ │14│五王里中山東│康市南工│鋼筋混凝│.2│ │ │ │ │ │ │ │ │ │ │.2│混凝│72│63│方│ │ ││ │ │路160號3樓之│段1地號 │土造 │0 │ │ │ │ │ │ │ │ │ │ │0 │土造│ │ │公│ │ ││ │ │5 │ │ │ │ │ │ │ │ │ │ │ │ │ │ │ │ │ │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