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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抗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1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實體上之爭執,為裁定之法院,無權加以審酌。」此亦有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8月24日所簽發之本票二紙,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尚欠票款合計56,000 元,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提出本票二紙為證。原審依前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由於第三人大頂美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人胡志林、李維興、楊信生三人之代表下,將該公司全部資產讓售給抗告人,約定抗告人取得公司資產後,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以清償該公司之債務,包括清償積欠員工即相對人等人之資遣費。當初約定條件即由抗告人取得該公司的不動產產權向銀行貸款,以清償公司債務,在此條件下,抗告人才有義務去承擔公司的債務,代為清償公司應發的資遺費,但雙方簽約不久,賣方代表即第三人胡志林、楊信生卻因私人恩怨,反悔不履行買賣合約,迄今拒不將公司產權移轉登記給抗告人,以致抗告人無法向銀行貸款以支付員工的資遣費,基於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原則,抗告人要等賣方履行權利移轉登記義務,並完成銀行貸款手續後,付款的條件才能算成就。請相對人督促賣方代表即第三人胡志林、楊信生等人,儘速完成產權移轉過戶登記義務,以便抗告人能向銀行貸款清償員工之資遣費,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四、惟查抗告人既為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執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縱令有實質上法律爭執或同時履行之抗辯,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因之抗告人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為由,,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不可採,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許蕙蘭法 官 鄭彩鳳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裁判日期:200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