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良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福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福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七九0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廿三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以五十六年臺抗第七一四號、五十七年臺抗字第七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記載(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提示不獲付款,提出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依首開規定以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七九0一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一)相對人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向抗告人訂購LH三000噸射出機壹台,為該機器保固事宜,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執持,約定抗告人於交機後二年若無重大不良情事,相對人即須將此保固本票歸還抗告人。抗告人交付機器後,對該機器運作初期所產生之狀況均一一解決,嗣該機器已正常運行,並無重大不良情事。依約,相對人應於本票到期日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將本票歸還抗告人。(二)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於相對人廠址與相對人洽談機器、價金等事宜,雙方約定抗告人應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前交付相對人面額各五萬六千九百五十二元支票二十張 (每月一期一張)予相對人,首張支票到期為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另抗告人應於九十四年十月底前為相對人更換乙組料管螺桿組。抗告人若未履行、則相對人將提出兌現保固支票,並簽有備忘錄乙份,核此備忘錄簽署過程對抗告人至為不公平,然抗告人為求商場和諧,仍願履行,乃多次告知相對人,已備妥支票等語;惟均未獲善意回應,嗣抗告人為求慎重,尚且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傳真告知希於公正淡水鎮公所調解委員會交付支票另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告知相對人圓滿履約等語,相對人仍置之不理; 抗告人遠赴淡水鎮公所調解委員聲請調解,相對人亦不願出席,著令抗告人無奈!(三)至於抗告人應於九十四年十月底更換料管組部分,因抗告人料管製造係委外加工,為恐因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因素而延宕,抗告人承諾當盡力處理,並於傳真內容告知相對人將盡力於最短時間內完成等語,現抗告人將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至相對人處更換料管,兩造備忘錄之約定,已圓滿履行。
(四)綜上,相對人持有系爭之保固支票,係為擔保抗告人交付三000噸射出機之保固事宜,茲此機器於交機二年既無重大不良情事,相對人應將之歸還,不得持向抗告人請求款項。(五)兩造嗣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所簽署之備忘錄,其中交付支票部分,抗告人多次提出給付,係相對人無理拒絕; 至於交付料管部分,抗告人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因素略有延宕,然現已得圓滿履約,相對人自應將本票歸還。相對人拒絕受領支票二十張後·執意提示系爭面額高達一○○○萬元保固支票,進而假扣押抗告人資產,聲請原審法院核發本票裁定,顯非適法。(六)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現抗告人業提起確定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日後必得以確定紛爭,本件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自不應准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查抗告人既自承簽發系爭本票,自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責,至於抗告人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係為擔保兩造間買賣之機器於二年無重大不良情事之保固事宜,嗣該機器已正常運行,並無重大不良情事,相對人本應於本票到期日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將本票歸還抗告人,詎相對人竟執意提示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顯非適法一節,所稱即使屬實,亦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本件抗告,不能認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林彥君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