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83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明知抗告人所簽發之發票日期為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面額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之系爭本票,原未記載到期日,竟未經抗告人之委託授權,擅自填寫到期日為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此一變造有價證券之不法行為,可從發票人之其餘筆跡及相對人填寫「94年6月30日」之筆跡兩相比對,即可清楚一為女性筆跡,一為男性筆跡。系爭本票係抗告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簽發,迄今業已經過十三年,在此期間內相對人均未聲請裁定,其票據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不得請求,詎料相對人竟於十三年後變造有價證券為本件聲請,其聲請為無理由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出抗告,然其所稱縱係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該本票債權存否之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蔡雅惠法 官 張家瑛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