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整字第1號聲 請 人 福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聲請人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撤銷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所為八十二年度整更字第二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一項應予撤銷,並准予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塗銷緊急處分登記。
理 由
一、按緊急處分目的乃在保持公司現狀,維護利害關係人之權益,避免公司利用處分期間從事不當行為,或利用重整作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為貫徹立法意旨,以利重整程序之進行,依公司法第295條前段規定,法院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第1款(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第2款 (公司業務之限制)、第5款(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及第6款(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所為之處分,不因重整失其效力。然法院准予重整後,就先前所為之處分遇有撤銷或變更之必要時,應如何處理,相關法律規定付諸厥如,但以緊急處分係在法院裁定公司重整前,為保全公司之財產現狀,性質上類似民事訴訟法之保全程序,故關於假扣押、假處分之規定,應可類推適用於裁定公司重整前之緊急處分。又「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裁定緊急處分後,如其原因消滅或其情事變更者,法院自可類推適用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福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光公司),前經本院以82年度整字第2號民事裁定第1項所示准予對其財產緊急處分,並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緊急處分之登記。惟因聲請人福光公司業已裁定重整完成,為此聲請撤銷該緊急處分,並准予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緊急處分登記。
三、經查:㈠本件公司重整事件,聲請人福光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前經本院於民國82年5月15日以82年度整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主文第 1項所示,禁止其為讓與、抵押、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而上開裁定所列已保存登記之不動產業經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於82年 5月24日以歸地字第9595號辦竣緊急處分登記,此有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82年5月26日八二所一字第3466號函在卷可憑(82年度整字第1號第1宗第77頁)。
㈡本件經本院於83年3月26日以82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宣告福
光公司准予重整,並選任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戊○○會計師、己○○會計師為重整監督人。丙○○、丁○○、乙○○、甲○○、王文良因原為該公司董事,依法則為重整人。嗣丁○○請辭重整人,經重整監督人一致決議通過,此有丁○○請辭書 (82年度整字第2號第1宗第233頁),並由重整監督人向本院陳報在卷可稽 (82年度整字第2號第1宗第232頁)。另王文良經本院認已不克執行重整人之職務,已於87年3月9日裁定解除重整人王文良之職務,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整抗字第 1號裁定駁回王文良之抗告確定(82年度整字第2號第4宗第94頁以下)。又重整監督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 9月18日將對福光公司包括重整債權在內之一切權利讓與台灣年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並由其承當本件重整程序,此有該銀行於92年 1月17日所具陳報暨聲請狀在卷可查(82年度整字第2號第4宗卷內),本院乃於92年 3月19日以82年度破字第5號裁定更換重整監督人 (82年度破字第5號第1宗第
215 頁)。嗣台灣年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尚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由本院於93年6月1日以82年度破字第 5號裁定更換重整監督人為該公司(82年度破字第 5號第2宗第239頁)。另福光公司之有擔保債權人及無擔保債權人、股東依公司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84年1月24日及同年1月26日會議可決通過重整人於84年2月21日向本院陳報之重整計畫,本院並於86年6月19日裁定認可該重整計畫(82年度整字第2號第4宗第18頁至第20頁)。嗣福光公司關係人會議於94年 3月21日重行審查表決通過之修正重整計畫,本院於96年 7月18日裁定認可該修正重整計畫(95年度整字第1號第1宗第200頁至201頁)。重整人於本院認可該修正重整計畫後,即依法執行該修正重整計畫,並已完成重整工作,此據重整人具狀陳明在卷(95年度整字第1號第2宗第119頁至121頁、第164頁 、第 165頁),而福光公司之財務狀況確已相當之改善,此有該公司92年度起至96年度止之損益表附卷足憑(95年度整字第1號第2宗第103頁至107頁)。至於重整監督人亦同是認,並表示同意重整完成等語,有重整監督人之書狀在卷可憑(95年度整字第1號第2宗第134頁至135頁),本院乃依此於97年12月30日以95年度整字第 1號民事裁定其重整完成確定等情,此有上開裁定書附卷可按。
㈢綜上,聲請人既已重整完成,則本院前開民事裁定主文第
1 項所為之緊急處分,即因原因消滅而無繼續存在之必要,且聲請人復聲請撤銷該緊急處分並請求准予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緊急處分登記,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撤銷本院於82年5月15日所為82年度整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並准予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塗銷緊急處分登記。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漢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