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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智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11號原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基於商標法第61、63條等規定之商標專用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427,400元等情;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於95 年5月9日以言詞表示減縮其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6,724,731元等語,則核原告所為,應係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在禁止之列,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菸酒專賣時期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於民國91年7月1日改制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為國內現行唯一菸類製造商,其所研發製造之菸品,行銷國內市場多年,其中深受消費者喜愛,有長壽黃硬盒菸、長壽白軟包淡菸、長壽尊爵(GENTEL)低淡菸、長壽尊爵(GENTEL)藍圓角包淡菸,新樂園淡菸、新樂園香格里拉低淡菸等。因法定代表人為公司商譽及表彰商品來源「長壽及圖LONGLIFE」、「LONGLIFE」、「長壽及圖」等商標圖樣,已成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原告公司商品表徵,業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行改制為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在案,法定代表人依法取得商標專用權,任何人未經合法授權,不得擅自仿冒使用、持有、販賣之。被告甲○○為圖不法利益,販賣、輸入有原告上開商標圖樣之長壽菸品,嗣為高雄港務警察局警員,於94年4月23日在臺南縣○○鎮○○路○○○巷○○○號查獲被告所有之長壽黃硬盒菸76,680包、長壽白軟包淡菸116,400包、長壽尊爵「GENTEL」硬盒低淡菸16,740包,經取樣各一條送請原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內埔菸廠鑑定結果,證明係屬仿品無誤,由於被告以低價且不循正常方式購買販賣,顯然明知扣案長壽黃硬盒菸、長壽白軟包淡菸、長壽尊爵「GENTEL」硬盒低淡菸係屬仿冒品。被告長期售出仿冒菸品數量無從論計,業已造成原告長壽黃硬盒菸、長壽白軟包淡菸及長壽尊爵「GENTEL」硬盒低淡菸之商標與正牌經營損害等情事,被告為販入上開大量仿冒菸品而販售之實際負責人,侵害原告經註冊之商標專用權,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63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又被告販售上開仿冒菸品,係以每箱新台幣(下同)7,500元至7,750元不等價格連續販賣予台南縣市各不特定檳榔攤,依此換算其每包菸品售價均為15.25元,僅為真品長壽黃硬盒菸及長壽白軟包淡菸售價之43.5%, 而長壽尊爵「GENTEL」硬盒低淡菸僅為真品售價之38%,此乃仿冒私菸並未依法含徵繳菸稅及健康捐所致,為此計算原告所受損害,即以被告每包平均售價15.25元,再加上依法應徵稅捐16.8元,則原告之損害應為6,724,731元(計算方式:(15.25+16.8)*209820=0000000),為此爰依商標法第61、63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商標專用權之損害,並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24, 731元等情。

四、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往所提書狀之陳述則以:被告固就原告主張侵害商標、查獲仿冒香煙之包數及原告之零售單價,均無爭執,惟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顯屬違誤,原告主張以查獲香煙個別零售單價乘以扣案數量之總額,顯然過高而令原告獲有不當利益。況商標法第63條第

1 項第3款將「零售單價」與「總價」併列,足認二者定義不同,否則逕規定以「零售單價」及數量計算即可,無需以一千五百件為計算方式分野。是以此所謂之「總價」,應非以單純零售價格為計算基準,原告請求金額顯然過高,應予酌減,又被告出售一包獲利僅約1或2元,如逕以每包數十元之價格核算賠償金額未免過高,矧以被告所購之香煙大部分尚未售出即遭查獲,此觀查獲之巨額數量即明,則本件被告幾無獲利可言,是原告請求金額應依商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爰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五、查原告前揭主張被告侵害其所研發製造之菸品長壽黃硬盒菸、長壽白軟包淡菸、長壽尊爵「GENTEL」低淡菸等商標,經警查獲其仿冒及長期販售上開菸品,並扣得如原告所述之仿冒菸品包數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其書狀上予以是認,參以被告因前揭違反商標法之犯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5296、783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19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書及原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則此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之金額計算是否合理?以下論述之。

六、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其賠償金額,為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而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但書所稱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等語,此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要旨)。查本件被告因販賣仿冒菸品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遭查獲之仿冒私菸計有長壽黃硬盒菸76,680包、長壽白軟包淡菸116,400包、長壽尊爵「GENTEL」硬盒低淡菸16,740包,已超過1,500包,依前揭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原告即應以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計算其損害,乃原告主張本件損害賠償額應以原告真品之零售單價,或主張應將被告實際售出之商品價格加計菸稅11.8元及健康捐5元後,始為原告實際損失云云,均與上開法規意旨不合,自不可採(蓋菸稅及健康捐等項,乃屬國家對菸商所課之稅收,原告既無實際上開商品之售出,自無負有應繳納上開稅捐予國家之義務,原告當無該項損害可言)。惟查,原告主張被告係「... 基於使用仿冒上開商標之概括犯意,自犯入時起,以每箱(500包)7,500元或7,750元不等價格連續販賣予台南縣市不特定檳榔攤... 」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佐,則被告所銷售之仿冒菸品,其每包零售單價平均為15.25元(計算式7500+7750=15250,15250÷2=7625,7625÷500=15.25)。參諸被告遭查獲之仿冒私菸有長壽黃硬盒菸76,680包、長壽白軟包淡菸116,400包、長壽尊爵「GENTEL」硬盒低淡菸16,740包,總計209,820包,已超過1500包,依上開商標法之規定,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3,199,755元(計算式:15.25×209820=0000000)。被告雖另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顯然過高,應依商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云云,惟查原告真品長壽白軟包淡菸每包零售價為35元、長壽黃硬盒菸每包零售價為35元、長壽尊爵硬盒低淡菸每包零售價為40元,而原告供應予大盤商之批發價為:原零售價35元者為32.2元,原零售價40元者為36元,即批發價約為零售價之九折,此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原告製作之捲菸類價格表乙紙在卷可稽,而依上開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標準,每包單價15.25元僅為原告真品零售價之3至4折,即無證據顯示原告請求金額顯然過高,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商標法第61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其商標權受侵害之損害金3,199,755元等情,尚屬有據,為有理由,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裁判日期:2006-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