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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智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3號原 告 乙0000000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被 告 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四年度簡附民字第五八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係坤展酒莊負責人,坤展酒莊業向主管機關台南縣政

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在案。坤展酒莊所生產製造之「勇伯米酒」商品商標係由原告在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登記,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取得商標權,權利期間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五日止,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商標公報可稽。詎被告凃永木、甲○○二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在原告尚未取得上開商標專用權前,為謀不法利益,自不詳時間起,在不詳地點,私釀米酒後,於九十二年八、九月間某日起,未經原告黃永全之同意,仿冒原告所有「勇伯」標籤之商標貼於上開私釀米酒之包裝瓶上,以每箱(24瓶)四百元至六百元不等之價格,賣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由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訴外人胡玉帶,行經台南縣○○鄉○○村○○路口「台糖加油站」前時,為警察查獲,併扣得米酒七百二十瓶。

㈡被告前開犯行業由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

對被告凃水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甲○○則因本件與其經判決確定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第三六三號之違反商標法案件係屬裁判上一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有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九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件可稽。足證被告二人確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所有商標之事實。

㈢更何況被告甲○○在嗣後九十二年十月間起,即另又因僱

用訴外人徐安良將原告所有「勇伯米酒」之標籤貼在私釀米酒瓶上,而在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遭警方查獲在案,被告甲○○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三號判處拘役八十日,更足證明被告甲○○連續不法侵害原告商標。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明知「勇伯米酒」係原告所有之商品商標,係屬原告所有之智慧財產權,竟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上開財產權利,嚴重影響打擊原告坤展酒莊之商譽及營業利潤,故被告二人係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況且被告二人所私釀劣質米酒行銷予廣大不知情消費者飲用後,如果造成重大人命事件,則原告將無辜為被告二人背負嚴重之刑事及民事責任。足證被告二人為貪圖暴利,已全然不顧及廣大民眾之生命安全及原告寶貴之商品信譽。

㈤按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四號判決意旨:「

上訴人既有偽造各該被上訴人之商品專用商標紙或包裝紙情事,自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商品信譽權,而信譽權為名譽權之一種,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縱非財產上之損害,亦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據此,被告仿冒原告「勇伯米酒」包裝之標籤,係侵害原告商品信譽權,原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二百萬元之信譽損失,依法有據。

三、證據:提出: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九二商字第09202476號登記證影本乙份、中華民國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影本乙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等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沒有仿冒原告商標,所查獲扣案之勇伯米酒亦非被告私釀。

㈡所查扣之三十箱貼有「勇伯米酒」標籤之米酒,及自九十

二年八、九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查獲前所販售之勇伯米酒均係向原告買受,酒及外包裝均是原告提供,並非被告私釀。向原告購入之勇伯米酒,未附發票者,每箱三百至四百元,視購買數量決定每箱單價,附發票者,每箱要二千元,均現金交易,因每箱米酒的稅要一千多元,沒有開發票者,被告才能以低價購買。被告將發票帶在身上,是為應付國稅局查帳,此種交易方式是原告所教。㈢兩造曾協議被告入股及由被告經銷原告生產的勇伯米酒,原告曾為被告印製名片,嗣因價錢談不攏,被告始放棄。

丙、被告凃永木方面:被告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記載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損害之發生為侵權行為責任成立之要件之一,蓋侵權

行為之責任,以彌補損害為目的,倘無損害,則行為雖違法,亦不發生損賠償問題」,故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亦認為:『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本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惟原告迄今尚未闡明上開伊受侵害之「權利」為何種權利?其「權利」內容為何?又其主張之「權利」係遭受被告如何侵害?諸此情事,均攸關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訴訟標的是否合法有理由?故原告自應予以詳為敘明。

㈢原告提起本訴之依據為被告觸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

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之仿冒商標罪;然查,被告所仿冒之商品未曾出售、賣出,從而,原告何來受有損害之可言,揆諸前述最高法院之判例見解,原告自無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餘地。

㈣末按,依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見解:「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是以,本件原告既無損害可言,已如前述,則原告得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同請併予斟酌。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一二二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三號刑事歷審案卷。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被告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為原因事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千零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不再主張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部分之主張,並減縮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被告凃永木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坤展酒莊負責人,坤展酒莊業向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所生產製造之「勇伯米酒」商品商標係由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登記,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取得商標權,權利期間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五日止。被告凃永木、甲○○在原告尚未取得上開商標專用權前,共同為謀不法利益,自不詳時間起,在不詳地點,私釀米酒後,於九十二年八、九月間某日起,未經原告同意,仿冒原告所有「勇伯」標籤之商標貼於上開私釀米酒包裝瓶上,以每箱(二十四瓶)四百元至六百元不等價格,賣予不特定消費者。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訴外人胡玉帶,行經台南縣○○鄉○○村○○路口「台糖加油站」前,為警當場查獲,扣得貼有仿冒原告「勇伯」標籤之米酒七百二十瓶(即三十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如聲明所示金額暨遲延利息。

四、被告林永鴻則否認有何仿冒原告商標、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或商譽情事,辯稱:所查扣之三十箱貼有「勇伯米酒」標籤之米酒,及自九十二年八、九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查獲前所販售之勇伯米酒均係向原告買受,並非被告私釀,未附發票者,每箱三百至四百元,視購買數量決定每箱單價,附發票者,每箱要二千元,均現金交易,因每箱米酒的稅要一千多元,沒有開發票者,被告才能以低價購買。被告將發票帶在身上,是為應付國稅局查帳,此種交易方式是原告所教。兩造曾協議被告入股及由被告經銷原告生產的勇伯米酒,原告曾為被告印製名片,嗣因價錢談不隴始放棄等語置辯;被凃永木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惟提出書狀抗辯:原告未主張其「權利」遭受被告如何侵害,所查獲之商品未曾出售,原告何來受有損害?又依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見解,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是原告既無損害可言,得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斟酌等語。

五、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訴外人胡玉帶,行經台南縣○○鄉○○村○○路口台糖加油站前,為警在該自小貨車上查獲貼有「勇伯米酒」標籤之米酒三十箱(每箱三十瓶,共計七百二十瓶),有扣押書附於刑事偵查卷可佐。雖經被告凃永木於刑事偵查中供述所查獲之米酒係其販賣予訴外人胡玉帶,由被告甲○○載運等語,為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以被告凃永木、甲○○共同違反商標法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經該署檢察官以被告凃永木違反商標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本院刑事庭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一二二號以被告凃永木違反商標法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被告甲○○部分則因與下述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三號簡易判決所處拘役八十日確定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由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

㈠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聲請辦理菸酒產品登記,得

正式生產菸酒,勇伯米酒即為核准登記之產品項目之一,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0920041284號函附於刑事九十四年簡字第二一二二號案件警卷可明。

㈡原告於其生產販賣之米酒標籤上之「勇伯」二字,係原告

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該局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核准,並為註冊公告,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九三)智商0924字第09380205600號函檢送之商標註冊簿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七九號案卷可稽(即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三號刑事案件),參照商標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則本件被告凃永木、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為警查獲共同販賣貼有仿冒「勇伯」標籤之米酒時,原告既未取得該「勇伯」商標之商標專用權,尚難認被告凃永木、甲○○違反商標法,自亦無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侵權行為可言。

㈢被告甲○○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在台南縣○○鄉○○

村○○路○○○號為警查獲其另與訴外人徐安良私製米酒,扣得勇伯米酒五十六瓶、空瓶八百五十二支、「勇伯」標籤135,000張、印日期機器、輸送帶、瓶蓋等物,復於同日為警在台南縣○○鄉○○村○○路○段○○○○號被告甲○○住宅再查獲米酒成品三十瓶、私製米酒五桶、瓶蓋四萬個等物,雖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甲○○違反商標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查獲當時,原告申請商標註冊之「勇伯」尚未經核准註冊公告,尚未取得商標專用權,本院另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以被告甲○○與訴外人徐安良共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之產製私酒罪,判處被告甲○○拘役八十日確定。以上均經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一二二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三號刑事歷審案卷核閱無訛。

㈣被告甲○○與訴外人徐安良固有上開未經許可共同產製私

酒行為,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凃永木、甲○○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係警方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查獲之系爭七百二十瓶貼有仿冒「勇伯」標籤之米酒,參酌被告於刑事偵查、審理時均否認所查獲之七百二十瓶「勇伯」米酒係其等產製,均辯稱所查獲之米酒及自九十二年八、九月間起至查獲前已販售他人之米酒均係向原告買受,而本件除查獲扣案之七百二十瓶「勇伯」米酒外,刑事部分並無被告凃永木、甲○○有何產製米酒犯行之證據資料,原告於本件亦未舉證證明所查獲扣案及被告前所販賣他人之米酒係其二人所私製,尚難以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三號判決被告甲○○與訴外人徐安良共同產製私酒之有罪判決確定,據以認定本件查獲之米酒及被告於查獲前販賣之米酒,亦為被告所私製,合先說明。

六、原告主張被告凃永木、甲○○自九十二年八、九月間起,未經原告同意,仿冒原告所有「勇伯米酒」標籤,貼於其私釀米酒包裝瓶上,以每箱(二十四瓶)四百元至六百元不等之價格賣予不特定消費者,侵害原告商譽與營業利潤等情,已為被告二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二人為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查獲共同販賣貼有「勇伯米酒」標籤之米酒行為,是否構成侵害原告「商譽」之侵權行為。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者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之按商譽,對於營利事業者來說,應包括名譽與信用,所謂名譽係指其人在社會上所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信譽之評價,所謂信用則係針對經濟上之評價而言。原告為獨資商號,以製造、販賣酒類為業,商譽良寙攸關原告之營業利益,對於原告固至為重要。然本件警察機關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查獲被告二人未經原告同意,共同販賣貼有「勇伯米酒」標籤之米酒時,原告所申請之「勇伯」商標,尚未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公告,即原告在當時尚未取得「勇伯」之商標專用權,縱認所查獲米酒包裝瓶上之「勇伯米酒」標籤係屬仿冒,被告二人尚無侵害商標專用權可言。

㈡被告既未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次應審究者為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販賣貼有「勇伯米酒」標籤之米酒之行為,是否造成社會上對於原告所生產之勇伯米酒有負面評價?或是影響原告之經濟信用?㈢經當庭勘驗警察機關查獲之扣案勇伯米酒與原告生產之勇

伯米酒,二者均屬相同樣式之保特瓶透明包裝,以白色瓶蓋密封,瓶蓋上均標示「勇伯」二字,瓶身貼有同式之紅色環狀標籤,標籤上均記載「勇伯米酒」之字樣與圖形;所不同處在於扣案米酒瓶蓋上標示之「勇伯」字體較原告提出之瓶蓋上「勇伯」字體為大,標籤上標示的製造日期字體稍有不同,且原告生產之勇伯米酒標籤上有原告製酒許可證號、原告營利事業統一編號與本產品投保第一產物保險等記載,扣案米酒標籤則無此記載。以外觀形式而言,扣案米酒外包裝與原告生產之勇伯米酒,確屬雷同不易分辨。

㈣被告甲○○抗辯所販賣之勇伯米酒,係被告二人共同向原

告買受,未附發票者,每箱三百至四百元不等,視購買數量決定每箱單價,有發票者,每箱約二千元,均以現金交易,被告將發票帶在身上,係為應付國稅局查帳,此種交易方式為原告所指示等語,雖為原告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以認定被告抗辯之事實為真實。然被告縱未經原告同意,共同販賣與原告生產販賣之「勇伯米酒」包裝形式極為雷同之米酒,以單純販賣行為而言,並不致於貶損社會對於原告商號之評價,尚難認原告有何名譽權之損害。再參酌經詢問查獲扣案之米酒與原告生產之勇伯米酒,除外包裝有些許不同外,還有何部分不同時,原告自認「只是外包裝有一點不同,其餘都完全相同」,至經詢問內容物有無不同時,原告陳述內容物並非本件所主張,本件僅主張名稱權被用,再經詢問有無消費者因此受損時,原告陳述「還沒有發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又本件查獲之米酒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送請台南縣政府抽樣送台南縣衛生局甲醇比色篩檢結果合格(即甲醇含量未超過標準),有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覆函與台南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度十一月二十五日衛食字第0920040694號函附於刑事偵查卷可參(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一二二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則原告雖主張被告所販賣之米酒係私釀酒,可能造成消費者受損等情,然並未提出被告販賣之米酒與原告生產之米酒,在成份、品質上有何相異之處,或較原告生產之品質低劣,造成消費者之損害,或使消費者對於原告產品信心動搖等證據資料,自不足以認定原告之商譽或經濟信用有何損害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販賣勇伯米酒,構成侵害原告商譽一節,尚難憑採。

㈤此外,原告復未主張原告有何其他權利受到侵害,原告亦

未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提出所受損害之證據資料。又原告為營利事業之獨資商號,獨資商號本身並無心靈感受或知覺作用,自無感受精神上痛苦可言,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此之損害,亦有未洽。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共同販賣貼有「勇伯米酒」標籤之米酒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商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裁判日期:200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