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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破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14號聲 請 人 甲○○

號上列當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一受薪階級,於民國94年間與友人合夥開立手機通信行,惟經驗不足,加上手機行業競爭白熱化,資金周轉不靈,終於陷入無法清償債務危機,加上連續有債權人追討債務,而每日費用更已面臨無法維持困境,不得已向銀行借貸周轉。未料利息負荷不堪,日積月累剝削,且其中利上加利導致各信用卡、現金卡,陷入以卡債養卡債困境。聲請人雖然在95年4月10日提出協商申請,仍無法獲得圓滿解決。

(二)聲請人現任職公司業務員,除每月固定薪資外,無其他財產供抵償,本擬盡量努力掙扎,期能以未來微薄薪資償還各債權人,然而薪資已遭中國信託執行在案,而實質上每月複利利息負擔更形困難,長此以往,不僅影響信譽,債務人亦無法正常工作,加上重債權人更登門造訪,造成年邁雙親無法清淨,不孝之至,情何以堪!至今負債已達4,876,564元。如一旦宣告破產,則從此永無復興之日。

(三)本來聲請人衡量目前負債狀況,各債權人如肯免除給付利息,飽受騷擾之年邁母親願提供全部債務之二成現金抵償,一次清算。但各債權人不肯讓步,催討更急,為此依破產法第6條第1項及第7條,檢陳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金額清冊、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等相關文件資料,聲請裁定准許破產和解。

(四)聲請人債權人與債權清冊: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02,067元⒉匯豐銀行 888,208元⒊國泰世華銀行 470,000元⒋遠東銀行 273,598元⒌台新商業銀行 232,583元⒍萬泰商業銀行 328,919元⒎中華商業銀行 210,473元⒏玉山商業銀行 164,444元⒐花旗商業銀行 270,668元⒑台南中小企業銀行 83,597元⒒荷蘭銀行 159,083元⒓渣打銀行 197,623元⒔台灣新光銀行 183,907元⒕陽信商業銀行 311,394元

────────────────合 計 4,876,564元

(五)和解方案:聲請人之母擬提出總債務之二成現金,一次清算。

(六)提供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由聲請人之母擔任擔保人,並提供現金。

(七)擬供清償之財產金額:如第(五)項和解方案中之陳述。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和解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互相讓步,而終止雙方紛爭之方式,故不得僅得由一方決定和解方案之內容。而和解方案,不論係為折扣成數償還或為緩期清償或使第三人承擔債務,均應依債務人之現況及其未來清償之可能性與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作一整體合理之規劃。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將各銀行對其所有之債權額,打2折後為和解之債權額,惟對將原債權必須打2折之緣由,並未有確切具體之說明。另據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聲請人尚年輕力壯,非無償還能力,而不同意抗告人所提和解方案。是該和解計劃,除侵害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甚鉅而未獲全體債權人採擇外,聲請人所欲清償之最低成數已非債權人所能認同之合理清償方式。

三、次按「和解聲請經許可後,法院應指定推事一人為監督人,並選任會計師或當地商會所推舉之人員或其他適當之人一人或二人,為監督輔助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監督輔助人提供相當之擔保。監督輔助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破產法第11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名下無可供換價之財產,為聲請人所自陳,並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一份為證,雖陳報每月有固定薪資,惟觀其所提出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年收入約453,947元,月入約三萬餘元,以其自陳僅金融機關之負債即高達近500萬元,則依其現有財產狀況,已無力給付監督輔助人之報酬,顯無進行和解實益。是本件聲請人以其無力償還債務,向本院聲請破產和解,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另按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固為破產法第35條所明定,然依其立法理由觀之,仍須以債務人具備宣告破產之要件始得為之,若不具破產宣告之實質要件,僅得為和解聲請之駁回,不得同時宣告債務人破產。又破產程序係以破產人之一切財產構成破產財團,經由破產管理人依法定程序處理後,將之用以清償全體破產債權人,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而管理破產財團所需之各項財團費用(破產法第95條參照)及破產財團所須支出之各項財團債務(破產法第96條參照),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均係優先於破產債權而受清償,則若破產財團所有之財產不足清償上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無宣告破產之法律上實益。本件聲請人依其所陳除固定薪資外,名下並無資產,而其債權人眾多,負債總額約為4,876,564元,倘宣告聲請人破產,則依其現有資產實難負擔前揭所述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除不能使破產程序繼續外,反使債權人之債權更不能清償,且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

五、末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再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支付,係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而言,債務人雖給付遲延,惟倘有其他事實證據足以證明確有清償債務之能力時,即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原因。又法院對破產事件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亦為破產法第63條第2項所明定。再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堪清償其債務,不僅以不動產之有無及其價值為認定之依據,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或信用、能力,自應併予調查審認。經查:

(一)聲請人為民國00年出生,其94年度所得為453,947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件附卷足稽,依聲請人之年紀、收入等情形觀之,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0歲止,聲請人尚得工作26年,且若聲請人善用其每月薪資,加上自身之努力,實難認聲請人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而有宣告破產之必要。

(二)又查: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每月所得約為3萬7千餘元,如全部債權人均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及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因之執行法院如依債權人之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薪資者,實務上均只扣薪3分之1,即約1萬2千600餘元,餘約25,200元可供聲請人及其家屬生活之需,依此計算一年全體債權人至少可受償151,200元,以26年計算為3,931,200元,如此聲請人及家屬生活仍可維持無虞,而債權人可受較多受償,兩蒙其利,反之,若宣告聲請人破產,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優先清償第95條所定破產財團之管理費、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等財團費用及第96條所定之財團債務,如此將致聲請人財產更形減少,則債權人可受償之金額亦相對減少,堪認就聲請人之情形,不宜宣告聲請人破產。

(三)因此,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裁判案由:聲請破產和解
裁判日期:2007-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