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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具狀補正聲請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及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並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破產和解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破產程序和解事件之程序費用,破產法及民事訴訟法固未規定標準,惟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之標準徵收。又和解者,係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以預防破產為目的,與債權人團體訂立之清償債務之強制契約,由法院參與其事之程序。該和解契約應由債務人提出和解方案,並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而成立,準此以言,和解程序應係著重於清理債務人之債務。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宜以債務人所負之債務核定。次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 7條定有明文。復按和解之聲請遇有不合破產法第 7條規定之情形,經限期令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駁回之,同法第10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據其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

示,負債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220,633 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裁判費2,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命聲請人補正。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固已提出債權人清冊,惟並未提

出具體之聲請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及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亦未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自應依法裁定限期補正。

㈢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2,000 元

,及具狀補正「聲請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並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裁判案由:聲請破產和解
裁判日期:2006-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