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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破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2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承載貨物,因工作需要購買一部貨車,向銀行貸款四、五十萬元,近二、三年受大環境影響,收入一年不如一年,加上家庭開銷,以房屋抵押向銀行借貸週轉,惟因收入每下愈況,不得不於民國(下同)90年將房屋轉讓他人,此時銀行卡債有420萬元,尚有其他親戚朋友的欠款無力償還,如今已負債500萬元,家中更有三名求學中子女。聲請人目前月入約二萬多元,光卡債須月繳近三萬多元。為此,聲請裁定准許破產和解,並補正如下資料:

㈠財產狀況:

聲請人所得係現金收入,每個月無固定載貨時間與次數,屬不固定收入,故無在職證明或薪資證明。

㈡債權人與債權清冊:

⒈華南商業銀行 150,345元⒉國泰世華銀行 691,470元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80,519元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143,925元⒌渣打銀行 88,006元⒍陽信商業銀行 271,835元⒎中華商業銀行 190,457元⒏玉山商業銀行 65,566元⒐萬泰商業銀行 559,850元⒑台新商業銀行 116,133元⒒台北富邦銀行 299,230元⒓安泰商業銀行 903,611元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639,544元────────────────合 計 4,200,491元㈢和解方案:

聲請人願以最誠懇的態度將總債務額的五成,以每月10,000元來償還,期間為18年,懇請債權人這期間不再計息,好讓聲請人能早日還清。

㈣提供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

擔保人與擔保物,目前正積極接洽中。

㈤擬供清償之財產金額:

如第㈢項和解方案中之陳述與現金50,000元。

二、按債務人聲請破產法上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如聲請不合規定,經限期令其補正而不補正,應駁回之,破產法第7條、第10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聲請時,未檢具上開資料,經本院以95年9月21日南院慧民字第21號通知於20日內補正,該通知於95年9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雖據聲請人於95年10月13日具狀提出說明,惟查:

㈠聲請人94年度未申報所得,名下無不動產,僅有車號

000-0000、3TW-0007之汽車二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上開汽車年份分別為1992與1993年,均遠逾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項陸運設備汽車類之耐用年數,已無財產價值,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列其財產總額亦為零。

㈡聲請人雖列舉其金融機關債權人名稱、營業所與債權額,

惟未提出足供釋明其債權額之證據資料。聲請人於聲請狀中另稱「尚有其他親戚朋友的欠款也無力償還」,然未列舉此部分債權人名稱、地址與債權額。本院對聲請人負債情形無從為明確判斷。

㈢聲請人提出之和解方案為以現有債務額之五成,每月

10,000元分期償還,期間為18年。惟以聲請人之金融機關之債務額420萬元,不計利息、違約金,每月清償10,000元,其清償比率顯然偏低。況聲請人係00年00月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0歲,聲請人得再工作期間僅有8年,則即或依聲請人提出之和解方案,聲請人亦無法履行。

㈣聲請人迄未提出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所述和解方案已不

可行,業如前述,聲請人另陳述擬供清償之現金有50,000元,然所提出之存摺記載之結存餘額僅96元。按破產法規定聲請人聲請和解時,應提供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立法目的在保證債務人和解方案之履行,聲請人既未提供此項擔保,自難確保其履行和解方案。

從而,聲請人依破產法聲請和解,未具備破產法第7條所定之程式,經限期通知補正,迄未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和解聲請經許可後,法院應指定推事一人為監督人,並選任會計師或當地商會所推舉之人員或其他適當之人一人或二人,為監督輔助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監督輔助人提供相當之擔保。監督輔助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破產法第11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名下無可供換價之財產,已見前述,雖陳報以載貨為業,月入約二萬餘元,然亦自陳「無固定載貨時間與次數,屬不固定收入」,以其自陳僅金融機關之負債即高達420萬元,又無法提供履行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則依其現有財產狀況,已無力給付監督輔助人之報酬,顯無進行和解實益。是本件聲請人以其無力償還債務,向本院聲請破產和解,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固為破產法第35條所明定,然依其立法理由觀之,仍須以債務人具備宣告破產之要件始得為之,若不具破產宣告之實質要件,僅得為和解聲請之駁回,不得同時宣告債務人破產。又破產程序係以破產人之一切財產構成破產財團,經由破產管理人依法定程序處理後,將之用以清償全體破產債權人,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而管理破產財團所需之各項財團費用(破產法第95條參照)及破產財團所須支出之各項財團債務(破產法第96條參照),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均係優先於破產債權而受清償,則若破產財團所有之財產不足清償上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無宣告破產之法律上實益。本件聲請人之債務依其所述金融機關部分即高達420萬元,然其並無財產,以所述月入約二萬餘元與得工作期間僅8年,猶不足清償應優先受償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遑論清償債務,是其顯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則本件雖以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和解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尚無遽依破產法第

35 條之規定宣告破產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裁判案由:聲請破產和解
裁判日期:200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