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丙○○
甲○○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1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肆萬參仟陸佰陸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陳述,以及上訴人甲○○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於民國91年11月13日,上訴人丙○○、甲○○向被上訴人乙○○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號房屋乙棟(下稱系爭房屋),經營小吃攤,且雙方口頭上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8,000元,當時系爭契約的書面上雖然寫「前6 個月優待每月2,000元,若租期未滿1年,提前終止,應補滿差額每月2,000元」等字樣,但被上訴人稱書面僅是形式,還是以雙方口頭上所言者為準,且每月伊給付租金18,000 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亦均未爭執,焉能事後反悔;況且伊當時還有交付系爭房屋押租金30,000元,即便如被上訴人所言租金數額為每月20,000元,亦應先行將被上訴人押租金部分抵銷之後,才能向伊請求。另外,伊業於94年11月1日自系爭房屋遷離,且書立切結書,由被上訴人在其上簽名,並將鑰匙及房屋交還被上訴人。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1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確實有支付押租金30,000元,且原審並未主張抵銷。至於雙方租賃契約係分別經伊於92年1月21日、92年6月13日,以台南大光郵局寄發存證信函第7號、第55號催告並解除租賃契約,因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業於92年3 月13日解約,因此,依據雙方書面協定,既然租期未滿1年,系爭房屋租金每月即應以20,000元計算,至於解約後,因上訴人無法律原因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導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即每月20,000元之損害,自應由上訴人支付補償,始為合理。另解約後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均支付18,000元,經扣抵後,伊僅請求上訴人自92年6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之差額2,000元,共計2,000X29=58,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來水費400元、電費15,263元,共計73,663元,並自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13日將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號房屋乙棟(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甲○○,至上訴人丙○○則係甲○○之妻,為上訴人甲○○本件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兩造約定租金每月20,000元,並約定「前6個月優待每月2,000元,若租期未滿1年,提前解約,應補滿差額每月2,000元」及「全年份之租金應於91年12月1日以支票交出租人支付」。但上訴人甲○○及丙○○將系爭房屋占有使用後竟未依約於91年12月1日前將全年份租金以支票交出租人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於91 年12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促其履約,惟渠等仍置之不理。
(二)嗣被上訴人又分別於92年1月21日及92年6月13日向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約及補償解約後相當於每月租金之損害,惟上訴人仍拒不遷出,僅每月繳納18,000元作為補償。後上訴人雖於94年11月1日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但仍積欠自來水費400元、電費15,263元。
(三)至上訴人甲○○抗辯其於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當時,已繳交押租金30,000元部分,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惟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扣抵。爰依據租賃契約、連帶保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8,000元,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94年11月1日止,每月以相當於房屋租金20,000元計算,扣除每月實際上已付款項18,000元,共計2,000X5=10,000元之補償金,暨自來水費400元、電費15,263元,共計73,663元,並自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甲○○則以:其與上訴人丙○○2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便於經營小吃攤,雙方當初口頭上約定每月租金是18,000元,而非20,000元,雖然伊就此部分並無法提出書面資料做為證據,但實際情形確實是如此;至於水費400元、電費15,623元部分並不爭執。另外於系爭房屋簽約同時伊已經當場支付押租金30,000元,應該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於民國91年11月13日就系爭房屋(門牌:台南市○○路○段○○○號)成立租賃契約,契約上載明租金每月20,000元,「前6個月優待每月2,000元,若租期未滿1年,提前解約,應補滿差額每月2,000元」、「全年份之租金應於91年12月1日以支票交出租人支付」、「承租人自承租該標的物所用之水電費由承租人自行負責」等語,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
(二)上訴人於92年6月1日至94年10月31日止,共29個月期間,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已給付被上訴人18000元。
(三)上訴人業於94年11月1日將系爭房屋返還於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於94年11月1日返還系爭房屋前,經結算尚未繳納之自來水費為400元,電費為15263元。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雙方租賃契約於何時終止?以查知租期有無超過1年,若確已逾1年,則依據雙方書面協議,租金數額前半年應適用系爭契約第3條優惠條款即以每月18,000計算;反之,若「租期未逾1年,應以每月20,000元計算」: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一共寄發3次,第1次91年12月
1 日,第2次為92年1月21日,第3次為92年6月13日,則究竟哪一次為契約終止之合法意思表示?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又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前開第1次存證信函中尚未提及終止租約等語,僅催促上訴人應依約於92年1月12日將全年租金支票儘速交付被上訴人,是此次通知並非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第2次寄發存證信函,則為92年1月21日,此時雖提及欲終止租約,然租期僅經過2個月,且因上訴人已支付30,000元押租金,則依據前開條文之規定可知,原則上系爭房屋未逾1年,租金每月20,000元,2個月為40,000元,但扣除押租金後欠額僅10,000元,並未達2個月欠繳數額40,000,是以此時被上訴人之通知仍屬催繳通知,並不能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2至被上訴人於92年6月1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其內容再次提
及上訴人自租期始期至今,已經過7個月,但僅匯入18,000元,則計算上訴人此時應繳總額應為140,000元,扣掉18,000元,以及押租金30,000元,欠繳總額為92,000元,已超過法定2個月租金總額40,000元,則此次存證信函,業於92年6月16日到達上訴人,有回執信封影本一份附卷足憑,則該第3次通知,自已生終止租約之效力,使該租約之效力於92年7月13日終止。
(二)系爭契約既於92年7月13日終止,則實際上計算雙方租期僅有8個月,並未逾1年。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每月租金應以20,000元計付,上訴人既僅支付每月18,000元之數額,自應補足差額每月2,000元。
(三)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則參之本件兩造租賃之房屋所在為臺南市○○路上,乃市區商業中心,且有租賃契約一份附卷可按,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而該房屋之一樓部分係供店面使用,二樓部分供住宅使用等情,認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1、2樓,致被上訴人每月所受之損害,以每月20, 000元計算,尚屬相當。
(四)查上訴人自承其自94年10月31日始將該房屋遷空交還被上訴人,有94年11月1日所簽之切結書一份附卷可憑,則被上訴人僅就92年6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請求1.5個月之租金 (因92年7月13日才終止租約),以及27.5個月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92年7月14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共計29個月之租金及補償金之差額2,000元,合計2,000X29=58,000元,自屬有據。
(五)至被上訴人辯稱,尚有押租金30,000元未返還上訴人,依約現應返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以該債權和原告之前開債權抵銷,因兩者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已屆清償期,自適於抵銷,故而上訴人主張以前開其對被上訴人之30,000元押租金之給付請求權與其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務抵銷,於法有據,自屬有理,經兩相抵銷,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部分僅餘28,000元。又無權占有期間,由上訴人使用之水電費用尚未繳納者為15663元(15,263+ 400=15663),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累計後共43,663元。
六、縱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連帶保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甲○○連帶給付43,663元,及自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關於給付租金之判決,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跟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孫淑玉法 官 謝家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清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