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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丁○○○

之2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李季錦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4年度新簡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 (二)第1項廢棄部分,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南縣南化段162之166地號國有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縣南化村189之2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買賣及物權移轉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坐落臺南縣南化段162之166地號國有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縣南化村189之2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原為上訴人所有, 卷附92年7月15日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之上訴人之印文雖為真正,然係遭他人所盜用。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雖為訴外人乙○○,然此行動電話號碼係訴外人己○○所提供,並非上訴人用以與「陳先生」聯絡之用,且「陳先生」亦可能以訴外人乙○○之名義申請該行動電話,是尚不能以該行動電話之申請人為訴外人乙○○,即認「陳先生」即為訴外人乙○○。再者,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之上訴人簽名,如經鑑定為偽造,即可表示上訴人於92年7月15日所申請之系爭印鑑證明, 非用以移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用,蓋印鑑證明如係用以移轉之用,又何須偽造上訴人之簽名於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買賣移轉契約書之上?且可佐證上訴人主張系爭印鑑係於「陳先生」要求上訴人簽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等文件非強暴脅迫而取得」時一併被取走之說詞為真等語。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訊問證人己○○、庚○○、羅志強,並聲請調取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之年籍資料、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調取證人庚○○之年籍資料,暨聲請送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之上訴人簽名為筆跡鑑定。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之上訴人之印章,上訴人已自認為其印鑑章,是上訴人在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買賣移轉契約書之簽名,即無再送請為筆跡鑑定之必要。又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訴外人己○○、庚○○與本案無關,應無傳訊之必要等語。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

參、本院依職權函臺南縣南化戶政事務所查詢上訴人歷年申請印鑑證明之資料與上訴人之父李光輝死亡之除戶戶籍資料、函臺南縣南化鄉公所查詢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於92年間移轉與被上訴人之資料、函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查詢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92年度之房屋稅課稅現值資料及函京城商業銀行玉井分行查詢上訴人之夫林平和在該分行支票存款帳戶91年1月至92年12月之交易明細等資料。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2年3、4月間,曾向經營地下錢莊之「陳先生」(年籍資料不詳)以簽發支票之方式借款, 92年6月「陳先生」要求上訴人將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原本交給「陳先生」,以作為清償借款之擔保,當時「陳先生」 尚要求上訴人簽名出具1份載明該國有基地租賃契約非因強暴脅迫取得之文件,上訴人還清借款後,「陳先生」即斷訊。 詎於94年4月初,上訴人竟被通知應將上訴人所承租坐落臺南縣南化段162之166地號國有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縣南化村189之2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交付與被上訴人,並發現臺南縣南化鄉公所已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買賣移轉契約書。然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乙○○借款,不能僅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夫名義所簽發之本票與支票,即認上訴人曾向訴外人乙○○借款,上訴人實係向「陳先生」借款,而非向訴外人乙○○借款,且上訴人向「陳先生」所借之款項,經「陳先生」同意整體減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後,上訴人亦已清償完畢, 兩造並未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買賣價金達成合意,上訴人亦無移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與被上訴人之意思,蓋上訴人向臺南縣南化鄉戶政事務所請領之印鑑證明書,並非為辦理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移轉登記及讓與基地租賃權,上訴人未曾與證人即戊○○代書前往臺南縣南化鄉公所辦理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買賣移轉過戶手約,該契約上之上訴人簽名,應係「陳先生」等人模仿上訴人字跡所冒簽,且證人戊○○之證詞偏頗被上訴人,不可採信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南縣南化段162之166地號國有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縣南化村189之2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買賣及物權移轉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指借款對象「陳先生」即被上訴人之子乙○○(已於93年6月4日死亡),其生前並未經營地下錢莊,而係上訴人經過他人介紹向訴外人乙○○借款。借款期間在91年11月以前,即陸續借款, 借錢總額除241,400元係由訴外人乙○○以現金交付外,尚有2張借款票據,1張係上訴人之夫林平和所簽發面額100,000元之支票 (付款人:

台南區中小企銀玉井分行、帳號:277-2、 發票日:91年12月5日、票號:CM0000000), 另1張為上訴人本人所簽發面額120,000元之本票(票號:406239、到期日:91年12月5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仍在訴外人乙○○之妻黃素芬手中,故借款總額為461,400元。 嗣系爭本票及支票到期後,上訴人無力償還, 始於92年7月15日間雙方同意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及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基地租賃權,讓與訴外人乙○○以抵銷全部債務,然因資金為被上訴人所有,才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辦理買賣及移轉手續,是本件純係借款後屆期不能償還,才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作價買賣,且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買賣及過戶手續等情,已據證人戊○○到庭證述明確,又被上訴人與證人戊○○並不熟識,證人戊○○並無偏袒任何人之利益,不可能甘受偽證罪之處罰而偏袒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主張借款已清償完畢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不足採信,另上訴人已自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亦足認本件契約之目的係買賣無訛,上訴人如主張係遭他人盜用,自應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92年7月15日被上訴人辦理坐落臺南縣○○鄉○○段162之166地號國有林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縣南化鄉南化村189號之2)其移轉手續所持之印鑑證明,為上訴人於92年7月15日所申請。

(二)訴外人乙○○之妻黃素芬持有之卷附發票人林平和,票面金額100,000元、票號CM0000000、 發票日91年12月5日、付款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玉井分行之支票,及上訴人為發票人,票面金額120,000元、票號406239、發票日91年11月25日、到期日91年12月5日之本票為真正。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按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但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法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隨意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將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最高法院48年上字第1812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兩造未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買賣價金達成合意,且上訴人並無移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意思,兩造間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買賣及物權移轉關係不存在,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買賣及物權移轉關係是否存在,即影響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雖以前揭最高法院48年上字第1812號判例意旨,辯稱上訴人嗣後不能再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不能登記之弱點,又隨時主張所有權,訴請確認,認本件上訴人無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然本件與該判例意旨所指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顯然有間,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合先敘明。

五、惟上訴人主張其未向訴外人乙○○借款,而係向「陳先生」借款,兩造並未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買賣價金達成合意,上訴人亦無移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與被上訴人之意思,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訴人之簽名,應係「陳先生」等人模仿上訴人字跡所冒簽,且證人戊○○之證詞偏頗被上訴人,不可採信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是否曾向訴外人乙○○借款,嗣因無力償還, 始於92年7月15日間雙方同意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及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基地租賃權,讓與被上訴人以抵銷全部債務?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證明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既為真正,倘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參照)。 又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自承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買賣移轉契約書、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換約申請書及委託書(見原審卷第37頁、第38頁、第40頁、第41頁)上之上訴人「丁○○○」之印文為真正,然係遭他人所盜用(見本院卷第79頁、第136頁), 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係被人所盜用,依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揭文書即應推定為真正,且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再參以後述證人即辦理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買賣及過戶手續之代書戊○○之證述,自無庸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之上訴人「丁○○○」之簽名,再送請鑑定是否為偽造之必要,故而上訴人請求將上開簽名送請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為筆跡鑑定即無必要。

(二)證人戊○○於原審 94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本件所有權契約是否你承辦?經過情形如何?)是我辦的沒有錯。有關出賣人之資料是當事人本人來到我事○○○區○○路○○○巷○弄○○號給我辦的。他與一位陳先生來的。」、「(當天兩造辦理買賣手續情形?)有一位陳先生到事務所來說要辦理過戶手續,我說要本人辦理才可以,他離開之後有帶原告(按即上訴人)來辦理,我有向雙方解釋契約的內容,而且辦理過戶要有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核對後我就在契約上蓋章。辦完手續後向國有財產局辦理租約,向公所辦理過戶,再去辦理完稅。因雙方我都不認識,所以我要求兩造要親自到場。」、「(提示國有財產局函之換約申請書有無意見?)是我去辦的沒錯。」、「到場自稱陳先生的,我有問他與甲○○是何關係,他說是他媽媽,要過戶給他媽媽...。」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第60頁);其復於原審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提示過戶證件及照片請證人及原告指認本件辦理經過情形?)是照片中穿白衣服獨照的人(按即訴外人乙○○)交給我辦的。就是照片中之人稱經人介紹帶原告到我事務所要我辦理過戶,我辦理時有核對身分證,因雙方我不認識,所以特別慎重,在建物移轉契約書中讓原告簽名。印章及印鑑證明是他們自己帶來的,印鑑證明是申報契稅用的。」、 「(1年辦理過戶約幾件?為何對此特別記得?)1年約辦理40幾件過戶。 我上次作證之前1、2個月原告有打電話給我,說他有還人家錢,要怎麼辦,我有問他有沒有拿收據,他說沒有,我請他去問律師。所以我有特別去看檔案。」、「(原告有到事務所提供證件辦理建物所有權過戶手續?)有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

(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買賣移轉契約書、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換約申請書及委託書,既經推定為真正,且證人戊○○與兩造並無親屬或利害關係,並經具結在案,當無甘冒刑法偽證罪責,而偏袒迴護被上訴人之理!且其證述訴外人乙○○至其事務所辦理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買賣及過戶等手續時,係自稱「陳先生」,核與上訴人自陳其借款之對象自稱「陳先生」乙節相符。況上訴人一再指陳訴外人己○○亦曾向「陳先生」參與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陳先生」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訴外人己○○連絡(見原審卷第65頁上訴人所提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第81頁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之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申請人確為訴外人乙○○,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查詢回覆1份附卷 (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2頁)可稽,另上訴人自陳其向「陳先生」借款所交付之上揭支票及本票各1紙, 於上訴人原審起訴時仍由訴外人乙○○之妻黃素芬持有 (嗣兩造於95年6月13日簽立協議書,並已由被上訴人交還上訴人),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復未能提供「陳先生」之年籍資料及可供連絡之方式,以查證是否確有其所指「陳先生」之人,以及「陳先生」確非訴外人乙○○。綜此,堪認證人戊○○所為之前揭證述,屬實可信,應堪採憑,上訴人空言主張證人戊○○之證詞偏頗被上訴人,不可採信云云,應不足採。

(四)又上訴人原主張其向臺南縣南化鄉戶政事務所請領之系爭92年7月15日之印鑑證明書,係因92年7月15日上訴人父親過世,上訴人二哥表示要辦理遺產土地分割而申請,非為辦理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移轉登記及讓與基地租賃權而申請云云(見原審卷第52頁上訴人民事準備書狀、 第124頁背面上訴人民事辯論意旨狀、 第146頁上訴人民事辯論意旨續狀),然查上訴人之父李光輝,早於86年10月16日即已死亡, 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可憑, 且上訴人於其父李光輝86年10月16日死亡後至92年7月15日申請系爭印鑑證明前,曾先後於88年7月19日、89年9月29日、90年6月18日共3次申請印鑑證明,有臺南縣南化鄉戶政事務所 95年8月21日南縣戶字第0950000884號函檢送之申請資料存卷(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5頁)足按,核與上訴人主張之上情已難謂符合。 嗣上訴人於本院95年9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則改稱:因其父李光輝去世後,其胞兄黃金楨告知因其父李光輝尚有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國有財產局稱不辦理登記將收回,故請其去申請印鑑證明,其才於92年7月15日去申請系爭印鑑證明, 另因「陳先生」向其拿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單與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系爭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單與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放在同一袋子,系爭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可能因此被「陳先生」一併拿走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核上訴人前後所為主張顯有不一,已難遽信,且系爭印鑑證明,既係為辦理土地之繼承登記所申請,且屬重要文件,衡情當會妥為保管,要無任意放置並任由他人隨意取走之理!是上訴人上揭所辯,不但已前後不一,且與事理常情有違,實難採信。

(五)綜合前揭說明,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向訴外人乙○○借款461,400元,嗣因無力償還,始於92年7月15日雙方同意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及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基地租賃權,讓與被上訴人以抵銷全部債務,屬實可信。

上訴人雖另主張其積欠「陳先生」之債務,「陳先生」同意整體減為450,000元,其遂向訴外人王金楨借得300,000元現金, 向訴外人己○○所換得面額150,000元之支票(付款人:玉井鄉農會信用部、 票號:FA0000000、發票日:93年5月9日),一併交付與「陳先生」清償完畢云云。

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確有交付該 450,000元清償款與其自陳之「陳先生」或訴外人乙○○,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又該150,000元之票款嗣後縱由訴外人庚○○所領取,然不能據此逕認係上訴人為清償「陳先生」或訴外人乙○○前揭借款之清償款,而存有諸多之可能性。另上訴人雖再請求傳訊訴外人己○○、吳俊龍及羅志強,然訴外人己○○、吳俊龍前經本院通知後,無正當理由,而均不到庭,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復未再明確敘明傳訊訴外人己○○、吳俊龍及羅志強,與本件有何直接之關連性,爰不予傳訊,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未向訴外人乙○○借款,而係向「陳先生」借款,兩造並未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買賣價金達成合意,上訴人亦無移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與被上訴人之意思等情為不可採,已詳如前述,兩造間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確有買賣之關係存在,上訴人亦有移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與被上訴人之意思無訛,否則上訴人焉有提出系爭印鑑證明,並配合訴外人乙○○至證人戊○○上揭事務所辦理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買賣及移轉手續之理!從而,上訴人主張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南縣南化段162之166地號國有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縣南化村189之2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買賣及物權移轉關係不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審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買賣移轉契約書係屬真正等情,而認上訴人前揭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指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周素秋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裁判日期:2007-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