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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甲○○即辛○○之承受訴訟人

酉○○即辛○○之承受訴訟人子○○即辛○○之承受訴訟人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申○○即辛○○之承受訴訟人

癸○○即辛○○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乙○

戌○○

號丑○○巳○○壬○○

號己○○

之1號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兼未○○之承受訴訟人 庚○○

4號寅○○吳辰○○

號卯○○

號丁○○

號兼 前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戊○○被上訴人兼前十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午○○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 6月2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18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庚○○、未○○(已歿)、寅○○、戊○○、辰○○、丁○○、卯○○各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肆元,給付被上訴人乙○、午○○、戌○○、丑○○、巳○○各新臺幣肆仟參佰參拾參元,給付被上訴人丙○○、壬○○、己○○各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壹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臺南市○○區○○段 ○○○○號,地目養之土地(以下

簡稱系爭土地),於兩造之被繼承人蔡杭去世後,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辛○○(原名蔡乞)以「自己名義」向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石化公司)承租,並非繼承蔡杭之租賃權而來,此有辛○○於原審提出之租約書、臺南市政府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可資證明。詎原判決認辛○○之租賃權係繼承而來,惟縱租賃權可為繼承標的,然未必所有繼承人均有繼續承租之意思,此觀民法第 452條規定自明。且蔡杭之繼承人不只蔡仙助、蔡起、辛○○兄弟 3人,原判決未予詳查,已有未洽,而辛○○一再否認曾與蔡仙助、蔡起 3人約定以辛○○名義簽訂租約,上訴人就此約定存在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判決遽認有此約定存在,顯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

㈡證人蔡水柳於原審既已證稱:其不知當時為何由辛○○去

簽約等語,益見被上訴人主張蔡仙助、蔡起、辛○○ 3人以辛○○名義簽訂租約云云,無從證明。

㈢又倘果係蔡仙助、蔡起、辛○○ 3人共同繼承租約,何以

不 3人列名共同租賃?且數十年來始終由辛○○承租?且辛○○承租系爭土地早在抽籤輪養之前(原審誤為抽籤之後),是若被上訴人之主張屬實,理當於辛○○承租系爭土地前即已抽籤,實不至於在辛○○承租一年後始「抽籤輪養」,是尚難僅以有抽籤輪養之約定存在,即認當然有「以辛○○名義簽訂租約」之內部約定存在。

㈣再者,系爭土地之租賃權縱為蔡杭之遺產,惟其為 5年一

簽之定期租約,究非蔡杭所有之物,是縱繼承租賃權,繼承人亦不止兄弟與蔡水柳4人而已,原判決認3人共同繼承已屬速斷;縱3人繼承,充其量亦僅5年而已,矧於蔡杭歿後,在無其他人反對下即以個人名義向中石化公司另簽租約時,已與繼承關係切割,況上訴人換約又不止一次,何仍有由被告與蔡仙助、蔡起3人共同繼承可言?㈤又被上訴人縱以蔡仙助、蔡起繼承人地位為主張,然系爭

補償金為公同共有之遺產,在未為遺產分割前,如何能逕行判令被上訴人就特定金額單獨獲得分配?㈥再者,辛○○本為系爭補償金之發放對象,實際上系爭補

償金亦是發放給辛○○,是被上訴人等並非系爭補償金之補償對象至明。辛○○既係依法獲得補償之給付,即便有兄弟 3人約定由辛○○代表簽約之約定存在,被上訴人等究係依據何種請求權得請求上訴人為給付?原判決未敘明被上訴人等究憑何種請求權請求給付,其判決即屬理由不備。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其所謂「繼承權利

」無法據為合法理由,亦與系爭補償金無關,而每 2年輪養之約定性質等於辛○○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間「轉租」之約定而已,況此業經辛○○終止在案,為免遺漏,再以本訴狀之送達為終止輪養約定之通知。從而,被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原判決判令上訴人一部敗訴,無可維持,應予廢棄而為駁回之諭知。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補提存證信函影本 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證人蔡水柳於94年12月28日因上訴人之暴力恐嚇而不敢出

庭作證,被上訴人並非貪取非分之財,僅係欲取回應得之財產。

㈡兩造之被繼承人蔡杭雖有5兒3女,然除本件兩造當事人之

被繼承人辛○○、蔡起、蔡仙助外,其餘 2子蔡金盾、張蔡仙故均入贅他人,而3女蔡連花、蔡春連、蔡水柳3人於出嫁時均取得嫁妝,依照我國民間習俗,上開入贅他人或出嫁之子女並無繼承權利,上訴人竟以此為上訴之理由,心態可議。

㈢被承受訴訟人辛○○利用訴外人蔡起、蔡仙助不識字之機會,多次擅自作主。

㈣依卷附臺南市政府函文檢附之補償魚塭清單,每個魚塭均

僅有 1人出面領取補償,由此可證當時確實係由辛○○、蔡仙助、蔡起 3人共同繼承向中石化公司承租,僅係由辛○○代表而已。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證人蔡水柳結婚登記申請書 1份(見本院卷第46頁)、被上訴人丙○○、戌○○低收入戶證明書各 1紙、被上訴人午○○、丙○○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2紙(見本院卷第120至123、189至200頁)、兩造被繼承人蔡杭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影本 1紙(見本院卷第164頁)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中石化公司函詢系爭土地於62、63年間辦理「領種」之相關事宜及系爭土地之「領種人」或「承租人」死亡後,繼承人辦理繼承之方式(見本院卷第72至94、105 頁),並向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被繼承人蔡杭之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暨查詢兩造之被繼承人蔡杭之其餘繼承人即蔡連花、蔡春連、蔡水柳、蔡金盾、張蔡先故有無向本院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事宜(見本院卷第170頁)。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辛○○於民國95年 7月14日提起本件上訴後,於同年 9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甲○○、酉○○、子○○、申○○、癸○○ 5人,有上訴人甲○○、酉○○、子○○、申○○、癸○○ 5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1份、戶籍謄本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0頁),其等於95年10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無不合。又本件原審原告未○○於原審判決宣示前之95年 1月31日死亡,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庚○○、寅○○、戊○○、吳辰○○、丁○○、卯○○ 6人為其繼承人,此亦有被上訴人庚○○、寅○○、戊○○、吳辰○○、丁○○、卯○○6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1份、戶籍謄本8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3、226至233頁),則被上訴人庚○○、寅○○、戊○○、吳辰○○、丁○○、卯○○6人雖遲至本院審理中始於97年2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然此於被上訴人庚○○、寅○○、戊○○、吳辰○○、丁○○、卯○○ 6人之審級利益既無影響,其等聲明承受訴訟,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蔡杭前向中石化公司承租該公司安順廠旁之系爭土地作為魚塭養殖之用,蔡杭於62年10月22日死亡,其承租權由願意共同繼續承作魚塭養殖之繼承人蔡仙助、蔡起、辛○○ 3人繼承。渠等並於63年間,協議由訴外人蔡水柳作籤,由 3人輪流養殖魚塭各 2年,至今已逾30年,後因發生臺南市中石化安順廠污染事件,臺南市政府為恐該鄰近區域養殖水產物有污染之虞,若流入市面可能危害國人健康,因而同意對承租人發放補償金。詎辛○○於領取上開補償金之後,竟未將補償金依比例分給共同輪流養殖之蔡仙助、蔡起之繼承人即原審原告未○○與被上訴人,則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蔡杭於62年10月22日死亡,其向中石化公司承租魚塭之租賃權並不因此消滅,而由願意繼續承作魚塭養殖之繼承人蔡仙助、蔡起、辛○○ 3人共同繼承此魚塭租賃權。雖原承租人蔡杭死亡,仍可由其繼承人中實際尚使用租賃物之繼承人向出租人換約而改由繼承人為新承租人。另租賃契約之登記承租人雖可由共同承作之人共推 1人代表登記,但此僅為契約之外部關係,其內部關係於共同承作魚塭人之間係公同共有關係,且共同承作人蔡仙助、蔡起並未有共推辛○○代表承租人之意思表示,實為辛○○ 1人擅自所為,共同承作人蔡仙助、蔡起於此補償金對辛○○仍有請求權,補償金並非全為辛○○所有。而蔡起、蔡仙助分別於92年 1月30日及92年3月1日死亡,其租賃權則由 2人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審原告未○○與被上訴人全體繼承之。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等應分得之補償金即原審原告未○○與被上訴人庚○○、寅○○、戊○○、吳辰○○、丁○○、卯○○各應分得新臺幣(下同)20,636元;被上訴人乙○、戌○○、丑○○、巳○○、午○○各應分得24,075元;被上訴人丙○○、蔡中霖、己○○各應分得 8,0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以臺南市政府94年辦理臺南市中石化安順廠污染案漁業部分工作計有「收購停養區養殖水產物」及「停養區停養補償金發放」二項,其中「收購停養區養殖水產物」部分,係與養殖業者協議收購撲殺其漁塭養殖水產物,發放對象為漁塭放養水產養殖物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辛○○,故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辛○○所領取之「收購停養區養殖水產物」補償金 433,355元,應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辛○○領取,乃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因上開有關「收購停養區養殖水產物」補償金 433,355元部分,未據兩造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停養區停養補償費」77,995元部分,判命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辛○○給付原審原告未○○、被上訴人庚○○、寅○○、戊○○、吳辰○○、丁○○、卯○○各 3,714元,被上訴人乙○、午○○、戌○○、丑○○、巳○○各 4,333元,被上訴人丙○○、壬○○、己○○各 1,444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審理,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蔡杭去世後,即由辛○○(原名蔡乞)自己向中石化公司承租,蔡杭於62年去世之後,所生其他 2子即蔡仙助、蔡起因恐懼有承租土地,另向台鹽公司所租用以曬鹽謀生之鹽埕會被收回,均表示不願承租,始由辛○○自行承租,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是「繼承」蔡杭之租賃權。且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利係辛○○自己每 5年一簽取得,均屬定期租約,並非繼承取得,而歷來契約約由辛○○自行洽租,並無被上訴人所指 3人繼承租賃權可言。又上訴人雖不否認辛○○與蔡起、蔡仙助兄弟 3人曾抽籤就系爭土地每 2年輪作之事,惟抽籤之時間已在辛○○承租系爭土地 1年後。因抽籤當日為蔡杭忌日,適兄弟會集,而 3家之主業均為曬鹽,並非養殖,茲租得系爭土地,養殖工作相當費事,蔡仙助、蔡起 2人遂提議兄弟輪作,約定每 2年輪流使用該土地養殖,並負責代辛○○繳納該期間租金,被上訴人基於減輕租金及養殖負擔之考量,遂同意之。然此抽籤決定輪作順序,係因辛○○同意將系爭土地供兄弟使用,絕非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有此當然之權利,更無兄弟 3人約定以辛○○名義承租之情事。

且自62年10月之後,系爭土地租約已換約多次,均由辛○○個人換約重簽,此數十年間蔡仙助、蔡起亦未曾輪流簽約為承租人,益證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是屬辛○○個人,而非繼承權利至明。又本件補償目的是在補償因公益銷毀受戴奧辛污染之漁產品,並就系爭土地被公告停養 5年對養殖戶造成之損害,而依63年10月所同意之每 2年輪養之順序,系爭土地受補償時正回歸由辛○○自行從事養殖,是被撲殺銷毀之漁產損害均為辛○○養殖所有,而往後 5年因公告停養仍無法養殖,本件承租人既為辛○○,並非蔡起、蔡仙助 2人,是被上訴人並不生任何損害,尤無得覬覦要求分配系爭補償款之理由。況,縱認被上訴人主張之繼承情節屬實,然蔡杭之繼承人不止辛○○、蔡仙助、蔡起 3人,於遺產尚未分割前,被上訴人自不能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就特定金額單獨獲得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另「台灣省光復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81年度台上字第 5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返還補償金,依其所主張之事實觀之,被上訴人係以兩造之被繼承人蔡杭前向中石化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作為魚塭以供養殖之用,於蔡杭死亡後,蔡杭對於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應為兩造之被繼承人辛○○、蔡起、蔡仙助所共同繼承,而臺南市政府因中石化公司安順廠污染事件所發放之補償金,乃為繼承之標的,應由蔡杭之繼承人辛○○、蔡起、蔡仙助 3人共同領取,惟辛○○將上開補償金全數補償金領回,未分予蔡起、蔡仙助之繼承人即原審原告未○○與被上訴人全體,乃本於繼承關係為本件請求。是依原審原告未○○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之事實,本件被上訴人既係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對於蔡杭之「遺產」即因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而衍生之補償金為請求,依前引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81年度台上字第 595號判決意旨,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蔡杭之遺產倘未經分割,即應由自蔡杭之全體繼承人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五、查被上訴人雖提出土地分割契約書1份(見本院卷第164頁),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蔡杭之遺產均係依據該分割契約書所示之方式分割云云。然依前引民法第1151條、第 828條第 2項之規定,有關兩造被繼承人蔡杭之遺產分割事宜,自應得蔡杭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茲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土地分割契約書,其上僅有兩造之被繼承人辛○○(原名蔡乞)、蔡乞、蔡仙助 3人之印文,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分割契約書業經其餘繼承人之同意,其據此主張蔡杭之遺產應依上開分割契約書所示之方式分割云云,自難採信。是本件尚無從認兩造被繼承人蔡杭之遺產業經繼承人全體協議分割。

六、又兩造之被繼承人蔡杭於62年10月22日死亡時,遺有有 5兒 3女,分別為蔡起、蔡仙助、辛○○、蔡金盾、張蔡仙故、蔡連花、蔡春連、蔡水柳 8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

㈠蔡起於92年 1月30日死亡,遺有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乙○、

戌○○、丑○○、巳○○、午○○及訴外人蔡福來 6人,而蔡福來於94年 4月10日死亡,遺有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丙○○、壬○○、己○○ 3人;另蔡仙助於92年3月1日死亡,遺有繼承人即原審原告未○○及被上訴人庚○○、寅○○、戊○○、吳辰○○、丁○○、卯○○ 7人,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繼承系統表 1份、戶籍謄本10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5、25至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蔡杭之女蔡水柳、蔡春連、蔡連花 3人,現均健在,此亦

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 3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

㈢另蔡杭之子蔡金盾於蔡杭死亡後,業已於85年2月5日死亡

,死亡當時遺有配偶蔡陳安金、長女蔡清隊、次女賴蔡月卿、三女蔡米桂、三男蔡進發及長男蔡文卿(已於79年 1月31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蔡正達、蔡春菊、次男蔡新勝(已於75年1月5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蔡玉梅 7人,嗣蔡清隊於85年6月24日死亡,遺有配偶陳進家(已於91年3月17日死亡)、長男陳強和、次男陳友成(已於89年9月9日死亡,未婚,無繼承人)、三男陳敏雄、長女陳淑惠 5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蔡金盾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16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9、131至148頁)。

㈣又蔡杭之子張蔡仙故於蔡杭死亡後,亦於73年10月25日死

亡,死亡當時遺有配偶張蜜(已於91年 2月16日死亡)、養子張金池、長女簡張美英、次女蔡美花、三女蔡阿柳 5人,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張蔡仙故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6份在卷可資查考(見本院卷第118、124至129頁)。

八、查蔡杭死亡後,蔡杭之子女蔡連花、蔡春連、蔡水柳、蔡金盾、張蔡仙故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0頁)。則原審原告未○○與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既係本於繼承關係而請求,且兩造被繼承人蔡杭之遺產復未經繼承人全體協議分割,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自應以蔡杭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或由取得其餘繼承人即蔡水柳、蔡春連、蔡連花、蔡陳安金、賴蔡月卿、蔡米桂、蔡進發、蔡正達、蔡春菊、蔡玉梅陳強和、陳敏雄、陳淑惠、張金池、簡張美英、蔡美花、蔡阿柳等人之授權者為原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茲原審原告未○○與被上訴人共同提起本件訴訟,既未獲得蔡杭其餘繼承人之授權,其等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補償金,即屬當事人不適格。

九、雖被上訴人就此辯稱:兩造之被繼承人蔡杭雖有5兒3女,然除本件兩造當事人之被繼承人辛○○、蔡起、蔡仙助外,其餘2子蔡金盾、張蔡仙故均入贅他人,而3女蔡連花、蔡春連、蔡水柳 3人於出嫁時均取得嫁妝,依照我國民間習俗,上開入贅他人或出嫁之子女並無繼承權利云云。然依民法第 1條之規定,民事事件必以法律所未規定者,始有民事習慣之適用,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蔡杭於62年10月22日死亡當時,我國民法繼承編於臺灣地區早已施行多年,則繼承權之有無,自應依民法繼承編相關法律規定決之,被上訴人辯稱應依習慣云云,自無可採。

十、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原告未○○及被上訴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並非適格,其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停養區停養補償費」77,995元,並按原審原告未○○及被上訴人全體之應繼分計算原審原告未○○及各該被上訴人應分得之金額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等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二、末按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第 2項、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3,090元,其中命被上訴人負擔 5/6即2,575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是除上開確定部分外,第一審訴訟費用 515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合計2,015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曾鴻銘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吉祥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08-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