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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被上訴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停車位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94年度新簡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縣○○鎮○○○段二一-二、二二-一地號上成功新村公寓大廈地下室六五七建號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停車位返還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負擔新台幣柒仟參佰柒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如下:㈠訴外人丙○○所有坐落台南縣成功新村國宅之房地(即台南

縣○○鎮○○○段21-2、22-1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9/10000)暨其上568建號,門牌:台南縣善化鎮成功新村78號5樓(包含共同使用部分527建號應有部分155/10000及657建號應有部分118/10000);台南縣○○鎮○○○段21-2、22-1地號(權利範圍均為21/10000)暨其上590建號,門牌:台南縣善化鎮成功新村80號7樓(包含共同使用部分527建號應有部分166/10000及657建號應有部分123/10000),經本院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1904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查封拍賣,並由上訴人拍定,取得本院94年2月21日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

㈡依本院上開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之附表,明確記載「建號568

即台南縣善化鎮成功新村78號5樓,附有編號3之停車位」;「台南縣善化鎮成功新村80號7樓(按上訴人於辯論意旨狀誤載為78號7樓),附有編號1之停車位」,「均為空位,無租賃或借貸」,上訴人係信賴上開記載方予買受,應受保護。且上訴人嗣後向稅捐稽徵處辦理之稅籍證明書,亦記載上訴人所有之房地均有停車位為課稅範圍,足見上訴人有二個合法停車位。

㈢且上訴人拍定而取得上開房地之共同使用部分(即657建號

)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18/10000(係主建物568建號部分)與123/10000(係主建物590建號部分),乃屬配有停車位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法院於拍賣鑑價時均估價在內(法院共拍賣6戶,其中附有停車位,每戶多出200,000元),均較被上訴人所有575建號(門牌:台南縣成功新村79號4樓),於共同使用部分657建號之應有部分52/10000多出甚多,足見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地下停車位確無所有權及使用權。

㈣另對照被上訴人提出之管理委員會87年5月26日所發管理名

冊,有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確較無車位之所有權人為大,益為明顯。及該名冊明列上訴人姓名及停車位號次,卻未見被上訴人車位號次,若如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4年

2 月起開始使用系爭停車位,何以管理名冊未載明被上訴人車位號次?被上訴人對此亦未提出異議?㈤被上訴人雖主張已向建商即正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

豪建設公司)購買停車位,並提出車位使用權證明書為據云云,並非實在。被上訴人對該車位使用權證明書,迄未證明為真正及取得原因,且成功國宅停車位之出售,訂有車位買賣預定合約書、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二件契約,並在車位使用權證明書註記汽車停車位編號,若未購買車位者,則無車位買賣預定合約書及車位使用權證明書,惟所有權人申請機車停車位,則在車位使用權證明書註記「機車及編號」,但在附車位表上註明「作廢」,此有上訴人提出訴外人丘麗美及方文雄之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可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車位使用權證明書蓋上「車位表作廢」,即可證明其並無購買停車位之事實,其事後擅自加註編號實屬虛偽。何況,被上訴人自認預售屋買賣時,並未買受停車位,故其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並無停車位之持分比。但被上訴人登記完畢後三個月如有向建商購買停車位,為何未辦理該部分應有部分之過戶登記?及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謄本,系爭房屋及公共設施,正豪建設公司於83年11月10日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83年12月13日賣給丙○○,則此時正豪建設公司已非所有權人,又如何能出賣予被上訴人?又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亦僅有債權之效力,若被上訴人曾買受停車位,尚未登記,亦僅有債權之請求權,不受物權之保障,應以上訴人合法取得之物權為優先,排除僅具債權效力之車位使用權。

㈥上訴人向本院拍定之房地為成功新村78號建號568八層公寓

大廈之五樓連同地下室編號3停車位,另一戶為成功新村80號建號590八層公寓大廈之七樓,連同地下室編號1停車位;至於建號527號係走道;建號657號係停車空間及防空避難室,上訴人657建物謄本內記載:主建物建號568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118/10000,主建物建號590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123/10000,此為上訴人停車位及防空設備之持分,至被上訴人提出之657建號建物謄本之主張主建物650建號於657建號權利範圍221/10000,比有車位者,高出一倍,乃丙○○賣車位剩下之持分;至於644建號及647號建號,兩者有車位買賣,644建號原持分118/10000,賣後殘存52/10000,647建號買車位後,由原持分55/10000增加為135/10000,軌跡斑斑可考,可見車位異動,657建號之權利範圍亦隨之異動,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㈦另本院向台南縣政府所調取台南縣○○鎮○○○段21-2、21

-1地號建築物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停車位相關圖面資料,其中八棟使用執照之地下室配置圖,車位均從1號至50號,並無51號,被上訴人主張之51號,顯與台南縣政府所存配置圖不同,且多51號,少1號,亦與常情有違,成功新村共計8棟大樓,只有被上訴人對此棟 (G、H棟)有此主張,其不實可知。且地下室配置圖,停車位有買賣者,有的有更改停車位,但均由1號起。及本棟原始圖,系爭車位原來是南北向,目前變更為東西向,但位置不變。又車位原始圖車位1、2號部份,後來建設公司變更為1、50號,但位置不變,只是編號變更而已。及地下室使用執照,將「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及「騎樓、店舖、集合住宅、托兒所、管理站」分別計算,有買賣車位者,持份較多。

㈧依「土地房屋買賣預定合約書」第19條第4款:買賣車位者

,應㈠訂立車位使用權買賣合約書,㈡取得車位使用同意書

(三)並依法登記,惟被上訴人只提出車位使用同意書,但提不出車位使用權買賣合約書,且未依法登記車位持分,足見並無買受系爭車位。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有買受,車位使用權買賣合約書被竊云云,惟車位相關資料,理應放在一起,其車位使用同意書既未被竊,為何車位使用買賣合約書被竊?及車位使用同意書,機車及汽車均有此種同意書,因均係「車位」,故被上訴人僅擁有車位使用同意書,而無買賣合約書及登記持分,不能認定其有買受汽車停車位。至被上訴人雖有提出車位價款分期付款表,但此為案外人洪振宗所有,並非被上訴人之車位價款分期付款表,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擁有系爭車位十多年,從無人異議一節,按該建設公司倒閉多年,殘餘車位登記在股東丙○○名下,丙○○行方不明,經原審傳訊未著,無從異議,此種客觀情況,並不能推定被上訴人有買受系爭停車位。而佔用直至有所有權人才討回者,極為普遍。

㈨證人甲○○於96年3月9日本院勘驗現場時證稱:伊住在成功

新村G棟82號5樓,係向建商購屋,沒有購買車位,曾擔任住戶管理委員會監委,被上訴人曾告訴要將編號50及51號車位變更為現況,但沒有經過管理委員會及住戶大會之同意等語,查甲○○其主建物建號588,共同使用部分建號657權利範圍為萬分之55,無車位記載;而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建號575,共同使用部分建號657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52,無車位記載,兩人之共同使用部分相近,證人已言明伊未買車位,被上訴人何能擁有兩個車位?㈩證人尤吉南於96年3月9日本院勘驗時證稱:伊係成功新村第

一屆主委,83年搬入B棟,係向建商買預售屋兩間,一間有車位,一間沒有車位,有購買車位就有購買車位的持分,沒有購買車位就沒有持分,持分是所有權有登記;A、B、C、D棟及兩造居住的G、H棟部分地下停車位各有50個車位,車位由建商規劃完成,之後車位就沒有變更,編號都是由1編到50,我購買車位時,建商有交付車位位置圖,車位有編號,買賣契約書記載車位之編號,我們成功新村尚有房屋,是建商以人頭名義登記,人頭名下有數個車位,現在人頭死亡了,其車位使用管委會不會管等語。足以反證被上訴人所主張其有買兩個車位為虛偽,至於十多年來無人異議乙節,縱令屬實,亦係因建設公司有餘屋及車位未出售,公司倒閉後無人提出異議,造成佔用情形,被上訴人既提不出如尤吉南所稱之買賣車位之證明,又未登記車位之持分,其主張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12日提出之答辯狀所附頁次5有關建物

657權利範圍,主建物建號644、647、650部分,被上訴人有加以註記部分,指有無車位與持分多少無關云云,查:建號644吳柏璟部分,因車位有移轉,移轉部分才殘存萬分之38。

(請見變更登記記要欄)。而建號647李清寶部分,有買車位,有登記,持分由50/10000增加為135/10000。建物650號正宗建設公司部分,房屋未賣出前,殘留之車位,乃集中在650建號共同使用部分建號657內。

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主張買兩個車位是虛偽,其既提不出買

賣車位之證明,又未登記車位應有部分,而其主張之車位又係擅自違規改變方向,佔用維修空間,未徵得管委會及住戶大會同意,非法佔用甚明。上訴人自應將非法佔用之編號3號停車位(即附圖編號A部分)及編號1號(即現場編號51號)停車位,亦即附圖編號C部分)交還上訴人。原審就此所為認定,即有違誤,應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縣○○鎮○

○○段21-2及22-1地號上成功新村公寓大廈地下室657建號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12.03平方公尺之停車位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如下:㈠按成功國宅係正豪建設公司起造,並於82年9月24日取得臺

南縣政府核發工務局建造執照,該國宅共計有500戶,興建中即已預售屋方式進行販售,承購之人除與建商簽訂土地房屋買賣預定合約書外,購買停車位使用空間者,另訂立預定車位使用權買賣合約書。該車位買賣合約書第1條約定之「甲方所購買為臺南新市鎮民生社區所屬之地下室壹樓第0棟第0號車位之持分面積(精確持分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第3條約定「本車位無單獨登記所有權狀,甲方(買方)持分之面積併入房地買賣附屬建物持分面積,一同登記為甲方名義產權,但於交屋時乙方(正豪建設公司)將發給車位使用權證明書,甲方即擁有永久使用、管理權與售讓權」,上開約定之意思應為,汽車停車位之使用權取得,應另訂立車位買賣預定合約書,而不是附在或配屬於主建築物上。及汽車停車位無單獨所有權狀,持分之面積併入房地買賣附設建物持分面積,並未清楚確定可增加多少,而是全憑起造人統籌分配登記。

㈡本件被上訴人向建商承購房地之初,雖未購買車位,但是事

後認有需要,另向建商購買車位,並取得正豪建設公司發給之車位使用權證明書。被上訴人之所以提不出車位預定買賣合約書,可能是合約書被正豪建設公司收回,或家中86年間遭竊,於整理時認無必要而丟棄,或因已取得車位使用權證明書,故將車位買賣合約書丟棄。但被上訴人當初是因為核對車位使用權證明書所載車位編號與建商點交之現場車位號碼相符,故未特別注意地下室持分多少?亦不曾對管理名冊內容加以異議?管理中心也未曾異議被上訴人之車位?另正豪建設公司完工後,因為陸續交屋、修繕、工程收尾等事項,仍不時進出各大樓,直至87年間才撤離該國宅,如上訴人當時即自行繪製51號停車位,並佔用停車位,應為正豪建設公司發現,豈會毫無糾紛?㈢本件兩造爭議之停車位,上訴人是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而

拍賣公告備註欄均有載明,係據債權人查報有車位使用權,應買人應自行查證等內容,顯見執行法院已充分告知上訴人,需自行查明拍定之房地有無停車位使用權,何況查明該事亦非難事,上訴人負有查證義務卻不查證,已怠忽權益在先。

㈣上訴人之前手丙○○既為正豪建設公司股東,且以買賣方

式取得汽車停車位,應有正豪建設公司核發之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上訴人對此亦應提出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以資證明。

㈤上訴人提出之管理名冊,係正豪建設公司在82或83年間為便

於管理而建立之名冊,正確名稱為台南新市鎮各戶管理費用,名冊內所有權人及電話若是以電腦打的印刷字體,是預售屋就賣出的,若是手寫的字體則是造冊及房屋完成後賣出,故名冊上所有權人欄是空白,就是未售屋,怎會有車位?所以這些車位表示電腦造冊時尚未賣出的車位,暫時安排在未售屋欄內,因此上訴人拍定之房屋就是未售屋,何來購買或附有車位?㈥上訴人稱登記共同使用部分多者,代表有購買停車位云云,

但是依據住戶購屋時與正豪建設公司簽訂之土地房屋買賣預定合約書第19條約定,公共設施之範圍及各戶持有比例均由乙方(即正豪建設公司)統籌規劃分配,買方無權置喙。系爭停車位是在地下防空避難室內,屬於公共設施之一部,持分之多少,係由正豪建設公司分配,與有無購買車位無關。㈦證人尤吉南證稱:51號是被上訴人劃的,乃指被上訴人將原

建商出售之南向編號50、51號車位,變更為東西向位置,重新編上50、51號車位。上訴人當初與相鄰車位使用權人共同變更車位方向,並未妨礙大樓住戶之進出,或佔用地下室其他空間。至於該證人另證稱:建商蓋房子時,有用人頭,有停車位,之後停車位賣給他人,就沒有停車位,建商如何變更伊不知道,及被上訴人居住迄今,未聽聞與他人為停車位而有糾紛。由此證詞證明建商在管理名冊上之車位編號是暫借人頭編上的。

㈧被上訴人在84年2月22日即已取得正豪建設公司核發之停車

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應視同有分管契約專用權利存在。上訴人於94年2月2日才拍定取得不動產,時間在後,自應受受讓在前之被上訴人與正豪建設公司間之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之拘束。

㈨上訴人於94年2月2日拍定系爭法拍屋,於94年2月21日才取

得不動產權利證明書,則87年6月25日發給的管理名冊怎會列上上訴人姓名?顯為不實登載。

三、本件經辯論及證據調查,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㈠上訴人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1904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拍定

訴外人蔡志堅名下坐落⑴台南縣○○鎮○○○段21-2、22-1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9/10000)暨其上568建號,門牌:台南縣善化鎮成功新村78號5樓(包含共同使用部分527建號應有部分155/10000及657建號應有部分118/100 00);⑵台南縣○○鎮○○○段21-2、22-1地號(權利範圍均為21/10000)暨其上590建號,門號:台南縣善化鎮成功新村80號7樓(包含共同使用部分527建號應有部分166/10000及657建號應有部分123/10000)。

㈡本院93年度執字第1904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於拍賣⑴部分

房地(即乙標)之拍賣公告備註欄第六項記載:「查封時,系爭建物係空屋,嗣後據債權人查報附有編號三號之停車位,現為空位,無租賃或出借,應買人應自行查證,拍定後建物按現況點交」。

㈢本院93年度執字第1904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於拍賣⑵部分

房地(即己標)之拍賣公告備註欄第六項記載:「查封時,系爭建物係空屋,嗣後據債權人查報附有編號一號之停車位,現為空位,無租賃或出借,應買人應自行查證,拍定後建物按現況點交」。

㈣上訴人於94年2月2日拍定上開⑴、⑵之房地後,本院已於94

年2月21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故已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

㈤被上訴人因買賣關係,於83年11月10日取得台南縣○○鎮○

○○段21-2、22-1地號暨其上575建號,門號號碼為台南縣善化鎮成功新村79號4樓(包含共同使用部分527建號應有部分155/10000及657建號應有部分52/1 0000)房地之所有權人。

㈥被上訴人於81年間首次向正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上開房

地時,僅購買房地,未購買停車位,故與該建商簽訂土地房屋買賣預定合約書,並未簽訂車位買賣預定合約書。

㈦台南縣○○鎮○○○段527建號,建物謄本登載之用途為梯

間、機械室、水箱,同段657建號則為地下層。本院執行處於94年4月19日及本院96年3月9日履勘該657建號(即地下層)係作為停車場使用,地面上有停車位之編號,其編號及位置如本院勘驗時繪製之現場圖所載,又現場之停車位編號為2至51號,並無編號1號停車位。

㈧被上訴人現使用新化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之編號A(

即現場編號3號)面積15平方公尺及編號C(即現場編號51號)面積12.03平方公尺之停車位。

㈨上開複丈成果圖編號C(即現場編號51號)之停車位原為東

西向即附圖編號B所示,嗣後因被上訴人自行更改為南北向,並繪製如現場所示之位置。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本院93年度執字第1904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乙標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即657建號應有部分118/10000,係地下室編號3號停車位相對應之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己標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即657建號應有部分123/10000),則為地下室編號1號停車位相對應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上訴人業已拍定乙標及己標房地,對於編號1號及3號停車位有使用權,詎編號1號停車位遭被上訴人佔用並變更為附圖編號C部分;編號3號停車位為附圖編號A部分,同遭被上訴人占用,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圖編號A、C部分之停車位等語。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占有使用編號A、C部分停車位之事實,然辯稱:上開停車位均係向正豪建設公司購買,具有合法使用權源,另編號C停車位原來的編號就是51號,並非1號,位置則為南北向即附圖編號B部分,伊為停車安全,在94年間偕同相鄰之50號車位使用人變更為現狀等語。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⑴附圖編號C停車位是否即為本院93年度執字第19040號執行事件己標拍賣公告備註欄所載編號1號停車位?⑵本院93年度執字第19040號執行事件己標查封拍賣不動產其中建號657之應有部分是否包含附圖編號C相對應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及上訴人因此取得附圖編號C停車位使用權?⑶本院93年度執字第19040號執行事件己標拍賣657建號之應有部分是否包含附圖編號A停車位相對應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及上訴人因此取得附圖編號A停車位使用權?⑷被上訴人有無向正豪建設公司購買停車位並取得編號A、C停車位之合法權源?

五、本院93年度執字第1904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己標拍賣公告備註欄所載編號1號停車位應為附圖編號B部分。經查:

㈠訟爭停車位位於成功新村國宅G、H棟地下室(即657建號)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並比對現場地下停車位實際使用位置、兩造提出G、H車位配置圖及該大樓建築師規劃之地下室平面圖,其中建築師所規劃之地下平面圖,與G、H車位配置圖係相符。再就該配置圖比對現場地下室停車位實際規劃情形,除配置圖編號1號及50號停車位,現場並無停車位,但配置圖標示台電受電室前方之空地,現況則繪有編號50號及51號停車位外,其餘停車位之編號及位置均與配置圖標示情形相符,此有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時所繪製之現況圖在卷可參。

㈡G、H棟地下室停車位置與配置圖雖有上開不符之處,但據被

上訴人陳稱:該大樓地下室西側通道旁原先確實有二個停車位,是東西向,編號是51號及50號,並非1號及50號,伊使用51號停車位,後來因為出入不方便,才在94年間向管理委員會陳情後,與編號50號停車位使用人變更方向為南北向等語(參見卷175頁本院履勘時繪製之現況圖)等語。證人甲○○及尤吉南於本院履勘時,亦證述被上訴人確有上開變更車位方向之情。則編號51號及50號停車位如還原為變更前狀態,即與G、H車位配置圖上編號1號及50號停車位之位置相符。因此,被上訴人未與編號50號車位之使用人變更停車位方向前,成功新村G、H棟地下室原有停車位之規劃與建築師規劃之地下室平面圖及車位配置圖係相符,及被上訴人主張之編號51號與上訴人主張之編號1號係相同位置乙節,已足是認。

㈢被上訴人雖陳稱:該停車位未變更方向前,編號就是51號,

地下室並無1號停車位,並提出載有汽車編號為3號及51號之車位使用權證明書為憑。但查:被上訴人提出之車位使用權證明書雖記載汽車編號51號,但該紙證明書背面所附G、H車位配置圖,卻無51號之記載,顯然,該車位使用權證明書所載內容與車位配置圖已有不符。再查本院93年度執字第19040號執行事件,於拍賣公告記載己標附有編號1號停車位,係因執行債權人透過成功新村管理委員會取得之住戶名冊,其上記載債務人丙○○名下之房地(即成功新村80號7樓)有包含1號停車位(參見附於執行卷宗之「善化鎮成功新村住戶名冊」)。該名冊係正豪建設公司當時依據住戶資料所製作之文書,並交由成功新村管理委員會收執,應有相當真實性。再者,成功新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檢送予原審參酌之地下室車位位置圖,G、H棟車位配置圖,亦由編號1號至50號,同無編號51號(參見原審卷166頁)。及證人尤吉南證稱:伊為第一任管理委員會主委,後來有陸續擔任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成功新村各棟大樓各有50個停車位,車位是建商規劃完成後就未再變更過。各棟大樓車位編號均是由1號至50號等語,亦與成功新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檢送之資料互核相符。綜合上開事證,應足認定本院93年度執字第19040號執行事件,己標拍賣公告備註欄所載編號1號停車位為真正,且該車位之位置即為附圖編號B部分。

六、本院93年度執字第19040號執行事件己標查封拍賣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657建號之應有部分包含編號1號停車位相對應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乙標拍賣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657建號之應有部分包含編號3號停車位相對應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上訴人對於上開停車位有使用權。經查:

㈠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

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倘地下室登記為共有,由共有人全體劃分停車位分別停車使用者,應視為全體共有人就該地下室有分管之約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訟爭停車位(即附圖編號A、C部分)位於成功新村國宅G、H

棟地下室(即657建號),為二棟大樓全體住戶共有,作為受電室、化糞池、污水池及停車等空間,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G、H棟地下室平面圖在卷可參(參見原審卷188頁)。上開共同使用部分之分配及使用,正豪建設公司於出售房地之際即有規劃,並於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9條約定「公共設施之範圍及各戶持有比率均由乙方(即正豪建設公司)統籌規劃分配,甲方絕無異議」、「凡承購車位使用空間者應另訂立預定車位使用權買賣合約書」。及於地下室車位預定買賣合約書第3條約定「本車位無單獨登記所有權狀,甲方持分之面積併入房地買賣附屬建物持分面積,一同登記為甲方名義產權,但於交屋時,乙方將發給車位使用權證明書,甲方即擁有永久使用、管理權與售讓權」,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車位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土地房屋買賣預定合約書在卷可參。由此可知,正豪建設公司於銷售房屋時,對於共同使用部分657建號之專用權設定方式已於讓售契約中約定,購買停車位者持有較多應有部分,並享有停車位之專用權,未購買停車位者,即放棄對於停車位空間之專用權利,並以此作為住戶間對於共同使用部分專有使用權利之分管契約。

㈢雖被上訴人辯稱:成功新村另有他住戶有購買汽車停車位,

但持有657建號之應有部分並未增加,並以原審提出之建物謄本為證。惟此情顯與上開預定買賣合約書約定內容不符,且縱使成功新村確有他住戶購買車位,但未取得車位相對應於共有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該車位買賣行為,僅具有債權效力,不得對抗取得該車位相對應於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之人。被上訴人以此辯稱購買車位不需隨同辦理車位相對應於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非可信。

㈣查訴外人丙○○為成功新村G棟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本

院93年度執字第19040號事件,共拍賣其名下6筆房地,附有停車位部分即乙標、己標,於657建號應有部分為118/10000(附屬於568建號,門牌:台南縣善化鎮成功新村78號5樓)及123/10000(附屬於590建號,門號:台南縣善化鎮成功新村80號7樓),其餘未附有停車位部分,附屬於主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657建號應有部分均僅52/10000,此觀上開執行卷宗所附建物登記謄本即明。且對照該卷所附「善化鎮成功新村住戶名冊」,記載丙○○使用之車位編號為1號及3號。

另成功新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檢送原審參酌之名冊,雖成功新村78號5樓,未記載所有權人,但車位一欄卻記載3號;成功新村80號7樓,未記載所有權人,車位一欄卻記載1號等情,亦與上開住戶名冊記載內容相符。及證人尤吉南於本院履勘時亦證稱:我住在B棟,我買二間房子,其中一間有購買一個停車位,‧‧有購買車位就有購買車位的持分,沒有購買車位就沒有持分,我說的持分是指所有權狀有登記等情。均與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9條約定內容及地下室車位預定買賣合約書第3條約定內容相符。自足認定本院93年度執字第19040號執行事件,己標拍賣建物附屬之657建號應有部分包含編號3號(即附圖編號A部分)停車位相對應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乙標拍賣建物附屬之657建號應有部分,包含編號1號(即附圖編號B部分)停車位相對應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

㈤上訴人嗣後透過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己標及乙標之

房地,併取得編號3號及1號停車位相對應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及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丙○○基於分管契約,對於編號1號及3號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對於受讓人即上訴人繼續存在,由上訴人繼受取得編號1號及3號停車位之專用權利。

七、被上訴人並未向正豪建設公司買受停車位,對於附圖編號A、C部分亦無合法使用權源。經查:

㈠被上訴人固提出車位使用權證明書,證明有買受汽車停車位

之事實,然其提出之車位使用權證明書除有上述證明書記載編號51號,與證明書上G、H車位配置圖記載不符之處外,該證明書原印刷字體「汽車」亦有刪除跡象。被上訴人對此雖辯稱:伊一開始買房子,並未買車位,所以建商給的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將印刷字體「汽車」二字刪除,並在G、H車位配置圖蓋上「作廢」二字。伊後來認為有需要,另外向建商購買車位,建商便宜行事以手寫方式記載車位編號,並在上面蓋章云云。但購買停車位價金不斐,其他購買者建商均另發給汽車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何獨對被上訴人便宜行事?且據被上訴人陳稱:是81年間就向建商購買預售屋,在83年的時候才決定買車位。其陳述若為真實,則正豪建設公司嗣後於84年2月22日核發車位使用權證明書時,逕自核發汽車之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即可,應無將印刷字體之「汽車」刪除,復以手寫註記「汽車」二字再將之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之必要。況且,該證明書上記載51號,但證明書背面之G、H車位配置圖,卻無編號51號車位,對此顯然不符之處,僅需稍加注意即能發現,被上訴人豈有不要求正豪建設公司更正之理?再者,該手寫小註記之汽車二字,其上蓋用之印文,亦非證明書上核發單位「正豪建設公司有限公司」之章,卻蓋用私人印章,若確係正豪建設公司因被上訴人事後購買停車位而為之修正,應蓋用與原證明書上公司印文相同之印章,始能避免爭議,渠等捨此不為,僅蓋用私人印章,該更正之處,是否確為正豪建設公司所為,即有疑問。

㈡更何況,成功新村之住戶有購買車位者,均另與正豪建設公

司簽訂預定車位買賣合約書乙節,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僅陳稱其執有之合約書可能被收回、遺失或自行丟棄等情,然預定車位買賣合約書為是否購買汽車停車位之重要證明文件,被上訴人既保存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何以不思保存車位買賣合約書?且其對該合約書遺失之原因,前後陳述反覆不一,是否確持有該車位買賣合約書,亦令人懷疑。又依該合約書第3條約定,車位雖無單獨登記所有權狀,但併入房地買賣附屬建物持分面積,一同登記為買受人所有,因此,被上訴人果有購買二個停車位,名下登記共同使用部分657建號應有部分理應較未購買車位之住戶之應有部分為多,但依據卷附657建號之謄本,被上訴人所有之應有部分卻與未購買車位之住戶相同均為52/10000。此情,反與被上訴人自認一開始未購買車位之情形相符。是以,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已難採信被上訴人有購買汽車停車位之情。

㈢又縱使被上訴人確有購買停車位之情,並因此執有車位使用

權證明書,但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42號判例意旨「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因此,被上訴人與正豪建設公司間買賣停車位之契約關係,未隨同辦理停車位相對應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之前,其執有之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亦僅有債之效力,不得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正豪建設公司既已將編號1號及3號停車位相對應之共同使用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丙○○所有,嗣後並由上訴人拍定及取得編號1號及3號停車位相對應之共同使用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亦不得以其買賣在先為由,據而對抗上訴人業已繼受取得之上開車位專用權利。

八、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礙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合法取得568建號、590建號及上開建號附屬共同使用部分657建號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自繼受其前手丙○○與全體住戶間之分管契約,享有附圖編號

A 及編號B停車位之專用權利。該編號A部分停車位卻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及分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交還該部分停車位予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漏未注意及此,而為駁回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判決,自非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交還編號C部分停車位,依本院上開說明,上訴人依繼受之分管契約約定所享有係附圖編號B停車位之位置,並非編號C部分之位置。且編號C部分係被上訴人未徵得全體住戶同意情況下,自行占有使用,並非徵得大樓全體住戶同意將編號B部分變更為編號C部分,該部分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上訴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交付編號C部分予上訴人自己。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但依上述說明,仍屬正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已無調查審認必要,不予贅述,併此敘明。

十、末按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第2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確認停車位所有權之訴訟,除上訴人於原審支出裁判費用4,300元,於二審上訴程序支出上訴裁判費用6,450元及複丈費用4,000元外,兩造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14,750元(即4,300+6,450+4,000=14,750)。又因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4項所示,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淑勤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裁判日期:2007-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