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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翁瑞昌律師複代理人 吳政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7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9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被上訴人業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提領50萬元股金,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反訴部份(請領50萬元股金),顯無理由,而兩造亦認系爭股金債權業經被上訴人領回,已無債權債務相抵問題,同意本件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作為上訴審理範圍。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損害賠償,並無不合,分敘理由如下:

⒈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前身為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第20

屆理事兼理事主席,對外代表上訴人執行職務,為受上訴人委任之人,惟上訴人理事會屬合議性質,理事不得單獨行使職權,有關信用合作社業務及財務狀況之查核,核屬監察權範疇,依法監察權之行使,監事各得單獨為之,亦不發生理事個人得否單獨行使職權之問題(參酌財政部台財融字第85500592號函釋)。故被上訴人雖任理事兼理事主席,亦僅能依理事會決議,對外代表信用合作社行使職權,應屬當然。⒉被上訴人於擔任理事兼理事主席期間,於民國91年5月10日

及同年5月17日,未有任何議案,未經理事會之討論、決議,擅以個人喜好、私人恩怨,強命職掌上訴人合作社印信之總務室課長吳永誠於20張空白委任狀,蓋用「保證責任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理事主席乙○○」專用大小章,隨即交付位於高雄市之高峰法律聯合事務所許再定律師,嗣再依被上訴人指示分別提起:⑴黃啟榮詐欺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91年偵字第8282號。⑵顏福樂等背信案,台南地檢署91年偵字第8235號。⑶郭鴻達偽造文書案,台南地檢署91年偵字第10056號。⑷陳淵全等背信案,台南地檢署91年發查字第2595號。⑸杜清全等背信案,台南地檢署91年發查字第2673號。⑹許河樹等妨害名譽案,台南地檢署91年發查字第2433號。⑺吳南成盜用印文案,台南地檢署91年發查字第1903號。⑻蔡源輝、郭鴻達背信案,台南地檢署91年發查字第2596號。⑼乙○○偽造文書案,台南地檢署91年偵字第8891號。⑽第六信用合作社返還擔保金案,本院91年重訴字第620號。⑾黃啟榮假扣押案,本院91年裁全字第3583號。⑿顏福樂等假扣押案,本院91年裁全字第3584號。有上訴人94年3月30日社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可稽;許再定律師嗣即以上開民、刑事案件,向上訴人請領65萬元律師委任費用,並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暨執行上訴人財產,上訴人無奈終給付50萬元始免予執行。

⒊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財政部函及台南市政府函,辯稱此為主管

機關所為之核示,毋庸由理監事會議決否可,況且被指為違失者,多為理監事,本不應交由理監事討論,故對黃啟榮、顏福樂、郭鴻達、陳淵全、杜清全、吳南成、蔡源輝等人提起告訴或假扣押等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係於91年5月10日及同年5月17日強迫職員蓋用20紙空白委任狀,而前開台南市政府函係於91年5月21日發文,顯在蓋用空白委任狀之後,被上訴人辯稱係依台南市政府函示辦理,顯然虛偽不實。

⒋次觀前揭財政部函主旨「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對貴轄第六信用

合作社利害關係人授信及資產評估專案檢查報告所提缺失事項,請依本部核處意見督導該社辦理改善具報請查照。」、台南市政府函主旨「有關貴社專案檢查報告及專案輔導會議,經財政部核示處理意見如說明,請查照辦理。」顯皆屬主管機關對上訴人業務缺失所為限令改善事項,依信用合作社法第26條規定「信用合作社對於主管機關對其業務缺失所為之處分或限令改善事項,應提報理事會及監事會,並作成會議記錄。前項業務缺失事項,應由理事會及監事會討論具體改善辦法,作成決議,立即執行並由監事追蹤考核」,故財政部或台南市政府所提缺失事項,依規定應提報理事會及監事會並作成會議記錄,詎被上訴人專擅濫訴,顯違前開規定;且財政部、台南市政府函令改善事項,均敘明「請查明妥處」,若涉及舞弊或違法失職方移送法辦,非謂事實不明即逕行移送,今被上訴人未提報理事會、監事會,亦全未調查事證,即在訴訟主體、內容不明情況下強迫總務吳永誠簽發大量空白委任狀交付律師,嗣再憑個人喜好濫訴興訟,其違法失職,灼然至明!⒌被上訴人又稱依信用合作社法第27條第3項規定「理事、監

事或經理人涉嫌侵占背信或其他刑責者,信用合作社應即移送法辦。」謂其可逕行移送毋庸經理事會或監事會議,被上訴人此舉無異誤認「被上訴人」等同「上訴人信用合作社」!任事用法顯有違誤,矧財政部、台南市政府函所舉缺失事項,與理事、監事並無關聯,被上訴人何來依函移送?⒍復查,被上訴人未依規定違法濫訴(全合作社無人知悉被上

訴人要對何人、告何事!),嗣卻辯稱係為上訴人利益而為,顯屬無稽,且查系爭12件訴訟皆係被上訴人濫訴所為:⑴91年度發查字第1465號(即91年度偵字第8282號)黃啟榮詐

欺案:被上訴人以「黃啟榮與上訴人為僱用關係是否存在涉訟於法院,其僅勝訴84萬餘元,事後竟未經理事會同意,領走522萬餘元之薪水」為由提起詐欺告訴,然該案經台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理由詳載「經85年10月間擔任告訴人台南六信之總經理胡正雄及理事主席高秋黃均證稱:85年10月17日下午5時許,理事主席高秋黃、理事黃玉成、王世宗、乙○○及總經理胡正雄與被告等人,在總經理胡正雄辦公室討論,同意給付被告前揭補付停職期間報酬申請,又於85年10月23日下午3時許,理事主席高秋黃、理事黃玉成及張明珠與被告等人,在理事主席辦公室討論,仍同意給付被告前揭補付停職期間報酬申請,是被告黃啟榮依正當程序向台南六信申請補付報酬,亦在理事們共同同意下支付被告前揭報酬,顯無詐欺之情」等語;被上訴人明知其與其他理事皆同意黃啟榮領取停職期間之報酬,卻故意告訴詐欺,濫訴至明。⑵91年裁全字第3583號假扣押事件:被上訴人明知對黃啟榮濫

訴,又故意對黃啟榮聲請假扣押(該案僅有假扣押聲請狀,即須支付5萬元律師費)!⑶91年度發查字第1464號(即91年偵字第8235號)乙○○以六

信名義對顏福樂、魏家滿及蔡源輝提起背信告訴:乙○○告訴理由為「顏福樂、魏家滿及蔡源輝配合黃啟榮,使黃啟榮領取522萬餘元之薪水」,然該案經台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其理由詳載「黃啟榮獲補付報酬,係依六信章程規定辦理,且確係由當時之總經理胡正雄及理事主席高秋黃之同意,與被告三人無涉,亦為證人胡正雄及高秋黃證稱屬實」,且查乙○○曾與總經理胡正雄及理事主席高秋黃討論同意補付黃啟榮薪資報酬,有不起訴處分理由書可稽,被上訴人明知為此,竟謊稱顏福樂、魏家滿及蔡源輝配合黃啟榮領取522萬餘元之薪水!⑷91年度裁全字第3584號假扣押事件:乙○○明知不實,卻以

上揭⑶事由對顏福樂、魏家滿及蔡源輝聲請假扣押(該案僅有假扣押聲請狀,即須支付5萬元律師費)!⑸91年度發查字第1621號(即91年度偵字第10056號)案,乙

○○以六信名義對郭鴻達提起偽造文書告訴:其告訴理由為「總經理郭鴻達未經理事會議決擅自調高其薪點、職務加給、房屋津貼,又盜蓋已卸任理事主席楊明政之簽名章,擅自發函予台南市政府」等語,然該台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詳載「被告敘薪事宜既為該理事會所決議,受領薪資係經理事主席之核可,則被告對其敘薪要無決定之權;另因原理事主席楊明政已離職,且尚未選任新任理事主席,該社理事會議遲遲無法順利召開,乃敦請主管機關介入輔導該社理事會議之召集,以求社務得以推展,被告以前理事主席楊明政為發文之名義人,乃屬權宜措施,自無盜蓋印章之故意」;乙○○明知總經理郭鴻達之敘薪係經理事會之同意,暨明知郭鴻達係為推動社務乃為權宜措施之發文,卻不實告訴,心態可議!⑹91年度發查字第2595號(即92年度偵字第4863號),乙○○

以六信名義對陳淵全、陳文騰提出詐欺告訴:告訴理由略以渠等徵信對保不實等情,然該案經台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理由亦載「本件經查閱陳文騰上開兩宗貸款案件之貸款資料,其徵信、估價事宜均由曾俊元經辦,據曾俊元於本件偵查中所為陳述觀之,陳文騰拿土地至大林分社要辦貸款,伊請代書請領土地資料後到現場看過後,有會同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一起去看現場,伊按當時市價予以瞭解後,再打估價書及抵押權設定審查表,送呈分社經理、總社放款科長、業務部經理、總經理,再送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再送理事主席後,送理事會備查等情,認被告並無詐欺、背信犯行」;然查乙○○對台南六信徵信審核放款過程,至為明瞭,尤其明知須經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卻刻意對陳淵全提出刑事告訴,亦顯隨其喜怒為之!⑺杜清全等背信案(91年度發查字第2673號):財政部報告雖

指杜清全與借戶有不當資金往來,然本案並無明確事證,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還予清白,且縱為缺失事項,依規定應移送理事會、監事會調查處理,亦非可由被上訴人專擅為之。

⑻91年度發查字第2433號(即92年度偵字第1698號),乙○○

個人對許河樹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該案經台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載稱「被告許河樹確因質疑台南六信理事主席改選,是否符合章程或法令一事,而在社員大會上所為『我希望合作社之章程及規則,全部修改,修改如何用就怎麼用,不該做這種掛羊頭賣狗肉的事』發言,實難認該段發言係針對乙○○之人格所為之貶損,從而對告訴人有何公然侮辱行為」,乙○○單憑己私,隨意對他人訴訟,卻要上訴人為其支付律師費,何有理由!且被上訴人辯稱其係依合作社章程第32條第6項規定,以負責人身分對許河樹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然查上訴人章程第32條第6項「本社或本社負責人個人有遭散佈流言或詐術損害其信用時,負責人應立即依刑法第313條、第314條規定向檢調單位提出告訴。」,係針對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與被上訴人所訴情節完全不合,所言自無足採。

⑼91年發查字第1903號(即92年度偵字第2931號),乙○○以

六信名義對吳南成、蔡源輝、郭鴻達及謝南壎等提起偽造文書告訴:該案亦經不起訴處分,且該案緣乙○○假藉六信名義委請律師濫行訴訟,吳南成、蔡源輝、郭鴻達及謝南壎因分別為六信監事、理事、總經理,為查明上情,乃以六信理事、監事名義發函委辦律師查明「係何人與貴所接洽辦理,及委任費用收據及繕本交付何人」等情,根本不符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乙○○明知為此,卻懼違法訴訟之情敗露,乃刻意阻撓,違法興訟。

⑽91年發查字第2596號(即92年偵字第6384號),乙○○以六

信名義對郭鴻達、蔡源輝提起背信告訴:該案亦獲不起訴處分,且該訴訟乙○○明知,六信對理、監事卸任均循往例採購紀念品,總經理郭鴻達循例辦理,根本無背信之情,而蔡源輝雖身為理事,但對卸任理、監事紀念品之採購,亦無權參與決定,此情就身為理事主席之乙○○,知悉甚明,其卻執意訴訟,違法至明。

⑾乙○○偽造文書案(91年度偵字第8891號):該案被上訴人

辯稱係被移送之理監事心生不滿而對其提出告訴,同屬因職務上事務被訴,上訴人前總經理郭鴻達等因公訴訟案件,上訴人皆一律支付委任律師費用,被上訴人同為職務上事務被訴,理應支付律師酬金等語;惟查被上訴人遭訴偽造文書、背信案,係因故違規定濫行訴訟所致,與郭鴻達等人因公訴訟案件截然不同,且查郭鴻達等人因公訴訟案件係經94年3月30日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同意支付律師費用,與被上訴人被訴之情,非屬因公訴訟,社員代表大會決議拒絕支付,全然不同,則被上訴人擅自支領律師費用5萬元,顯無理由。

⑿91年度重訴字第620號,魏家滿、黃啟榮起訴請求返還擔保

金案件:查該案係因魏家滿、黃啟榮於辭退理事職務滿1年後,依財政部選聘辦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請求返還認股擔保金,渠等完全依規定申請辦理,詎理事主席乙○○僅憑私怨拒不蓋章,渠等無奈方提起該件訴訟,而六信理事會嗣於91年10月30日第10次會議隨即決議同意返還擔保金,魏家滿、黃啟榮方撤回該件訴訟,顯徵乙○○刻意阻撓返還,其私下委請律師,理應自負其責。

㈢、基上,理事應依照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職務;理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本社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理事,對於信用合作社負賠償之責。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第

1、2 項及上訴人合作社章程第3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信用合作社理事會屬合議性質,理事不得單獨行使職權,首揭財政部已函釋在案,故被上訴人擔任理事兼理事主席,對外雖代表上訴人行使職權,然對內仍須受監事(會)監督,並依理事會決議或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內容執行,非可專擅獨裁之;再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擔任理事兼理事主席,依信用合作社法第6條規定,為上訴人信用合作社之負責人,故上開公司法之規定應得類推適用;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對外代表上訴人執行職務,應為受上訴人委任之人,今被上訴人執行職務違反法規、章程,復未經理事會之決議,顯有過失並有逾越權限,自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損害賠償,即有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擔任理事主席期間所提起之12件民刑事案件,皆有正當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第一部分即台南市政府指示應予查處者:經查,上訴人(台

南六信)之理監事及職員,因辦理貸款業務諸多違失,經財政部中央存款保險公司進行專案檢查後,台南市政府指示應查處失職人員,如有涉及舞弊及違法失職之刑責,應依信用合作社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應即移送法辦,此有財政部函及台南市政府函可稽,如理監事會拒不移送,台南市政府將依信用合作社法第27條第1項第1至4款處理,被上訴人之理事主席職務將被停止或解除,被上訴人為求整肅社內紀律,依主管機關之指示,聘請律師將違法失職人員移送法辦,應無不當。此類之案件有:

⑴91年度發查字第2673號杜清全等背信案:經查,杜清全為副

總經理,竟與借戶陳美惠有不當之資金往來,已據財政部函指明其缺失,上開案件歷經3年偵辦,已提起公訴,雖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但杜清全必然有背信之嫌疑,否則不會被提起公訴。

⑵91年度發查字第2595號陳文騰、陳淵全背信案:依據財政部

91年3月26日台財融(六)字第0918010387號函第5頁,指示:大林分社89年12月辦理陳文騰授信案1,600萬元,90年7月另徵擔保品增貸250萬元,合計1,850萬元,唯增貸後即延滯繳息,且借保戶行蹤不明,而作業之缺失有:①借戶年所得僅17萬5,000元,與借款金額顯不相當,未於徵信報告表上具體敘明。②未徵提買賣契約書作為授信及鑑價之參考,且原擔保品在台南縣漁會信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僅780萬元,台南六信以424萬2,000元代償,竟轉貸1,600萬元,增加1,175萬8,000元,且借戶提領現金,未查明轉貸原因、在他行庫繳息情形及借戶提領現金原因。③增貸250萬元時,借戶已有繳息延滯紀錄,唯未於徵授信文件上敘明。④相關債權憑證,有非本人親簽或對保作業欠確實之情形。唯被告陳淵全應訊時,將鑑價查估之責任推卸予曾俊元,陳淵全諉稱:當時不必查看申貸人收入資料,當時未要求徵信人員提供繳息是否正常之資料云云,以致檢察官認為是「處理事務怠於注意之過失」,尚難認為有不法背信行為。實則,上開疏失極為明顯,承辦人尤不得藉口貸款案經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查,及理事會之核准或備查,即可免責。類似案件,農會信用部、合作社、銀行承辦人員被判處罪刑者所在多有,唯本案檢察官竟予處分不起訴,不無疏縱之憾。且不起訴處分時,被上訴人已卸任理事主席,繼任者未依法聲請再議。總之,本件確是財政部指出明顯疏失,台南市政府指示應移送法辦之案件,則台南六信本應支付律師酬金,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不應提起該案件之告訴,而請求損害賠償,實無理由。⒉第二部分即有利於上訴人(台南六信)起訴者:被上訴人擔

任理事主席期間提出之訴訟案件,皆屬對台南六信有利,為保護台南六信利益而為,雖非全為中央存款保險公司進行專案檢查後,台南市政府指示應對舞弊及違法失職人員提出告訴之案件,被上訴人身為理事主席,指示律師依法提出告訴,應無不當,此類案件有:

⑴91年度發查字第1465號、91年度偵字第8282號黃啟榮詐欺案

:黃啟榮與台南六信為僱佣關係是否存在涉訟於法院,其僅勝訴84萬餘元,事後竟未經理事會同意,領走522萬餘元之薪水。

⑵91年度裁全字第3583號假扣押事件:為確保台南六信債權,就上開案件之事由,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債權。

⑶91年度發查字第1464號、91年度偵字第8235號魏家滿等背信

案:魏家滿、蔡源輝、顏福樂配合黃啟榮,使黃啟榮不法領取522萬餘元之薪水。

⑷91年度裁全字第3584號假扣押事件:為確保台南六信債權,就上開案件之事由,聲請假扣押,以保債權。

⑸91年度發查字第1621號、91年度偵字第10056號郭鴻達偽造

文書案:總經理郭鴻達未經理事會議決,擅自調高其薪點、職務加給、房屋津貼,且又盜蓋已卸任理事主席楊明政之簽名章,擅自發函予台南市政府。

⑹91年度發查字第1903號、92年度偵字第2931號,吳南成等偽

造文書案:吳南成、謝南壎、郭鴻達未經理事會決議及理事主席即被上訴人之准許,擅自以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名義,並盜蓋大印,發出91年6月13日南六信字第2324號函。

⑺91年度發查字第2596號、92年度偵字第6384號蔡源輝、郭鴻

達背信案:蔡源輝、郭鴻達明知信用合作社購贈卸任理監事紀念品之價值,財政廳規定以9千元以下為限,2人竟違背規定,郭鴻達指示向蔡源輝購買價值2萬元之純金匾額贈與辭職之理事顏福樂等4人。

⒊第三部分即上訴人(台南六信)被訴者:91年度重訴字第

620號魏家滿、黃啟榮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經查:本件是辭職之理監事魏家滿、黃啟榮2人,向台南六信請求返還擔任理監事之擔保金,當時被上訴人為理事主席,魏家滿等人請求之金額均極鉅,每人1千多萬元,且尚未經台南市政府核准,本不應返還,經被上訴人委任許再定律師提出抗辯,魏家滿等人自知理屈,而撤回起訴,顯見確有委任律師以維護台南六信權利之必要,自應支付律師之酬金。最令人不可解者,黃啟榮、魏家滿向台南六信起訴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即原審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620號案件,是黃啟榮、魏家滿向台南六信請求返還股金各1千餘萬元,姑勿論其起訴不合法,經台南六信抗辯後已撤回起訴,至少黃啟榮、魏家滿是台南六信之對造,詎台南六信之94年社員代表大會竟准支付黃啟榮、魏家滿之律師費用5萬元,亦即幫對造支付律師費,且對造之起訴顯不合法(未經台南市政府備查,不得返還),自知理屈而撤回起訴,台南六信竟為對造支付無益之律師費,寧有是理乎?而上開案件,被上訴人當時為理事主席,為防衛台南六信之權利,面對高達2千餘萬元之訴訟標的,而委任許再定律師應訴,自屬必要,台南六信竟拒付防衛自己權益之律師費,反而為對造支付律師費,殊屬無理之至。

⒋第四部分即被上訴人行使理事主席職務而起訴或被訴者:

⑴91年度發查字第2433號許河樹妨害信用案:理事許河樹在社

員代表大會上,當眾指責被上訴人:「你當主席身分不明,掛羊頭賣狗肉,你什麼身分可以主持會議?」被上訴人不得已,依章程第32條第6項,自得以負責人身分依法提出告訴。次查,被上訴人於台南地檢署92年度他字第98號妨害名譽等案件,在92年1月14日訊問時,對蔡源輝撤回告訴乙節,確有其事,唯因事隔日久,且被上訴人不諳法律,可能是檢察官之勸諭之下而撤回,目前已無法盡記當時之情況,唯撤回告訴,應屬無訛。

⑵91年度偵字第8891號乙○○偽造文書案:本案是上開第二部

分遭移送之理監事,因心生不滿而誣指被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及背信而提出告訴,姑勿論其告訴皆不實在,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抑且同屬因職務上事務被訴,參見社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提案事項16,台南六信之前總經理郭鴻達、前理事黃啟榮、魏家滿、副總經理吳健一、職員林美瑤、蘇麗卿、副總經林恩顧因公訴訟案件,台南六信皆一律支付委任律師費用,被上訴人同為職務上事務被訴,上訴人竟不支付律師酬金,寧非合理?

㈡、本件原審法院認被上訴人聘請律師,未經理監事會決議或在會議中提出報告,被上訴人所指之其他因職務上事務被訴案件,均經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且引用信用合作社法第26條之規定,認財政部或台南市政府所提缺失事項,依規定應提報理事會及監事會作成會議紀錄,若理事會討論認各該失職人員已有觸犯刑責之可能,而決議移送法辦,被上訴人始有權限依決議執行云云(原判決第15、16頁)。殊不知:所謂委任律師支付律師費提報社員代表大會議決,社員代表大會每年僅開會一次,僅是事後追認,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拒付本件12案之律師費可見已遭派系把持,早已是非不分之地步,如91年度重訴字第620號魏家滿、黃啟榮返還擔保金案,寧可為對造支付律師費,而不為台南六信支付律師費,同樣因職務上作為被訴,91年度偵字第8891號乙○○偽造文書案,何以其他職員被訴可以支付律師費,被上訴人被訴,即不同意支付律師費?殊屬無理。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支付之律師費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91年度偵字第8282號偽造文書等、91年度偵字第8235號背信、91年度偵字第10056號偽造文書等、92年度偵字第4863號詐欺等、92年度偵字第1698號妨害名譽等、92年度偵字第2931號偽造文書等、92年度偵字第6384號背信、91年度偵字第8891號偽造文書等偵查卷,並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620號民事卷、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3583號及91年度裁全字第3584號民事保全程序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前身為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第20屆理事兼理事主席,對外代表上訴人執行職務,為受上訴人委任之人,惟上訴人理事會屬合議性質,理事不得單獨行使職權,故被上訴人雖任理事兼理事主席,亦僅能依理事會決議,對外代表信用合作社行使職權。詎被上訴人於擔任理事兼理事主席期間,於91年5月10日及同年5月17日,未有任何議案,未經理事會之討論、決議,擅以個人喜好、私人恩怨,強命職掌上訴人合作社印信之總務室課長吳永誠於20張空白委任狀,蓋用「保證責任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理事主席乙○○」專用大小章,隨即交付位於高雄市之高峰法律聯合事務所許再定律師,嗣再依被上訴人指示分別提起:⑴黃啟榮詐欺案,台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8282號。⑵顏福樂等背信案,台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8235號。⑶郭鴻達偽造文書案,台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0056號。⑷陳淵全等背信案,台南地檢署91年度發查字第2595號。⑸杜清全等背信案,台南地檢署91年度發查字第2673號。⑹許河樹等妨害名譽案,台南地檢署91年度發查字第2433號。⑺吳南成盜用印文案,台南地檢署91年度發查字第1903號。⑻蔡源輝、郭鴻達背信案,台南地檢署91年度發查字第2596號。⑼乙○○偽造文書案,台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8891號。⑽第六信用合作社返還擔保金案,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620號。⑾黃啟榮假扣押案,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3583號。⑿顏福樂等假扣押案,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3584號。

許再定律師嗣即以上開民、刑事案件,向上訴人請領65萬元律師委任費用,並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暨執行上訴人財產,上訴人無奈終給付50萬元始免予執行。今被上訴人執行職務違反法規、章程,復未經理事會之決議,顯有過失並有逾越權限,自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50萬元之責。為此,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理事主席期間所提起之12件民刑事案件,其中⑴91年度發查字第2673號杜清全等背信案,⑵91年度發查字第2595號陳文騰、陳淵全背信案,係台南市政府指示應予查處者;又其中⑶91年度偵字第8282號黃啟榮詐欺案,⑷91年度裁全字第3583號假扣押事件,⑸91年度偵字第8235號魏家滿等背信案,⑹91年度裁全字第3584號假扣押事件,⑺91年度偵字第10056號郭鴻達偽造文書案,⑻92年度偵字第2931號吳南成等偽造文書案,⑼92年度偵字第6384號蔡源輝、郭鴻達背信案,係有利於上訴人而起訴者;又其中⑽91年度重訴字第620號魏家滿、黃啟榮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係上訴人被訴者;又其中⑾91年度發查字第2433號許河樹妨害信用案,⑿91年度偵字第8891號乙○○偽造文書案,係被上訴人行使理事主席職務而起訴或被訴者;足見被上訴人聘請律師,皆有正當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支付之律師費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財政部91年3月26日台財融(六)字第0918010387號函略以:「主旨: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對貴轄第六信用合作社利害關係人授信及資產評估專案檢查報告所提缺失事項,請依本部核處意見督導該社辦理改善具報請查照。說明:‧‧二㈢⒈該社辦理陳美惠關聯戶放款十一戶金額‧‧,且該社副總經理杜清全與借戶陳美惠有不當資金往來情形,‧‧,如有涉及舞弊或違法失職,應請該社依法移送法辦。‧‧㈥‧‧大林分社89.12辦理陳文騰授信案‧‧請嚴予查處失職人員‧‧」;台南市政府91年5月21日91南市財金字第1620號函略以:「主旨:有關貴社專案檢查報告及專案輔導會議,經財政部核示處理意見如說明,請查照辦理。‧‧說明二、據檢查報告顯示,貴社負責人及其有利害關係者授信延滯比率高達48.3%,請查處失職人員,如有涉及舞弊及違法失職之刑責者,請依信用合作社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信用合作社應即移送法辦,如拒不移送法辦者,本府將依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處理並移送法辦」。

㈡、被上訴人於擔任保證責任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六信,嗣於94年12月23日由上訴人概括承受)理事兼理事主席期間,為六信之受任人。其於上開期間之91年5月10日及同年5月17日,未有任何議案,未經理事會、監事會之討論、決議,即命訴外人即職掌六信印信之總務室課長吳永誠於20張空白委任狀,蓋用「保證責任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理事主席乙○○」專用大小章,隨即交付訴外人高峰法律聯合事務所許再定律師,並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受任處理下列民、刑事案件:

⒈黃啟榮偽造文書等案件,嗣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1年度偵字第8282號)。

⒉顏福樂等背信案件,嗣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1年度偵字第8235號)。

⒊郭鴻達偽造文書等案件,嗣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1年度偵字第10056號)。

⒋陳淵全(六信大林分社經理)等背信等案件,嗣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2年度偵字第4863號)。

⒌杜清全(六信經理)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南地檢署檢察

官以94年度偵字第10653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杜清全無罪。

⒍許河樹等妨害名譽等案件,嗣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2年度偵字第1698號)。

⒎吳南成等偽造文書等案件,嗣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2年度偵字第2931號)。

⒏蔡源輝、郭鴻達背信案件,嗣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2年度偵字第6384號)。

⒐乙○○偽造文書案件,嗣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1年度偵字第8891號)。

⒑六信返還擔保金案件,嗣經該案原告魏家滿、黃啟榮撤回起訴(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620號)。

⒒黃啟榮假扣押案件,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3583號。

⒓顏福樂等假扣押案件,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3584號。

許再定律師嗣即以上開民、刑事案件,向上訴人請領65萬元律師委任費用,並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暨執行上訴人財產,最後雙方成立和解,由上訴人給付50萬元始免予執行。

六信於94年召開之社員代表大會不同意由六信支付上開案件之律師費。

㈢、兩造同意以50萬元除以許再定律師受任之12件案件數作為每件案件之報酬,即每件案件之律師報酬為41,667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在於:㈠、被上訴人擔任六信之理事兼理事主席期間,就上揭案件未經理事會、監事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逕自委任許再定律師處理上開民、刑事案件,是否屬逾越權限之行為?㈡、依信用合作社法第27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得否未經理事會、監事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逕依財政部91年3月26日台財融(六)字第0918010387號函、台南市政府91年5月21日91南市財金字第1620號函,代表上訴人將訴外人陳淵全、杜清全等人移送偵辦?㈢、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給付上開12件案件之律師費5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敘如下:

㈠、按本法稱信用合作社之負責人為理事;理事應依照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職務;信用合作社對於主管機關對其業務缺失所為處分或限令改善事項,應提報經理事會及監事會,並作成會議紀錄;前項業務缺失事項,應由理事會及監事會討論具體改善辦法,作成決議,立即執行並由監事追蹤考核;理事、監事或經理人涉嫌侵占背信或其他刑責者,信用合作社應即移送法辦;信用合作社法第6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6條、第27條第3項及六信章程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信用合作社理事會係屬合議性質,理事不得單獨行使職權,此有財政部85年1月10日台財融字第85500592號函釋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頁),故被上訴人於擔任六信理事兼理事主席期間,對外雖代表六信(上訴人前身)行使職權,但仍應依照法令、章程、理事會、監事會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職務甚明。次按為健全信用合作社經營,維護社員及存款權益,適應國民經濟需求,配合國家金融政策,信用合作社之管理,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接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又為避免信用合作社內部組織制度之不健全、派系傾軋或利益衝突等諸多消極因素影響主管機關監督防弊之應有功能,對於主管機關嚴予糾正查處缺失事項,除信用合作社內部應提報經理事會及監事會討論具體改善辦法,作成決議,立即執行並由監事追蹤考核,以健全內部控管處理制度及程序外,如客觀上有關於理事、監事或經理人涉嫌侵占背信或其他刑責之缺失事項,自應允信用合作社代表人依信用合作社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代表信用合作社將涉嫌侵占背信或其他刑責之理事、監事或經理人移送法辦,以達到主管機關防微杜漸,維護社員及眾多存款人權益之外部監督功能。故上訴人主張主管機關之財政部或台南市政府所提缺失事項,被上訴人依規定應先提報理事會及監事會作成會議記錄,並依該決議執行職務,不得逕依信用合作社法第27條第3項規定,將涉嫌侵占背信或其他刑責之理事、監事或經理人移送法辦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辯稱:其於擔任六信理事兼理事主席期間,其個人或代表六信委請許再定律師處理上開12件民、刑事案件,或係依台南市政府指示應予查處者,或係有利於上訴人而起訴者,或係上訴人被訴者,或係被上訴人行使理事主席職務而起訴或被訴者,皆有正當理由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茲查:

⒈關於陳淵全(六信大林分社經理)等背信等案件(台南地檢

署92年度偵字第4863號)、杜清全(六信經理)等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50號)部分:

⑴審之訴外人杜清全為六信經理,訴外人陳淵全為六信大林分

社經理,依財政部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對六信進行之專案檢查報告,發現六信辦理陳美惠關聯戶放款11戶金額計94,187,000元借戶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且該社副總經理杜清全(兼業務部經理及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與借戶陳美惠有不當資金往來情形;及六信大林分社89年12月辦理陳文騰授信案1,600萬元、增貸250萬元,借戶所得與借款金額顯不相當,未於徵信報告表上具體敘明,且未徵提買賣契約書作為授信審核及鑑價之參考等缺失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財政部91年3月26日台財融(六)字第0918010387號函及台南市政府91年5月21日91南市財金字第1620號函在卷足憑,則被上訴人依主管機關之金融專案檢查結果,代表六信將客觀上可能涉嫌背信或其他刑責之訴外人即六信經理杜清全、訴外人即六信大林分社經理陳淵全等人移送法辦,並基此委請律師提出刑事告訴,俾維護六信合法權益,應屬依信用合作社法第27條第3項規定執行職務之行為。

⑵縱訴外人即六信大林分社經理陳淵全等背信案件,嗣經台南

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2年度偵字第4863號),及訴外人即六信經理杜清全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0653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杜清全無罪在案,惟被移送人之行為是否該當犯罪構成要件,本應循刑事訴訟程序審究之,尚難僅以司法追訴或審判機關事後認定被移送人之犯罪嫌疑不足或無罪,而推翻被上訴人得依信用合作社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代表六信將客觀上涉嫌背信或其他刑責之經理人移送法辦之適法性。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係於91年5月10日及同年5月17日強迫職員蓋用20紙空白委任狀,而前開台南市政府函係於91年5月21日發文,顯在蓋用空白委任狀之後,被上訴人辯稱係依台南市政府函示辦理,顯然虛偽不實云云;然查,被上訴人雖先要求其職員蓋用空白委任狀,隨即交付訴外人許再定律師,惟此委任事項為空白之委任狀,適足徵被上訴人係事後依主管機關之函示,代表六信指示訴外人許再定律師對訴外人即六信經理杜清全、訴外人即六信大林分社經理陳淵全等人分別提出刑事告訴乙節,有上開偵查卷及刑事判決可稽,委非子虛。因此,被上訴人所辯上情,難謂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⑶準此,被上訴人依主管機關之金融專案檢查報告,代表六信

將涉嫌背信或其他刑責之訴外人即六信經理杜清全、訴外人即六信大林分社經理陳淵全等人移送法辦,並基此委請律師提出刑事告訴,維護六信合法權益,堪認係屬依法令執行職務之行為。

⒉關於許河樹等妨害名譽等案件(台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1698號)部分:

⑴依六信章程第32條第6項規定:「本社或本社負責人個人有

遭散布流言或詐術損害其信用時,負責人應立即依刑法第313條、第314條規定向檢調單位提出告訴」,有六信章程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8頁),足見被上訴人依六信章程得以個人名義或代表六信向檢調單位提出告訴者,必須限於行為人涉有刑法第313條之犯行,始足當之。而刑法第313條之損害信用罪,係損害他人之經濟信用,與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則係損害他人之品格名譽,兩者所保護之法益,並不相同。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個人委請許再定律師對訴外人許河樹、蔡源輝提起刑事告訴,係以訴外人許河樹在六信社員大會有公然指摘被上訴人:「掛羊頭賣狗肉」、「做什麼主席」等語之行為;另訴外人蔡源輝在六信社員大會有公然誹謗指摘被上訴人:「員工不能配合他(指被上訴人)洗錢,所以(職位)升等不起來」等語之行為,此有台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1698號偵查卷可查,則依被上訴人上開告訴意旨,可認訴外人許河樹、蔡源輝之行為並非涉犯損害信用罪嫌,自與六信章程第32條第6項規定不合。因之,被上訴人辯稱:其依六信章程前揭規定得提出告訴云云,即非有據。

⑵被上訴人雖又以上開案件係被上訴人行使理事主席職務而提

出告訴,被上訴人聘請律師有正當理由云云置辯;然查,信用合作社理事會屬合議性質,理事不得單獨行使職權,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如需提出告訴並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應於理事會報告後辦理,有六信理事會議記錄在卷足佐(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24頁),惟被上訴人就上開案件提出告訴並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並未經六信理事會決議或在會議中提出報告即逕自為之,自有違理事應依照法令、章程、理事會、監事會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職務之規定。是故,被上訴人辯稱:其聘請律師有正當理由云云,難謂可採。

⒊關於黃啟榮偽造文書等案件(台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8282

號)、顏福樂等背信案件(同署91年度偵字第8235號)、郭鴻達偽造文書等案件(同署91年度偵字第10056號)、吳南成等偽造文書等案件(同署92年度偵字第2931號)、蔡源輝、郭鴻達背信案件(同署92年度偵字第6384號)、乙○○偽造文書案件(同署91年度偵字第8891號)、六信返還擔保金案件(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620號)、黃啟榮假扣押案件(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3583號)、顏福樂等假扣押案件(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3584號)部分:

⑴按信用合作社理事會屬合議性質,理事不得單獨行使職權,

揆其制度目的乃在於理事會有決定業務執行之權限,為期理事能審慎妥適行使其職權,避免個人恣意擅斷之偏見行為,故須透過會議交換意見與協議,匯集理事之知能與經驗,謀求信用合作社營運之最佳利益。若理事未能照章行事,又不獲權責組織之追認,自難謂其行為係有利於信用合作社之行為。查本件被上訴人未經六信理事會、監事會之討論、決議,即率爾委任並指示訴外人許再定律師處理上開民、刑事案件,而六信事後於94年召開社員代表大會所作成之決議,亦不同意由六信支付上開案件之律師費,則被上訴人未依照法令、章程、理事會、監事會及社員大會之決議,擅自委請許再定律師處理上開民、刑事案件,自難採認係有利於六信之行為。

⑵被上訴人雖又辯稱:其他同屬因職務被訴,如六信前總經理

郭鴻達、前理事黃啟榮、魏家滿、副總經理吳健一、職員林美瑤、蘇麗卿、副總經林恩顧因公訴訟案件,上訴人皆一律支付委任律師費用,被上訴人同為因職務被訴,上訴人竟不支付律師酬金,並非合理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其對於被訴或起訴案件並非每件都會委請律師,必須視案件性質及經理事會決議,才會決定是否委任律師,或由社內法務人員處理等語,而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95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上訴人或其職員並非因公起訴或被訴,即須委任律師且由上訴人支付律師酬金。又被上訴人所指上開由上訴人支付律師酬金之案件,均係經六信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有上訴人提出之社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5頁至第20頁),則上訴人依社員大會之決議支付律師酬金係合於法令及章程規定,顯與本件情形有所不同,被上訴人援引置辯,難謂有理。

㈢、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擔任六信理事兼理事主席期間,為六信之受任人,其個人或代表六信委請訴外人高峰法律聯合事務所許再定律師分別處理上開12件民、刑事案件,除了訴外人陳淵全(六信大林分社經理)等背信等案件、杜清全(六信經理)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係依主管機關之金融專案檢查結果,代表六信將客觀上涉嫌背信或其他刑責之六信經理杜清全、六信大林分社經理陳淵全等人移送法辦,係屬依信用合作社法第27條第3項規定執行職務之行為,難認有過失或為逾越權限之行為外,其餘未經理事會、監事會之討論、決議,且非依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決議,即率爾指示許再定律師處理之10件案件,堪認係屬逾越權限之行為,且其行為與上訴人為免遭強制執行而受有支出律師酬金416,670元(計算式:41667×10= 416670)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至於上訴人雖另主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應否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當應視有無法律漏洞存在之情形。而法律漏洞係指某一法律事實,依法律之內在體系及規範計畫應設規定而未規定,必須類推適用其他規定藉以填補法律漏洞之情形。然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受任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已然就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損害之情形有所規範,並未有法律應設規定而未規定之法律漏洞之情事。因之,上訴人主張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云云,要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未經理事會、監事會之討論、決議,且非依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決議,即率爾指示訴外人許再定律師處理之10件案件,係屬逾越權限之行為,致上訴人為免遭強制執行而受有支出律師酬金416,670元之損害等情為可採,至逾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憑信。被上訴人抗辯其依主管機關之金融專案檢查報告,代表六信將涉嫌背信或其他刑責之訴外人即六信經理杜清全、訴外人即六信大林分社經理陳淵全等人移送法辦,並基此委請許再定律師提出刑事告訴,維護六信合法權益,係屬依法令執行職務之行為等語,堪予採信,至其餘所辯均非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6,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未及審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㈤、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13,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林彥君法 官 張季芬附表┌─────────────┬─────────────┬───────────────┐│項 目 │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5,400元 │⒈本訴部分(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 │⒉上訴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8,100元 │上訴人預納 │├─────────────┼─────────────┼───────────────┤│共 計 │ 13,50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裁判日期:2007-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