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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本院新市簡易庭95年度新簡字第5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之主張除引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稱:

(一)按地籍圖謄本及93年台南縣永康市○○段(大灣段)地籍重測資料, 上訴人土地所有權狀登載面積為122平方公尺,即重測時上訴人指界牆面向東80公分即附圖(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民國94年12月21日以測籍字第0940011454號函檢送之94年12月7日鑑定書所附之鑑定圖, 以下簡稱附圖)I一J一K連接線為界址所含之面積, 於重測後減少2.25平方公尺,剩下119.7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土地之面積則由79平方公尺增加4.5平方公尺為83.5平方公尺)。

(二)台南縣政府於93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測量人員逕自上訴人東面牆50公分劃為界址,即如附圖C一D連線,台南縣政府於93年12月30日及94年5月27日兩次召開調處,均以附圖C一D連接線仲裁為界址。

(三)前項所述,在關係人指界不一致時,從測量人員作業到調處委員仲裁,再到台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判決,連續均明顯未參照舊地籍圖,亦未考量上訴人之權益及原1781號土地建築時分割鑑界鑑界是否有問題(上訴人土地東側1781號土地原係一片空地,之後分割成:178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8塊土地)? 使上訴人土地面積自122平方公尺加劇減少9.68平方公尺,剩下112.32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土地之面積則由79平方公尺擴大增加6.31平方公尺為85.31平方公尺,明顯危害上訴人權益。

(四)兩造土地應以上訴人指界牆面向東80公分即附圖I一J一K連接線為界址。

(五)爰分別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定被上訴人所有 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第668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大灣段第1781之31地號)與上訴人所有同地段第66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灣段第1777地號) 之經界線如附圖I一J一K連接線所示。

㈢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主張除引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稱:

(一)在93年12月28日永康地政協調之前,向該單位申請影印地籍圖和(665)建物測量成果圖, 承辦人員卻說上級禁止這些圖外流,因為新的圖未繪製完成。以上兩種圖都是只要有地號和建號可取得,地政單位為了掩蓋錯誤而重新製圖,此時改申請其鄰居19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說馬上可取得,直到94年6月起訴前才能申請到(665)重新繪製的建物測量成果圖。在95年12月21日的民事準備庭中,明白的記錄(甲○○先生)的證詞【法官問: 對於永康地政所檢送的兩造建物辦理保存登記時的測量成果圖,有何意見?甲○○答: 這是根據建築師轉繪,沒有實地測量,不能當作證據】證明上訴人(甲○○先生)也反對以此建物測量成果圖當證物使用。

(二)(665)房屋後的公寓大樓其水溝界址,是由(665)的廚房外牆直線延伸向南,其雙方本是同一塊土地,界址也一定相同,所以(665)的界址, 當然是其廚房外牆,實際上(668)的房子西南邊與 大樓的水溝界址間隔11公分而與(665)的廚房外牆問隔21.5公分,那是因為(668)起建時測得一樓陽台剛好與(665) 的廚房外牆角相近,避免在地震時兩屋角互相撞擊,故往東北方偏了10公分。被上訴人係將H、D點以南21.5公分~11公分的畸零地 無條件給予公寓和(665)當防火巷使用。

(三)呂晶晶對該案有不能贏的無奈,贏了就須拆車庫還地,因而放棄上訴,也就因此判決讓(665)更增加寬402+6+50=458公分,長190+107=297公分之路面土地13.6平方公尺,這都是當初未計入其土地之面積,等道路徵收時政府會給錢,故地政單位不能只顧著補給(665)土地, 而不顧情理法的造成(668)有拆廚房的壓力, 而將補償的土地,卻遠在鄰居的車庫正前方該土地是看得到,卻無法使用,還須繳稅,真有如被剝了兩層皮。

(四)對於(665)的建築師所繪之定界圖和建築設計圖, 根本就錯誤百出,光定界圖中就互相矛盾, 北面寬度A十B十C=16.47公尺,南面寬度17.11公尺,相差27公分, 連小學生都知道,這不可能劃出直角長方形,而圖中備考欄還注明(測定錯誤,由該公司負責)建築設計圖東側也沒劃出留有空地,怎可能建造後會有空地80公分存在? 整棟建築物東側長度將近2,000公分的牆面, 未開半面窗有違常理,而隔壁大樓與(668)相鄰只隔40公分, 到處都是窗戶。足以證明建築師直到(665)建物建造完成, 都不認為其東側有留存80公分土地。

(五)無視於(665)建築師的重大種種犯錯, 才造成的土地紛爭,地政單位竟然超越公道的補償(665)土地, 對完全無辜被牽連的(668), 所有資料文件及圖都是正確無誤的(668),只因房子蓋在(665)隔壁,就要遭受毫無公道可言的剝兩層皮嗎?

(六)爰分別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定被上訴人所有 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第668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大灣段第1781之31地號)與上訴人所有同地段第66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灣段第1777地號) 之經界線如附圖G一G1一H連接線所示。

㈢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複丈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其因分割或鑑定界址複丈者,應先將其測區適當範圍內按其圖上界線長度與實地長度作一比較,求其伸縮率,分別平均配賦後,其在第153條規定之圖紙伸縮誤差內者, 再依分割線方向及長度決定分割點或鑑定點之位置,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0條定有明文。本件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現改稱為內政部國土測量中心)實地勘測,該局本於其專業測量知識,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3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使用坵形位置,並將各點施測計算之數值座標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1500),然後依據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經與原地籍圖核對無誤及重測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歷年有關複丈成果圖等資料,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書及比例尺1/1500鑑定圖(即附圖),該鑑定書附圖實線即地籍圖經界線,其中附圖C一D連接線,即系爭668地號與665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業據土地測量局檢附鑑定書,並說明其鑑測依據與結果如附件鑑定書及附圖。

(二)依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95年5月12日所測量字第0950003768號函附之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第102-104頁)所示,兩造間土地之地籍線原屬直線,又依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94年8月9日建築物測量成果圖所示1777號即重測後之北極段665號土地上之建物東側尚留有巷道,而北極段668亦與地籍線間留有空間(見原審卷第81-82頁), 另依蔡鐘淵建築師事務所80年11月19日住宅新建工程設計圖所示建物兩測均與地籍線間尚存留有空間(見見原審卷第30頁),則本件系爭之北極段668地號與毗鄰之同段665地號土地間存留有空間(含巷道),應可認定。是兩造指界之地籍線與兩造建物位置之情形固有不合,惟兩造建築時既各留有空地,自應認兩造土地以C一D連接線為經界線,較符兩造建屋當時各預留空地之情。

(三)兩造均主張如以附圖C一D連接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將導致其土地面積減少乙節。經查,台灣地區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所繪製,而台灣光復之初,因受人力、物力、財力等限制,暫以日據時期地籍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然此類地籍圖經繼續使用多年後,不僅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即天然地形變遷,人為界址異動,影響亦大,且原圖施測當時,因技術及設備所限,誤謬亦所難免。而現今所用測量即計算面積之儀器遠較日據時期使用者精密優良,且依日據時期土地複丈管理及光復後臺灣省制定之土地建物複丈規則規定,面積容許有百分之2公差, 在公差範圍內可以配賦方式處理,將問題隱藏,而現今土地面積計算之精確度,因測量技術、設備儀器之改進,與測量規則之變更,自較台灣光復初期或日據時期測量所得,更為正確。是兩造土地經重測結果,有可能產生面積更動之情形,自不能以面積有所更動,即認內政部國土測量中心之測量結果有誤。

(四)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亦不同意以建物測量成果圖為證云云,惟縱上訴人不同意以建物測量成果圖為證,亦不能即反證建物測量成果圖為不真實,況當時業經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作建物成果圖,被上訴人以兩造均不同意建物成果圖即認建物測量成果圖不實,尚難憑採。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屋後的公寓大樓水溝界址是由(665) 的廚房外牆直線延伸向南,雙方本是同一塊土地,界址也一定相同,所以(665)的界址,當然是其廚房外牆, 實際上(668)的房子西南邊 與大樓的水溝界址間隔11公分而與(665)的廚房外牆間隔21.5公分,那是因為(668)起建時測得一樓陽台剛好與(665) 的廚房外牆角相近,避免在地震時兩屋角互相撞擊,故往東北方偏了10公分,被上訴人係將H、D點以南21.5公分至11公分的畸零地無條件給予公寓和(665)當防火巷使用云云; 不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兩造間土地留有空間,可能是兩造均退讓所致,也可能是上訴人退讓所致,不能即推定係被上訴人退讓並供防火巷所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六)被上訴人又主張(665) 的建築師所繪之定界圖和建築設計圖,根本就錯誤百出,光定界圖中就互相矛盾,北面寬度A十B十C=16.47公尺,南面寬度17.11公尺,相差27公分,不可能劃出直角長方形,而建築設計圖東側也沒劃出留有空地,怎可能建造後會有空地80公分存在?整棟建築物東側長度將近2,000公分的牆面, 未開半面窗有違常理,而隔壁大樓與(668)相鄰只隔40公分, 到處都是窗戶,足以證明建築師直到(665)建物建造完成, 都不認為其東側有留存80公分土地云云。惟查,建築物是否要建成直角長方形及是否留窗,屬建築設計問題,自難憑此即認建築師設計圖有誤? 又建物測量圖顯示北極段665號土地上之建物東側尚留有巷道, 而北極段668亦與地籍線間留有空間,已如前述,則兩造土地間之巷道與空間相加,亦非不可能有80公分!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七)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另案呂晶晶與上訴人間之界址爭議(本院新市簡易庭95年度新簡字第202號), 呂晶晶有不得勝訴之無奈云云;惟查,呂晶晶就前揭案件之第一審判決亦提起上訴(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並非一審確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難憑採。又前揭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確定之界址即為附圖C一D連接線之延長線,即附圖A一B連接線,恰與附圖C一D連接線成一直線,更足證兩造土地之界址,應為附圖C一D連接線。

(八)綜上所述,原審所為「確定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第668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大灣段第1781之31地號)與上訴人所有同地段第665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大灣段第1777地號)之經界線如附圖C一D連接線所示」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為1,5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清 安

法官 蘇 正 賢法官 王 獻 楠本判決正本與原本相同。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怡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08-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