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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2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已提高為150萬元),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46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新市簡易庭起訴請求確定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95年8月10日判決, 嗣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嗣經本院於97年10月29日判決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經核本件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並未逾150萬元, 按之前揭法條規定,為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事件。從而,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本院第二審判決,仍提起上訴,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清 安

法官 蘇 正 賢法官 王 獻 楠本裁定正本與原本相同。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怡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08-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