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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本院新市簡易庭95年度新簡字第號 148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 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

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係年近70歲,且未受教育、不識字之老人,因此在

從事本件系爭土地時,每次均必須邀請有空閒之友人協助,然無僱傭關係。因此會有多位證人陪同上訴人處理仲介事宜,但並未全程參與,而每位證人之證述即使片段,尚不宜因此而否定其真實性。

㈡被上訴人與地主及證人葉昭雄,為逃避給付仲介佣金,利

害關係一致,其陳述、證詞自有相互迴護之可能,難期真實。甚至,被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庭訊,完全否認曾委託上訴人仲介土地,其陳述亦與證人葉昭雄證述情節不符,足證被上訴人所言不實。

㈢被上訴人已承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嗣後又改稱並無委任

關係,說詞反覆,當初上訴人仲介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係因被上訴人認為土地價格過高,故並未購買,其嗣後表示欲承租系爭土地,但並未與上訴人聯繫,遂自行與地主洽談土地承租事宜,顯係片面毀約。

㈣本件被上訴人因急於尋找興建加油站之用地而委託上訴人

仲介土地,而上訴人原本即從事土地仲介,雙方意思一致,依民法第 153條之規定,應視為仲介契約業已成立。嗣後,上訴人認為訴外人陳士昌亦曾委任上訴人仲介出售之系爭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地點均符合被上訴人之要求,因此向被上訴人推介,上訴人陪同被上訴人前往看地後,被上訴人亦認為地點合適,惟當時地主陳士昌去世,尚未辦妥繼承且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殺價,以致未能成交,最後始決定由買賣改為租賃。以上事實,業經證人王山榮、乙○○於原審證述明確,自不容被上訴人片面否認仲介契約存在。

㈤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租約後,為逃避給付仲介費,即與

地主代表葉昭雄等人串通,一再藉故拖延,最後避不見面,上訴人不甘數年仲介之勞心勞力,求償無門,迫不得已而依法起訴請求給付仲介費。詎被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庭訊矢口否認,表示不認識證人,且從未委託上訴人仲介買土地或租土地。惟根據上訴人尚留存之部分地籍資料,上訴人在89年7 月9日及92年6月17日,均有申請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交付被上訴人參考。倘非仲介所需,上訴人何必申請系爭土地之地籍資料?足見被上訴人所言不實。

㈥本件兩造確實有默示及口頭上約定成立仲介契約,係因上

訴人不識字,故未有書面約定,另依上訴人於原審所舉證人乙○○、戴宗琴、王山榮所為之證詞,亦足證上訴人確有接洽仲介買賣之事宜。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補提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影本各 1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傳訊證人丙○○、沈文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係陳述其不認識上訴人所傳喚之證人,並

非表示不認識上訴人。本件上訴人於數年前主動對被上訴人表示可用 1坪60,0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但嗣後其與地主商談,並非如此。本件系爭土地之承租與上訴人無關。

㈡當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稱其與地主約定以每坪60,000元之

價格將系爭土地售予被上訴人,但實際並無此事。嗣後被上訴人自經營營造廠之友人處得知系爭土地將要出租,當時有多人競租,嗣後係因被上訴人出價最高而取得承租權。系爭土地之承租事宜係其與地主面對面商談,並未透過他人。至於,上訴人主張曾交付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予被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否認。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公字第 559號公證卷宗、臺南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上開土地於93年11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之登記申請書及繳付證件影本。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於當事人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亦在準用之列,同法第第 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上訴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訴人減縮其上訴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久井加油站之負責人,其於89年間為尋求適當加油站土地以開設連鎖加油站;乃委請上訴人仲介土地,上訴人經過數年努力,並花費鉅額之車馬費及各種開支以介紹數筆適合開設加油站之土地供被上訴人選擇,最終被上訴人選定租用系爭土地興建加油站,每月租金 315,000元。依仲介業之慣例,被上訴人須支付相當於 1個月之租金,作為上訴人之佣金,詎被上訴人於新建加油站開幕後,竟不支付仲介費予上訴人,經上訴人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仲介費用3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並未委託上訴人仲介系爭土地,本件係上訴人於數年前主動對被上訴人表示可用 1坪60,0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但嗣後其與地主商談,結果並非如此,嗣後被上訴人自友人處得知系爭土地將要出租,被上訴人與其他意欲承租系爭土地之人競價結果,以被上訴人出價最高而取得承租權,系爭土地之租賃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如下:㈠系爭土地於93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東頞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以下簡稱東頞公司)。

㈡上訴人曾於91年、92年間,仲介被上訴人向地主陳英玲、

陳英姝及渠二人之父陳士昌之秘書葉昭雄洽談購買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宜,但被上訴人與陳英玲、陳英姝就系爭土地並未達成買賣之合意。

㈢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久井公司)與訴外人東頞公司於93年12月17日,簽訂加油站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久井公司向東頞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作為加油站使用,租賃期限自94年5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

㈣久井公司與東頞公司就系爭土地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315,000元。

㈤經查,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 6頁)為證,並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22至27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系爭土地於93年11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之登記申請書及繳附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48至90頁)查核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締結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之必要之點,其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成立,此關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及69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即明。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事宜定有仲介契約,固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乙○○、戴宗勤、王山榮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英玲到庭,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影本各 1件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爭執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承租事宜是否確有簽訂仲介契約。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傳喚之證人乙○○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

於90年間曾陪同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位於臺南市○○○路經營之加油站,與被上訴人洽談尋找土地開設加油站事宜,原先兩造所洽談之條件係價購,嗣後不知因何原因改用租賃方式等語,其間過程伊並非每次均在現場,但改用租賃方式之洽談過程伊有在場云云(見原審卷第13頁),然證人乙○○對於系爭土地何以由原先所仲介之買賣變更為租賃之過程既不瞭解,已難僅以渠證稱曾見聞兩造洽談仲介系爭土地租賃事宜云云,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承:伊為被上訴人仲介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因被上訴人認為價格過高,並未購買,其後被上訴人「說要用承租的,但是都沒有來找我,就自己談成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此亦與證人乙○○證稱兩造曾就系爭土地由買賣改為租賃進行洽談等情相左。則上訴人既已自承本件係由被上訴人與地主自行聯繫後,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承租事宜並無仲介約定至明。

㈡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傳喚之證人戴宗勤、王山榮二人,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確有仲介契約存在,惟查:

⒈證人戴宗勤於原審證稱:渠雖曾陪同上訴人前往被上訴

人之會計事務所洽談本件委託事項,但並未上樓參與洽談過程,僅在樓下等待,兩造所洽談之情節均係上訴人告知,因交涉情況複雜,且渠非主導人員,對於細節不瞭解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則證人戴宗勤對於本件仲介事宜,所知情節既係上訴人事後告知,而洽談過程,復未親身參與,所證情節係聽聞自上訴人之傳聞證據,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證人王山榮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長期委請上訴人仲介

土地,而上訴人於處理系爭土地當時,渠曾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加油站現址見面,當時渠並未下車,但知悉兩造於現場談論買賣價格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95頁),則依證人王山榮上開證詞,其知者僅限於兩造曾於系爭土地現場談論「買賣」事宜,自不足認上訴人曾就系爭土地之「承租」事宜,與被上訴人達成仲介合意。

㈢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丙○○、沈文

男二人,並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影本,以證明確曾仲介系爭土地之承租事宜,然證人丙○○業已遷移,而上訴人並未查報證人丙○○、沈文男二人之住所,本院無從就此進行調查;另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影本,被上訴人業已否認曾收受上開文件,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僅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影本,逕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承租事宜確有仲介契約存在。

㈣參以,證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陳英玲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該筆土地是我跟我姐姐(即訴外人陳英姝)繼承我爸爸陳士昌來的。我不認識丁○,我爸爸應該認識。後來跟我接洽承租土地的人不是丁○,我姐姐也沒有見過,他人大部分都在美國…土地出租給被告(即被上訴人)以前沒有見過丁○,法庭上的丁○是在我出租土地之後他才來找我們。上開土地是我跟我姐姐兩人出租給被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而證人即代表證人陳英玲洽談系爭土地出租事宜之葉昭雄於原審亦證稱:「我是在92年在上開土地現場,第一次遇到被告(即被上訴人)及原告(即上訴人)二人。我本來是陳士昌的秘書…92年以前我都沒有經手過也沒有聽說被告跟原告有在處理上開土地的事情。第一次見面的時候原告攜同被告來土地現場說要購買土地,在商談過程中有說要建設加油站使用。因為被告出價八萬,陳英玲要十萬才出賣所以沒有成交…後來我們去申請變更為加油站用地,用東頞公司名義去申請的。期間有中油公司、千越加油站、福懋公司、台亞公司、李恆修個人、統好公司等來接洽承租,我們是透過沈文男建築師申請變更為加油站,被告又透過沈文男跟我們接洽…,因為在93年12月31日被告出的租金價格最好所以我們決定出租給被告。當時丁○介紹的是買賣,買賣不成,經過了一年八個月我們才出租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益見上訴人雖曾仲介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但並未成交,而其嗣後未再參與仲介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過程無疑。

㈤雖上訴人就此主張:被上訴人與地主陳英玲及證人葉昭雄

,為逃避給付仲介佣金,利害關係一致,其陳述、證詞有相互迴護之可能云云,然倘上訴人主張之情節屬實,須支付仲介費用者為被上訴人,並非證人陳英玲、葉昭雄二人,其二人既與系爭土地之仲介費用無關,自難認渠二人之證詞有何刻意迴護被上訴人之可能。是上訴人主張證人二人證詞偏頗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委託其仲介系爭土地之承租事宜,其主張依兩造間仲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系爭土地 1個月租金計算之仲介費用 3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經核為 5,625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陳淑勤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裁判案由:給付仲介費
裁判日期:2007-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