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丙○○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複 代理 人 余景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本院新營簡易庭91年度營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零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 (二)第1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民國8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惟上訴人於上訴審已不再爭執被上訴人為限定繼承之效力),補稱:
(一)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粗疏違誤,應無可維持。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8號判決著有明文,乃肯說: 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得為其所限定繼承之遺產債務事件之當事人,應無疑義。惟原審判決,卻反於上開實務見解而認定:限定繼承人在限定繼承聲請後,就處理被繼承人遺產純屬第三人之地位云云,其認事用法,顯屬違誤。
(二)按金錢借貸契約,非必以書面為之,在88年修正前民法第475條固規定: 「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而查「民法第475條固規定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替代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然所謂交付,並不限於親手授受、若借用人與貸款人間另有合意,由貸款人將借款存入借款人之活期存款戶,並已存入時,即發生交付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著有明文。
又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按支票雖屬無因證券,然非不能作為金錢借貸契約之憑證。又金錢借貸契約,因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惟其交付之方式如何,則非所問,並不以親自交付為必要。倘貸與人確已將該借貸之金錢送交與借貸人,雖係經由第三人為之,亦難認其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成立。」。
(三)本件被上訴人之父丁○○,於89年5月11日分別持面額2,500,000元、500,000元之本票各1紙,到期目皆為89年5月15日,以交割股票,獲利吃紅為由,向上訴人借取共計3,000,000元,且謂屆期未還,願以當時之定存利率6%計息,上訴人因之始於 89年5月15日分別由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匯人訴外人丁○○所指定之「新營市農會」帳戶內,該2筆款項,一為2,500,000元,另為500,000元, 而於同日, 訴外人丁○○即親自提領其上開帳戶內之3,000,000元。而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開匯款、取款及本票為訴外人丁○○簽發之事實,是依前引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所示意旨,應已堪認訴外人丁○○確實有向上訴人借取3,000,000元之事實。茲將舉證概述如下:
1、上開本票、提款條、大額提款記錄,均係訴外人丁○○之筆跡,自是由其所書寫無疑。
2、本票、提款條所蓋之印鑑,係訴外人丁○○印鑑證明登錄之印鑑,外人乃不可能取得。若被上訴人主張該印鑑係遭盜用,自應就此異常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即不堪採。
3、依金融機構之規定,就大額提款之登記,乃需核對提款人之身分證明,非本人無法為之,應無疑義。
(四)被上訴人略以票據具有無因性,無法證明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云云置辦,然則:
1、上訴人以訴外人丁○○名義所存入定期存款,其始訖日為85年6月10日到88年間,期滿終止, 即不再使用該帳戶提領定期存款之利息,且在上開定期存款存續中,每次之提領利息,均需由訴外人丁○○提供存簿及蓋好印鑑之提款單方能提領,上訴人並無該存摺與印鑑。
2、訴外人丁○○在定期存款終止後, 於89年2月29日親自向「新營市農會」辦理圖章掛失、變更印鑑卡,其聯絡電話也改為其住宅電話00-0000000,並申請補發存摺(按原供上訴人定存期間,該聯絡電話為:消防公會之電話00-0000000)。
3、且查,該些本票上之印鑑,即是訴外人丁○○於89年2月29日向「新營市農會」所為變更之印鑑。是可明:
⑴、本票2張除訴外人丁○○親筆書立外, 印鑑、存摺均為丁
○○單獨控管使用,已甚為明瞭。然被上訴人等意圖規避責任、混淆事實,硬指無消費借貸之合意,顯無理由。
⑵、核諸社會交易之慣行,開立本票交付他人以為返還借款之
擔保,儼然已成約定俗成之習慣法則,實不待贅言。何況訴外人丁○○素來與上訴人間之借貸款項,均以本票為返還款項之保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父親丁○○間既別無其他生意上之往來, 而該2紙本票確係由訴外人丁○○親筆書寫開立交付,則衛諸常情,印鑑非他人輕易可得,況被上訴人迄今無法舉證, 該2紙本票筆跡及印鑑係屬偽造或遭盜用。而訴外人丁○○豈會無端開立本票給別人之理?該2紙本票豈非不得作為金錢借貸契約之憑證?是該2紙本票之存在,已可徵見上訴人與訴外人丁○○間確有本件金錢借貸之合意。不然,開立本票交付他人,於已有重大利害關係,以訴外人丁○○身為警務人員,且為單位主管,領導一個重點地區消防隊,係社會經驗豐富之人,則其為何要開立該2紙本票? 是雖認票據屬無因證券,不能作為金錢借貸契約之唯一憑證,惟尚非不可資佐金錢借貸契約之存在,應無疑義。
⑶、又本件中被上訴人之父丁○○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允借
,而於89年5月15日分別由土地銀行與合作金庫,匯款2,500,000元及 500,000元至訴外人丁○○所有「新營市農會」帳戶內,且該2筆匯款, 確係由訴外人丁○○提領。而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亦即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款項,乃直接歸屬存戶所有,亦無疑義。至於,活期儲蓄存款戶如何應用其款項,係其所有款項處分之問題,要不能就此即謂該2筆匯款上訴人尚未交付, 此稽前述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所示意旨實已甚明。
⑷、基上所述, 本件確實已由上訴人交付3,000,000元與訴外
人丁○○, 訴外人丁○○亦相對應簽發2紙本票,是上訴人與訴外人丁○○間有消費借貸之事實,至為顯然。
(五)另按,若證人與當事人間並無親屬或僱佣等關係,即非本件利害關係人,則豈有甘冒偽證罪責,而迴護該當事人之必要?是本件中證人陳政元於92年11月27日於原審當庭證稱:在大林慈濟醫院有聽到上訴人向債務人丁○○催討3,000,000元及利息均未算等語。 核諸常情,若訴外人丁○○並無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焉有迄於訴外人丁○○90年5月23日過世前,訴外人丁○○均無異議,也無索回該2紙本票之理?亦足徵見訴外人丁○○確有向上訴人借款3,000,000元之事實。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本件為上訴人以借貸關係存在為理由,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票款,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借款交付及借貸合意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並未就借貸合意要件存在負舉證責任,且其舉證拼湊事實,前後矛盾無法證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予駁回:
1、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揭示「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辦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上訴人於其抗辦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本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判例參照)。」
2、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文。又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則本件上訴人主張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借貸合意要件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至今仍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存在借貸合意,依前述實務見解,應駁回其訴。
3、又按「被上訴人係基於消費者借貸關係而請求,支票非可當然代替借據,自應就上訴人有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為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判決所明示。申言之,由於票據之無因性,執票人僅得依票據之記載請求其權利,至於票據取得之原因如何,並無法由票據之占有加以證明。蓋票據之取得可能係基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無權占有、清償等等,其原因不一而足,故單以票據之占有,並無法反推即有消費借貸之存在。
4、其次,上訴人從事消費借貸之「融資」業務,並因該「融資業務,而與人爭訟,依其經驗及知識,當知金錢往來,必定有一定之原因及憑證,故可依該憑證,主張該當之原因關係,而主張履行或取得勝訴判決,此從上訴人所提93年4月5日書狀證四可知。且依常理,借貸金額愈高愈須相當之憑證,而訴外人丁○○雖與上訴人有特別之親密關係,亦須於每次借貸時簽立借據為憑。故,訴外人丁○○連小額借貸都須向上訴人簽立借據,則本件上訴人主張借款金額達3,000,000元,竟無借據為憑, 違反常理及其經驗與上訴人之處事交易慣例。
5、退一步言, 縱上訴人一時疏忽未立借據,然自89年5月15日資金紀錄起至 90年5月23日訴外人丁○○往生之日止,,1年多之時間, 上訴人為何不請訴外人丁○○補立借據。準此,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借據之不存在,致系爭借貸合意之事實不能證明之不利益,自應歸負舉證責任之上訴人承受,而應駁回其訴。
(二)系爭款項並不能證明已交付訴外人丁○○,不能證明系爭借款交付要件存在,致系爭借貸關係不成立,應認上訴人主張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而以其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理由如下:
1、按「○○○雖能證明電匯一千三百七十萬元入◎◎◎之帳戶,但無法立證證明兩造就該一千三百七十萬元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其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二百萬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所明示。申言之,由於匯款入戶僅係一單純之行為,然而,此行為背後所代表之法律意義可能有很多種,可能係消費借貸之交付借款;有可能係債務人清償借款;也可能係借用人頭戶之轉帳行為;亦可能係假造資金流程,各種原因不一而足。因而,光以匯款入戶之單純交付行為,實難以證明即有借貸關係之交付,換言之,匯款入戶並不能證明即有借貸關係存在。
2、就匯入系爭款項而言,上訴人借用系爭帳戶並實際上使用,已經上訴人歷次陳述自認屬實。然至今上訴人仍無法舉證何時歸還系爭帳戶與訴外人丁○○,而於上訴人舉證證明何時歸還系爭帳戶與訴外人丁○○前,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均屬上訴人所有,不發生交付款項與訴外人丁○○之效力。 因此,89年5月15日匯入之系爭款項,乃是以上訴人名義匯入,而為上訴人所有,不足以證明交付款項與訴外人丁○○之事實。
3、就提領系爭款項而言,系爭帳戶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上訴人借用後之持續使用行為,亦以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方法使用該帳戶。而訴外人丁○○已失去該帳戶之實質管領力,不能私自提領款項,此由法院詢問上訴人為何不擔心訴外人丁○○領走款項,其自稱:「他(指訴外人丁○○)不敢,而且定存單在我這裡,農會的人也知道」即明。
4、則因農會的人都知道,訴外人丁○○僅為帳戶名義人而已,非經上訴人同意或通知農會的人,訴外人丁○○不能亦不敢自系爭帳戶提取任何款項,且上訴人至今乃未舉證通知農會的人系爭帳戶已歸還訴外人丁○○,則訴外人丁○○所為任何系爭帳戶相關行為, 如89年2月29日之更換印鑑後,農會的人仍認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仍為上訴人所有,則89年5月15日提領系爭款項, 亦係提領上訴人之款項,則上訴人陪同在場乃屬當然,而上訴人至今亦不能舉證其當時不在場。且農會人員亦出庭證述上訴人與農會互動關係綿密,且攸關訴外人丁○○之帳戶及取款均由上訴人經理。
5、準此,訴外人丁○○於上訴人在場提領系爭款項之過程,包括於「新營市農會每一營業日存、提現鈔新臺幣1,500,000元以上客戶名單備查簿」簽名, 系爭款項實未曾脫離上訴人支配管領範圍,訴外人丁○○之簽名行為僅發生知悉提領系爭款項而已,不發生交付系爭款項與訴外人丁○○之效果。
6、基上,不問就匯入系爭款項或提領系爭款項過程之簽名等,均不能證明交付款項與訴外人丁○○之事實存在,而上訴人亦無其他舉證證明交付借款之事實存在,該交付借款之事實不能證明之不利益,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法理,應由上訴人負擔,自應駁回其訴。
(三)另關於89年5月15日匯款提領時, 由訴外人丁○○於「新營市農會每一營業日存、 提款現鈔新臺幣1,500,000元以上客戶名單備查簿」簽名,乃係配合上訴人製造原因不明款項之資金紀錄及借款交付假象,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1、上訴人從未追查系爭款項下落,而系爭款項下落不明顯違「生活起居透明化」承諾, 顯見系爭3,000,000元從未離開上訴人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從未交付訴外人丁○○;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於 89年5月15日由訴外人丁○○領出後,竟然從訴外人丁○○處消失無影無蹤,上訴人竟從未質疑其去向,就上訴人提自訴以「警告」訴外人丁○○履行「生活起居透明化」承諾之觀點而言,系爭款項不知去向是何等違反「生活起居透明化」承諾之大事,上訴人實無忍受之可能, 而上訴人為何不為這無影無蹤之3,000,000元追究訴外人丁○○,唯一之理由, 是該3,000,000元一直在上訴人手中,因此,上訴人當然提不出訴外人丁○○如何使用該3,000,000元之證據, 而上訴人亦無須再提出任何「警告」,所謂交付系爭款項,純屬子虛烏有。
2、再者,依據洗錢防治法之規定,金額機構對於大筆金額(如本件之3,000,000元)之領取, 有要求本人出面及簽名之規範,因此,被上訴人之父丁○○配合上訴人領款,僅係上訴人之魁儡及事件被害者。
3、上訴人89年5月15日當時數官司纏身, 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88年度上更(二)字第495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於89年5月5日判決上訴人因行使變造公文書判處1年6月徒刑,又續行上訴; 本院88年度訴字第1162號亦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該案現仍未確定,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發回高等法院審理中等案件,其有可能訴訟失利而造成財產損失,而有藉訴外人丁○○之帳戶藏匿財產之必要。
4、另上訴人於 85年6月11日向訴外人丁○○借用系爭臺南縣新營市農會帳戶,上訴人又另於87年4月1日向沈志皇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及沈宗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足見上訴人借他人帳戶使用,並非一朝一夕,而其目的為何?製作資金紀錄之目的為何?是否為規避85年公布之洗錢防制法或其他目的,不得而知。
5、其次,上訴人歸還沈志皇、沈宗進帳戶,乃以影本加註表示歸還,原本則自己留存,惟上訴人借用訴外人丁○○新營市農會帳戶,並無任何歸還之證據,亦無通知農會的人,顯然上訴人未歸還該帳戶。
6、而帳戶既未歸還,則訴外人丁○○為簽名等動作,均係為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之行為,自不足為交付系爭款項之證明。
(四)上訴人運用證人策略欲藉由傳聞證據或是職業證人虛偽陳述,企圖影響法院之心證資料:
1、上訴人所提證人,可以如此說,每經過一段時間,上訴人就想起又有某一位證人聽聞,想想,這不是太離譜了嗎?
2、另被上訴人聲明該等證人均可能是上訴人請來虛偽陳述之證人,例如陳政元幾乎於所有上訴人於本院及高等法院,不論事民事或是刑事本案或是他案,都被傳喚作證,可以說是另1個上訴人, 然亦無從證明系爭借款交付或借貸合意事實存在,純係羅織事證。
(五)綜上,因上訴人不能就有關借貸關係成立之「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要件事實存在舉證以實其說,應認上訴人主張票款請求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上訴人原係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本院90年度促字第41313號支付命令, 經被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以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丁○○於89年5月11日, 以購買股票為 辦理交割,獲利可由上訴人吃紅為由,向上訴人借款3,000,000元,並簽發面額各2,500,000元、500,000元,共計3,000,000 元之系爭本票2紙與上訴人收執,上訴人乃於89年5月15日分別由臺灣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 電匯入訴外人丁○○所指定其所有之臺南縣新營市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2筆款項,分別為2,500,000元及500,000元,同日並由訴外人丁○○親自由上揭帳戶內提領3,000,000元, 訴外人丁○○嗣並表示願以當時之定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9至6計息。而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揭匯款、取款,及訴外人丁○○確曾簽發系爭本票 2紙交與上訴人收執之事實,再參以證人陳政元、沈幸惠、黃碧秀、沈水德、黃鐘慶等人之證言,堪認訴外人丁○○確有向上訴人借款3,000,000元。又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認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惟原審判決確反於實務見解,認定限定繼承人在限定繼承聲請後,就處理被繼承人遺產純屬第三人之地位,其認事用法違誤,無可維持,是被上訴人雖於訴外人丁○○90年5月23日死亡後, 已依法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仍應就訴外人丁○○對上訴人之系爭 3,000,000元票據債務,負連帶責任。從而,上訴人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000元,及自8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丁○○,並未於89年5月11日向上訴人借款3,000,000元,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應證明其與訴外人丁○○間確有系爭3,000,000元借貸關係存在。 換言之,其應證明雙方間確有「借貸合意」,並已「交付借款」,惟上訴人所提事證,尚無法證明上訴人與訴外人丁○○間確有「借貸合意」,並已「交付借款」。 又上訴人於85年6月10日起即借用訴外人丁○○所有系爭臺南縣新營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以收取定存利息,且迄未返還訴外人丁○○,該帳戶之印鑑、存摺非但由上訴人掌握,帳戶中款項亦在其掌握中, 縱於89年2月29日印鑑變更後亦同,故縱訴外人丁○○簽名於取款條並提款3,000,000元,亦不足以證明訴外人丁○○已收受該3,000,000元借款。89年5月15日匯款提領時, 由訴外人丁○○於「新營市農會每一營業日存、 提款現鈔新臺幣1,500,000元以上客戶名單備查簿」簽名,乃係配合上訴人製造原因不明款項之資金紀錄及借款交付假象,且上訴人運用證人策略欲藉由傳聞證據或是職業證人虛偽陳述,企圖影響法院之心證資料。
又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對系爭債權未經否認等情顯有誤解。本件上訴人不能就有關借貸關係成立之「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要件事實存在舉證以實其說,應認上訴人主張票款請求權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執有訴外人丁○○為發票人、 發票日89年5月11日、到期日89年5月15日、票號TH079473號、面額2,500,000元; 訴外人丁○○為發票人、發票日89年5月11日、到期日89年5月15日、票號TH079474號、面額500,000元之本票各1紙,且上開2紙本票上訴外人丁○○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
(二)上訴人於89年5月15日電匯款項2筆各500,000元、2,500,000元,入訴外人丁○○臺南縣新營市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 訴外人丁○○並於89年9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縣新營段424之27地號土地,面積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縣新營市○○街96之3號房屋,建坪13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名下。
(三)訴外人丁○○於90年5月23日死亡, 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乙○○、丙○○、甲○○,均已於90年8月1日開具遺產清冊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並經本院於90年8月6日以90年度繼字第561號裁定為公示催告, 本院並以90年8月8日90南院鵬民已繼字第561號通知應刊登新聞廣告1天,並經被上訴人乙○○、丙○○、 甲○○於90年8月17日刊登於臺灣日報在案。
(四)訴外人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0年5月25日過戶登記予訴外人沈志皇名下。訴外人丁○○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於90年4月24日辦理結清銷戶。訴外人丁○○截至90年5月23日止,有保證責任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股數20股、 股金2,000元。訴外人丁○○在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最後1筆交易記錄為90年4月24日,嗣後其在該公司之帳戶並未有庫存股票。
四、惟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丁○○於89年5月11日, 以購買股票為辦理交割,獲利可由上訴人吃紅為由, 向其借款3,000,000元,並簽發面額各2,500,000元、500,000元,共計3,000,000元之系爭本票2紙與上訴人收執, 上訴人乃於89年5月15日分別由臺灣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電匯入訴外人丁○○所有之臺南縣新營市農會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2筆款項,分別為2,500,000元及500,000元, 同日並由訴外人丁○○親自由上揭帳戶內提領3,000,000元, 訴外人丁○○嗣並表示願以當時之定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9至6計息,而被上訴人為訴外人丁○○之繼承人,自應就訴外人丁○○對上訴人之系爭3,000,000元票款債務, 負連帶清債責任乙情。 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於89年5月15日分別由臺灣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電匯入訴外人丁○○所有前揭臺南縣新營市農會帳戶內2筆款項,分別為2,500,000元及500,000元, 同日並由訴外人丁○○親自由上揭帳戶內提領3,000,000元,及系爭本票2紙係訴外人丁○○所簽發交與上訴人持有之事實, 惟仍否認就系爭3,000,000元票款應負連帶責任,並辯稱:上訴人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訴外人丁○○間存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丁○○是否確有系爭3,000,0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換言之,本件爭點乃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丁○○間,就系爭3,000,000元借款, 是否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金錢借貸關係成立要件存在?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丁○○於89年5月11日,以購買股票為辦理交割, 獲利可由上訴人吃紅為由,向其借款3,000,000元, 訴外人丁○○並因此簽發系爭本票2紙交由上訴人收執乙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本票債務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上訴人與訴外人丁○○間並無上訴人主張之 3,000,000元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為訴外人丁○○之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包含發票人之原因關係抗辯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與訴外人丁○○間,就系爭3,000,000元借款, 已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金錢借貸關係成立要件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 89年5月15日分別由臺灣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電匯入訴外人丁○○所指定其所有之前揭臺南縣新營市農會帳戶內2筆款項, 分別為2,500,000元及500,000元,同日並由訴外人丁○○親自由上揭帳戶內提領3,000,000元,及系爭本票2紙係訴外人丁○○簽發後交付與上訴人收執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電匯申請書1紙、 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1紙、臺南縣新營市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1紙及系爭本票2紙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9頁、第44頁; 本院90年度促字第41313號卷第4頁)可稽,自堪認上情為真實。惟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參照),再參以前揭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可知上訴人雖於89年5月15日電匯入訴外人丁○○所有之前揭臺南縣新營市農會帳戶內共3,000,000元,同日並由訴外人丁○○親自由上揭帳戶內提領3,000,000 元,及系爭本票2紙係訴外人丁○○簽發後交付與上訴人收執等情, 尚不能遽認其2人間之法律關係,即屬金錢借貸關係,而可能為買賣、贈與、或為清償債務等情。
(三)上訴人係主張訴外人丁○○於89年5月11日, 以購買股票為辦理交割,獲利可由上訴人吃紅為由,向其借款3,000,000元云云。然查:訴外人丁○○於上訴人主張其於89年5月11日,以購買股票為辦理交割為由,向其借款3,000,000元之前,最近購買股票之記錄為89年4月18日買入中環股票6,000股、89年5月8日買入精碟科技股票5,000股,迄上訴人主張89年5月11日借款後之89年8月31日止,則無再購買股票之記錄, 而89年5月8日之股款應於89年5月10日扣款,因訴外人丁○○指定收付證券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於89年5月10日扣款日餘額不足僅存3,801元,訴外人丁○○乃於同日自其所有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提款1,240,000元, 再電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之帳戶, 經扣款1,237,966元後順利完成交割,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訴外人丁○○所有之國票聯合證卷證券存摺(帳號:779C-0000000號)及其證券交易明細、訴外人丁○○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之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其交易明細與訴外人丁○○所有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 (見原審卷㈡第387頁至第393頁)可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故就借貸之時間而言,訴外人丁○○當時苟須上訴人幫其湊錢以交割股票者,理應於交割期限內匯款,其日期應係89年5月8日至10日間, 而非89年5月11日。就借貸必要性而言, 訴外人丁○○已於89年5月10日自其所有前揭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內提領1,240,000元, 並於同日電匯入證券收付帳戶即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內供扣款完成交割,其實不必要於隔日89年5月11日仍要求上訴人幫其湊錢以交割股票。 就借貸金額而言,訴外人丁○○交割股票, 僅須1,240,000元即已足,而非上訴人主張之3,000,000元。 再者,上訴人係主張於89年5月15日電匯3,000,000元,入訴外人丁○○所有前揭臺南縣新營市農會帳戶內,供訴外人丁○○交割股票,惟訴外人丁○○於89年5月10日即已完成股票交割, 是上訴人於89年5月15日電匯3,000,000元,顯不能達交割89年5月8日買入股票之目的, 且上訴人電匯3,000,000元之目的,既係為供訴外人丁○○交割股票之用,衡情訴外人丁○○應會要求上訴人直接電匯入訴外人丁○○之證券收付帳戶內供扣款完成交割,其要無請上訴人先電匯入訴外人丁○○所有上揭臺南縣新營市農會帳戶內之理。綜此,上訴人前揭主張是否屬實,實有疑義。
(四)訴外人丁○○於85年6月10日起, 即將其所有前揭新營市農會帳戶借予上訴人作為定期存款使用,並同意上訴人代刻印章1枚使用,此有訴外人丁○○於85年6月10日出具之同意書1紙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84頁)可憑。上訴人雖主張其借用之該帳戶,於其借用訴外人丁○○名義所存之定期存款於88年6月23日中途解約後,於89年2月29日訴外人丁○○變更印鑑之前,即已交還訴外人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上訴人除曾向訴外人丁○○借用前揭新營市農會帳戶供其作為定期存款使用外,並曾於87年4月1日分別向訴外人沈志皇、沈宗進借用其等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並代刻訴外人沈志皇、 沈宗進之印章各1枚供其作為存、支款及定期存款使用,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訴外人沈志皇、沈宗進於87年4月1日出具之同意書2紙附卷 (見原審卷㈠第185頁、第186頁)可參,嗣上訴人於88年3月6日返還訴外人沈志皇、沈宗進上揭其所借用之帳戶時,則於訴外人沈志皇、沈宗進所出具之同意書上載明:①該帳戶內所有存款及定存業於88年3月1日全部領回,並返還存摺。②同意書正本已由本人撕毀。③印章由本人毀棄等語,此觀上揭同意書2紙即明。 是茍上訴人確已於其借用訴外人丁○○名義所存之定期存款於88年6月23日中途解約後, 於89年2月29日訴外人丁○○變更印鑑之前, 即已將其向訴外人丁○○借用之前揭新營市農會帳戶交還訴外人丁○○者,而上訴人早於88年3月6日返還向訴外人沈志皇、沈宗進借用之帳戶時,即知於同意書上為前揭記載以杜紛爭,衡情要無於返還訴外人丁○○借用之帳戶時不為任何足以表明業已返還之記載。再參以上訴人與訴外人丁○○間曾互生情愫,論及婚嫁,上訴人並曾於86年7月19日及87年7月20日, 於訴外人丁○○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各500,000元時,擔任連帶保證人,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上訴人刑事自訴狀及存證信函,及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第一商業銀行借據2紙附卷 (見原審卷㈡第748頁至第764頁;原審卷㈠第285頁、第286頁)可按,且上訴人並自承訴外人丁○○於90年5月23日死亡前之同年5月16日,尚為上訴人被訴詐欺案件到庭作證(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784號給付借款民事卷第95頁),足見其2人之關係匪淺, 且依訴外人丁○○前揭所出具之同意書內容以觀,再參以上訴人向沈志皇、沈宗進借用其等前揭帳戶於返還時,在同意書特別載明「返還存摺」、「印章由本人毀棄」等語,並佐以上訴人主張其借用訴外人丁○○前揭新營市農會帳戶之目的,係為每月提領定存利息之便利性,堪認丁○○前揭新營市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在上訴人返還訴外人丁○○前,均係由上訴人持有保管中。綜此,應足認訴外人丁○○前揭新營市農會之帳戶於89年5月15日系爭3,000,000元匯款當時,仍由上訴人持有運用中。
(五)訴外人丁○○前揭新營市農會帳戶於85年5月9日開戶,嗣分別於85年9月30日、88年5月12日更換新印鑑,又於89年2月19日再更換新印鑑, 此有新營市農會92年4月1日營農信字第 141號函檢送之臺南縣新營市農會顧客基本資料、業務往來申請書、 存款印鑑卡及新營市農會91年9月19日營農信字第741號函檢送之圖章掛失申請書、 喪失圖章更換新印鑑申請書,暨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新營市農會存款印鑑卡4紙、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1紙、存單(摺)喪失補領書1紙及印鑑更換申請書1紙存卷(見原審卷㈠第124頁、第125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229頁至第232頁)足稽。而訴外人丁○○開戶及第1次、第2次變更前揭新營市農會帳戶印鑑時,均由上訴人陪同前往,且由上訴人書寫開戶及變更印鑑之相關資料,已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72頁、第273頁、第306頁), 益見上訴人與訴外人丁○○關係匪淺,再參以前揭(四)之說明,益徵訴外人丁○○前揭新營市農會之帳戶於89年5月15日系爭3,000,000 元匯款當時, 仍由上訴人持有運用中。另參以上訴人寄與訴外人丁○○之存證信函略以:上訴人於87年初發現訴外人丁○○與徐素津同居,經訴外人李振煌協調後,訴外人丁○○於87年5月1日提出書面承諾證明書,保證悔過愛家,並交付訴外人丁○○所有東山郵局存摺與印鑑以示誠意,嗣上訴人查知訴外人丁○○於87年7月9日私自在鹽行宏福證券開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戶買賣股票, 於87年7月28日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使用,均未知會上訴人, 更於87年8月31日將東山郵局之印鑑及提款卡申請遺失更換,諸多事項, 在在違反87年5月1日承諾之「生活起居透明化」等語;上訴人又於89年7月15日自訴訴外人丁○○恐嚇、預備殺人、詐欺背信一案(本院89年度自字第322號)之自訴狀略以: 上訴人告以訴外人丁○○應誠心誠意,克盡丈夫之責,供養家庭,支付費用,行蹤、生活細節不得隱瞞,以共築家為首要,收入全薪不私藏,交付(含退休金)管理,不得喝酒賭博之約定等語,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上訴人89年7月15日所具之自訴狀各1份附卷 (見原審卷㈡第761頁至第763頁、第750頁、第751頁)可憑。 足見上訴人不但欲掌控訴外人丁○○之行蹤、生活等細節,更欲掌控訴外人丁○○之財務,連未領取之退休金亦已約定由上訴人管理,而訴外人丁○○前揭新營市農會之帳戶於89年5月15日系爭3,000,000元匯款當時,既仍由上訴人持有運用中,訴外人丁○○雖於同日親自填寫取款憑條自該帳戶內提領3,000,000元, 然依上訴人對訴外人丁○○行蹤、生活、財務等情之掌控,訴外人丁○○此一提款行為,應僅係上訴人持有運用該帳戶內款項之方法而已,難認係上訴人主張系爭3,000,000元借款之交付行為。
(六)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陳政元於92年11月27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雖到庭結證:「90年3、4月時...另有一次,原告(按即上訴人)請我載他去找丁○○,現場還有一位林小姐(按指林秀清)在場,當場原告向丁○○要錢,沈聰說要等他股票賣錢之後才還,後來我就到外面,其餘我就不清楚。」、 「我好像有聽到300與利息。我只有聽到原告說利息也沒算,其他的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70頁、第371頁)。惟證人陳政元所聽到之對話,過於片段而不連續,且無法確定上訴人係向訴外人丁○○催討系爭3,000,000元借款, 又多係上訴人單方之陳述,未見訴外人丁○○自承確有積欠上訴人系爭 3,000,000元借款,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上訴人於92年8月4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 「我曾經為了300萬去跟他(按即訴外人丁○○)要錢, 有1位證人跟我一起去大林醫院,我曾經跟他談過300萬的問題, 這位證人有聽到。他叫林秀清,我跟他及丁○○都是朋友關係,林秀清與丁○○也有往來。」、「(借錢時林秀清有在場嗎?)沒有。因後來我去探病時,有跟丁○○請求返還借款,他有在場。『其他沒有人在場』。另還有其他病人在場。我是在90年4月份去大林醫院,我當時有另1個刑事案件,他說法官有傳他,他不要去,他說要寫壹份陳述給法官就好。我只有去過大林2次,1次跟林秀清去的, 1次是路過的時侯去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5頁)。 是依上訴人之陳述可知上訴人去大林醫院探視訴外人丁○○,僅有林秀清及其他病人在場,已無他人,而證人陳政元非病人,當然不在場,然證人陳政元竟證述與林秀清共同在場,且上訴人自陳僅去過大林醫院2次,其中1次與林秀清同去,則證人陳政元當然不在場,另1次則是路過的時侯去的, 自非事先通知證人陳政元請其駕車載上訴人同去,是證人陳政元與上訴人之陳述顯有矛盾,則證人陳政元是否確有與上訴人至大林醫院探視訴外人丁○○,即有疑義。準此,更難依證人陳政元前揭證述,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七)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與訴外人丁○○有親密關係,並引用證人沈幸惠、黃碧秀於本院另案(本院92年度訴字第1784號給付借款事件)證詞為憑,證人即訴外人丁○○之姪女沈幸惠於該案 9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固證稱:
「(你叔叔《按即訴外人丁○○》與戊○○的關係如何?)應該是一般朋友關係。」等語;證人即訴外人丁○○之姪女黃碧秀於上揭言詞辯論期日則證稱:「(你叔叔《按即訴外人丁○○》與戊○○的關係如何?)不是很清楚,但是我因工廠有事情,曾經麻煩戊○○,經過她的幫忙有處理,所以對她很好,就問我叔叔,她是何人,我叔叔就說,她可能成為我的嬸嬸。結果我下一次碰到她,我就稱呼她嬸嬸,她說不可能,我平日住在永康,所以不清楚我叔叔交住的情形。」等語(分別見原審卷㈡第407頁、第408頁),然依前揭諸多說明,已足認上訴人與訴外人丁○○關係匪淺,並已論及婚嫁,且上訴人於本院原審審理時亦曾自承訴外人丁○○曾至上訴人家中提親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12頁), 況證人沈幸惠僅證稱「應該」是一般朋友關係,並非明確之證述,且乏其此一認知之依據;證人黃碧秀則已證述其平日住在永康,不清楚訴外人丁○○交往情形,亦不清楚訴外人丁○○與上訴人間之關係,是自難僅憑證人沈幸惠、黃碧秀前揭證述,即推認上訴人與訴外人丁○○之關係僅止於一般朋友,而未達關係匪淺,並已論及婚嫁之程度。至證人沈幸惠、黃碧秀、沈水德、黃鐘慶於前揭另案9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 僅能證明上訴人曾至訴外人丁○○家中催討利息,或上訴人要證人沈幸惠轉達訴外人丁○○向上訴人之子莊曜禎借款,應給付利息,或上訴人曾至訴外人丁○○家中催討其積欠莊曜禎之2,500,000元借款等情, 未見其等證述訴外人丁○○曾向上訴人借款3,000,000元,此觀前揭另案9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即明(見本院卷㈡第401頁至第412頁)。是自難據證人沈幸惠、黃碧秀、沈水德、黃鐘慶於前揭另案9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 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八)又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丁○○於89年5月11日, 以購買股票為辦理交割,獲利可由上訴人吃紅為由,向其借款3,000,000元乙節,復有諸多有違常情之處,分述如下:
1、訴外人丁○○簽發交付與上訴人持有之系爭2紙本票, 發票日均為89年5月11日,而到期日亦均係89年5月15日,依通常社會交易習慣,到期日多會填寫借款到期之清償日,然本件上訴人匯款3,000,000元之日期係89年5月15日,與系爭2紙本票之到期日竟然為同一日, 顯與一般常情有違。
2、設若上訴人之子莊曜禎曾於 87年10月15日借款2,500,000元與訴外人丁○○, 而上訴人於前揭另案9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並自承:88年快過年時,莊曜禎找不到訴外人丁○○,曾請上訴人向訴外人丁○○催討其積欠莊曜禎2,500,000元借款之利息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56頁、第157頁);其復於本院原審92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87年間其子莊曜禎請其代為找訴外人丁○○,因訴外人丁○○向莊曜禎借款2,500,000元, 已經有好幾個月未給付利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0頁)。 可知早於87年間,上訴人即知訴外人丁○○已無力繳納利息,衡情其應不會再於89年5月15日再借高達3,000,000元之款項與訴外人丁○○。
3、又上訴人於借用訴外人丁○○前揭新營市農會帳戶時,尚知要求訴外人丁○○書立同意書以保護自己之權益,另主張本件借款前訴外人丁○○曾向其陸續借款共 3,000,000元,於請求訴外人丁○○清償時,亦要求訴外人丁○○於87年10月5日出具保險契約轉讓切結書, 並明確載稱:訴外人丁○○對上訴人負有3,000,000元之債務關係, 且訴外人丁○○願將持有之國泰人壽美滿312保險1,000,000元,保單全部權益轉讓與上訴人等語,此有保險契約轉讓切結書1紙在卷(見原審卷㈡第455頁)可憑,再參以上述上訴人對訴外人丁○○行蹤、生活、財務之掌控以觀,苟訴外人丁○○確於89年5月15日向上訴人借款3,000,000元,衡情上訴人應會要求訴外人丁○○書立借據,明確載明借款金額、利息、清償日等情,以杜紛爭,並保護自己之權益。
4、又上訴人明知訴外人丁○○於87年間即患有胰臟癌(見原審卷㈠第271頁), 可能不久於人世,而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丁○○曾向其陸續借款共 3,000,000元之清償方式,其中一部分又係以國泰人壽美滿312保險1,000,000元,保單全部權益轉讓與上訴人之方式清償,可見是時訴外人丁○○已無資力清償上訴人所主張之另筆 3,000,000元借款,再參以前揭3之說明,依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實無再借款3,000,000元與訴外人丁○○之理! 且依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丁○○於借款後,迄未還款,更未支付利息,而訴外人丁○○又可能不久於人世,依前揭上訴人處理財務之方式、態度等情以觀,如訴外人丁○○確實積欠其系爭3,000,000元借款債務, 其應會發存證信函,或以聲請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甚或起訴之方式向訴外人丁○○催討,惟上訴人並未為之, 反係於訴外人丁○○90年5月23日死亡後之同年8月23日, 始對訴外人丁○○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本院90年度促字第1313號支付命令,在在與常情有違。
(九)綜合前揭說明, 上訴人雖於89年5月15日分別由臺灣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 電匯3,000,000元入訴外人丁○○所有前揭臺南縣新營市農會帳戶內,同日並由訴外人丁○○親自由上揭帳戶內提領3,000,000元,且系爭本票2紙確係由訴外人丁○○簽發後交與上訴人收執, 惟尚不能遽認其2人間之法律關係,即屬金錢借貸關係,而可能為買賣、贈與、或為清償債務等情。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丁○○於89年5月11日,以購買股票為辦理交割為由,向其借款3,000,000元乙節,又與事實不符。而上訴人與訴外人丁○○間又關係匪淺,曾互生情愫,論及婚嫁,且訴外人丁○○前揭新營市農會帳戶於89年5月15日系爭3,000,000元匯款當時,仍由上訴人持有運用中。而證人陳政元、沈幸惠、黃碧秀、沈水德、黃鐘慶等人之證詞,復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再者,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丁○○於89年5月11日,以購買股票為辦理交割,獲利可由上訴人吃紅為由,向其借款3,000,000元乙節, 復有前揭諸多有違常情之處。
綜此,實難認上訴人已就上訴人與訴外人丁○○間,就系爭3,000,000元借款, 已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金錢借貸關係成立要件存在之有利事實,已盡舉證之責。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主張,尚難證明「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要件存在,則其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洵屬無據,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其理由雖與本院之認定有所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既已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則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周素秋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對於本判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且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