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蔡進欽律師蔡弘琳律師蘇正信律師被上訴人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95年度營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玖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乙○○之胞姐,被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乙○○之妻。民國76年間,被上訴人二人邀同上訴人向訴外人黃六庚購買土地,由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南縣○里鎮○里段260、260-2地號土地(下分別簡稱系爭260地號、260-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乙○○購買同段261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261地號土地),並以被上訴人甲○○名義登記。因為系爭260地號土地地目為田,依當時法令,須具備「自耕能力」才能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乃將系爭260地號、260-2地號土地先行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甲○○名下,及至77年間,上訴人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被上訴人始僅將系爭26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上訴人。而系爭261地號土地位於260地號土地後面,被上訴人在261地號土地上建造農舍並無越界之事,上訴人亦從未出售任何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亦未出具任何收受價款之收據或協議書、買賣契約書、切結書等書面,詎被上訴人竟於93年間在其上揭所有系爭261號土地上搭建房屋時,逾越界址建築,無權占用上訴人土地10.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本件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土地建屋使用,並出租予訴外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順益公司),每月收取鉅額租金,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法自負有返還所有物及不當得利之責。
(二)被上訴人搭建之房屋目前係出租予訴外人順益公司,是計算被上訴人所受不當得利,自應比照租金額始為適當,又被上訴人收取數額不明,爰暫以每月新台幣(下同)5000元,計算如下:
1.自89年8月起至94年8月止 (合計5年)部分:計300000元(5000xl2x5=300000)。
2.自94年8月起部分:即每月5000元。
(三)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共同將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里鎮○里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斜線部分所示,面積1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證人黃應麟係兩造之生父,證人黃明德、黃麗珍、林國勳係調解委員,在原審法院中所為之證詞均實在,並無偽證或偏頗之虞。
(二)系爭土地於76年間經協調由被上訴人乙○○向上訴人出資視同價購,因係畸零地依法不能分割,自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然被上訴人已取得使用權。且被上訴人使用歷時長達20年,依法自屬善意占有,若以罹於消滅時效之15年以上爭議之說,依法自應有利於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甲○○與訴外人黃瑞太、黃榮煌共有坐落台南縣
○里鎮○里段第261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第260地號土地相鄰。
⒉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有在其上所有第261地
號土地上搭建房屋及圍籬,占有上訴人260地號土地約
10.8平方公尺,其占有使用情形如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25日佳地測 (法)字第72900號函覆複丈成果圖所示即其中編號A部分為磚鐵造圍牆及花圃、使用面積2 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為鋼鐵造車道屋頂、使用面積8.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為鋼鐵造展示屋、使用面積0.3平方公尺。
(二)兩造爭執要旨:被上訴人使用系爭260地號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
四、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買受人向出賣人購買土地,出賣人已將土地交付買受人管有者,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其所有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有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即其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經查:
(一)證人即兩造之父黃應麟於原審到場證稱:「(兩造有塊土地有糾紛是否知道?)我知道,當時相對人買土地,在出入口,有塊地是別人的,不能出入,所以就把那塊地買起來,後來原告回來,告訴被告讓渡她買,相對人說那塊地是我的出入口,如果買(應係賣字)給聲請人變成不能出入,所以就三心兩意,如果賣給你,就不能出入,最後系爭土地被聲請人買了,所以後來相對人就出入口處部分土地買回來。估價後來約五坪,三萬三千元也付清。」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核證人係兩造之父,衡之常情,所述應無偏頗之虞,雖證人黃應麟證稱購買土地坪數「五坪」及買賣價金「33,000元」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係「五坪半」、「36,300元」之陳述不合,惟與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占用面積為14.55平方公尺即4.401375坪(一平方公尺=0.3025坪)相近,且被上訴人主張購買時間距今已近20年,證人或被上訴人記憶難免模糊,且據此反益見證人黃應麟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串證之情,所證堪予採信。
(二)另參證人黃明德、林國勳、陳麗玲於原審均證述:兩造曾因本件到調解委員會請求調解(參原審卷第80頁),其中證人黃明德證稱:「(當初調解時,原告與被告就土地有表示什麼?)當初原告有表示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印象當中兩造是兄妹,在調解過程中有提到其中有一部分土地是買賣關係,爭執的是坪數的問題」、「(當初是誰說的有買賣的?)是原告說的,是爭執五坪、八坪這部分」等語(參原審卷第80、81頁);證人陳麗玲證稱:「(當初有提到保養廠土地的買賣?)當初的爭執點,原告是說沒有賣他,我說有沒有證據,但被告說是從工程款項扣除,沒有留下證據。我們後來會證明原告有把土地賣給被告,是因為當初協調時,兩造的父親到場有說是賣八坪,但原告說是五坪,所以我們從這部分再問原告,原告才說有賣給被告,是賣五坪」等語(參原審卷第81頁);證人林國勳亦證稱:「(當初爭執點為何?)是為了保養廠旁的一塊土地聲請調解。當時我才知道原告是被告的姐姐。當時兩造的父親也在場,原告的丈夫也在場。當時是被告把土地賣給原告,後來被告再向原告姐姐買「三角窗」的土地,買時買幾萬我不清楚。我知道被告向原告買了,但原告否認買賣,但在爭執時,被告的父親說是八坪的土地,但後來原告就說,沒有買那麼多的土地,是五坪的土地,所以我後來我就斥責有買賣怎麼還在爭執,結果原告就不再答話了。」等語(參原審卷第82頁),上開三位證人為調解委員,與兩造間並無恩怨,按理亦無偏頗之虞,均一致證述:上訴人有承認買賣之情,被上訴人辯稱有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一節,益堪採信。
(三)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甲○○、乙○○於77年間興建農舍時並未占用到系爭土地,而係於93年8月間將甲○○所有系爭261地號土地出租予順益公司,並在上開甲○○所有土地上興建順益汽車展示中心及服務廠(下稱順益汽車保養廠)廠房時才占用到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份、地籍圖謄本、照片3張為證,復於檢察官偵訊時提出照片23張附卷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等在未重建順益汽車保養廠之前,即在該處搭建有圍牆、伸縮鐵門,並舖設水泥地面等語,並於警詢時提出93年間與順益公司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及改建前之照片2張;於檢察官偵訊中提出77年間與華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住宅增建工程估價單各1份及整修前照片7張為證。經查:
⒈被上訴人改建之順益汽車保養廠之坐落位置:依據上訴人
提出順益汽車保養廠興建中及興建完成之照片顯示:廠房西側係一幢二層樓房屋,該建築物一樓部分外牆貼有白色方形瓷磚,東側靠近順益汽車保養廠之牆壁上懸掛有「隨緣」字樣之招牌,房屋二樓外觀係鐵皮搭建,前側並有陽臺等情(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215號偵查卷第12頁下方、第13頁上方、第14頁上方、第16頁下方、第17頁、第18頁、第20頁上方及第23頁所貼之照片),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改建為順益汽車保養廠前之「佳里汽車保養廠」含廠房外側由圍牆所圍繞之庭院部分所坐落位置照片(見警卷第42頁)二張所示相符,是上開改建後之順益汽車保養廠確係坐落於原佳里汽車保養廠廠址無疑。
2.再檢視上開卷附被上訴人於警詢中所提出順益汽車保養廠改建前之「佳里汽車保養廠」時期照片,及提出改建後之順益汽車保養廠照片顯示:順益汽車保養廠改建前之佳里汽車保養廠,廠區北側圍牆「外」靠近西側房屋之間,尚有一小型花圃,植栽有二棵樹木,然該二棵樹木在順益汽車保養廠改建完成後,已在順益汽車保養廠屋頂覆蓋範圍內(見警卷第42頁、上開偵查卷第12頁及第13頁上方所貼照片),就上開相對位置比對結果,順益汽車保養廠所使用之土地範圍,固然已非在「原有舊有圍牆之內側」,然細查上開小型花圃(含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2部分),其緊鄰西側房屋之部分係一區隔該房屋與順益汽車保養廠廠區之圍牆(見警卷第42頁上方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南向則連接原佳里汽車保養廠時期即已設置向南延伸、為混凝土基底插置鋼構欄杆所形成之圍牆(含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見偵查卷第16頁下方、第20頁下方照片);又汽車保○○○區○○○○路面之水泥地面,與西側房屋前側舖設之水泥地面高低有別,上開小型花圃之東側圍牆坐落之位置,係在汽車保養廠廠區上開區隔西側房屋圍牆延伸至柏油路之水泥地面範圍(見偵查卷第12頁下方、第16頁下方、第21頁上方之照片);且該小型花圃所使用之建材係紅、黃、灰、黑(或接近深藍色)之四色磚頭混合砌成,與西側房屋一樓東側牆面係單純以紅色磚頭堆砌而成有別,而與佳里汽車保養廠時期廠區北側外牆建材相同(見警卷第42頁下方、偵查卷第30頁、第31頁上方、第32頁之照片),足見該面圍牆係佳里汽車保養廠時期廠區北側圍牆改建前之一部分。是改建後之順益汽車保養廠屋頂部分(含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固已覆蓋前揭樹木生長之花圃,然該花圃東側圍牆既係改建前之佳里汽車保養廠廠區圍牆範圍內,則縱改建後之順益汽車保養廠廠房已擴及上開花圃位置,自仍係在原佳里汽車保養廠廠區坐落範圍。⒊又除上開小型花圃外,順益汽車保養廠之北側屋頂(含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約略平○於○區○○○○路面,從而若其已覆蓋上開小型花圃,自已同時覆蓋超出原有佳里汽車保養廠廠區北側圍牆。然被上訴人乙○○在偵查中陳稱在77年間蓋房子後租給雷諾汽車使用有舖設圍牆及水泥地(見上開偵查卷第10頁),並提出當時照片2張(見上開偵查卷第31頁下方、第33頁)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上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8頁)為證;上訴人在偵查中亦陳稱甲○○及乙○○有舖設水泥地面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0頁),且據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照片顯示,77年間同一廠址確係經營「雷諾汽車保養廠」,其廠區北側亦砌有圍牆,然當時尚未見有伸縮鐵門,而圍牆內外水泥地面平整相連,顯係被上訴人同時舖設而供雷諾汽車保養廠車輛進出之用而成為保養廠之一部分,並排除他人使用。從而,縱93年間改建之順益汽車保養廠廠房屋頂覆蓋範圍已逾越原佳里汽車保養廠北側圍牆外側,且其範圍確及於被上訴人所指丁○○○所有坐落系爭260地號之部分土地,然均尚在被上訴人於77年間所舖設之水泥地面範圍內。
⒋綜上,被上訴人於93年間雖改建順益汽車保養廠廠房,惟
其占用位置均在被上訴人77年間之使用面積範圍內,該部分業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入,已如前述,則依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係本於出賣人即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上訴人即不得依無權占有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四)至於上訴人雖提出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95年8月22日所登記字第0950007731號函主張,依該函示內容系爭260地號土地應可辦理分割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抗辯因系爭土地不能分割,致未辦理移轉登記等語,並不足採云云,惟觀上訴人提出上開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函說明第二項載明:「查該地號係屬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提出農業用地做農業使用證明書或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另分割登記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茲檢附該條例之耕地分割相關規定資料一份供參考」等語,足知被上訴人如擬將其所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部分自系爭26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後與其所有系爭261地號土地合併登記,需先提出農業用地做農業使用證明書或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始可,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61地號土地自其主張76年購買之初迄今,均係出租予第三人作為經營汽車保養廠使用,並未供作農用,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附卷可參,則被上訴人提出上開供作農業使用之證明書,顯有困難,被上訴人辯稱:因無法辦理分割,致未為移轉登記等語,即與現實使用情形相符,而堪採信。
(五)另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土地自88年至95年間之地價稅均由其繳納,被上訴人並未負擔,足認其並未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云云,固據提出地價稅繳款書9紙為證,惟地價稅之負擔本係買賣雙方當事人得以自由約定之事項,非謂買受人即當然應負擔地價稅,更何況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範圍僅系爭260地號土地之部分,尚非全部,被上訴人購買之部分亦未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之名義上所有權人,依法為該土地之地價稅繳納義務人,縱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約定地價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卻仍由上訴人繳納,亦屬被上訴人未履行契約,致上訴人得依約向被上訴人追索請求之問題,並不影響其間買賣關係之成立,被上訴人依有效成立之買賣契約仍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伊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尚屬可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共同將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里鎮○里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斜線部分所示,面積1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5,79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瑪玲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