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黃溫信律師被上訴人 甲○○
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94年度新簡字第28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上訴人撤回起訴部分外)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坐落台南市○區○○段建號1號之共同使用部分同段233建號上國寶大廈編號G-76號之機械式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將國寶大廈編號G-76號之機械式停車位遷讓交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請求確認對於坐落台南市○區○○段建號1號之共同使用部分233建號(即國賓大樓地下室)編號G-76之機械式停車位有使用權及所有權存在,嗣於上訴程序中撤回確認對於上開停車位之所有權部分之起訴(故此部分本院不再論述),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停車位遷讓交還上訴人,亦係基於對該停車位有使用權與否之事實而生,核其前後變更之訴,基礎事實均同一,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准許變更,合先說明。
二、被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略以:㈠訴外人鄭英蘭原所有坐落國寶大廈之不動產,土地部分為台
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42/10000)、同段1210地號(權利範圍1/10000);建物部分則為台南市○○段建號180號(門牌號碼:台南市○○段○段○○○號19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及共同使用部分建號232(權利範圍40/10000)、233(13/10000)及大同段建號1號(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號,權利範圍1/112)及共同使用部分建號232(權利範圍70/10000)、233(6720 /10000)。嗣因鄭英蘭積欠債務,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執行處將上開不動產土地部分及台南市○○段180建號(包含共同使用範圍)併予查封登記,但未查封大同段建號1號之建物及其共同使用部分(即國寶大廈地下室編號G-76號之機械式停車位,以下簡稱系爭停車位)。
㈡鄭英蘭上開遭查封之土地及建物業因法院拍賣程序而由被上
訴人拍定及取得所有權。至鄭英蘭所有之台南市○○段建號1號及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則自行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完納稅捐及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故上訴人對於系爭停車位有合法使用之權。
㈢詎本院執行處拍賣鄭英蘭名下之不動產時,竟於拍賣公告記
載包含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並於被上訴人拍定後,將系爭停車位點交予被上訴人,嗣經上訴人向執行處聲明異議,詳述系爭停車位不在法院查封範圍,執行法院及抗告法院卻以上訴人持有之建號1號記載之建物用途為「管理員室」,而停車位位在地下室,二者顯然無關,或上訴人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建號1號之共同使用部分為停車位而駁回上訴人之異議及抗告,導致上訴人權益受損。惟大同段建號1號之共同使用部分包含建號233號,且權利範圍高達6720/10000,所以如此,係因享有停車位故增加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該大樓之車位使用人就車位雖不持有單獨所有權狀,但實際上購買車位係透過購買建號1號之建物而取得停車位位置之管理使用權。
㈣被上訴人於法院執行處拍定之不動產,主建物建號180號之
共同使用部分建號232號、233號應有部分各為40/10000 及13/10000,上訴人所有同棟大樓主建物建號102號共同使用部分建號232號、233號應有部分則為42/10000、14/10000,均明顯大於被上訴人,何以被上訴人於共有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較上訴人為少,卻能主張擁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㈤國寶大廈於規劃興建時,於地下室即設計有機械式停車位,
且由於當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公布實施,故關於停車位之登記部分,係另設管理室,並將停車位以管理室之共同使用部分規劃其坪數並辦理登記,此已據該大樓建築師乙○○證述在卷,並提出管理室之共同使用部分坪數分析圖及地下室停車位之坪數分析圖可按,可見國寶大廈管理室之設置確係為停車位之登記而來,凡購買停車位者始有登記管理室之所有權,並因此享有較大之建號233號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又大同段建號1號共同使用部分233建號共同停車使用部分係為獨立建號,可以自由買賣、讓渡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故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為上訴人,然系爭停車位因法院誤認為查封拍賣範圍而點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得訴請確認對於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並於上訴程序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停車位予上訴人。
㈥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未於上訴程序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僅於原審答辯稱:被上訴人係由法院拍賣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並經法院點交在案,被上訴人已合法取得所有權及使用權,並非不當取得。且法院將系爭停車位點交予被上訴人時上訴人曾提出異議及抗告,均遭駁回。再者上訴人取得建號1號之所有權係在法院實施查封之後,故債務人鄭英蘭就查封物所為之移轉、設定負擔及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均不生效力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買賣之關係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且系爭停車位業經本院執行處點交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則上訴人對於系爭停車位有無使用源,已足影響其法律上地位,而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買賣之法律關係而對系爭停車位有使用
權,但系爭停車位卻因本院執行處點交錯誤而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故有訴請確認對於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停車位之必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辯稱:系爭停車位業因法院拍賣而取得使用權等語。茲因本件兩造之糾紛起源於訴外人鄭英蘭原所有坐落國寶大廈之不動產,土地部分為台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42/10000)、同段1210地號(權利範圍1/10000);建物部分則為台南市○○段建號180號(門牌號碼:台南市○○段○段○○○號19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及共同使用部分建號232(權利範圍40/10000)、233(13/10000)及大同段建號1號(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號,權利範圍1/112)及共同使用部分建號232(權利範圍70/10000)、233(6720/10000)。其中鄭英蘭所有之土地及台南市○○段180建號(包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232號與233號之應有部分)為本院92年度執字第26317號查封,並由被上訴人拍定;其餘大同段建號1號建物及相對應之共同使用部分建號232、233號應有部分則未在上開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範圍內,係由鄭英蘭單獨出售予上訴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而系爭停車位位於國寶大廈地下室(即建號233號),屬於國寶大廈共同使用部分,並規劃為停車位供大廈住戶停車使用。兩造均主張購得該共同使用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對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本院92年度執字第26317號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之不動產是否包含系爭停車位相對應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上訴人取得建號1號及共同使用部分建號232號、233號之應有部分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上訴人對系爭停車位有無合法使用權源?㈢本院92年度執字第26317號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之範圍不包含系爭停車位相對應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
⒈查本院92年度執字第2631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
告附表備註欄固記載「據本案鑑價報告所示,有一位於地下一樓、編號76之機械式停車位。‧‧該車位所有權經查詢管理員聲稱,係債務人所有,承租人使用此車位。‧‧」,且該卷所附鑑估報告書亦將系爭停車位單獨估算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50,000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但上開執行事件拍賣之不動產為公寓大廈內之建物,系爭停車位則為該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屬於共有,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物,不具有獨立之所有權,亦不得與區分所有建物分離而單獨移轉。因此,本院拍賣程序雖將系爭停車位一併估價拍賣,實際上係拍賣系爭停車位對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而非單獨之停車位所有權。則何人對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端視其是否取得系爭停車位對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
⒉茲據設計國寶大廈之建築師即證人乙○○到庭證稱:該大樓
是我設計的。(問:有無規劃停車位,詳細的內容為何?)有。該大樓共計231戶,停車位的部分我規劃了109個,在地下一樓及二樓,並沒有在地面上,停車位都是機械式。我在規劃的時候有製作兩張分戶面積表‧‧‧,本件是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施前就已經起造的建案,所以不受該條例的限制,因為停車位是屬於附屬的公共設施沒有獨立的權狀,因此我們在設計上是將大樓內編號管理室B的部分作為109個停車位的主建物,依我今日提出附表一管理室B部分面積是7.06平方公尺,在大公共設施一欄有一個數據為1318.30,該數據就是附表二停車位持分表所載停車位總計1318.30平方公尺。因此,大樓內有購買停車位的住戶就會持有該管理室B的應有部分,沒有購買車位的住戶就不會登記該建號的持分。‧‧就本件而言,我規劃了109個停車位,所以在管理室B的獨立建號裡面應該有109個序號,就是建物謄本登記次序(109)等語,並提出相符之國寶大廈管理室之共同使用部分坪數分析圖及地下室停車位之坪數分析圖供本院參酌。而上情又與卷附建號1號建物登記之序號為109,及建號1號登記用途為管理室等情均相符。足見,國寶大廈之停車位之總面積係規劃為管理室對應之共同使用部分,停車位以外之空間始規劃為國寶大廈住戶之共同使用部分。是以,鄭英蘭於國寶大廈所有之不動產,其中大同段建號1號所對應之共同使用部分建號233號之應有部分應為系爭停車位之產權,而建號180號對應之共同使用部分建號233號之應有部分則與系爭停車位無關。
⒊本院92年度執字第26317號執行事件之拍賣附表雖於備註欄
載有停車位等情,已如前述,然該執行事件僅查封訴外人鄭英蘭名下之土地、大同段180建號建物,並包含該建物對應之共同使用部分即232建號應有部分40/10000與233建號應有部分13/10000(參見該執行卷附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92年
8 月14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9200067950號函及93年2月19東南地所登字第0930020543 0號函),並未將鄭英蘭另所有之管理室(即大同段建號1號)及對應之共同使用部分建號232號(應有部分70/10000)與建號233號(應有部分6720/10000)併予查封,則該執行事件拍賣之不動產自不包含系爭停車位所對應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在內。是被上訴人雖已拍定本院拍賣之不動產,但並未取得取得系爭停車位相對應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所有權,應足認定。
㈣上訴人取得建號1號及共同使用部分建號232號、233號之應有部分之行為合法有效:
⒈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
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乃因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屬共有,且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物,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移轉時,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與同一人。惟細繹上開規範意旨,並非限制區分所有權之移轉,另有使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共有關係單純之目的。蓋實務上常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買賣停車位之經濟活動,而停車位之產權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公佈施行前,常以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多寡辦理登記,以資區別。若依上開法條狹義文義解釋,區分所有權人間即難藉由移轉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方式達到買賣停車位之目地。為解決此種普遍存在之社會交易型態,內政部曾以87年1月16日台(87)內地字第8785204號函釋「區分所有權人僅移轉其區分所有建物,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應有部分之一部分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時,如移轉後讓與及受讓之區分所有權人仍持有區分所有建物及其所屬基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應有部分者,並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登記機關應予受理。」,認於此情形下,地政機關仍應受理區分所有權人間對於共同使用之部分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本件訴外人鄭英蘭所有之建號1號(權利範圍1/112)及該建
物對應之共同使用部分232建號、233建號之應有部分未為本院執行程序所查封後,鄭英蘭乃以買賣之原因,將該專有建物連同共同使用部分出售予上訴人,雖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中,因上訴人並非該專有建物基地所有權人,地政機關不予受理,惟上訴人嗣後業已補正為該專有建物基地所有權人之證明文件,則鄭英蘭與上訴人間就該專有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之買賣,已為區分所有權人間共同使用部分之移轉行為,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使區分所有權人間共有關係單純之目的,地政機關乃依據上開內政部之函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上訴人取得建號1號(權利範圍1/112)及對應之共同使用部分232建號、233建號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參見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95年5月16日函附本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附卷)。是以,上訴人業已合法取得台南市○區○○段建號1號及共同使用部分建號232號與233號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亦足認定。
㈤上訴人對於系爭停車位有合法使用權源:
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
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倘地下室登記為共有,由共有人全體劃分停車位分別停車使用者,應視為全體共有人就該地下室有分管之約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國寶大廈之地下室雖登記為全體住戶共有,但該大廈於設
計之初,即將地下室部分空間設計供109個停車位使用,並將停車位之總面積規劃為管理室(即大同段建號1號)對應之大公共設施(即共同使用部分建號233號之應有部分)。
而起造該大廈之建設公司於該大廈住戶購買地下室停車位者,即登記該住戶為建號1號所有權人之一,並交付載有停車位編號及配置位置之「地下室停車位使用位置權屬證明書」予住戶。該大廈住戶未購買停車位者,未使用停車位,購買停車位者,即依據持有證明書所載之編號使用停車位,應視國寶大廈之全體共有人就該地下室已有默示之分管約定。而上訴人之前手即鄭英蘭於購買國寶大廈之建物時即已購買停車位,登記為建號1號及共同使用部分建號232、233號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並對於該大廈地下室所設之停車場與該大廈之全體共有人有分管之約定,取得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專有權利。其嗣後再將上開建物連同共同使用部分建號232、233號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因此繼受該分管契約,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對於系爭停車位有合法使用權源。
㈥末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
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該受讓人嗣後將其專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其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移轉,縱就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認其已歸該他人取得所有權,繼受分管契約。而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權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係因合法取得台南市○區○○段建號1號及共同使用部分建號232號與233號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並繼受其前手與全體住戶間之分管契約約定,而享有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利,然系爭停車位卻為本院執行處誤認為包含於92年度執字第26317號事件之查封拍賣範圍內並點交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是上訴人對於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或法律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上訴人為排除該危險,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對於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併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停車位予上訴人,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未查明上訴人買受系爭停車位產權之經過,即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非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陳述或請求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已無論述或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淑勤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