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庚○○
己○○辛○○上三人共同 莊美貴律師訴訟代理人上訴人辛○○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丙○○
丁○○上二人共同 何建宏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本院新營簡易庭94年度營簡字第3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定上訴人庚○○、己○○、辛○○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二二五之三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丙○○所有同段二二四之五八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為如附件一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附圖所示
14、15、16、17、28點間之連接實線。確定上訴人庚○○、己○○、辛○○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二二五之三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丁○○所有同段二二四之五九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為如附件一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附圖所示
28、18點間之連接實線。確定上訴人庚○○、己○○、辛○○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二二五之三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丁○○所有同段二二四之一一四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為如附件一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附圖所示18、19、20點間之連接實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壹仟玖佰肆拾伍元,其中由被上訴人丙○○、丁○○各負擔新台幣捌仟玖佰玖拾叁元,餘由上訴人庚○○、己○○、辛○○共同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
與被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同段224-5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件二麻豆地政事務所95年8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標示A-E-F-G-B點之點線連線;與被上訴人丁○○所有坐落同段224-59、224-11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同上複丈成果圖所標示B-D-C-I點之點線連線。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㈡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同段
224-59、同段224-114地號與周邊同段224-6、224-79、224-56、224-75、224-57、224-76、224-77、224-81、224-83、224-67、224-60、224-78、224-80、224-82、224-39、224-110、224-111、224-112、224-113、224-45、224-94、224-95、224-96、224-46、224-97、224-89、224-47、224-90、224-64、224-91、224-65、224-48、224-49、224-87、224-88等地號,原均同為台南縣○○鄉○○段○○○○○○號土地,自民國40年後陸續分割前揭地號,224-6地號、225-3地號土地原均是上訴人祖父所有,224-6地號土地均是山林土地,上訴人祖父大約於民國35年間將224-6地號土地出售予陳登科等人,而224-6地號山林土地恰將上訴人辛○○、庚○○、己○○所共有225-3地號土地包圍在其中,225-3地號地目為田、地形係一窪地,多年來四鄰土地所有人均係以地形區分各自所有權,惟自民國84年間原告發現所有土地竟遭被上訴人丁○○插上水泥樁占用,並侵入土地種植果樹,經多次協調不成,上訴人不得已才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
㈡上訴人所主張其等所有225-3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地目為
『田』,且依原224-6地號共有人間簽立之『共有土地分界限合約書』所記載之分界限,則225-3地號土地應是位於現有地形之低漥部份,不可能位於山林之上,故上訴人主張225-3地號東西兩邊地籍線均需向東移,然原審於內政部地政測量局前往現場鑑定測量時,並未曉諭上訴人為明確之指界,以致造成內政地政測量局測量結果上訴人共有225-3地號土地增加1516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所有224-58、224-59、224-114地號土地面積則分別較謄本登記面積減少811平方公尺、196平方公尺、312平方公尺之情形,此應屬指界錯誤所造成。原審判決僅以依現存界址計算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並無增減,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結果,苟依上訴人所主張界址,225-3地號土地面積則較謄本登記面積增加1516平方公尺,224-58、224-59、224-114地號土地面積則分別較謄本登記面積減少811平方公尺、196平方公尺、312平方公尺,即認上訴人主張應非可採,實有未洽。
㈢相鄰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
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合理認定之,即: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
2.經界標識之狀況 (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至於山林經界之爭,則應擴及林相、地形及山林管理之狀況等重要狀況,此有前大法官曾華松所著「經驗法則在經界訴訟上之運用」論文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所為系爭土地經界線應係以現存之產業道路為界之主張,亦經原審法院傳訊證人戊○○○到庭證述『.... 竹子旁邊有界址是在道路旁邊,從我們開始種植時,路就已經有存在。我公公耕種的範圍從彎進來的竹子開始,從路的東邊轉到南邊,另一邊是一位老師的土地... 』、證人甲○○證述『我的土地前面有一條路,是石頭路,大約牛車可以進去,當時小汽車應該可以進去,東邊是那條路,界址就在道路旁邊.... 產業道路以前設有水泥樁,所以我知道界址... 』、證人壬○○證述『... 界址是依據合約書上所約定,買時是以原告爺爺土地為界址,其土地我分到原告爺爺土地的西邊的東邊,原告爺爺土地的東邊土地是陳登科買走... 原告爺爺土地旁邊有一條路可以進入,是在日據時代就有的,... 後來大家口頭約定,該條路作為土地的界址,只分為東邊、西邊... 』等語可為證。又,依上訴人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所得之民國65年10月9日所拍攝之空照圖,亦明確可看出上訴人所有土地係窪地,周遭土地都是有明顯高低落差之地形較高之林地,此有上訴人呈送鈞院之空照圖一幅可為憑,由此均足明證鈞院所命內政部測量局、麻豆地政事務所所為鑑測所依憑之地籍圖上之經界線,確屬有誤。
㈣地目等則係土地使用分類之細目,地目等則係田賦課徵之
重要依據,於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未全面完成前,曾是農地管制範圍之重要指標。本件上訴人辛○○等3人所共有225-3地號土地,地目為田,且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壬○○等人所有之林地所包圍,故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地形應係為一窪地,上訴人所有土地與被上訴人間之界址應係以現有產業道路為界,此由陳登科、壬○○、林錦源、陳全趂、陳石源等五人於民國35年4月15日就所共有台南縣六甲鄉二二四番之六 (即224-6地號)地號所簽立之『共有土地分界限合約書』上所記載--「四、地形及各應得界限,該畑原為山林開墾變更為畑,地勢分為東西兩山、中有山田( 他業主所有)界在其間,東方先為陳登科買受後,已有定界址,現有南北通行隔界... 」之內容即可得明證。惟鈞院命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現地籍圖上所記載上訴人土地位置,竟有近半數是位在高地山林部份,此地形明顯與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田』之地目不相符合,足見現存地籍圖上之經界線確屬有誤。
㈤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一、因自
然增加、浮覆、坍、分割、合併、鑑界、或變更。... 」、「登記機關應備下列文件,辦理複丈:... 五、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址、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與使用人姓名、住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曾於84年4月10日、84年6月1日申請鑑界;同段224-58地號亦曾於71年9月27日、72年5月19日申請鑑界;同段224-6地號、224-44地號於40年12月辦理分割;同段224-58地號、224-59地號於64年12月辦理分割;同段224- 81地號於71年10月辦理分割;同段224-83地號於78年3月辦理分割,依前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關於上開土地所進行鑑界、分割均應備『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地籍調查表上就土地坐落、界址、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等資料均會明白記載,故依歷次鑑界、分割所為地籍調查資料應即可清楚辨識系爭土地之經界線之位置,且依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96年1月19日所測量字第0960000529號函中「…本所至今未接獲台南地院調閱旨揭土地相關文件之函文,故請台端洽台南地院函致本所調閱本案相關資料。」之記載,應可明事實上確有本件相關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資料存在,故為釐清系爭土地經界線之事實實有調取該等資料之必要。
㈥依上訴人將原224-6地號土地面積以225-3地號為界區分東
、西兩部份分析結果,其中225-3地號以東部份依圖面計算之面積較登記面積多出許多,此情形恰與陳登科、壬○○、林錦源、陳全趂、陳石源等五人所簽立之『共有土地分界限合約書』上所記載「... 先為陳登科買受後,已有定界址,現有南北通行路隔界,因照圖面計算超過面積貳分參厘,適因西平陳石源 (陳登科之長男)有共有持分權,故互相協議得各人喜愿將陳石源持分額減少貳分參厘,以補16/96之不足面積... 」之內容相符,亦與李志宏測量技師事務所以先進技術航測正射影像分析結果相符合,由此足證現行地籍圖上所載地籍經界線確有違誤。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竟不思以其專業及更精密機器為系爭土地面積、地籍圖界線進行鑑測工作,遽以李志宏測量技師事務所所製測量成果報告記載,作業方法為掃描航測影像資料,套合數化地籍圖成果,研判旨揭土地之界址位置,與上開法令不合等語,否認李志宏測量技師事務所所製測量結果,故內政部地政測量局96年年5月日測籍字第0960004225號函,實不足採信。
㈦上訴人辛○○與訴訟代理人乙○○之陳述:
詳如附件三。
三、證據:提出土地測量局麻圖謄字第12320號地籍圖謄本、李志宏測量技師事務測量成果報告、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5年10月9日空照圖,並聲請勘驗現場,函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調取麻圖謄字第12320號藍曬圖、225-3與224-6地號土地歷次鑑界、分割之複丈成果圖與地籍調查表,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225-3地號土地之地籍線有無圖地不符情形。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系爭225-3、224-58、224-59、224-114、224-88、224-87
、224-95、224-94、224-45及225-4地號土地雖未辦理地籍圖重測,惟上訴人所有之225-3地號土地則於民國84年間曾向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斯時麻豆地政事務所業已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9條、第220條及第221條規定對複丈之225-3地號土地全部界址及其毗鄰土地界址予以施測,同時協助申請人(即上訴人)埋設界標,經複丈鑑界後225-3地號土地界址沒有變更,且面積在公差範圍內,有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94年6月14日所登記字第0940002146號函附於原審卷內可參。
㈡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14、15、16、17、28、18、19、20、21、22、5、23、4、
25、26、27、1點之連接線,經原審於94年4月19日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勘測後,兩造同意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兩造指界之界址(西側固定為1-8),東側各為9-14(被上訴人主張)、A-G(上訴人主張)及地籍圖所示之地籍線為測量,兩造土地之界址所在地,依其各指界所致土地面積之多寡、增減(與登記面積為比較),並標示產業道路所在地」,該局以94年6月2日測籍字第0940600124號函送之鑑定書載稱:「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點,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測系爭土地當事人指界之位置及附近之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200分之1),然後依據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保管之農地重劃後地籍圖及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展繪本案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等語,有鑑定書在卷可憑。
㈢上開鑑定結果認:其中編號14、15、16、17、28、18、19
、20連接實線位置為六甲段235之3地號與同段224之58、224之59、224之114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依上開鑑測結果,計算系爭四筆土地之面積增減情形,為上訴人所有225之3地號土地面積較謄本登記面積增加2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丙○○所有224之58地號土地面積較謄本登記面積增加7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丁○○所有224之59地號及
224 之114地號土地面積分別較謄本登記面積增加30平方公尺與64平方公尺;惟如依上訴人所指界址(即鑑測圖上標示A、E、F、G、B、D、C)相連為界,施測後,系爭四筆土地面積增減各為225之3地號土地面積較謄本登記面積增加1516平方公尺,224之58,224之59,224之114地號土地面積則分別較謄本登記面積減少811平方公尺、196平方公尺、312平方公尺;如依被上訴人所指界址(即鑑測圖上標示14、13、12、11、10、8、9)相連為界,施測後,系爭四筆土地面積(224之58、224之59、224之114、225之3)分別較謄本登記面積增加88平方公尺、33平方公尺、51平方公尺與25平方公尺,其中上訴人土地面積尚且較依地籍圖測繪計算所得面積增加3平方公尺。另經鑑測,結果被上訴人所指界地點1O、1l連接結果與地籍圖經界線重疊吻合,足認被上訴人所指界址與地籍圖相近,差異不大。而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經測量計算土地面積與兩造所有土地謄本記載面積略有不符,應認為現今技術科學儀器測量結果較往昔精密,屬不動產經界訴訟之當然結果。本件有關兩造相鄰土地經界線仍為圖地相符,地籍圖所示經界堪為兩造土地相鄰界線認定依據。
㈣雖上訴人主張其本意應是主張225-3地號東西兩邊地籍線均
需向東移之情況,然原審法院於內政部地政測量局前往鑑定測量時,並未曉喻上訴人為明確指界,以致造成內政部地政測量局測量結果上訴人所共有225-3地號土地增加1516平方公尺,此應屬錯誤指界所造成云云,即與原審94年4月19日勘驗筆錄內記載:「原告主張的西側界址1到8,東側界址A到G點為測量」等內容不符,上訴人事後翻異於原審之主張,有違誠信。且上訴人另自費委請李志宏測量技師事務所製作之測量報告僅以掃瞄航測影像資料,套合數位化地籍圖成本,研判系爭土地之界址位置,因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2條第1項、第240條規定不符,該測量報告內容即不具參考價值。另「地籍圖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址、地目、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與使用人之姓名、住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前項土地所有權界址,應於地籍調查表內繪製圖說,作為戶地界址測量之依據」、「地目為土地主要使用狀況之表示,應就實際狀況查定之」分別為內政部64年5月26日修正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99條、100 條所明定,是以,地籍調查係將土地所有權人認定界址,記載於地籍調查表內,作為界址測量之依據,並非地籍調查應以地目為限,亦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6年5月9日測籍字第0960004225號函在卷可稽,則上訴人再具狀請求調取224之58、225-3等地號土地之「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核屬無益且不必要之調查。實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上揭96年函文第2點第⑵小點載述:「系爭土地之界址位置,並未發現有圖地不符之情形」,益足認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
丙、本院依聲請於95年7月28日、95年8月29日會同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現場,函麻豆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225-3、224-6地號土地歷次分割、鑑界複丈成果圖,函內政部土地測局調取系爭224-6、225-3地號坐落地段第4、9號地籍藍曬圖,函該局鑑定有無現行地籍圖有無圖地不符情形。
理 由
一、按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發生爭執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就兩造所有相鄰土地之經界線何在,發生爭執,前曾經本院新營簡易庭94年度營簡調字第4號於94年3月3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合先說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為上訴人三人共
有,坐落同段224-58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丙○○所有,同段224-59、224-114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丁○○所有。
被上訴人所有上開三筆土地適位於上訴人土地東側相連,土地間以產業道路西側路緣為界。84年間上訴人所有225-3地號土地遭被上訴人丁○○侵入種植果樹,經委請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於84年6月1日鑑界測量,卻發覺兩造土地界樁已遺失,地政事務所依舊地籍圖測量結果,上訴人之土地位置向西位移八點八公尺,致無法與產業道路相連。
㈡按被上訴人土地地目為林,上訴人土地遭林地包圍,地目
為田,地形係一窪地,當時鄉老均稱為「深田」,多年來土地所有人亦以地形區分各自所有權,即以上訴人窪地為中心,再區分為東南西北,原始地籍圖亦係依該窪地地形製作。麻豆地政施測結果,明顯與地形不相符合,顯見測量結果有誤。
㈢兩造所有相鄰之系爭土地原均係上訴人祖父所有,包括原
六甲段224-6地號之林地與被林地包圍之同段225-3地號之田地,三十幾年初時,林地出售與訴外人林錦原、壬○○、陳登科、陳全趂與陳石源等五人,田地部分因價格問題而未售出,當時陳登科等五人書立有「共有土地分界限合約書」,其上第四點明確記載「地形及各應得界限,該畑原為山林開墾變更為畑,地勢分為東西兩山,中有山田(他業主所有)界在其間,東方先為陳登科買受後,已有定界址,現有南北通行路隔界...」,明確可知兩造土地原係以南北通行路(即產業道路)為界。依本省民間習俗,常於兩地交界處植樹為界,上訴人所有225-3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224-58接界處,植有五、六棵芒果樹,樹齡均已超過五十年,而與224-45地號土地交界處,亦植有大相思樹與芒果樹,樹齡均數十年,故由老樹位置可得知原告土地界址。倘認舊地籍圖或麻豆地政之測量成果圖正確,圖面比對之位置,上訴人土地西部分係位於山上,惟上訴人土地地目為田,豈可能將山坡地編列為田?如依上訴人主張將圖面經界向東位移8.8公尺,連接產業道路,則上訴人土地即全部位於窪地內,符合地目田之情形。證人即上訴人土地北側同段224-88地號土地所有人甲○○、同段224-4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壬○○與上訴人佃農曾林仙花均證述,上訴人土地原即係與產業道路相鄰,路口處設有水泥界樁,上訴人之佃農亦自產業道路西側陸緣為界開始耕作等語,以上事證與李志宏測量技師所製測量成果報告,以掃描航測影像資料,套合數化地籍圖成果,研判現行地籍圖與之界址位置,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206條不符。足證由地形、地貌、相鄰土地之「共有土地分界限合約書」、經界標識之狀況等,均明確顯示兩造所有土地係以產業道路之西側路緣為界。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所有225-3地號於84年間曾經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
鑑界,已據麻豆地政事務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9條、第220條及第221條規定對225-3地號土地全部界址及其毗鄰土地界址予以施測,並協助上訴人埋設界標。土地測量局以精密電子測透經緯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施測後,作成鑑定書,鑑定書附圖之地籍線與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相近,部分經界重疊吻合,依現行地籍圖經測量計算土地面積與兩造所有土地登記面積略有不符,應認為現今技術科學儀器測量結果較往昔精密,屬不動產經界訴訟之當然結果。本件有關兩造相鄰土地經界線仍為圖地相符,地籍圖所示經界堪為兩造土地相鄰界線認定依據。被上訴人主張以土地測量局鑑定書附圖所示00-00-00-00-00-00-00-00點之連接實線為經界線。
㈡上訴人提出之「共有土地分界限合約書」,本難以認定其
為真實,且細繹該內容又屬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性質,儘依照當時土地所有人使用範圍互為約定,未經測量亦不能認各共有人分管部分確實反映各人應有部分之比例,難以為本件確認界址爭議之參考。
㈢地目係依土地使用主要狀況為編定,並非依地形、地籍為
編定依據,縱上訴人主張系爭225-3地號土地地目經編定為田,亦僅能證明該土地主要是做耕種使用,至該土地是否皆為平坦農地未間雜部分分山坡地?恐難依地目之編定為推定。
㈣上訴人所舉李志宏測量技師之測量報告,係依上訴人指示
做圖面套繪計算,為上訴人主張之判斷結果,既非公文書,欠缺形式證明力。該測量報告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2條第1項、第240條規定不符。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登記
面積4249平方公尺,為上訴人庚○○、己○○、辛○○等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3;其東側鄰地由北向南為同段224-58、224-59、224-114等三筆土地,其中224-58地號土地、地目林、登記面積8245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丙○○所有,224- 59地號土地、地目林、登記面積3073平方公尺與224-114地號土地、地目旱、登記面積3821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丁○○所有。
㈡被上訴人所有同段224-58、224-59、224-114等三筆土地
均係自35年登記的同段224-6地號土地輾轉分割而來,當時224-6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陳登科(應有部分40/96)、壬○○(應有部分18/96)、林錦源(應有部分18/96)、陳石源(即陳登科之子)(應有部分10/96)、陳金趂(應有部分10/96)等五人共有。渠五人於38年4月15日就所共有之上開土地立有「共有土地分界限合約書」。
㈢上訴人所有系爭225-3地號土地與西側鄰地即同段224-88
、224-87、224-95、224-94、224-45、225-4等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24-58、224-59、224-114等十筆土地尚未辦理地籍圖重測。
五、上訴人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同段224-58地號、被上訴人丁○○所有坐落同段224-59、224-11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即為兩造爭執所在。上訴人主張現行地籍圖有圖地不符之違誤,並主張系爭經界線應如附件二麻豆地政事務所95年8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之A-E-F-G-B-D-C-I之點線連線;被上訴人丙○○、丁○○則辯稱現行地籍圖並無圖地不符情形,並主張附件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附圖所標示之00-00-00-00-00-00-00-00點之地籍線即系爭經界線。則本院首應審究者為現行地籍圖所示之地籍線有無圖地不符情事?兩造相鄰土地之經界線何在?
六、按複丈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其因分割或鑑定界址複丈者,應先將其測區適當範圍內按其圖上界線長度與實地長度作一比較,求其伸縮率,分別平均配賦後,其在第153條規定之圖紙伸縮誤差內者,再依分割線方向及長度決定分割點或鑑定點之位置,地籍測量實施規刖第240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前曾聲請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就其所有系爭225-3地號土地實施鑑界,經該所於84年4月10日施測定經界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所示00-00-00-00-00-0-0點之連線,並在各該界址點分設鋼釘、塑膠椿、水泥樁等,嗣上訴人聲請再鑑界,麻豆地政事務所於84年6月1日再鑑界所測界址點亦同,有麻豆地政事務所檢附之鑑界複丈成果圖二份附卷可參(附於上訴第1卷第164-165頁)。並據該所94年3月14日所登記字第0940002146號函查覆上開鑑界係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9條、第220條、第221條規定辦理,經鑑界後界址沒有變更,面積在公差範圍內等語(參見原審卷第68-69 頁)。原審嗣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實地勘測,該局本於其專業測量知識,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點,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當事人指界之位置及附近之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保管之農地重劃後地籍圖及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展繪本案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書與附圖(即附件一),該鑑定書附圖實線即地籍圖經界線,其中00-00-00-00-00-00-00-00點連接之實線,即系爭225-3地號與224-58、224-59、224-114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業據土地測量局檢附鑑定書,並說明其鑑測依據與結果如上(附於原審第1卷第268-272頁),其施測結果所標示之地籍線,與麻豆地政事務所84年4月10日與同年6月1日鑑界複丈圖標示之界址雖未盡符合,惟差距甚微,部分經界線尚重疊吻合,此應係施測設備精密度不同造成之差異。土地測量局嗣再以96年5月9日測籍字第0960004225號函查覆,該局前開鑑測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2條第1項、240條之規定,施測系爭土地及其鄰近土地界址點後,套合分析,研判系爭土地之界址位置,並未發現有圖地不符之情形(參見上訴第2卷第34頁),則土地測量局受本院囑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鑑定兩造相鄰土地之經界線如附件一鑑定書附圖所示00-00-00-00-00-00-00-00點連線,符合法令規定,且其施測設備與技術既較麻豆地政事務所精密,自以該局鑑定書鑑定圖所標示之上開界址點連接實線線,確定為系爭兩造相鄰土地之經界線。
七、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地籍圖有圖地不符之情形,土地測量局施測所憑之地籍圖既有錯誤,其鑑定附圖所標示之地籍經界線即非正確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共有之225-3地號土地原面積4306平方公尺,於36
年4月15日辦理總登記,迄至85年2月9日興建高速公路徵收而分割出225-4地號面積57平方公尺前,未曾辦理分割(參見原審第1卷第85-89頁土地登記簿謄本);被上訴人所有224-58、224-59、224-114地號土地係自原224-6地號輾轉分割而來,該224-6地號於日據時期昭和9年3月30日(相當於民國23年)時面積原為11.1893甲(即108526.9229平方公尺),參照上訴人提出之麻圖謄字第12320號原始地籍圖(附於上訴第1卷證物袋),系爭225-3地號土地原為224-6地號所環繞,該224-6地號土地於35-36年間分別由訴外人陳登科、陳石源、壬○○、陳全趂、林錦源等五人(以下簡稱陳登科等五人)取得各該應有部分而共有,其應有部分為陳登科40/96、壬○○、林錦源各為18/96、陳石源、陳金趂各為10/96,渠五人於38年4月15日立有「共有土地分界限合約書」,約定分管範圍(參見原審第1卷第20-22頁),復於40年12月27日辦理分割登記,將土地分割成七筆,分別為224-6面積34212平方公尺、224-44面積14243平方公尺(以上二筆分歸陳登科所有)、224-45面積7565平方公尺、224-46面積13128平方公尺(以上二筆分歸壬○○所有)、224-47面積8957平方公尺(分歸陳石源所有)、224-48面積10664平方公尺(分歸陳全趂所有)、224-49 面積19757平方公尺(分歸林錦源所有)。其中陳登科分得之224-6地號於64年12月5日分割為224-6、224-55、224-56、224-57、224-58、224-59、224-60等7筆土地,再於68年、70年、
71、78年間迭次分割或合併成至今之224-6、224-79、224-55、224-56、224-75、224-57、224-76、224-58(即被上訴人丙○○所有系爭土地)、224-81、224-83、224-59(即被上訴人丁○○所有系爭土地)、226-60、224-78、224-80地號等土地;陳登科分得之224-44地號則分割為224-44、224-39,嗣再合併後,於93年5月3日分割為224-39、224-110、224-111、224-112、224-113、224-114(即被上訴人丁○○所有系爭土地)等地號;壬○○分得之224-45地號土地嗣經分割為224-94、224-95、224-96地號;陳石源(即陳登科之子)分得之224-47地號迭經於64年12月5日、85年12月29日分割為224-47、227-89、224-65、224-64、224-91、224-63、224-90,其中224-47與224-63於86年8月22日合併為224-47地號;林錦源分得之224-49地號,嗣於85年2月9日分割為224-49、224-87、224-88地號,以上均有麻豆地政事務所與上訴人檢送之歷次地籍圖、歷次土地分割複丈成果圖與土地登記簿謄本等附卷可參,僅陳全趂分得之224-48號嗣後分割情形,未據麻豆地政事務所與上訴人提出。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225-3地號土地東側產業道路西緣始為經
界線所在,雖據提出訴外人陳登科等五人於38年4月15日就共有之原224-6地號土地分界限合約書為證,然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該合約書屬共有土地分管協議,依照當時土地所有人使用範圍互為約定,未經測量不能認各共有人分管部分確反映各應有部分比例,難為本件確認界址爭議之參考等語。經查:
⒈陳登科等五人於「土地分界限合約書」第4條固記載「
地形及各應得界限,該畑原為山林開墾變更為畑,地勢分為東西兩山、有山田(他業主所有)界在其間,東方先為陳登科買受後,已有定界址,現有南北通行路隔界」,然觀該合約書之內容,目的在約定各共有人分管範圍,且於合約之首,明載渠等共有土地之「面積11甲1分8厘9毛3系(相當於108527平方公尺)」、「持分權陳登科40/96、壬○○、林錦源各18/96、陳全趂、陳石源各10/96,以上五人共有」,核與斯時224-6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記載之面積與應有部分相符,足見渠等對於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仍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準。由合約文義「地勢分為東西兩山,有山田(他業主所有)界在其間」,對照地籍圖,縱認所指「山田」即上訴人共有之225-3地號,惟合約書所載「東方先為陳登科買受後,已有定界址,現有南北通行路隔界」,是否即足以推定合約所載之南北通行路即為224-6與225-3地號事實上之經界線,則不無疑義。按該合約書既為分管契約,充其量僅得認定所載東方以「南北通行路隔界」,係共有人立約時對東面陳登科分管區域地界之認知,尚難依鄰地共有人主觀上認知之地界即定為經界線。
⒉陳登科等五人於土地分界限合約書中雖記載以東側南北
道路為界,約定將道路以東由陳登科分管,惟「因照圖面計算超過面積2分3厘(即0.23甲,相當於2230.8平方公尺),適因「西平陳石源(陳登科之長男)有共有持分權,故互相協議得各人喜愿,將陳石源持分額減少2分3厘,以補16/96不足面積」,換言之,依渠等所認知南北道路為界,將道路以東土地分歸陳登科分管結果,依地籍圖計算,將使陳登科分得之東側土地面積超過其應有部分2分3厘,因而將西側陳登科之子陳石源分得部分減少2分3厘,適足以證明依當時地籍圖,225-3地號土地東側界址顯非在合約書所載之南北向道路,應係位於道路以西,始發生依圖面計算,陳登科占有面積逾其持分比例之結果,足證陳登科等五人當時對地界之認知,已與地籍圖不符,因而將照圖面計算應加減補償之分管面積,於合約中併為約定,以符公平分配原則,此由陳登科分管部分嗣後於40年12月27日分割為224-6地號面積34212平方公尺與224-44地號面積14243平方公尺,合計48455平方公尺,較其應有部分40/96之比例多分得3236平方公尺,而其子陳石源分得部分嗣後分割為224-47地號面積8957平方公尺,較其應有部分10/96之比例少分2348平方公尺自明(參見原審第1卷第324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同卷第234頁分割圖),而依麻豆地政事務所94年4月25日所測量字第0940003894號函覆「現今使用之地籍圖係民國20年所調製」、「本案土地無辦理地籍圖重測」(附於原審第1卷第251頁),可證陳登科等五人於38年4月15日合約書所載依圖面計算之「圖面」,與現行地籍圖應係同一地籍圖無誤。陳登科等五人於土地分界限合約書中照地籍圖計算分管面積與嗣後分割結果,與附件一土地測量局鑑定書附圖標示之地籍線在現今產業道路以西之位置相符合。而系爭土地所在區域迄無發生重大地形變動,從而,陳登科等五人於分管合約中以南北道路為界之認知,顯然與當時地籍圖經界線有間。
⒊系爭225-3地號土地東側固有南北向舖設柏油路面之產
業道路,其位置與上訴人指界如附件一鑑定書附圖所示A-E-F-G-B-D-C大致符合,已據土地測量局標示於鑑定書附圖,並經原審與本院勘驗現場,有勘驗筆錄與照片附卷。對照現行地籍圖,在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上並未標示此道路,經原審函詢台南縣○○鄉○○○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或產業道路,何時由何人聲請舖設等情,六甲鄉公所函覆「該地段為非重劃區,無法確認地界,依地籍圖並無此道路」等語,該所並因此定期會勘,復通知本院於申請鑑界時通知該所會同參加(參見原審第1卷第260頁),顯見該產業道路非公務機關所設。又參酌證人即224-45鄰地所有權人壬○○證述:「原告(即上訴人)爺爺土地旁邊有一條路可以進入,是在日據時代就有的,該條路是作運輸稻米的通路,是後來大家口頭約定,該條路作為土地的界址」(參見原審第1卷第319頁筆錄)、「我是聽父母說的,要留三米寬的牛車路」(上訴第1卷第78頁)、證人即曾為系爭225-3地號之佃農戊○○○證述:「從我公公死亡後,我就沒有再去耕種,迄今已經十幾年。我去幫忙耕種時,道路的前面是石子路,後面都是泥土路,道路的寬度約機車可以進入,汽車無法進入」(原審第1卷第295頁筆錄),足見該道路僅係約定的私設道路,已無從查證建造於何時。而現行地籍圖既係民國20年所調製,對照麻豆地政事務所檢附之日據時期至光復後土地登記簿謄本,陳登科等五人係民國35-36年間分別取得224-6地號應有部分(參見原審第1卷第330-331頁),陳登科等五人於38年4月15日立土地分界限合約書時,系爭土地上固有南北通行道路,然該道路於民國20年地籍圖測繪時是否已存在?當時測繪地籍圖時是否以該私設道路作為225-3與原224-6地號之經界線?且至今相距已58年,陳登科等五人於38年4月15日合約書所載之道路是否即現行產業道路,均不無疑義。按既屬私設道路,其設立時間與緣由復無可考,參酌證人黃政聰與戊○○○證述「是後來大家口頭約定,該條路作為土地的界址」、「我是聽父母說的,要留三米寬的牛車路」等語,該私設道路非無可能形成於地籍圖調製之後。縱認現行產業道路係依原有道路拓寬而來,如道路設於地籍圖測繪之後,提供私設道路之相鄰土地所有權人為供彼此通行,固應設於地界處,然未經精確測量,所設道路位置是否即地籍圖經界線,自不無疑義?上訴人引用陳登科等五人之分管合約書及證人壬○○、戊○○○、甲○○之陳述,亦僅得證明當時225-3與224-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間主觀上以南北通行道路為界之認知,尚難為道路即系爭相鄰土地經界線之證明,在無更積極事證之情況下,本院自難以事後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之使用現況,據以推翻測繪在前之地籍圖。
⒋上訴人另主張陳登科等五人於土地分界限合約書所載之
「已有定界址」,該界址即附件一土地測量局鑑定書附圖與附件二麻豆地政事務所95年8月29日複丈成果圖標示之A點,曾設有水泥界樁等語,並引用佃農即證人戊○○○、224-45鄰地所有權人壬○○與224-88鄰地所有權人甲○○之陳述。經查,證人戊○○○、壬○○與甲○○固均證述在產業道路入口處曾見水泥界樁,惟原審於94年4月19日勘驗現場、本院分別於95年7月28日與同年8月29日勘驗現場時,在上訴人所指A點處,均未見有何界樁,現場所見係84年間麻豆地政事務鑑界所設即附件二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之1-14號界樁(其中4號界樁隱沒在高速公路旁草叢內),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並據測量員呂忠成於本院95年7月28日勘驗時說明在卷。而經本院於96年7月28日勘驗時詢問證人甲○○,是否曾在上訴人所指A點處看過界椿時,證人甲○○改稱:「我沒有印象,我很少從該處進出」,參酌同日詢問證人壬○○所見A點界樁係何人所釘時,其證稱:「土地是林姓地主所有,我是從那裡工作有看過,應該是林景源釘定的」等語,則縱上訴人主張A 點處曾設有界樁,然該界樁究係何人如何設立,已無可考,既無事證足認係公務機關經實測後所設,尚不足遽認上訴人所指A點即系爭經界線所在。
⒌原224-6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昭和9年3月30日辦理登記,
面積原為11.5463甲,昭和14年1月11日面積變更為
11.1893甲,上訴人陳述該224-6地號土地係上訴人祖父出售陳登科等五人,對照38年4月15日陳登科等五人於土地分界限合約書所載渠等共有之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渠等買受之範圍相符,足見原告祖父是依登記面積將224-6地號出賣陳登科等五人。224-6地號嗣經陳登科等五人於40年12月27日分割為七筆,已見前述,雖因年代久遠,查無當時辦理分割檢附之分割協議書,然由陳登科分得224-6、224-44地號均在上訴人土地東面,面積合計48455平方公尺,較其應有部分40/96之比例多出3236平方公尺,而其子陳石源分得224-47地號位於壬○○分得土地之西面,面積8957平方公尺,較其應有部分10/96之比例少2347平方公尺,並參照壬○○分得之224-45、224-46地號與陳全趂分得之224-48地號均在上訴人土地西側,陳石源分得之土地以東,此有麻豆地政事務所檢附之歷次分割複丈圖在卷可明,上開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位置,符合五人於土地分界限合約書中約定之分管範圍,且對照分割後各該土地之登記面積,顯可認定是「照圖面計算」之結果辦理分割登記,換言之,五人是依地籍圖計算後所增減之面積辦理分割登記,而非依所認知之地界實地測量計算分管面積辦理分割登記。上開七筆土地嗣後再細分,亦均係依地籍圖與登記簿所載之面積辦理分割登記,未見各該土地所有權人有何爭議,此有麻豆地政事務所檢附之歷次分割複丈圖與上訴人檢附之各該分割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陳登科等五人雖於分管契約約定東面陳登科分管範圍以南北通行路為界,惟渠等仍依地籍圖計算以增減各該共有人取得之分管面積,嗣後並據以辦理分割登記,則渠等於分管合約書約定取得之分管面積顯非依所認知之地界為準,而係照地籍圖計算之結果,從而,該分管合約書所記載之地界尚不足為系爭土地經界線之認定依據。
㈢上訴人主張225-3地號原始地目為畑,地形係一窪地,應
屬山田,被上訴人所有224-58、224-59、224-114地號地目為林,為丘陵地,恰將225-3地號包圍在其中,多年來土地所有人係以地形區分各自所有權,土地測量局依地籍圖測繪之地籍線,將使上訴人所有225-3地號西半部位於丘陵地,明顯有圖地不符情形等語,惟查:
⒈本件已據土地測量局查覆所施測之界址如附件一鑑定書
附圖所示實線部分之經界線,並未發現有圖地不符之情形,業如前述。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225-3地號原始地目為畑,該土地於
36年總登記時地目為田,惟使用種類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參見原審第1卷第85頁);系爭原224-6地號於日據時期昭和9年登記簿記載為山林,昭和19年6月19日地目變更為畑,至民國45年4月18日始變更為林(參見原審第1卷第329、324頁登記簿),則自日據時期昭和19年起至民國45年以前,兩造所有系爭225-3與原224-6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可供耕種之「畑」,應無疑義。參照內政部79年6月27日發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01條第1項「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址、地目、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與使用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同規則第102條「地目為土地主要使用狀況之表示,應就實地情形查定之,其種類由省(市)主管機關視當地情形訂定之。」,準此,地目僅地籍調查事項之一,亦僅為土地主要使用狀況之表示,主管機關非不得依查定實地情形予以變更,此與證人壬○○於原審證稱:「我們買時,土地(指原224-6地號)地目是畑,是後來因繳地租太貴,才變更為林」等語相符,故僅憑地目與使用狀況認定圖地不符,尚嫌率斷,本件自難以上訴人共有之225-3地號西側有部分土地位於丘陵地,與編定之地目「田」不盡相符,即認有圖地不符情形。況本院於95年7月28日、95年8月29日勘驗現場時,依現場所見產業道路兩側土地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丘陵地與窪地山田之明顯落差,依兩造土地現況已無法依地形高低作顯著的區隔。
㈣上訴人共有之225-3地號曾訂有三七五租約,上訴人雖引
用其佃農即證人戊○○○於原審證述其承租系爭225-3地號之耕種範圍,作為確定界址之依據。經查,225-3地號土地自38年1月1日起出租訴外人曾茂盛,出租範圍為當時225-3地號土地全部面積0.4440甲,至77年6月2日調解終止租約,有上訴人提出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調解成立證明書各一份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第1卷第192、257頁),證人戊○○○即曾茂盛之媳,雖據戊○○○於原審證稱:「我公公耕種的範圍,從彎進來的竹子開始,從路的東邊轉到南邊」、「是從路邊凹下去就開始耕種」等語,固可證明其耕種範圍包括產業道路西側土地,然225-3地號在35年總登記時使用地種類已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當時之地形已屬山坡地,參照戊○○○亦陳述其公公承租土地時,並未經地政人員測量耕種位置等語,則土地東側既有私設道路,出租人主觀上又認道路為地界,在未經測量之情況下,承租之佃農依出租人指示之租賃土地範圍,選擇東面地勢較為平坦之處耕種,捨棄西面的丘陵,以節省人力、物力,應係出於經濟效益之考量,自難僅據佃農耕種範圍未符合地籍圖,遽認地籍圖有何圖地不符情事。
㈤上訴人於本院95年7月28日勘驗現場時提出其自土地測量
局取得之麻圖謄字第12320號地籍圖謄本,該謄本係224-6地號於40年12月27日分割前之原地籍圖,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函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地圖供應課)檢送該地籍圖之藍晒圖,並將該局檢送之上開地籍圖所○○○鄉○○段224-6 、224-7、225-3地號土地即坐落該地段第4、9號地籍藍曬圖,函送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該藍曬圖經與該所現存地籍正圖比對結果,224-7、225-3地號之地籍線與藍曬圖並無不符,業經麻豆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3日所測量字第0950009553號函覆在卷,顯已排除地籍原圖於轉載或套繪過程中發生錯誤問題。
㈥上訴人共有225-3地號登記面積424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
丙○○所有224-58地號登記面積8245平方公尺、225-59地號登記面積307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丁○○所有224-114地號登記面積3821平方公尺。經土地測量局與施測後地籍圖套繪結果,225-3地號面積4271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增22平方公尺,224-58地號面積8322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增77平方公尺,224-59地號面積3107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增34平方公尺,224-114地號面積3885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增64平方公尺(以上參見附件一土地測量局鑑定圖)。上訴人主張系爭地籍線應向東移約8.8公尺,上訴人於本院95年7月28日與95年8月29日勘驗現場時指出與麻豆地政事務84年6月1日鑑界所設界址之對應點後,將各該對應點標示如附件二麻豆地政事務所95年8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E-F-G-B-D-C-I-J-K-L-M-4'-N-O-P-Q-A點線連線,經測繪結果,225-3地號面積5116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多增867平方公尺,224-58地號面積7486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減少759平方公尺,224-59地號面積2872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減少201平方公尺,224-114地號面積3486 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減少335平方公尺(以上參見附件二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土地測量局依地籍圖套繪結果,雖未盡符合登記面積,然現行地籍圖既調製於民國20年,此或係因現今測量設備與技術較為精密所造成之誤差,以系爭土地均屬大面積之山坡地,尚在可接受之範圍,而依被上訴人指界結果施測之各該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之差距遠大於依現行地籍線計算之面積,顯不足為確定經界線之依據。上訴人嗣雖不再主張其所指225-3地號西側土地界址,惟附件二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之A-E-F-G-B-D-C-I-J-K-L-M-4'-N-O-P-Q點,均係本院勘驗時,依上訴人所主張土地應向東位移約8.8公尺距離,依上訴人指界後一一標示,經施測結果,與登記面積明顯不符,是上訴人所認知之經界線,顯然與地籍線有極大差距。
㈦上訴人嗣再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5年10月9日之空
照圖,主張由空照圖可明確看出上訴人所有土地係窪地,周遭土地都是有明顯高低落差之林地,並提出李志宏測量技師事務所測量成果報告,將空照圖套繪地籍圖後,以紅線標示現行225-3地號地籍線,另以黃色虛線標示上訴人主張之225-3地號地籍線,經比對結果,認黃色虛線部分較符合225-3窪地地形,據以主張現行地籍圖經界線有誤等語。經查,本院依上訴人聲請,檢送上開測量成果報告函請土地測量局查明現行地籍圖經界線有無圖地不符情事,已據該局查覆並未發現有圖地不符之情形,業如前述。次查,上訴人提出65年10月9日空照圖,固可見有弧形耕作區域,略符合225-3地號地形,該耕作區域東側可略見產業道路,耕作區西面與北面有樹林,誠如前所述,上訴人自38年1月1日起將土地出租他人耕種,並認其土地以東側道路為界,而現行地籍圖調製於民國20年,上訴人之祖父於35-36年間將224-6地號鄰地出賣陳登科等五人時,渠等當時以南北向道路為界之認知,已與地籍圖經界線有間,而現行地籍圖於民國20年間如何製作?該私設道路如何於何時形成?調製地籍圖時道路是否已存在等事項?均已無可考,且地目僅為土地主要使用狀況之表示,山坡地亦非不得開闢為農田以供耕種使用,本院實難據地籍圖作成數十年後之民國65年間空照圖所示上訴人佃農耕作範圍據為225-3地號之經界線。又附件一鑑定書鑑定圖係土地測量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0條之規定,以附近各圖根點為施測基點所製作,符合法令規範,上訴人提出之空照圖或李志宏測量技師以數位化地籍圖套繪空照圖作成之套繪圖,均非地籍圖,上開套繪圖中分別標示黃色、綠色、藍色與紅色線條,無從認定各該線條之意義及與現行地籍圖之關聯,本院亦無從據該套繪圖所標示之黃色虛線即確定系爭經界線之所在。況如認該套繪圖標示之225-3地號紅色線條與其他地號標示之綠色線條即數位化之地籍線,在系爭土地北面、東面、南面與西面225-3與224-6地號土地以外之其他區域,所標示之綠色線條與空照圖顯示之地形或色差仍屬相符,如依上訴人主張225-3地號土地地籍線應向東位移8-9公尺,亦難以解釋何以鄰近其他土地在套繪圖上顯示的綠色標線與空照圖顯示之地形或色差大致相符,準此,上開空照圖與套繪圖均不足據為現行地籍圖有圖地不符之證明。
㈧至上訴人爰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206條之規定,
主張系爭225-3、224-6地號分別於84年、40年、64年、71年、78年鑑界、分割,依法均應備「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載明土地坐落、界址、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所有權人等資料,聲請本院向麻豆地政事務所調取各該分割複丈原圖與地籍調查表。本院雖函請麻豆地政事務所檢送上開資料,僅據該所函附歷次分割、鑑界複丈成果圖(參見上訴第1卷第162-168頁),其中僅84年6月1日就225-3地號鑑界複丈成果圖背面附有地籍調查表,且除於地籍調查表中土地面積計算表記載第一次計算面積4336平方公尺、第二次計算面積4328平方公尺、平均面積4332平方公尺與改正面積4306平方公尺外,下欄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並無記載,經本院二次以電話查詢,該所承辦人員以上開分割係依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分割圖作複丈圖,非如重測應令土地所有權人在地籍調查表中指界簽名為要。另查,依土地測量局檢送之224-6地號土地分割前之麻圖謄字第12320號藍曬圖,為本件案卷中所見最早之地籍圖,由藍曬圖中分別標示225-3與224-6地號土地,參照224-6地號在日據時間昭和9年3月30日(相當於民國23年)時已辦理登記,足見在現行地籍原圖在民國20年製作時,225-3與224-6地號之經界線已存在,而上開藍曬圖經與麻豆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原圖比對,並無不符,則224-6地號嗣後多次分割,依圖面分割結果,縱未製作地籍調查表,應不致影響225-3與224-6地號之經界線,併為說明。
八、綜上所陳,上訴人共有台南縣○○鄉○○段○○○○○○號土地與相鄰之被上訴人丙○○所有同段224-58地號、被上訴人丁○○所有同段224-59、224-11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既經土地測量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第222條第1項、第240條規定施測鑑定為如附件一鑑定書附圖所示00-00-00-00-00-00-00-00連線,且查覆現行地籍圖並無圖地不符情事。上訴人所提出上開事證尚不足為現行地籍圖有圖地不符之證明,其所主張以附件一鑑定書附圖A-E-F-G-B-D-C-I點線連線為經界線,難認為有理由。爰確定系爭經界線如附件一鑑定書附圖所示之0-00-00-00-00-00-00-00點之實線連線。又確定不動產經界之訴,屬於形成之訴,原告只須本於所有權對鄰地所有權人起訴主張確定相鄰之土地經界線即可,縱令所主張之經界線未為法院採納,法院仍應依職權於判決中確定兩造之經界線,以達解決土地經界糾紛之目的,原審依土地測量局鑑測資料與兩造提出之訴訟資料審理結果,雖認為上訴人主張之經界線為不可採,並於理由中認定兩造相鄰土地之經界線如附件一土地測量局鑑定書附圖所示00-00-00-00-00-00-00-00 點之實線連線,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同,惟其未於判決
主文中諭知系爭經界線之所在,逕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末按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提起確定界址之訴,既出於兩造對於相鄰土地界址之爭議,雖由上訴人起訴,被上訴人之抗辯亦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則由敗訴之上訴人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審酌兩造之主張及爭議情形,爰依職權酌定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丁○○各負擔八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明細詳如附表所示,合計71,945元,被上訴人丙○○、丁○○應各負擔8,993元,餘53,959元由上訴人共同負擔。至上訴人提出李志宏測量技師事務所地籍圖套繪航測影相片判讀費用發票收據一紙金額36,000元,聲請列入第二審訴訟費用,惟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應限於為進行訴訟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上開套繪航測影相片判讀費用係上訴人為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所支出之費用,非屬進行訴訟行為之必要費用,自不宜列入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內,併為說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7條第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碧雀
法官 蔡雅惠法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始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附表 95年度簡上字第37號 │├──┬──────┬────┬────┬───────┬──────────┤│編號│ 項 目 │支出日期│金 額│ 備 註 │ ││ │ │ │ 新台幣 │ │ │├──┼──────┼────┼────┼───────┼──────────┤│1 │第一審裁判費│94.2.2 │ 3,000元│ │ │├──┼──────┼────┼────┼───────┤ ││2 │第一審裁判費│94.8.30 │10,375元│ │ 第一審訴訟費用 │├──┼──────┼────┼────┼───────┤ ││3 │測量費 │94.4.4 │28,208元│土地測量局 │ │├──┼──────┼────┼────┼───────┼──────────┤│4 │第二審裁判費│95.4.11 │20,062元│ │ │├──┼──────┼────┼────┼───────┤ ││5 │測量費 │95.7.20 │ 1,600元│麻豆地政事務所│ │├──┼──────┼────┼────┼───────┤ ││6 │證人旅費 │95.8.3 │ 2,300元│壬○○658元 │ 第二審訴訟費用 ││ │ │ │ │甲○○1,642元 │ │├──┼──────┼────┼────┼───────┤ ││7 │測量費 │95.8.21 │ 6,400元│麻豆地政事務所│ │├──┴──────┼────┴────┴───────┴──────────┤│ │ 由上訴人庚○○、己○○、辛○○共同負擔53,959元(3/4) ││ 合計:71,945元 │ 由被上訴人丙○○負擔8,993元(1/8) ││ │ 由被上訴人丁○○負擔8,993元(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