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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 訴人 陽明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本院新營簡易庭94年度營簡字第3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萬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的脅迫下,始簽立應聘書:上訴人自

85年8月21日起,就應聘為被上訴人之教師,當時原約定中途離職時,應負違約責任而已,並未約定應繳交違約金,至86年8月1日應聘時,就改約定為「接聘後欲離職者,…須賠償兩個月薪資」。上訴人認為尚屬合理,乃續予應聘,期間均係如此。詎自91年8月1日起,在無任何必須提高違約金之正當性下(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服務8年期間,僅在第2年及第4年各有一位教師中途離職,賠償兩個月底新,並非常態),被上訴人突將違約罰款改為「須賠償20萬元」,92年亦復如此。上訴人當時原百般不願接受,惟因懼於一時找不到其他學校可以應聘,如不接受該條件,勢將被迫離職成為流浪教師,全家經濟立即成問題,始不得不受脅迫而簽下應聘書。

㈡上訴人係在毫無選擇餘地之非自由意志下,被迫給付系爭

20萬元,並非如原審判決所述,係在自由意志下任意給付違約金,自願依約履行:

⒈各公私立學校間已有共識,對於錄用現職教師,均會要求

該教師取得原服務學校離職證明繳交後,完成報到手續才予錄用,以免徒增兩校間和自身行政作業上之困擾;此可由上訴人以前搜集之各校教師甄選簡章中勾選之條文證實,而一般私校(含被上訴人)僅核發離職證明代表離職同意書。蓋因學校如等待一些新進教師打完官司再繳交離職證明,校方將無離職證明可證實新進教師履歷表上之教學資歷,對校方亦無保障,而人事室僅能以最低薪資來敘薪,待訴訟完畢取得離職證明書後,屆時人事室又得重新完成敘薪作業,並通知會計室追溯薪資,而漫長訴訟期將跨越下一會計年度(每年1月1日),將對學校之年度預算及年終結算申報產生影響,增添人事室行政作業及會計室作帳上之困擾,因此各校均會在其教師甄試簡章上明白註明「報到時須繳交離職證明」,沒有學校想自找麻煩。

⒉崑山中學喜歡錄用有教學經驗之教師,上訴人經甄試通知

考取後,該校人事主任亦向上訴人催討離職證明來證明資歷,並完成報到及敘薪作業,以免徒增其行政作業上之困擾。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降低違約金未獲同意後,本想先行提起訴訟,待法院裁量出合理額度後,再取得離職證明,但以一位新進教師而言,人生地不熟,實無任何立場或籌碼去要求學校待官司確定後再繳交離職證明完成手續,倘因此造成校方反感或改錄用備取人員,屆時兩頭空,將失業成流浪教師;況如無離職證明,被上訴人大可在法庭上辯稱當時未同意上訴人離職,屆時將對上訴人相當不利(被上訴人在一審答辯狀中即如是稱),所以只好被迫先繳出20萬元給被上訴人,待取得離職證明完成報到敘薪手續後,再在追溯期間內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合理之違約金部分。

⒊上訴人對於中途離職而應給付違約金部分並不爭執,所爭

執者,乃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有提高至三倍違約金之正當性?按教師之所以必須中途離職,就是為了更換更合適之工作單位,而新單位又必須馬上繳交離職證明。如依原審判決所述,認上訴人是在自由意志下任意給付違約金,自願履行,故不得請求返還不合理的部分,如此一來,將造成日後中途離職之教師,因為必須馬上繳交離職證明,無法先行拒絕給付,再等待訴訟結果,只好先依約給付違約金,而當離職教師毫無選擇繳出違約金後,便造成是自願依約履行之假象,而無任何法律途徑可保障客觀合理之違約金?亦無從反應違約金過高之事實?一些私校將更肆無忌憚的提高違約金,予取予求,毋須顧及正當性,因為無任何法律可以約束。

⒋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顯未查明上訴人係處在被上訴人之強

勢,根本無法選擇之情況下,始不得不如數先給付違約金,取得離職證明,向新學校報到後,方敢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多給的部分,才不致有兩頭落空之弱勢情況。為此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第252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超收之12萬元。

㈢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⒈被上訴人雖無外在形式上之脅迫,但以其控制在手之離職

證明,再以新學校必須繳交離職證明之事實,在無形中迫使上訴人乖乖就範,讓事前上訴人無討價還價金額之機會,事後再營造成自願履約之假象,此為預謀性之周詳計畫。而中途離職之違約金,應以客觀事實來衡量金額,並非以被上訴人控制在手的離職證明之重要性或價值(折合多少退休金)來哄抬金額,更不是以上訴人因選擇離家近之工作地點可節省多少交通費用及時間來衡量金額(上訴人已以確實數據及證據表示每月油資或車資僅須一千多元,單程費時僅約30多分鐘)。再者,觀諸一般企業或產業界之簽約經驗,通常是資方提供簽約金、支付在職受訓費用或提供其他特殊資源,用來作為約束服務一年或兩年之條件,而中途離職之違約金也僅限於資方額外支付之費用;但反觀被上訴人在未有任何成本付出之情況下,卻要求教師服務兩年,若中途離職須繳回近半年之薪資作為違約金,實不合情理,且已侵犯憲法保障人民更換工作之基本人權。

⒉被上訴人吹噓需兩星期之徵聘作業,以被上訴人聲稱上訴

人在8月25日口頭請辭,至9月1日新生訓練、開學,只剩一星期之時間,明知時間不夠,卻不馬上將課程平均分配給其他老師,聲稱又重新徵聘,表示被上訴人已衡量過代課之利害得失,是在自己可控制並接受之範圍內;且依證人吳榮堂之證言「當時應已聘進三位資訊電子科教師」,以被上訴人提供之授課時數表,大部分教師每週均20節左右來衡量(上訴人在新學校每週日間部28節,夜間部5節,共33節),絕對有不必再增聘教師之先天條件,亦可節省人事經費支出。

⒊公立學校兩年一聘制,其中途離職並未有違約金之約定;

被上訴人在有違約金之前提下,應先徵詢教師要接一年或兩年聘,再發聘書,而不是以規定之方式全校均發兩年聘。上訴人如果不是接兩年聘,服務完一年後,可選擇不續聘,一旦找不到其他學校可應聘,也可選擇到產業界,增加彈性選擇空間,且無違約金之困擾。

⒋民法特別規定契約中之違約金為法院之裁量權,就是為了

彌補民法契約相關規定中欠周詳之處;對處罰者(資方)而言,仗著優勢基於自我利益,罰金當然是越高越好,如此可降低離職率,但也剝奪了憲法保障人民更換工作之基本人權;對被處罰者(勞方)而言,為了維護工作權,居於劣勢,對於資方一再提高且不合理之違約金,也只能百般不願意地簽約接聘,雖然資方未有外在形式之脅迫簽約或接聘,但憲法亦有保障人民之工作權,在勞資間如何取得平衡,此即為法院存在之專業價值及社會責任,此為憲法賦予人民之司法權,並非動輒興訟,如此才能達到約束資方之效果。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新聘教師甄試簡章四份、薪資明細表四紙、扣繳憑單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係在衡量對自己有利之情況後離職,在心甘情願下

繳交違約金,被上訴人只是依據兩造所簽定之聘約內容請求上訴人給付該20萬元違約金,並無上訴人所稱以脅迫方式或使上訴人在非自由意志下簽立聘書或給付違約金之情形:

⒈被上訴人自91學年度起所發給專任教師之聘書內容,係參

照中華民國私立教育事業協會來函所附之聘書內容辦理,該內容係中華民國私立教育事業協會曾經聘請多位法律顧問研究開會通過後,發函供全國私立學校處理中途離職教師違約金之參考。被上訴人認為訂定罰責有其必要性、合理性、懲罰性,故參考其中有關罰責之規定,於聘約第12條明文規定:「教師如違約或中途離職者,應繳交違約金新台幣20萬元整。」此外,被上訴人亦參考公私立學校之規定,凡教師服務滿五年以上者,均採二年一聘制,因上訴人符合此條件,故當時發給之聘書有效期間為自92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至於上訴人所持有至93年7月31日止之一年聘書,乃係被上訴人事後為讓上訴人方便至新單位就職,使其年資連貫而不中斷所發)。被上訴人學校主管人事之胡勝源老師每次發聘時,亦會要求老師要詳閱聘書內容,提醒訂有「罰則」之規定,經教師同意後簽章回聘,故被上訴人學校之教師對聘書內容應知之甚詳乃不爭之事實,毋庸質疑。

⒉依原聘約規定,上訴人應在被上訴人學校服務至94年7月

31日止,始為聘約期滿,倘在聘約有效期間內中途因故必須辭職者,依聘約第10條規定,應於二個月前提出書面,經校長同意後,辦妥離職手續始可離校。惟上訴人未能依照聘約約定,突於93年8月27日(星期五)開學前三天提出辭呈(開學日為9月1日),當時學校主任、組長及多位教師曾力加挽留,勸其打消辭意,以免受罰,然上訴人辭意甚堅,以自願繳交違約金賠償之方式離職,並向其他同仁稱若能離職,不但每月可節省油錢5,000元,每日赴校上課亦可減少2小時車程時間,由此可證,上訴人確實是在自由意志下選擇對自己有利才違約離職,並表示一切同意按聘書規定辦理,之後上訴人繳交違約金時,曾請求降低違約金,惟人事部分告知若不違約,分文不罰,聘書之規定任何人也不能擅改,上訴人於原審辯論時亦向原審法官表明被上訴人確無脅迫情事,足證上訴人均在自由意志下接受聘書與辦理辭職,被上訴人對其並無脅迫,亦未在上訴人「非自由意志」下脅迫其繳交20萬元。

⒊上訴人所稱:「各公私立學校間已有共識,對於錄用現職

教師,均會要求該教師取得原服務學校離職證明繳交後,完成報到手續才予錄用」之說法,係嚴重錯誤,實則應為經錄用後才報到,而報到時必須繳交原服務學校之離職證明,以利敘薪及銜接服務年資,此乃各公私立學校之共同規定,可查詢各校人事部門以明究竟。

⒋被上訴人學校素來對發給教師離職證明之作法為:離職教

師只要恪遵聘約而未違背聘約之規定,經當事人提出辭職書經校長核准並辦妥離校手續,即發給離職證明,向來未有故意刁難離職教師之情事,此可查問本校過去之離職教師。上訴人之所以被罰後始取得離職證明,乃依法有據,實屬正當之法律行為,不能稱為「脅迫」。倘依上訴人所言,不需依聘書規定辦理即可發給離職證明,則不論公私立機關學校任何人,只要對他有利而想離職時,隨時可中途違約離開,因為所有的證明都已經到手,那被上訴人或其他機關學校有何保障可言?⒌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簽定聘書時,係有行為能力之人,經

過要約與承諾之程序依法定方式為之,聘約內容未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未以不可能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上訴人係大學畢業生,且擔任教職多年,應明白契約之意義與規定,誠心誠意遵守,不應在找不到工作時,即認為任何契約皆合理,而當找到對自己有利之新工作後,則推翻認知與立場,對原先工作加以撻伐及抨擊,自認以前之契約與工作不合理,被上訴人認為此風不可長,試問:若有此行為,是否為人師表之恥?⒍所謂「自由意志」,是指只可以想像而不能攜取及見聞的

事物,亦即思慮、決斷及種種,均可隨自己之意志進行。上訴人既然能經過審慎評估,認為選擇對自己最有利條件工作就是違約辭職,甘願繳交違約金,以求得崑山中學教職,可見上訴人乃是在自由意志下所為。至於「非自由意志」,上訴人不但是知識份子,亦為有理性、有智謀之人,受到崑山中學的錄用與續聘,從以上之事實及邏輯之推論,可以肯定上訴人所為並不是非自由意志者,蓋校園忌諱教師有非自由意志行為。因此上訴人所言「自己在非自由意志下被迫繳交違約金」,乃純屬說謊不得採信。

㈡上訴人違約離職對學校造成無法計算之莫大傷害:

被上訴人在93年8月18日已排妥全校教師日課表,在上訴人違約離職後所留下之課程,因無教師可授課,因此自93年9月1日至同年9月12日只能安排自修和代課,影響學生的教學進度與受教權甚鉅,教務處無法面對家長和學生所提出無老師上課的質疑,以及升學與檢定影響,經過二星期的教師徵聘,因已過了教師徵聘時間,無法適時聘請到適當的合格電子科專任教師,教務處不得已,乃將課程重新編排,分配給其他教師,但已影響整年的正常教師教學運作,及訓導處的導師安排,且被上訴人校譽因此嚴重受損,連帶影響每年的招生工作,尤其是上訴人原擔任導師班級的學生與所招的新生也會有連老師都寧可違約離職到同樣私立職校任教,而出現被上訴人學校比他校差的想法,進一步影響周圍親朋好友對被上訴人學校之觀感,私立學校沒有政府經費補助,沒有學生來源,學校是無法生存的,每減少一個學生,學校就減少二十萬元以上的學雜費,如以一百人計,學校就少收二千多萬元,因此,上訴人違約離職對學校校譽已然造成無法計算莫大之傷害,被上訴人收取二十萬元違約金,並無過高。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93年1月至8月薪資明細表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榮堂。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原自85年8月2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學校,擔任電子科專任教師,每年一聘,初期為「代理」教師,至89年間因教學認真,始升任為正式教師。自92年7月起,被上訴人為留住上訴人,乃一次聘用自92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共二年之時間。被上訴人並於91年7月29日擅將聘書原約定:「如於接聘後欲辭職者,須…賠償兩個月薪資…」之內容,在未經學校校務會議通過並公告之情形下,更改為「應繳交違約金20萬元」,上訴人為免家中經濟因上訴人不接受上開條約變更而斷炊,乃在不得不然之情形下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該聘書。嗣至93年8月間,上訴人為照顧兩個小孩上下學方便,於該年暑假找到離自宅僅需5分鐘路程之崑山中學,而向被上訴人學校請辭。詎被上訴人卻又脅迫上訴人須依聘書約定繳交違約金20萬元後,始肯發給離職及服務証明書,並更改原聘書為聘用1年(即聘期至93年7 月31日止)。上訴人為能取得該紙離職及服務證明以連貫任教年資,在向被上訴人請求降低金額未果後,只得先行給付該20萬元予被上訴人,始獲被上訴人發給該離職證明書,並更改原聘約期間為一年。按上訴人離職前當年度之平均薪資每月僅為38,790元,而被上訴人亦未提供上訴人任何簽約金或支付其他受訓費用,卻要求上訴人中途離職需繳回近半年之薪資作為違約之賠償金額,顯然過高而不合理。上訴人已於94年4月11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繳交20萬元之意思表示,是除上訴人同意賠償離職前二個月之月薪8萬元作為本件違約金外,被上訴人對於剩餘之12萬元並無受領之權利,為此請求判令被上訴人返還該超收之違約金12萬元等語(有關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該12萬元自94年4月13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因業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復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故該部分業已確定,併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91學年度起所發給專任教師之聘書內容,係參照中華民國私立教育事業協會來函所附之聘書內容辦理,該內容係中華民國私立教育事業協會曾經聘請多位法律顧問研究開會通過後,發函供全國私立學校處理中途離職教師違約金之參考。此外,被上訴人亦參考公私立學校之規定,凡教師服務滿五年以上者,均採二年一聘制,因上訴人符合此條件,故當時發給之聘書有效期間為自92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被上訴人學校主管人事之胡勝源老師每次發聘時,亦會要求老師要詳閱聘書內容,提醒訂有「罰則」之規定,經教師同意後簽章回聘,故被上訴人學校之教師對聘書內容應知之甚詳。依原聘約規定,上訴人應在被上訴人學校服務至94年7月31日止,始為聘約期滿,倘在聘約有效期間內中途因故必須辭職者,依聘約第10條規定,應於二個月前提出書面,經校長同意後,辦妥離職手續始可離校。惟上訴人未能依照聘約約定,突於93年8月27日(星期五)開學前三天提出辭呈(開學日為9月1日),當時學校主任、組長及多位教師曾力加挽留,勸其打消辭意,以免受罰,然上訴人辭意甚堅,以自願繳交違約金賠償之方式離職,並向其他同仁稱若能離職,不但每月可節省油錢5,000元,每日赴校上課亦可減少2小時車程時間,由此可證,上訴人確實是在自由意志下選擇對自己有利才違約離職,上訴人之所以被罰後始取得離職證明,乃依法有據,實屬正當之法律行為,不能稱為「脅迫」。又被上訴人在93年8月18日已排妥全校教師授課表,上訴人違約離職後所留下之課程,因無教師可授課,因此自93年9月1日至同年9月12日這段期間只能安排自修和代課,影響學生的教學進度與受教權甚鉅,教務處無法面對家長和學生吳老師上課的質疑,以及升學與檢定影響,經過二星期的教師徵聘,因已過了教師徵聘時間,無法適時聘請到適當的合格電子科專任教師,教務處不得已,乃將課程重新編排,分配給其他教師,但已影響整年的正常教師教學運作,及訓導處的導師安排,且被上訴人校譽因此嚴重受損,連帶影響每年的招生工作,造成無法計算之莫大傷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該20萬元作為中途違約離職之賠償,並無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⒈上訴人自85年08月2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學校,擔任電子科

教師,每年一聘,迄至92年7月起改為2年一聘,上訴人已於92年07月回聘,聘約時間自92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 日止。嗣上訴人於93年8月間,因在離其自宅僅需5分鐘路程之崑山中學覓得教職,乃於上開聘約有效期間內之93年8 月27日向被上訴人學校提出書面辭呈請辭教職。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依據聘約之內容,上訴人如未給付20萬元違約金,校方則無法發給離職證明書。嗣上訴人依照兩造所簽訂之教師服務聘約繳交違約金20萬元後,被上訴人已出具離職及服務證明書,並更改原聘書為聘期1年。

⒉被上訴人於91年07月31日前與教師所約定之教師服務聘約,

原約定:「教師……如於接聘後欲辭職者,須經學校同意,賠償兩個月薪資,並辦妥離職手續後始得離職,否則學校得拒絕發給離職或服務證明文件」,惟自91年8月1日起,已變更聘約內容為:「教師既經應聘,而違約或中途離職者,應繳交違約金新台幣20萬元整,在未辦理移交手續並繳清違約金前,學校得拒絕出具離職或服務證明書」,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變更聘約內容後,仍陸續於91年、92年回聘。

⒊上訴人於94年4月11日委請律師發函給被上訴人,主張依民

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繳交20萬元之意思表示,並且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超收之違約金12萬元。被上訴人則主張並無脅迫情事,且上訴人是依約繳納違約金給被上訴人,所以被上訴人毋庸返還任何金錢給上訴人。

㈡本件兩造爭執點為:

⒈上訴人簽立應聘書,是否係在被上訴人之脅迫下所簽立?⒉上訴人是否基於自由意志而任意給付違約金給被上訴人?⒊20萬元之違約金是否屬於懲罰性違約金?⒋上訴人離職時,學校是否已將各班級之授課老師名單排定?

是否已發給各教師?後來被上訴人是否未聘新老師,而以其他老師兼課方式加以處理?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93年8月27日提出書面辭呈所造成之損

害(包含學校排課困擾及學生受教權益之影響)如何?⒍本件約定之違約金20萬元是否過高?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超出合理部分之違約金?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上訴人雖主張其簽立應聘書,係在被上訴人之脅迫下所簽立

等語。惟查,本院審酌上訴人自陳其自85年8月2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學校,擔任電子科專任教師,每年一聘,初期只獲聘為「代理」教師,至89年間升任為正式教師,迄至92年7月起改為2年一聘,其已於92年7月回聘,聘約時間自92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等語,認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學校擔任教師任教至其92年7月接受聘書,至少已有近七年之久,上訴人是否願意繼續接受聘書,但憑其個人之自由意願,應無任何脅迫之情形;至於92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之聘書改為2年一聘,亦係上訴人在接受聘書時所明知,其在無其他不利於己之條件下仍願意接受,且繼續任教,是上訴人主張其簽立該應聘書,係在被上訴人之脅迫下所簽立,顯難認可採。

㈡又上訴人主張其非基於自由意志而任意給付違約金20萬元給

被上訴人等語。經查,兩造所簽立之聘約內容關於違約金部分固約定:「教師既經應聘,而違約或中途離職者,應繳交違約金新台幣20萬元整,在未辦理移交手續並繳清違約金前,學校得拒絕出具離職或服務證明書」等語,惟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五條定有明文。

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固私立學校教師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惟勞動基準法第19條既屬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具體實踐,而在我國民法及教師相關法令未針對上述憲法保障工作權有具體規範前,縱使就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仍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9條保護受僱人工作權之意旨,以落實憲法保障工作權之目的,因此,在本事件中,被上訴人應認仍有出具離職或服務證明書之義務,且不得以上訴人未給付全額之違約金為由,拒絕發給離職或服務證明書,亦即如上訴人不給付全額之違約金,亦僅得另行訴請給付,要無以拒絕發給離職或服務證明書資為同時履行抗辯之理,否則即有違憲法保障工作權之意旨。又查,上訴人於93年8月間,因在離其自宅僅需5分鐘路程之崑山中學覓得教職,乃向被上訴人學校請辭。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須依約繳交違約金20萬元後,始肯發給離職及服務証明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惟核離職証明書之發給應係在員工離職即應發給,而服務證明書僅係記載員工服務年資等事項,亦應在員工離職時同時發給,且離職及服務証明書乃是員工到新的工作場所報到時所需證明個人資歷之重要證明文件,若僱用人利用員工到新的工作場所報到時需要離職及服務証明書之弱點,要求員工提出其認為過高之違約金,自難認該違約金之給付屬於任意給付,因此,上訴人於93年8月間急需離職及服務証明書到新的工作地點即崑山中學報到,被上訴人要求其提出20萬元之違約金,否則不發給離職及服務証明書,自難認上訴人提出20萬元之違約金係屬上訴人自願依約履行,是上訴人主張其給付該20萬元係非基於任意給付等語,應可採信。

㈢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20萬元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業為上訴人所否認。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參照)。經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歷年聘書(或聘約)背面所載教師服務聘約(或教師約定要項)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包括舊聘約之內容:「教師……如於接聘後欲辭職者,須經學校同意,賠償兩個月薪資,並辦妥離職手續後始得離職,否則學校得拒絕發給離職或服務證明文件」,或新聘約之內容:「教師既經應聘,而違約或中途離職者,應繳交違約金新台幣20萬元整,在未辦理移交手續並繳清違約金前,學校得拒絕出具離職或服務證明書」等語,均未記載該20萬元違約金具有處罰、制裁之性質,因此,依上所述,自應認為係屬賠償性違約金,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應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離職時,學校已將各班級之授課老師名

單排定,並發給各任課教師,後來被上訴人未聘新老師,而以其他老師兼課方式予以處理等語,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教務主任吳榮堂到庭證稱:我是從民國91年8月1日開始擔任被上訴人學校的教務主任。被上訴人學校在招生完畢之後就開始準備排課表,通常新生都是在八月十幾日報到,報到後我們要先排老師的授課時數表,確認授課時數表後再排老師及學生的週課表,通常在學生註冊的時候我們就要發給他週課表。我們並沒有說何時一定要排定,但是在93年這一年,我們在8月18日就已經先排定老師的授課時數表,他們8月19日出國,因為我沒有去,所以我就利用這段時間排定週課表,因為排週課表的時候,需要對照授課時數表,如果有重複的情形,要再去調動授課時數表,所以並沒有先把授課時數表給老師,老師們也不知道已經先排好授課時數表了。當時已經有排課給上訴人,我們是在註冊前一天也就是8月25日將課表發給任課老師,但因為上訴人在8月25日已口頭辭職,所以就沒有把他的課表給他。在前一波的徵聘新教師中,我們錄取的電子資訊科的新教師有三名,並沒有備取教師,在確定上訴人辭職之後,人事室有先打電話給當初有來面試卻未被錄取的老師,但他們說都已經到別的學校錄取報到了,所以我們只好另外辦理徵聘新老師,也有實際進行徵聘的作業,雖然有老師來應徵,但是沒有找到我們認為合適的老師。開課之後先由其他老師代理,過了二個星期之後還沒有找到合適的新老師,我們只好把上訴人的課打散分給其他的老師代理任課,一直到該學期結束都是這樣。上訴人離職後,安排其他老師代他的課這方面是校方最大的困難,因為如果增加其餘老師太多的授課時數,其餘老師也會反彈,而且學生也會產生懷疑等語可參(見本院95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因此,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應可採信。

㈤至被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除前述學校排課及學生上課困擾

外,被上訴人校譽因此嚴重受損,連帶影響每年的招生工作,尤其是上訴人原擔任導師班級的學生與所招的新生也會有連老師都寧可違約離職到同樣私立職校任教,而出現被上訴人學校比他校差的想法,進一步影響周圍親朋好友對被上訴人學校之觀感,對學校校譽已然造成無法計算莫大之傷害等語。惟查,學校之校譽及風評應係多年累積而來,應非一朝一夕或單一事件即能改變,且被上訴人學校之行政工作及學生上課權益固然受到影響,業如上述,然上訴人離職未必因此而使得學生或家長產生被上訴人學校較差之觀感,從而,本院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離職致使學生及家長產生被上訴人學校較差之觀感,並進而影響招生作業等語,尚屬不能證明,無法採憑。

㈥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1915判例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之數額,應依一般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依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係20萬元,惟本院認本件上訴人之行為雖違反聘書上所附教師約定要項之約定,而須負違約賠償責任,然審酌上訴人僅係私立學校教師,需靠每月薪資謀生,其離職前之六個月平均薪資為42,714元,而上訴人在開學前夕始提出離職聲請,造成被上訴人學校排課及學生上課之困擾,以及上訴人就92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之兩年期聘約已履行一半即一年等情綜合考量,本院認本件違約金20萬元乃屬過高,應酌減至10萬元為適當,而上訴人給付20萬元違約金,乃係因上訴人須持離職證明書至他校報到,然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違約金後始同意發給離職證明書,因此難認係屬上訴人自願依約履行,業如上述,因此,被上訴人受領超過本院認定適當金額部分之10萬元,自難認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據以請求返還該部分之不當得利,自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1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經核並無不合,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其逾上開金額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尚屬無據,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裁判案由:返還違約金
裁判日期:2006-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