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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4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18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陸紙之本票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上訴主張:㈠兩造間並無債務關係,上訴人從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

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雖以上訴人名義之簽名蓋章,但其上簽名均非上訴人本人親簽,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本票上印文非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6本票上印文雖為真正,惟該印章平日放在上訴人經營之利馨有限公司辦公室內,上訴人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章,亦未委託會計郭淑卿簽發系爭本票向持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提示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發票日均為民國87年間,惟被上訴人遲於93年間始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已逾法定3年票據追索權時效,縱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為真正,其本票債權亦因逾時效而罹於消滅不存在,系爭本票既屬無效票據,上訴人自不負票據責任,被上訴人執以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依法不應准許。

㈡系爭本票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債權因清償而消滅:

上訴人雖無法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1本票,係遭他人盜蓋,惟上訴人於該紙票據到期日當天,曾開立票號UA0000000、發票日87年11月16日、付款人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面額(下同)200,000元之支票1紙予被上訴人提示兌現以清償欠款,足證該紙本票債權縱使成立,亦已因清償而消滅。

㈢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4之本票債權已消滅:

⒈ 被上訴人曾受讓上訴人所有之「起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35萬股,應給付股金3,500,000元予上訴人,兩造約定以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4本票3紙,面額合計3,500,000元,抵償上開股份股金。又雖股份轉讓同意書簽訂日較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4本票3紙到期日晚5個月,但價金給付之時點與買賣標的物權利移轉之時點本即不必然同一,先給付價金而後為股份之轉讓亦無不可。被上訴人另抗辯其應給付之股金,係以上訴人另積欠被上訴人3,500,000元借款抵償,並提出另紙到期日為88年元月4日之本票1紙為證。惟查,該紙到期日為88年元月4日本票,其上並無發票日,為無效之本票,前經被上訴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經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3922號駁回在案,自不足以作為借款之證據。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尚有另筆3,500,000元借款債權存在,足證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股金,係以如附表編號2至4之本票借款債權抵償,兩造間並無另筆3,500,000元借款存在。

⒉退步言之,如認被上訴人持有附表所示編號2至4本票3紙之

本票債權存在,且非為股份轉讓之對價,惟被上訴人迄今未給付股金3,500,000元,上訴人已於95年4月26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仍未給付,已經給付遲延,爰依民法33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抵銷,則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4之本票債權當然消滅。

㈣如附表所示編號5、6之本票債權自始不成立:

⒈按票據係流通證券,原持票人收受該票以後,可能又背書轉

讓給他人,此時受讓人與發票人間雖無實質原因關係,但仍不礙其票據權利之行使,足見票據無因性理論適用於票據有背書或轉讓之情形,並不適用於直接當事人之間。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文義反面可知,票據債務人當然可以援用自己與執票人間之抗辯事由加以對抗(參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是以票據無因性理論,並不適用於直接當事人之間。又直接當事人間之抗辯事由包括票據債權不存在、票據債權消滅等等諸多事由,其舉證責任之分配未盡相同,如係主張欠缺原因關係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就原因關係之存在,自應由持票人負舉證責任,故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上開決議雖係針對支票所為釋示,惟其所揭諸之法理,於本票亦有適用。

⒉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編號5、6之本票2紙主張因借貸關而

取得,自應就借貸關係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且依民法第474條規定,借貸以借款之移轉為成立生效要件,被上訴人就借款移轉應負舉證之責。而其證明之方式,被上訴人應提出明確之文件證明借款關係,其日期、金額均需與本票發票日、金額相符,始盡其舉證責任,自不能以兩造間有多筆往來,脫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如不能舉證證明借貸關係存在及借款已貸放之事實,不能認為本票債權有效成立。原判決理由謂「被告並陳述二筆借款究係直接交付是匯款已經不清楚等語,且未舉證證明有交付該二筆借款之事實」,是以依證據法則,本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原判決竟以「以本票之取得作為借款交付之證明,而未另行立據,自非無可能」,顯然違反證據法則,被上訴人未盡舉證,竟未受不利認定,原判決並以揣測之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認事用法違背法律。

㈤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

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抗辯則以:㈠第三人郭淑卿以上訴人急需用錢為由,持系爭本票向被上

訴人借款,並指定借款匯入上訴人在世華銀行永康分行開立之帳戶,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訴人之金錢借貸,匯款證明足證兩造間確有借款關係。縱系爭本票其上之簽名非上訴人親簽,惟印文則為真正,實務上認為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章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章為變態,上訴人應就印章遭他人盜蓋負舉證責任。又時效完成後,僅賦予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請求權本身並未消滅,上訴人不得主張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

㈡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4之本票債權並未清償:

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另紙到期日為88年1月4日、票號TH0000000號、面額3,500,000元之本票,該紙本票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因上訴人無法清償,才於88年5月將「起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轉讓給被上訴人,是以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4本票與上訴人轉讓其所有之「起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給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並未清償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4之本票債權。

㈢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已清償如附表所示編號5、6本票債權:

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保有效存在,自不負舉証責任。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之事由存在負舉証責任。且票據法第13條原因關係之抗辯,非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其性質屬「權利排除事實」,應由主張此事實之發票人即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兩造間有多次借款往來,上訴人均於取得借款後再開立本

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以擔保借款,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用以擔保借款之本票共有7紙,除系爭本票6紙外,尚有另紙到期日為88年1月4日、票號TH0000000號、面額3,500,000元之本票1紙,合計面額9,300,000元,被上訴人除已陸續匯款7,300,000元至上訴人銀行帳戶外,其餘交付借款方式被上訴人已不記得,惟以被上訴人匯款全部數額可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5、6號本票2紙之借款金額。

㈣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已清償如附表所示編號2-6本票之借

款債權業已清償完畢,其上訴自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6本票共6紙,其上記載之

發票人均為上訴人,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2-6本票5紙之發票人印文為真正。

㈡上訴人已清償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本票之借款債權。

㈢上訴人將其所有之起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5萬股以3,500,00

0 元讓與被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得否主張票據權利時效抗辯?㈡如附表所示編號2-6本票5紙是否上訴人或授權他人所簽發?㈢上訴人是否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原因關係而簽發如附表

所示編號2-6本票5紙?㈣如附表所示編號2-4本票3紙之借款原因關係是否已消滅?

五、上訴人得否主張票據權利時效抗辯?㈠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

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據以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訴,自非正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9判決參照)㈡系爭本票陸續到期日分別為87年11月13日、87年12月15日、

87年12月26日、87年12月11日、88年12月13日、88年2月10日,被上訴人於93年7月3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業據原審調閱本院93年度票字第3922號卷宗核閱屬實,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票據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僅取得拒絕給付票款之權利,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上訴人尚不得遽以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是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為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另系爭本票均已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從未為向其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六、如附表所示編號2-6本票5紙是否上訴人或授權他人所簽發?㈠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

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又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8816號判例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對於如附表所示編號2-6本票5紙之發票人印文為真正之事實不爭執,依票據法第5條、第6條之規定,上訴人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惟上訴人主張印章被盜用,自應就被盜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於原審陳明:「郭淑卿是我當時經營利馨公司所請的

會計」、「我的印章放在我的辦公室,如要開票,我就請會計(指郭淑卿)到我辦公室拿印章直接蓋,平常都是我自己在蓋,如果我有出去,有急事要開票,就會告訴她印章在何處,要她自己蓋,因為我的印章雖放辦公室,但並沒有固定放在一定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被上訴人則於原審稱:「(系爭本票所擔保的借款)都是透過郭淑卿」、「是郭淑卿說原告要借錢,要被告把錢匯到原告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63-64頁),據此,足認上訴人之印章平日係由自己保管,由自己蓋章簽發票據,如上訴人無法親自蓋章簽發票據,則授權會計郭淑卿簽發,本件被上訴人係自上訴人僱用之會計郭淑卿處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2-6之本票5紙,且該5紙本票發票人之印文又為真正,衡諸常情,如附表所示編號2-6本票5紙縱為上訴人僱用之會計郭淑卿簽發,自以經上訴人授權並告知印章放置處所,始得取得上訴人之印章簽發本票為常態,故上訴人應就如附表所示編號2-6本票5紙遭他人盜蓋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多次傳訊證人郭淑卿(已改名郭云綾),證人郭淑卿已於

94 年10月9日出境,迄今並無入境紀錄,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附於原審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9頁),證人郭淑卿既未到庭,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2-6之本票5紙係遭盜蓋,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據此,足認如附表編號2-6本票5紙係上訴人或授權第三人郭淑卿所簽發之事實。

七、上訴人是否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原因關係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2-6本票5紙?㈠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參照)。又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參照)。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㈡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2-6本票5紙確係上訴人所簽發,已如上述,惟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借款之原因關係,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已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如附表所示編號2-4號本票3紙之借款原因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透過第三人郭淑卿向其借款3,500,000元,被上訴人將借款匯至上訴人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開立之帳戶,上訴人並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2-4號本票3紙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匯款單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2頁),且經原審調閱上訴人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結果,上訴人之帳戶於87年8月4日確有匯款轉入3,500,000元之事實,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4年11月14日94國世永康字第0153號【00000000D00153】函附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3 -41頁),本院參酌被上訴人上開匯款金額3,500,000元與如附表所示編號2-4本票3紙面額各500,0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之總和相同,雖被上訴人之匯款日期為87年8月4日,與如附表所示編號2-4號本票3紙所載發票日(均為87年7月20日)非同一日,惟參以3,500,000元數額非小,第三人郭淑卿於87年7月20日先持如表所示編號2-4本票3紙前來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於2週後之87年8月4日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並不違反常情。是以被上訴人就交付借款3,500,000元之積極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足認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編號2-4號本票3紙之借款原因關係確實存在。

㈢如附表所示編號5、6號本票2紙之借款原因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多次借款往來,上訴人均於取得借款後再開立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以擔保借款,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用以擔保借款之本票共有7紙,合計面額9,300,000元,被上訴人除陸續匯款7,300,000元至上訴人銀行帳戶外,其餘交付借款方式已不記得,惟以被上訴人已經匯款之數額即可證明被上訴人已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5、6號本票2紙之借款云云,且於原審提出匯款單3紙,用以證明其於86年12月12日匯款2,000,000元、於87年3月13日匯款1,600, 000元、於87年7月13日匯款200,000元至上訴人銀行帳戶,此有匯款單3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1-22頁),並有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4年11月14日94國世永康字第0153號【00000000D0

01 53】函附交易明細資料可證。惟查,商場雖有簽發遠期支票之習慣,惟除另有證據證明外,通常應以票載發票日為實際簽發票據日;再參酌如附表所示編號2-4號本票3紙之發票日與借款交付日,亦相距不過2星期,已如上述,足見兩造間之借款往來應以上訴人先交付本票,被上訴人再交付借款,且二者相距約2星期為借款方式,然觀諸如附表所示編號5本票面額,雖與被上訴人於87年3月13日匯款數額均為1,600, 000元,惟如附表所示編號5之發票日期為87年10月27日,與被上訴人於87年3月13日匯款日相較,二者相距竟有8月餘之久;另如附表所示編號6本票之發票日為87年11月23日、面額為500,000元,與被上訴人於87年7月13 日匯款200,000元相較,二者日期及金額均不符,且日期亦相距4月之久,核與兩造間採用之借款之方式不符,據此,被上訴人雖有匯款至上訴人之銀行帳戶,惟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確有金錢往來關係,尚不能遽以認定兩造間之金錢往來當然即為如附表所示編號5、6號本票債權之借款原因關係,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編號5、6號本票2紙之借款原因關係,既未能證明其已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難認其主張兩造間有借款關係為可信。

八、如附表所示編號2-4本票3紙之借款原因關係是否已消滅?㈠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以如附表所示編號2-4本票3紙之借款債

務抵償股金3,500,000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股份轉讓同意書,其上日期記載為88年5月28日,而如附表所示編號2-4本票3紙擔保之借款,係被上訴人於87年8月4日交付3,500,000元予上訴人,足證兩造約定股份轉讓,與被上訴人交付3,500,000元,二者相距9個月之久,衡情以觀,兩造殊不可能早於87年8月4日預知將於88年5月28日約定股份轉讓,且由被上訴人先行給付3,500,000元,並以之抵償股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然違反常情,尚難憑採。

㈡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簽發另紙到期日為88年1月4日

、票號TH0000000號、面額3,500,000元本票1紙,該紙本票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因上訴人屆期無法清償,才於88年5月將股份轉讓給被上訴人,並提出另紙到期日為88年1月

4 日、票號TH0000000號、面額3,500,000元本票1紙為證,惟查,被上訴人雖執有該紙本票,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上訴人間確有此筆3,500,000元之借款債務,依上開說明,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㈢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者,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3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訂有股份轉讓同意書,被上訴人自應給付股份買賣價金3,500,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已於95年4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此有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1份為證,被上訴人就上開買賣價金3,500,000給付完畢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自對被上訴人負有買賣價金3,500,000元之給付義務,與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4之本票債權3,500,000元,二者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已屆清償期,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抵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本票1紙之借款債權因清償而消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附表所示編號2-4本票3紙之借款債權因抵銷而消滅,另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5、6本票之原因關係借款債權存在。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6紙之本票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張季芬法 官 張桂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鋕偉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發票人││ │ │(新台幣) │ │ │ │├──┼─────┼───────┼─────┼─────┼────┤│1 │TH0000000 │ 200,000元 │87.07.13 │87.11.13 │ 乙○○│├──┼─────┼───────┼─────┼─────┼────┤│2 │TH0000000 │ 500,000元 │87.07.20 │87.12.15 │ 乙○○│├──┼─────┼───────┼─────┼─────┼────┤│3 │TH0000000 │ 1,000,000元 │87.07.20 │87.12.26 │ 乙○○│├──┼─────┼───────┼─────┼─────┼────┤│4 │TH0000000 │ 2,000,000元 │87.07.20 │87.12.11 │ 乙○○│├──┼─────┼───────┼─────┼─────┼────┤│5 │TH0000000 │ 1,600,000元 │87.10.27 │88.12.13 │ 乙○○│├──┼─────┼───────┼─────┼─────┼────┤│6 │TH0000000 │ 500,000元 │87.11.23 │88.02.10 │ 乙○○│└──┴─────┴───────┴─────┴─────┴────┘

裁判日期:2007-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