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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本院新市簡易庭94年度新簡字第2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捌佰壹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1、原審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廢棄,並就該不利部分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萬元(原上訴聲明記載為29萬元,嗣減縮如上)。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1、原審就地板大理石重建35,000元部分,以上訴人於原審時未舉證有何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原因,乃逕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失,自屬無據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時提出地板浸水之照片證明該大理石因長

期浸水,表面色澤業已改變,足以證明大理石已因長期處於潮濕狀態下產生質變,而土建工程若表面產生變化,其內部結構亦必受損,如欲回復原狀勢須重建,惟原審對此全未審酌,亦未曉諭上訴人應再提出證據以供調查,逕自論以上訴人於原審時未負舉證責任逕為判決,所為之判決顯屬突襲裁判,自對上訴人不公。

⑵上訴人於原審時提出上訴人系爭房舍地板照片一張,其

間明顯可見系爭房舍地板存有色差,足可證明上訴人之地板因長期浸水而受損,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以地板浸水自然乾涸即可恢復原狀之詞辯解,足可證明被上訴人自認管線滲水至地板之情事。原審以上訴人於原審時未舉證有何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原因,遽而判決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然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僅須提出受損證明即可,其是否得以回復原狀及回復未存有重大困難原因之舉證責任應屬被上訴人之責任,原審未要求被上訴人就其所述系爭地板浸水自然乾涸即可回復原狀負舉證責任,反要求原告負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原因之舉證責任,其判決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致使上訴人處於不利之地位,理當予以廢棄,並命被上訴人就其有利部分負舉證責任,如伊無法對其有利部分提出證明,則上訴人地板受損不能回復原狀之訴,自為有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地板修繕費用35,000元。

⑶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將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負舉證責任。系爭地板因管線漏水而浸於水中,且地板上存有銹蝕痕跡,足以證明地板已受損害,原審仍要求上訴人負不能回復之舉證責任,明顯對上訴人不公。被上訴人於原審時自認地板潮濕自然會乾,現受潮地板確已風乾,然銹蝕早已侵入石材內部,痕跡無法消除,被上訴人僅以年久自然變色之物理現象推卸其責任,但如無受潮浸水,物理現象豈會產生銹痕,故而地板銹痕可回復原狀當屬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

⑷上訴人之地板於滲水受損至今已近兩年,地板受潮部分

之色澤仍與未受潮部分有明顯差異,系爭大理石地板既無如被上訴人所稱:自然乾燥後即可回復原狀,亦無對受潮部分色澤如何可回復原狀提出證明,反以原審判決時既稱上訴人未負不能回復之舉證責任,故該舉證責任仍應由上訴人負擔。果若如此,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何在?上訴人既依法提出上訴,自對原審之就事用法不服,如若上訴人對法認知錯誤,當請鈞院予以闡明,以釋法理。

⑸被上訴人以原審實地履勘時,僅發現水管有些微滲水之

情形,並非水管之水大量滲漏或直接噴灑,尤非噴灑到上訴人之治療椅放置區或X光室,準此,上訴人之兩台治療椅腳下之大理石面,所呈現顏色較色之黃色斑,與上開「系爭水管」滲漏水間,顯無直接之因果關係。惟依經驗法則,牆壁內之水管因受週邊混凝土包裹,管線破裂而滲漏水時,除非水壓大到可破壞週邊混凝土,否則多僅少量滲漏絕不可能有直接噴灑之情形,因為壁面滲漏至直接噴灑時,該建築物早已成危險建築,足見被上訴人以滲漏水為直接噴灑到上訴人之治療椅為由,企圖阻斷治療椅受潮之因果關係之說詞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再者被上訴人以台灣氣候潮濕,上訴人之治療椅放置該處已有十餘年,上訴人以水清洗地面時難免拖把沾水碰觸治療椅腳鐵塊部分,致金屬受潮逐日發生銹蝕,進而影響大理石之紋路色澤,而呈現有黃斑,乃合乎常情事理等說詞,指稱上訴人之大理石磚面所呈現之所謂黃斑,其形成理由為何,並無具體事證可考。然經現場實勘及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均足以證明,滲漏水之範圍:自滲漏水之壁面,橫向延伸至整片牆壁,縱向延伸至治療椅後方。而該壁面內除被上訴人之水管滲漏水外,再無其他水管漏水,被上訴人自應為其水管漏水負損害賠償責任。現被上訴人竟以該治療椅放置已有十餘年,期間上訴人為居家環境維持所為之清潔工作亦有可能造成大理石磚面變色,此說純屬卸責猜測之說,全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再者被上訴人前對滲漏水以未直接噴灑為由,後對大理石受潮可能為清潔所致,全不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對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當令被上訴人提出實證足以證明上訴人大理石地磚於滲漏水前即因年久自然潮濕及清潔等因素而變色,否則被上訴人之辯詞自不足採。

⑹依原審判決,腳踢板部分既認定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實

無理由阻斷上訴人大理石受損部分之求償。再依民事訴訟法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形,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現上訴人該部請求之金額僅35,000元,雖依鈞院要求送請鑑定,上訴人亦無異議,然鑑定費用遠大於請求費用,如此無論對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皆有可能遭受訴訟程序之不利益,為此上訴人請求鈞院依心證定其數額。

⑺原審就證人楊四維之證詞既存有疑義,自應釐清疑點發

覺真相,以為適當之判決。現今原審既未釐清疑義,枉自裁判,上訴人怎有甘服之理。況上訴人於原址營業已十餘載,如該址原屬潮濕之地,上訴人之診療椅豈能僅自93年9月起始因潮濕而頻頻修繕。而原審竟以滲漏水其位置位於牆角之下部,依常理僅係水泥牆壁有滲漏水情形,而論以診療椅之故障非共同壁中被告水管滲漏水所致。然如原審所論,上訴人房舍內部並無他處受潮現象,如此上訴人診療椅下方潮濕之水從何而來?再者原審既認牆壁因滲漏水而受損,而上訴人營業之診療椅離滲漏水處僅一至二公尺,壁面因滲漏水延續而受損害之距離遠超過前述距離,此有地板因滲漏水而受潮變色為證,足可證明共同壁中被告水管滲漏水實已侵害上訴人地板及診療椅。惟原審僅認為水泥牆壁存有滲漏水情形,並阻斷診療椅受滲漏水損害之因果關係,判決上訴人一部敗訴。觀原審判決理由僅認水只有水平流向而無垂直流向(依常理僅係水泥牆壁有滲漏水情形),顯與水之物理原理(水往下流)有違。足見原審判決顯已違反心證法則所為判決應屬判決理由矛盾。再被上訴人既自認上訴人地板浸水之事實,而上訴人之診療椅又位於浸水地板範圍內,則浸水之地板與證人所述之潮濕,兩者之間自當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對兩造不爭之事實未加審酌,反以心證依常理僅係水泥牆壁有滲漏水情形,並非水管中之水量直接噴灑原告所有之診療椅及X光室及浸水並非等同潮濕為由,阻斷診療椅因滲漏水受損之因果關係,因而認定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然原審心證存有諸多矛盾之處:①被上訴人自認地板浸水之事實,足可證明滲漏水已非僅存於牆壁而已。②診療椅乃精密之醫療器材,僅處於潮濕環境即生故障,要難謂其未以水直接噴灑即不生故障。③滲漏水造成浸水地板處之潮濕與滲漏水無關聯。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現原審心證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即屬違法有違(69台上771號判例),理應予以廢棄。

⑻被上訴人一再主張上訴人地板及診療椅所在地之潮濕為

雙方共同牆壁內之共用水管漏水所致,故原審以此阻斷損害賠償之因果關係,然如依其論理基礎,原審似亦不應將上訴人壁面受損部分歸咎於被上訴人,然原審既依現場實勘認定漏水管線為被上訴人所有且並無其他水管漏水之事實下,判定被上訴人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卻又以上訴人地板及診療椅所在地之潮濕為雙方共同牆壁內之共用水管漏水所致,其前後理由明顯矛盾,依民事訴訟法46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故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法應予以廢棄,並為適法之判決,以維護上訴人之權益。

⑼本案實只一管線漏水,即被上訴人之管線漏水,並未存

有第二管線漏水,被上訴人庭訊時均以漏水管線為共同壁水管,使人誤認存有第二漏水管線,然系爭房屋並無其他漏水管線,被上訴人以共同壁水管意圖混淆視聽,影響判決。被上訴人一再辯稱上訴人診所內之診療椅下方之潮濕乃共同壁內之系爭水管滲漏水所致,然經原審實地勘驗,滲漏水之水管屬被上訴人所有,已為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以「系爭水管」企圖混淆視聽,自此足可證明被上訴人知法玩法之心。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租金18萬元及診所必要設施X光室之搬遷費25,000元部分:

⑴上訴人因診所之重要儀器頻頻故障,又處於修復無期之

窘境下,被迫放棄自宅另覓他處營業,所生之不利益自與被上訴人不作為之損害有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18萬元及診所必要設施X光室之搬遷費25,000元,自為有理。

⑵原審以共同壁之滲漏水,僅以回復原狀即可修護(修復

並無困難),更符實際需求為由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然上訴人曾自行雇工勘驗查修,且於原審實地勘驗時亦可見:滲漏水處,上訴人已將壁面打開,足可證明上訴人確有自行修繕之意,因何無法完成修繕,原審從未於審理期間提出訊問,現今反以修復並無困難為由,認定上訴人應自行修復更符實際需求。如依原審主觀用事之心,本案亦無訴訟之必要。惟事實全非如此,上訴人為求滲漏水問題得以早日解決,既雇工進行修繕,若非有外力干涉,要難有半途而廢之理。原審既未審酌修繕停工之因素,何以斷定修復並無困難,原審所為之判決顯不備理由,且多所偏頗,對上訴人存有不公,上訴人自難信服。

⑶本件8月3日庭訊時,鈞院以上訴人應儘速提出訴訟以求

解決紛爭,不應先行搬遷住所,然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診所重要儀器受潮故障而無法改善,或許上訴人所提損害賠償項目及額度,被上訴人以為不當,惟當上訴人替人看診時,發生診療椅故障,上訴人何以自處,被上訴人反以上訴人看診病人不多,早想搬家,藉故訛詐被上訴人。本案自94年1月1日發生爭議,其間上訴人診療椅故障頻頻,上訴人於同年5月7日得知自行修繕無望後,始生搬遷之念,同年6月20日遞狀起訴,直至10月7日勘驗時由原審法官下令被上訴人關水後方始修復,如上訴人不及時搬遷,恐屆時亦無任何患者願意上門看診,試問誰想鑽牙鑽到一半,因儀器故障暫停,待儀器修復後再繼續看診,上訴人於自宅營業已十數年,夫妻同在診所工作,家中三個小孩亦可兼顧,現今移地營業,為服務先前患者,亦僅只能於附近尋找地點,然因兩地相隔,致使妻於家中幼兒及診所之工作難於兼顧,故而上訴人須增聘助手一名,在在均造成上訴人之不利益,再者上訴人於本案未發生前,診所月營收約20餘萬元,本案發生後月營收驟降一半僅餘10萬元而已,上訴人移地營業之行為,實為損害控管之必要手段,並無不當。反觀被上訴人致損害於他人而不思改善,更以嘲諷語氣妄言:上訴人患者不多,早想搬遷,其心可議不容同情。

⑷鈞院於審理本案時就上訴人請求租金及搬遷費時均引用

原審判決之論述,以上訴人未考量其他方法而逕以搬遷為主要手段,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然本案審理至今,被上訴人無修繕其漏水管線之意態甚明,且上訴人欲修繕時被上訴人亦不願配合,甚至揚言上訴人如將其水管關閉將報警之態勢下,上訴人根本無法改善室內漏水及機台受潮故障之現況,上訴人迫不得已方始移地營業,原審判決指上訴人應儘速將漏水管線修復而不為,全無考量漏水管線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未得該管線所有權人同意而逕行修繕所可能招致之刑事訴訟,被上訴人以不作為之方式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原審視而不見,其判決理由明顯矛盾。故而上訴人於漏水情形無法改善之情形下,除搬遷外是否仍存有其他方式得以於原址繼續營業而又不損及上訴人多年累積不易之醫譽,如鈞院以為可能,當請鈞院明白示下,以解上訴人之迷惑。如其事實上顯屬不能,亦請鈞院於審理時捨棄原審論述,給予上訴人一個公平之判決。

⑸被上訴人自承不願將滲漏水之水管關閉,致使上訴人診

所品質低落,迫不得已而搬遷至他處營業,而被上訴人卻一再以上訴人之人緣不佳,及上訴人任大樓主任委員時,因公共事務與住戶間之訴訟等因素,企圖證明上訴人平日難得有患者上門求診,早有搬遷之意,為此上訴人有滲漏水前後之營業狀況可資證明,被上訴人所言並非事實,再者被上訴人一再攻訐上訴人之人格,足可證明被上訴人不願修繕滲漏水,實則乃忌妒上訴人之職業及收入,故而存心惡整上訴人,上訴人迫於無奈僅得放棄自家場所另覓他地營業,再者由未發生本案之爭執前,上訴人於原址營業十餘年,至新地址後一次簽約既為五年,均足以證明上訴人非喜四處搬家之人,被上訴人存心藉機迫使上訴人移地營業之心,不言可喻。鈞院於審理本案時就上訴人請求租金及搬遷費用時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論述,以上訴人未考量其他方法而逕以搬遷為主要手段,然被上訴人蠻橫阻撓修繕之情節卻未予評斷,如此論法,實非法理所在。且縱使上訴人存有與有過失之情節,被上訴人阻撓修繕致使治療椅受潮亦為不爭之事實,上訴人陷於位原址更新設備而繼續因潮濕受損,或搬遷至他處營業,兩相比較,上訴人因考量搬遷他處所受損害最少,實非原審所述逕以搬遷為主要手段。

⑹被上訴人於8月3日審訊時辯稱:於94年3月1日接獲上訴

人通知共同壁水管漏水問題,隨即於3月2日即請水電工人至上訴人家中查看,惟因上訴人態度惡劣並將被上訴人趕出屋外不准伊查看漏水管線,並於同月19日再請水電工人前往查看,同遭上訴人驅趕,為此伊無法確認漏水管線為伊所有,並言:法官大人,如你無法確認漏水管線是你的,就要你出錢,你願不願意?依被上訴人所言,表面上看似上訴人拒絕會同被上訴人一同會勘,並非伊不願意承當漏水管線之責任,然實則上訴人所言存有諸多疑問?①3月2日時被上訴人陪同水電工人至上訴人屋內查看漏水情形,如確有會勘修繕之意,理應攜帶工具將壁面打開,找出漏水管線並確定管線為何人所有,然被上訴人看過現場後僅向上訴人表示,確有漏水,但不能證明漏水管線為其所有,隨即離去。足見當日並無會勘並找出漏水管線之意,僅確定上訴人屋內確有漏水,但無法證明漏水管線為伊所有。②上訴人於3月15日以協議書要求與被上訴人先行共同修繕後再行確認管線所屬為何人,被上訴人接獲協議書通知後多次聘請不同之水電工人至上訴人屋內查看漏水情形,且被上訴人均未陪同,上訴人不識該人拒絕其入內,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比鄰而居,依理該水電工人遭拒絕入內後,被上訴人應立即知會上訴人表明該水電工人為伊所請,再行進入上訴人屋內,然被上訴人至此即以上訴人拒絕會勘為由,於同年5月4日以台南郵局25支局第61號存證信函其意旨:上訴人拒絕會勘,足證上訴人有意自處漏水問題,爾後修繕費用與伊無關。然上訴人所書之協議書第一條即明文同意雙方共同僱工修繕,共同監督。如被上訴人確有共同修繕之意,上訴人豈有不同意之理,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於未修繕前強要上訴人證明漏水管線為伊所有,否則伊不同意共同僱工修繕。故其一再要求查勘,其理為何?不外為伊不承認漏水管線為其所有而已。③上訴人於同年5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為減少損失,上訴人欲先行修繕,請被上訴人切勿阻撓。然被上訴人竟以管線為其所有,不准上訴人之工人關水修繕,否則報警,致使上訴人與所請工人只好停工,被上訴人於8月3日庭訊時對上述情節供稱:為何我要配合他。

足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進行修繕時,已知漏水管線為其所有,須伊配合關水修繕工程方可進行,被上訴人仍拒不承認漏水管線為其所有。④本案於94年7月13日原審第一次開庭時,被上訴人仍堅持漏水管線與其無關,故而原審方於同年10月17日至現場實勘,勘驗之初,被上訴人仍認管線漏水與伊無關,直至勘驗完畢後確定漏水管線為伊所有,伊始無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自始即無就共同壁管線漏水負共同修繕責任,現今言論僅不過因原審勘驗定漏水管線為伊所有後,為求卸責之倒果為因說詞而已。

3、上訴人所提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於本案中均存有因果關係,並非無理,被上訴人一再指責上訴人欲藉機索取鉅額賠償金,然如上述:上訴人身為醫師,每月營收達20餘萬元,依常理上訴人僅須本分即足已,區區數十萬實不值上訴人大費周章,然本案自發生以來,被上訴人百般阻撓上訴人修繕,任令上訴人之損害擴大,迫使上訴人移地營業。何以至此,不外眼紅上訴人生活安逸,故意而為。故而本案爭執雖為管線漏水而起,但迫使上訴人診所搬遷方是主因。被上訴人一再以共同壁管線漏水乃因建設公司偷工減料所致,伊亦為被害人,足見被上訴人遇事推卸,全無擔當。本案形式上感覺屬上訴人盛氣凌人,惟被上訴人迫使上訴人放棄十餘年苦心經營之處所,移地重新開始,然人生幾何,能有幾次重來的機會,本案原一小小糾紛,經被上訴人惡意行為致成大禍,正所謂小惡促大禍當為本案最佳註腳。被上訴人以原審前之調解程序,曾願以5萬元和解,而上訴人不接受,從而證明被上訴人有調解誠意,然該調解事件進行單中並無兩造簽名,內中敘述上訴人全然不知,怎可得作為證物,被上訴人以該文件欲證明被上訴人有調解誠意,實不恰當。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1、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2、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1、有關上訴人主張地板大理石重建35,000元部分:⑴上訴人係主張該大理石因長期浸水,表面色澤已改變,

而認為其因之發生變質,內部結構受損,須回復原狀重建,並指原審判決對其所提大理石變色、變質照片,未予審酌云云乙節,應有商榷餘地。按兩造所有之房屋,約在民國79年間蓋建,距今歷時已有16年餘,當年所用之建材,其品質自不能與近年來較進步之建材相提並論,而歷經十幾年後,上訴人之大理石地板產生變色、變質,乃物理上之必然現象(例如金屬或塑膠物品於使用相當年限後,要皆會產生金屬、塑膠疲勞現象,而表層或結構輒會變色或有剝脫情況發生者是),豈能以推斷攀附方式,將所謂其大理石地板有變色、變質,而強歸責於被上訴人屋內之系爭水管滲漏水所致。況查,系爭水管僅是在牆壁內有些微滲潮現象,並非管線爆裂大量溢水流至地面,是以上訴人屋內大理石地板所謂之「變色」、「變質」,與系爭水管之滲漏應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於原審雖曾提出該其大理石地板有變色、變質相片用以證明,但卻不為被上訴人所認同,且原審法院對相片上所謂變色、變質,亦無法遽以判定其確否真與系爭牆壁內之水管滲漏水之因素所致,而被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以上訴人未能負舉證之責,而不予採認,其認事用法,均屬允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抗辯,原審疏未審酌,自非有理由。

⑵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固定有明文。然查,「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度上字第481號判決可資參照。

⑶茲就本件而言,有關上訴人主張其診所擺設兩台「治療

椅」椅腳地面之八片大理石磚面,顏色變深,呈現黃斑,指稱係因共同牆壁內之系爭水管滲漏水所致成云云乙節,被上訴人對其此種攀附推測之詞,實不能認同。按本件兩造共同牆壁內之系爭水管,雖有滲漏水現象,然經原審法官實地履勘,並曾命將系爭滲水之牆面挖開檢視,僅發現水管有些微滲水之情形,並非水管之水大量滲漏或直接噴灑,尤非噴灑到上訴人之治療椅放置區或X光室。換言之,共同牆壁內之系爭水管,縱有滲漏水之情形,理當僅滲及該局部之牆面受潮而已,並非嚴重之滲漏水,或直接之噴灑水,況查上訴人之治療椅所擺放之位置,距牆角之滲漏水處,尚有一段距離。準此,則上訴人之兩台治療椅腳下之大理石面,所呈現顏色較深之黃色斑,與上開系爭水管滲漏水間,顯無直接之因果關係,因該八片大理石面所呈現之所謂黃色斑,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因本件系爭水管之滲漏水所致成。況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吳燕禎前於95年12月28日,於原審準備程序答訊時,曾坦承該八片大理石上,所分別放置之兩台治療椅,為時已有十餘年,且均係放置於同一位置之大理石磚上,又治療椅腳上是一個鐵塊等語。按上訴人之兩台治療椅,既分別放置於呈現有黃斑之大理石上,其間更長達十餘年之久,椅腳上又是一個鐵塊,而眾所週知,平日之空氣中,隨著天候陰、雨,難免會蘊含有水氣、濕氣,亦可能會使金屬鐵塊之材質,受潮氧化銹蝕,經長年累月下來,自會影響到大理石面之色澤。此外,十餘年來,上訴人一方,在以水清洗地面或以沾水拖把拖地時,難免亦會碰觸到治療椅之椅腳鐵塊部分,致金屬受潮逐日發生銹蝕,進而影響基座之大理石面之紋路色澤,而呈現有黃斑,乃合乎常情事理。又有關上訴人一方,曾用水洗滌大理石地面之事實,亦經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吳燕禎自承在卷。由上可知,該系爭之大理石磚面上所呈現之所謂黃斑,其真正造成之原因為何?並無具體事證可考,其會造成之因素不一,然就本件而論,其造成之事實,與共同牆壁內系爭水管之滲漏水間,顯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存在,自不能單憑上訴人一方,以推測、懷疑之方式,漫指係因系爭水管之滲漏水所造成,即得遽以採信其所指控情節,並資為不利被上訴人判決之基礎。

⑷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所指其診療椅及X光室有受潮現象,

為進一步釐清案情,了解真相,已作實地之履勘,經現場勘查後,確認系爭水管係位於牆角下部,僅水泥壁有滲漏水情形,而證人楊四維到案更明確證稱,X光室不受潮濕影響,並表示當初其前去為上訴人搬遷X光室,並非因X光室受潮而為,而是上訴人遷移營業場所,才將X光室一併搬移。再者,有關上訴人之診療椅部分,證人楊四維雖證稱:「診療椅會受潮濕影響」等語,但經原審法官實地勘查,及依證人楊四維所繪製之圖所示,該診療椅之基底座,高約1公分,距牆角亦有相當距離,是以原審判決認為有「疑義」部分,應係指上訴人指述其診療椅及X光室,係因共同牆壁內之系爭水管漏水受潮受損,其說詞之真實性仍大有可議,而有所存疑。換言之,經實地履勘後,事實已臻明確,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實上訴人之診療椅及X光室受潮,確係因系爭水管之滲漏水所致,詎上訴人於上訴時,卻漫指原審判決就「疑義」部分未予調查審酌,應係空言指摘,亦非可採。

⑸再者,有關上訴人另指被上訴人既自認上訴人之地板浸

水之事實,而上訴人之診療椅在浸水範圍內,則浸水地板與證人所述之潮濕,兩者之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審對兩造不爭之事實未加審酌,反以心證認依常理僅係水泥牆壁有滲漏水之情形,並非水管中之水大量直接噴灑到上訴人之診療椅及X光室,故浸水並非等同潮濕為由,阻斷診療椅因滲漏水受損間之因果關係,認定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判決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等情,亦不無商榷餘地。按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因,為兩造共同牆壁內之共有水管,出現滲漏水之情況所致,並非水管中之水,大量直接噴灑於上訴人之治療椅或X光室,有關此一事實,業經原審法院之承審法官,於94年10月21日到現場實地勘查,因僅見滲漏水處係位於牆角之下部,其滲水僅只濕染該處之水泥牆壁,況查上訴人之診療椅,其底座高約一公分,亦經證人楊四維到場作證,並親自繪圖呈案附卷可稽。是以原審法院法官既已親自勘查現場,就其本人所目擊到之牆壁內,系爭共有水管之實際滲漏水情狀,有所了解,形成心證,繼而依常情事理,及經驗法則加以客觀判斷,並資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故有關此部份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亦屬適切允當,上訴人提起上訴漫指原審判決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乙節,應係其基於本位立場,圖為模糊事實焦點之片面說詞,殊非可採。

⑹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固定有明文。但因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為原則,干涉主義為例外。原告為求得勝訴判決所為之主張,乃為事實之主張,此即為原告之主張責任,而事實上之主張是否真實?法院不能僅因其有此主張,而予確信,通常均須以證據證明之,無證據之主張,法院將無從資為判決之基礎。又主張之責任,在理論上則先於舉證責任,故有舉證責任者,必有舉證之責任,換言之,舉證責任源自當事人之主張而生。茲就本件而言,上訴人主張其診所地板因長期浸水而受損,此乃事實之主張,故對於系爭地板其受損有何不能回復原狀?或其回復原狀究有何重大困難之原因事項,則自須先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才是。蓋以主張責任與舉證責任,應相互結合,否則法院不能單憑上訴人所謂其診所地板浸水受損之主張,即得遽以確信,而資為有利其判決之基礎。況查「...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可資可資參照。是以有關上訴人於其準備書狀中所稱,略以:原判決以原告(即上訴人)在原審時,未見就其系爭地板浸水受損,有何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何重大困難之原因,盡其應舉證之責為由,遽而認其請求為無理由,故而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廢棄等情。惟參酌上開說明及前揭判例意旨所示,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均允洽,有關上訴人此部份之上訴主張,顯非有理由,應非可採。

2、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租金18萬元及診所必要設施X光室之搬遷費25,000元部分:

⑴有關上訴人聲稱,系爭水管滲漏水,被上訴人無修繕水

管之意,其欲修繕時,被上訴人亦不願配合,甚至揚言上訴人如將水管關閉,將報警之態勢下,上訴人根本無法改善室內漏水,機台受潮故障之現況,迫不得已方始移地營業... 云云乙節,更是離譜,而係屬上訴人言不由衷,刻意混淆事實之說詞,豈能採信?蓋以欲加之罪,何患無詞?實際上是上訴人與所住之「蒙特利花園廣場大廈」之部分住戶,長期不睦,多次與住戶興訟,不論民、刑事均有,且因其擅自將騎樓以鐵管圍住,防阻客人及其他住戶停車,僅開放旁側一小缺口供人穿越通行,即因此難得一見有患者上門求診,上訴人早有搬遷他處營業之考量及計劃,此從上訴人早已與第三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期間自94年6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租期長達5年之久,且當其搬遷他處營業之際,更曾向大樓管理員表示,其係為擴充營業之必要而搬離,凡此,均足以證明上訴人與第三人另訂立租賃契約一事,與上開共同壁內水管滲漏水之間,顯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詎其竟藉詞屋內滲水、診所設備受損為由,而欲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所謂之損害,並索求其另向他人承租房屋營業所需之180,000元之高額租金,及25,000元之所謂X光室之設備損害金,殊欠公道,尤非有理,而原審判決認定其上開索賠之兩項金額,與系爭水管滲漏水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違誤,而屬允洽,特此敘明。

⑵有關上訴人另指原判決第6頁第4行以下:「(b)..

.確因共同壁之滲漏水,僅以回復原狀即可修護(修復並無困難),更符實際需求...」等語。惟因上訴人前曾自行雇工勘驗查修,且於法官勘驗現場時,亦可見滲漏水處,上訴人已將牆壁打開,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自行修繕之意,然因何竟無法完成修繕,原審從未於審理時提出訊問,之後卻反以修復無困難為由,認定上訴人應自行修護,更符實際需求,而上訴人既雇工進行修繕,若非外力干涉,要難有半途而廢之理,原審既未審酌停工修繕之原因,何以斷定修復並無困難,所為判決顯屬不備理由云云,亦有商榷餘地。按有關上開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就系爭水管滲漏水修繕停工之因素,似暗指被上訴人之從中作梗,不予配合。然上訴人之說詞純係基於其片面立場而論,顯欲將一切咎責推諸他人,豈是可取?蓋以當初被上訴人經告知水管疑有滲漏水情形時,已多次就自宅部分管路自行勘查,並曾委請水電工人前往隔壁上訴人之診所,擬實際了解漏水原因,俾期能配合徹底改善,詎知當向上訴人表明來意時,非惟被強烈拒絕當場會勘,上訴人更以其診所非觀光地區,不准別人隨便進出為由,將上訴人及工人等趕出診所外,其動機、目的顯不單純,果不出所料,數日後被上訴人即接獲法院開庭通知,上訴人並欲向被上訴人索取鉅額賠償金,顯見其根本旨不在要將滲漏水管部分修好,反係欲藉此將事態擴大,妄圖將遲延完成修繕之責任,全部推給被上訴人,從而有利其予求予與。如今其更於上訴時反指原審判決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殊不知原審法院法官因經實地勘查,且參酌兩造之當庭答訊主張、抗辯、書狀陳述及相關證據後,依自由心證已足判斷上訴人所指述情節,係屬一面之詞,俗云:「一個巴掌拍不響」,真正阻撓修繕系爭水管者,應係上訴人才是。有關上訴人所提本項上訴理由,顯欠客觀,與實際經過情形尤非相符,殊非可取。

3、有關上訴人所提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部分,要皆上訴人自說自列,甚至以攀附方式,強指其有因果關係,即便局外人若見到其所提之請求賠償項目、金額及請求之理由後,相信均會不禁扼腕驚嘆,佩服上訴人之創意及想像空間。因上訴人既自承所營診所,每月營業收入可達20萬元,其身為醫生,理當有大德大量才是,詎如今其卻用盡心思,欲對經濟條件較弱之被上訴人求償不合情理之鉅額款項,且還盛氣凌人藉詞被上訴人對其安逸之生活眼紅,而故意與其交惡,其所言差矣! 蓋以人各有志,每人各有各之生活理念及生存空間,至於上訴人之生活,究係如何富裕安逸,則係他一家人之事,與被上訴人何干?被上訴人根本犯不著會對上訴人自己所誇耀之每月營業收入20萬元之安逸生活眼紅,另有關上訴人前指稱,被上訴人無誠意解決本案乙節,亦非事實,按本件原審法院於95年4月19日進行調解時,被上訴人為顧及兩造係鄰居,應以和諧相處為宜,曾當庭主動表示願以5萬元給付上訴人供為修繕系爭滲漏水管之用,然卻因上訴人不予接受,致調解不成立,但如今上訴人卻設詞強指被上訴人無調解誠意,乃屬違心之言,本件在調解程序中,被上訴人為期雙方和諧,而免訟累,確曾表示願以5萬元與上訴人和解,雖遭上訴人一口回絕,但已顯示被上訴人一方,確有釋出願和解之誠意,而上訴人一方,則無和解意願。嗣於原審審理時,被上訴人非惟曾當庭就願以5萬元和解之事,再次強調陳明,更曾於所具之答辯書狀中有所言及,而答辯書狀繕本,上訴人諒必有收受送達,由上開事實,已十足顯示被上訴人的確有和解的誠意,只因未為上訴人所接受,本案始延宕迄今纏訟未決,故縱使上開所謂和解事件進行單中,實際上未見兩造當事人之簽名,並不影響被上訴人確實有釋出和解誠意之事實。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均為台南縣永康市蒙特利花園廣場大樓住戶,兩造共同壁內之管路滲水,前開滲漏水,經原審會同兩造現場履勘之結果,係被上訴人房屋所有之水管漏水所致(見原審94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

2、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修繕費用共計為80,000元,包括下列35,000元及45,000元部分:

⑴35,000元部分(其中包括漏水查修3,000元、漏水壁面

打工5,000元、漏水管路接管修護1,000元、漏水壁面水泥修護2,000元、壁癌打工5,000元、壁癌壁面防水工程12,000元、壁癌壁面水泥修護3,000元、壁癌壁面水泥粉光磨平工程4,000元)。

⑵45,000元(包括壁面腳踢板重建3,500元、地板大理石重建35,000元、壁面油漆6,500元)。

原審認⑴之35,000元部分及⑵其中壁面腳踢板重建3,500元及壁面油漆6,500元,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00元,此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對其中大理石重建費新台幣35,000元有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請求地板大理石重建費用35,000元,是否有理由?

2、上訴人請求X光室遷移費25,000元及租金180,000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可稽,本件兩造均為台南縣永康市蒙特利花園廣場大樓住戶,兩造共同壁內之管路滲水,前開滲漏水,經原審會同兩造現場履勘之結果,係被上訴人房屋所有之水管漏水所致(見原審94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上開水管滲水,導致其房屋地板之大理石因長期處於潮濕狀態下產生質變,故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地板大理石重建費用35,000元及無法繼續於上開地點繼續營業,需另覓他處繼續執業,所受租金180,000元之損害、聘請專業廠商遷移x光室之損害25,000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上開索賠之兩項金額,與系爭水管滲漏水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是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上訴人之地板大理石重建費用35,000元、X光室遷移費25,000元及租金180,000元,與被上訴人房屋所有之水管漏水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所示,相當因果關係之有無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的成立要件,而主張此種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存在的被害人,必須就成立要件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房屋所有之水管漏水,導致其房屋地板之大理石因長期處於潮濕狀態須重建,且無法繼續於上開地點繼續營業,需另覓他處繼續執業,受有租金180,000元之損害、聘請專業廠商遷移x光室之損害25,000元,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茲就上訴人請求地板大理石重建費用35,000元部分,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上訴人於原審固提出地板有色差之照片1幀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然該照片並未標示日期,無法證明係何日期所拍攝,況就該照片所見,雖地板有色差,但無法證明其有色差之原因係因長期浸水之故,亦無法證明上開房屋地板有色差與被上訴人房屋所有之水管漏水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辯稱:「地板滲水部分會自然乾涸,不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依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未承認上訴人房屋地板滲水係因其水管漏水所致,亦未承認上開地板有長期浸水之情事,更未自認上開房屋地板有重建之必要且與被上訴人房屋所有之水管漏水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認管線滲水至地板之情事,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地板浸水自然乾涸即可回復原狀負舉證責任云云,委無足採,上訴人仍應就其地板大理石重建費用35,000元與被上訴人房屋所有之水管漏水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上訴本院期間另提出其大理石地板有色斑之照片4幀為證,依該照片所示,固可見其大理石地板有8塊有色斑,然無法證明該色斑係因長期浸水之故,亦無法證明上開房屋地板有色斑即與被上訴人房屋所有之水管漏水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上訴人就本院詢問「有黃斑的地方上面是否都有放置物品?」時,答稱「都有,也就是八片大理石上面各放置二台治療椅,該位置已經放十年都是固定的位置,治療椅上面是一個鐵塊。」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依上訴人所述,其二台治療椅,既分別放置於大理石地板上,其間長達十年之久,椅腳上又是一個鐵塊,則其大理石地板產生色斑並非即與被上訴人房屋所有之水管漏水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可能係氣候潮濕產生之物理現象或上訴人自己之因素致鐵塊生銹而使大理石地板產生色斑,被上訴人既否認係因其水管漏水所造成,上訴人本應就其地板大理石產生之色斑與被上訴人房屋所有之水管漏水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而非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大理石地板產生色斑係因其他因素造成,與其水管漏水無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3、至於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記載對證人楊四維之證詞存有疑義,卻未釐清疑義云云,然查原審判決業已就證人楊四維之證詞予以詳述其認定有疑義之處,即認依證人楊四維之證詞,並無法證明上訴人牙醫診所內之診療椅及X光室,係直接受共同壁中被上訴人水管滲漏水而受損害,原審判決並無未釐清疑義之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4、又被上訴人就其房屋所有之水管漏水所致之損害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亦以與其水管漏水有相當因果關係所致者為限,原審判決業已就上訴人於原審之各項請求一一論述其認定之依據,非謂一旦認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於原審之各項請求即應全部皆予准許,毋庸就該損害之發生與被上訴人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予以論斷,是以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既准許其部分請求,即無理由阻斷上訴人其餘部分之求償云云,亦無足採。

5、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地板大理石重建費用35,000元與被上訴人房屋所有之水管漏水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到庭陳明本件因鑑定費用高於請求費用,故毋庸鑑定等語(見本院96年4月12日言詞辯筆錄),其請求此部分之費用,自屬無理由。

(三)另就上訴人請求X光室遷移費25,000元及租金180,000元,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查證人楊四維於原審到庭證稱「...原告(即上訴人)所有之診療椅的主機板大概就修了五次,九十三年就開始維修,後來越來越嚴重,因為潮濕度太高,我有建議他是否改善,不然無法完全修復。X光室不受潮濕影響,是診療椅會受潮濕影響,我去搬遷X光室是因為遷移營業場所」等語,且診療椅基底座高約一公分,亦有證人楊四維庭繪簡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3、101頁),依其證詞,無法證明上訴人牙醫診所內之X光室搬遷或無法營業而搬遷與被上訴人水管滲漏水有相當因果關係。

2、況兩造間於94年4月28日、5月4日、5月7日已有存證信函告知對造共同壁有漏水需修繕處理之問題,有被上訴人所提存證信函影本3件可稽(見原審卷第86-89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兩造就共同壁有漏水需修繕處理之問題本即有意解決,上訴人本即得循理性溝通或法律途徑向被上訴人請求修繕費用,然其竟捨棄用修繕之較經濟方式處理,而隨即於94年5月25日直接另與第三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期間為94年6月1日至99年6月30日,長達5年,尚難謂上訴人與第三人所訂立之租約與前開滲漏水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兩造共同壁內之管路滲水,經原審會同兩造現場履勘之結果,係被上訴人房屋所有之水管漏水所致,並於勘驗現場隨即修復上開漏水之水管(見原審94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此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兩造共同壁之滲漏水,修復並無困難,僅以回復原狀即可修護,益足證明上訴人牙醫診所之搬遷與被上訴人水管滲漏水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3、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X光室遷移費25,000元及租金180,000元與被上訴人房屋所有之水管漏水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請求此部分之費用,亦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就地板大理石重建費用35,000元、X光室遷移費25,000元及租金180,000元,與被上訴人房屋所有之水管漏水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地板大理石重建費用35,000元、X光室遷移費25,000元及租金18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此部分之判決改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2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3,81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陳淑卿法 官 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裁判日期:2007-05-23